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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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碰撞”
文章来源:中顾网更新时间:2009-8-27 15:20:47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侧重于对海事债权人的保护。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碰撞”
不同立法目的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侧重于对海事债权人的保护。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则是在发生重大海损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承租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其侧重于对海事债务人的保护。

产生冲突的原因
设立基金导致船舶不能被扣押,影响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海损事故的责任主体要求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应在法院设立赔偿基金。

基金的设立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责任人提交责任限制基金后,所有限制性债权人不得对责任人的船舶实施扣押;船舶已被扣押的,应予释放。

而船舶优先权则通过法院扣押船舶得以行使。

限制性债权和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存在交叉
海事索赔基于的债权为限制性债权的,责任主体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有: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但是,第4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为:船员等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
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可见,限制性债权和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存在交叉。

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对船舶拍卖价款按照法定受偿顺序进行分配而得以满足;因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则是在基金范围内按照基金的分配方法进行受偿。

由于基金的分配和船舶价款的受偿适用不同的原则,因此当债权既为限制性债权又为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时,按何种顺序受偿就会产生矛盾。

基金分配和船舶拍卖价款受偿适用不同原则
关于基金的分配,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海损事故仅造成人身伤亡,计算出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按比例在限额内受偿;如海损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害,计算出财产损害的赔偿限额,按比例在限额内受偿。

当海损事故造成了港口工程、港
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则相关请求在财产损害中优先受偿。

而按照船舶优先
权受偿顺序的规定,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一律按比例受偿,如
海损事故同时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则首先计算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该赔偿
限额不足以支付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其差额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一起从财产
损害赔偿限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分配得到的财产损害赔偿金,如有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应优先受偿。

而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人身伤亡赔
偿请求优先于财产赔偿请求受偿。

由此可见,因责任人申请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
至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侧
重于对海事债权人的保护。

债权受偿顺序发生改变。

法规的不合理和解决途径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和船舶优先权船舶拍卖价款受偿的冲突问题上,我国《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如果海事请求权人的债权为限制性债权,海事责任人可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事请求权人申请扣押船舶,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基金,船舶因此被释放。

就此海损事故产生的所有限制性债权人登
记债权,按照基金原则分配。

非此次海损事故产生的债权或非限制性债权人可另行通过扣船取得担保或通过拍卖船舶价款受偿或责任人再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设立基金受偿。

可见,海损事故发生后,责任人一旦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设立基金,相关债权的分配将按照基金的分配原则进行。

基金分配完毕后,限制性债权人即使未足额受偿,也不能再对责任人主张,非限制性债权人却可能通过另行扣押船舶等方式获足额赔偿。

而按照优先权受偿原则,这些非限制性债权因位次在限制性债权之后可能得不到赔偿。

两者导致债权的可受偿性发生变化。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海事债务人的责任,至于在责任范围内按照何种顺序受偿不是其所要考虑的问题。

因此,为兼顾二者,建议作以下考虑:(1)如果海损事故仅造成人身伤亡的,计算出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按比例受偿;(2)如果海损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在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赔偿不再具有优先性);(3)如果海损事故既造成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则分别计算赔偿限额,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受偿;(4)就一些非限制性债权的受偿问题,为解决其顺位排在限制性债权之后,但却可能获得更充分优先受偿的矛盾,笔者建议,如果这些非限制性债权采取扣押并拍卖船舶价款受偿时,已被基金分配的受偿位次在前的优先权债权数额可在船舶价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偿付非限制性债权以获得适度平衡;(5)如果责任人申请以船舶拍卖价款设立基金,则海损事故引发的限制性债权人和可参与受偿船舶价款的债权人分别进行债权登记。

该次事故产生的限制性债权计算赔偿限额和可分配金额,与其他可参与受偿船舶价款的债权按照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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