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执法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鄂公安规[20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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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执法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正文:----------------------------------------------------------------------------------------------------------------------------------------------------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执法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鄂公安规[2014]2号各市、州、县公安局:为规范全省保安监管行政执法活动,正确、有效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执法实际,省厅制定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执法裁量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省厅治安总队。
湖北省公安厅2014年5月5日《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执法裁量标准(试行)一、《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法律规定〕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一项〕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裁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并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2万元以下(不含本数,除注明外下同)罚款:(1)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警告处罚的;(2)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1)3年内(含本数,下同)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罚款处罚的;(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的;(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罚款:(1)3年内曾因违反上述规定受过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2)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有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的;(3)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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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和体力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四条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志愿服务的支持和保障政策,合理安排志愿服务所需资金,引导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志愿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条件。
共青团、工会、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各级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为志愿者注册、培训交流以及志愿服务信息发布等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项目、志愿服务需求的对接。
2020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最新法规全文

2020年湖北省物业管理最新法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加强湖北省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旨在加强湖北省物业管理,维护住宅小区的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指导的原则,确保住宅小区的安全、整洁、舒适和高效运行。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管理、社会监督和政府指导的原则,确保住宅小区的安全、整洁、舒适和高效运行。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等职权。
业主大会是住宅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选举和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等职权。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决议方式和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条例》执行。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召开、决议方式和程序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9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12.01【实施日期】2016.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管理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六章监督与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主体的市容环境卫生多元化投入机制,重视和扶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施,提高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水平。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药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监管,信息公开,便民惠民的原则,适应人人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需求。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的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建立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协调制度和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州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许可等有关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承担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负责。
药学会、医学会、执业药师协会、广告协会、价格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依法生产、经营、使用药品,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药品知识,提供科学准确的药品信息和咨询等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法律、法规以及药品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拒绝刊播违法药品广告,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6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及省授予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统筹考虑律师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办理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年最新全文版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最新全文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湖北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向业主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章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注册,具备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质和条件。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责,加强人员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向业主公开处理结果。
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章业主的权利和义务第九条业主有权了解物业管理情况,参与物业管理事务的讨论和决策。
第十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质量,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不得干扰物业管理秩序。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三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其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和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由物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湖北省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1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21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条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省及省授予律师服务收费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在成本监审基础上,按照合理补偿成本、统筹考虑律师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办理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一)婚姻、继承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事项;(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五)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

湖北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保障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坚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相统一的原则,坚持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
第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应采取业务培训、严格办案程序、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案过程全程跟踪、质量评估、投诉处理、回访受援人、优秀案件评选、表彰奖励、批评教育、规范档案管理等方法加强质量管理。
第四条省司法厅根据案件数量和质量核定各地法律援助转移支付额度。
第五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省司法厅与省财政厅有关规定,落实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调动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群众提供优质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主要负责人和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每年应参加由省司法厅统一组织的法律援助业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政策水平。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应积极推行法律援助点援制。
法律援助点援制是指法律援助受援人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法律服务人员名册中,自主选择案件承办人员的工作制度。
第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范围内,在征得法律服务人员同意的前提下,确定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并根据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特点和特长,分类编制点援制法律服务人员名册。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加强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将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疏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及时报所属司法行政机关,以便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律援助行为。
第二章法律咨询(12348法律援助咨询专线)第十二条法律援助咨询可采取电话咨询、信件咨询、网上咨询、申请人至法律援助机构当面咨询和法律服务人员上门咨询等方式。
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

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湖北省志愿服务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组织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自己的时间、知识、体力和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帮助的个人或者组织。
第四条【基本原则】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的登记、颁证等工作,并应简化办证手续,提供便捷服务,依法对志愿服务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体制、机制设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协调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推动指导等工作。
省、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志愿服务联合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统筹志愿服务资源,并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倡导支持】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的志愿服务。
提倡和鼓励个人积极参与志愿服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表彰和奖励】对表现优异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及其他为志愿服务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鄂公安规[2010]1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的通知(鄂公安规〔2010〕1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我省大型群众性活动治安管理,提高公安机关管理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能力和水平,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省厅。
湖北省公安厅二〇一〇年一月六日湖北省公安机关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确保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顺利进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实施安全许可,指导、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和场所管理者落实安全管理工作措施,指导对安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查处活动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和处置突发安全事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举办的大型活动,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公安机关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24•【字号】•【施行日期】1996.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费者权益保护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1996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其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并领导、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建设、商检、公安、农业、水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做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
行政部门对消费者的申诉或者消费者组织转交处理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处理,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处理。
第五条消费者委员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协会)依法履行职能,保证其必要的编制和经费。
消费者委员会(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学校、大中型企业、集贸市场等单位建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层组织,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行业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制度和商品、服务质量的监督、保障措施,不得袒护所属行业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等待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舆论监督。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3•【字号】鄂发改价调〔2021〕400号•【施行日期】202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发改价调〔2021〕40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改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发改价格〔2021〕689号)要求,我委制定了《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2月13日附件湖北省“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十四五”规划《纲要》工作部署,进一步深化“十四五”期间我省重点领域价格机制改革,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十四五”时期深化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发改价格〔2021〕689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省委十一届七次、八次、九次、十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市场化方向,坚持系统观念,重点围绕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质量,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纵深推进价格改革,完善价格调控机制,提升价格治理能力,确保价格总水平在合理区间运行。
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2]147号
![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鄂价法规[2002]1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8e60f95a1116c175f0e7cd184254b35eefd1a05.png)
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二00二年七月十六日鄂价法规[2002]147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司法局: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6号)和《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392号)精神,现将我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保障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和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二)代理行政案件;(三)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但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代理促裁;(六)担任法律顾部;(七)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八)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

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有关专营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负责辖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选举工作,对业主委员会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本条例所称的业主包括:(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人。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正文:---------------------------------------------------------------------------------------------------------------------------------------------------- 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1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长期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法律、政治、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机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1.04.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律援助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司法局:《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司法厅2021年4月26日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工作,根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湖北省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的,应当参加湖北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且成绩合格。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律师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应当公平、公正、严格、规范。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应当接受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根据全省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情况适时举行。
第二章考试组织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由湖北省司法厅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市、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分级负责本辖区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的报名组织和资格初审等有关考务工作。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实行全省统一组织、集中考试。
第十条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务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报名条件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四)品行良好;(五)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六)具有湖北省户籍或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内。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与全文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与全文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与全文一、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
该条例共分为12章,详细规定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执法程序、执法权限、执法责任等内容。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包括依法行政原则、公正公平原则、公开透明原则、分级负责原则、权责一致原则等。
这些原则是行政执法工作的基础和准则,旨在保障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高效性。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执法的程序。
包括执法前的准备工作、执法的方式和措施、执法的时限和期限等。
明确了行政执法的具体步骤和操作,使行政执法工作更加规范和有序。
第三,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执法的权限。
包括市、县两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划分,以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合作关系。
通过明确权限,避免了权力滥用和责任逃避的问题。
最后,该条例规定了行政执法的责任。
包括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责任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
这些规定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要求和约束,旨在确保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严守职责,不得任意滥用职权。
总体来说,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细化了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和操作指南。
同时,该条例也对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职责和行为进行了约束,确保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二、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适用本条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原则,司法权、行政权的行使不得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实施侵害。
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执法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7.30【实施日期】1999.07.3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赡养与扶养第八条老年人依法享有赡养的权利。
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
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
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
第十一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

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7•【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2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国家安全,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四十二号《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7日湖北省平安建设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风险防范第三章矛盾纠纷化解第四章重点治理第五章社会参与第六章监督与考核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湖北,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湖北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二)健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综合机制,防范各类风险;(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公共安全保障体系、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五)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平安创建活动;(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检查考评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三)定期分析研判社会平安稳定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对策建议,督促指导防范化解各类矛盾风险;(四)组织指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工作站)规范化建设、网格化服务管理和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工作;(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平安建设检查督导、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工作;(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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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法律需求而组织提供的法律服务、服务保障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事项。
公共法律服务主要包括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便利、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村(居)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
第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为目标,坚持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原则,创新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整合优化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取、监督、评价公共法律服务和对公共法律服务提出建议的权利。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的宣传,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统筹指导,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运行保障机制,推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公共法律服务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管辖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推进,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各项制度和措施;(二)统筹城乡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强公共法律服务设施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三)优化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流程;(四)监督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五)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六)与公共法律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做好立项审批、经费保障、服务运行、队伍建设等公共法律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章服务提供第十一条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等实体平台和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以及网络平台。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建设情况,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各类各级平台提供的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全省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编制本级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目录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一)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调解等服务;(二)公证、仲裁、司法鉴定、律师等法律服务指引;(三)接待、解答司法行政其他相关业务咨询,引导相关服务;(四)具备条件的,提供监所远程视频探视等服务;(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主要提供以下法律服务:(一)法律咨询服务;(二)引导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司法鉴定等;(三)组织开展人民调解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告知社区矫正政策以及救助帮扶途径等;(四)组织协调村(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和村(居)法律顾问为村(居)民提供法律服务;(五)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五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主要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配备法律顾问。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村(居)治理提供法律意见,为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治宣传,参与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主要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相关业务办理指引,以及受理群众意见建议等服务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整合各项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拓展热线平台和网络平台功能。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有效衔接,为公众提供法治宣传教育等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大疾病以及精神疾病患者、困难家庭等特殊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推动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建设、优化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预防化解重大风险等方面提供公共法律服务,针对重大公共事件、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等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法律服务,为企业法人、行业组织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提供专项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配合同级外事、商务等主管部门,为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和推动对外开放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刑事辩护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和刑事辩护律师资源调配机制,逐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法律事务,为国家机关依法履职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提供和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师生、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区工作者等参与、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志愿活动。
第四章服务保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保障体系,保障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建立与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局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推进各级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规范化建设。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法律援助中心、政务服务场所、司法所、村(居)民委员会等设置,按照标准化要求建设。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的统一规划发展、统一服务标准、统一调度运营、统一协调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数字政府建设总体框架下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和移动端功能建设,实现实体、热线、网络平台融通发展,服务资源整合优化,线上线下融合服务。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公共法律服务数据资源库,完善数据标准体系,加强网络信息安全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大数据分析应用,优化服务事项和服务流程;加强公共法律服务数据汇聚分享,归集各类服务数据,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知识库,推动服务规范化。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专家库,为公共法律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意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村(居)法律顾问、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构成的公共法律服务团,统筹向法律服务资源较为缺乏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室)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依托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开展面向农村偏远地区的流动公共法律服务,拓展公共法律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或者捐助设施设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智力成果、产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通过慈善捐赠、设立公益基金等方式拓宽公共法律服务资金筹集渠道,引导社会资金支持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坚持专职人员与兼职人员相结合,市场化服务与公益性服务相结合,鼓励各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人员专业培训教育机制,定期组织业务培训,提升职业道德素养,提高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七条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公共法律服务诚信档案,如实记录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情况;符合志愿服务条件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录入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法律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将参与公共法律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法律专业的教师和学生参与社会服务、社会实践和专业实习的重要内容和考核评价的依据。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招用法律专业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公共法律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法律专业人员时,可以将志愿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五章监督考核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服务机构、服务内容、服务平台、服务时间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公共法律服务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建立完善投诉受理、处理和反馈机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工作考核,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情况、服务平台建设运营情况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考核评价,开展法律服务质量评估,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引入第三方评价机制对公共法律服务开展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和服务人员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