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监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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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新颁布-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38号令,根据78号令进行修改,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9.07•【字号】•【施行日期】2012.09.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安监局,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中央驻赣单位:为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的安全监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江西省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9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尾砂拦挡坝、尾砂池实施安全生产许可(纳入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省安监局已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监管工作的通知》(赣安监管一字〔2012〕177号)文,但在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有关许可工作没有真正落实到位。

经研究决定,原赣安监管一字〔2012〕177号废止执行,现就切实加强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类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刻理解尾矿库含义,严格把握尾砂拦挡坝、尾砂池的科学界定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以贮存金属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即为用以堆存选矿厂排出的尾砂的场所。

尾矿库有山谷型、傍山型、平地型、截河型四种。

依据后期尾矿筑坝方法,又分为上游式、中线式、下游式。

尾矿库挡水坝是指长期或较长期挡水的尾矿坝,包括不用尾矿堆坝的主坝及尾矿库侧、后部的副坝,这种不采用尾矿堆筑的主坝和副坝、用设计的筑坝材料(通常用钢筋混凝土、土、石、士石混合材料)一次性或分期将坝体建设至设计标高的,称为“一次性筑坝”的尾矿库。

一些地方将坝体较低、库容较小的山谷型、截河型尾矿库挡水坝,俗称为尾砂拦挡坝或拦砂坝;将总坝体或坝体较低、库容较小的平地型、凹坑型、傍山形的尾矿库俗称为尾砂沉淀池或尾砂池。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24年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风险管控”的原则,依法、科学、规范地进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尾矿库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与合作,提高信息公开和风险防范意识。

第二章尾矿库设计和建设第五条尾矿库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充分考虑地质条件、气候情况、水文地质、生态环境等因素,确保尾矿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第六条尾矿库的建设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前应制定详细的施工方案,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并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八条尾矿库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共同承担设计施工风险责任,确保尾矿库的安全性。

第三章尾矿库运营管理第九条尾矿库运营管理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立尾矿库运营管理台账,记录和监测尾矿库的运营情况。

第十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尾矿库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责任,切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加强安全培训和演练。

第十一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监测人员和设备,定期对尾矿库的水位、坝体变形、围护结构等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建立尾矿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章尾矿库废弃处置第十三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制定详细的废弃处置方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工作应当充分考虑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弃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

第十五条尾矿库废弃处置完成后,尾矿库运营单位应当进行验收,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停止监测和管理。

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浙安监管矿〔2012〕3号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进一步完善尾矿库安全监管制度,做好我省尾矿库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了《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浙江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浙江省境内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尾矿库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三等(含三等)以上尾矿库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省政府或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五条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四等、五等尾矿库应对坝体位移、浸润线等实施监测。

第六条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应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等先进适用技术,引导督促使用管理单位进行尾矿综合利用、消空尾矿等方式消除尾矿库危害。

第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矿山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第八条施工或运行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尾矿库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案例)【模板】

尾矿库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案例)【模板】

尾矿库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案例)一.前言围绕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系统提升公司尾矿库安全风险管控能力,强化落实尾矿库各级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机制。

公司结合国家、地方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按照省应急管理厅印发的《尾矿库安全风险评估导则》要求,全面开展尾矿库安全风险评估。

公司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部署风险评估工作安排,各部门、车间按职能全面落实风险评估具体工作,确保尾矿库风险评估工作全面展开和落实。

尾矿库风险评估应按照“全员参与、全过程控制、全方位覆盖”的原则,将“头顶库”作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的重点对象,同时坚持结果导向,自下而上开展风险评估分级,建立完整的尾矿库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厘清尾矿库现有安全风险分布情况、已采取的管控措施及落实情况,按照风险分级评估结果实施风险差异化动态管控,有效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

二.尾矿库概况(一)尾矿库基本情况某尾矿库属山谷型,设计总库容1560万m³,设计总坝高76m,其中初期坝高15m,堆积坝61m,为三等库。

采用上游式湿式排放,冲积法堆积尾砂,机械筑坝,子坝高2m,顶宽2m,内外坡比1:3,马道宽3m,总坡比1:4;设计防洪标准为500年一遇,库汇水面积为0.65k㎡。

库区周边山体较稳定,无显著的滑坡和泥石流现象,库区总体植被较发育。

库下游1km范围内有散居的住户5户18人,另有一乡村公路通过,因此该库属头顶库。

尾矿库排洪系统采用溢流井一隧洞式排水系统,设4座框架式排水井,井高25m,内径3m,已封堵1座,现用2号井,主隧洞长650米。

坝体每上升10米铺设一层排渗席垫,坝体排渗效果较好,浸润线埋深保持在16m以下,每级子坝布置横向、网状排水渠与坝肩渠纵横相接,随坝体延伸,形成了有效的坝面防排洪系统。

建立了尾矿库在线安全监测系统和人工监测网,在坝面安装修建人工和在线浸润线观测孔(共12个)、2个位移基准观测点,9个GPS监测点,6台高清摄像机,能够实时全方位检测到尾矿坝整体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

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

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

尾矿库闭库销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XX省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土地复垦办法》(国务院令第592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磷石膏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59-2016)以及《关于印发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应急(2020)15号)、《XX省防范化解尾矿库安全风险工作方案》(X安(202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省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含磷石膏库)闭库销号工作。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闭库销号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尾矿库闭库销号主要包括闭库、销库和销号工作。

尾矿库闭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尾矿库进行安全环保整治和土地复垦,确保尾矿库防洪能力和尾矿坝稳定性满足规程要求,保持闭库后尾矿库的长期安全稳定。

尾矿库销库:将尾矿库内的尾砂全部综合利用或移走,拆除初期坝、排洪设施等尾矿设施后恢复原始地貌,或者闭库后将尾矿库用地复垦为耕地、林地或园地等其他用地,注销尾矿库,经评估已消除安全、环保风险,不再纳入尾矿库管理。

尾矿库销号:完成闭库或销库,并已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的尾矿库,从现存未闭库尾矿库名单中予以消除。

第四条尾矿库闭库销号工作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实施;没有生产经营主体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尾矿库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尾矿库管理单位),在尾矿库闭库后应将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常态化,达到销库条件的,销库程序履行完毕后,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申请销库。

第六条负有尾矿库闭库或销库监管责任的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合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监督尾矿库闭库或销库工作,督促尾矿库管理单位解决尾矿库闭库或销库涉及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水土保持等问题,促进闭库或销库工作开展,适应绿色、安全发展需要。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
尾矿库坝体。
尾矿库坝体 、扩大尾矿库库容 。
第十四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
第十六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规定,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施工图施
并做好施工记录。
面报告,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且 程且单项工程、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生
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试运 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尾矿库试运行。试运
行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安全设施竣 行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提交下
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
级或者特级资质;
有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者同时具有岩土
工程专业甲级资质和水文地质勘察专业
甲级资质;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设计综
合资质,或者相应的冶金矿山工程、化工
矿山、非金属矿工程专业甲级资质;施工
单位 应当 具有 矿山工程或者水利水电工
程施工 总承包一级 及以上 资质 ;工程 监
理单位应当具有工程监理综合资质,或者
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二章 尾矿库新建、改建、扩建建设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
(第一款前移为第三条第一款)
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
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二款前移为第七条第三款)
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第十二条 尾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
第十条 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
质。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 评价资质,评价成员中应当有土木工程、

尾矿库安全技术要点(1)

尾矿库安全技术要点(1)

②上游式尾矿筑坝,尾矿颗粒较粗者可采用直接冲积法筑坝;尾矿颗粒较细者宜采
用分级冲积法筑坝; ③下游式或中线式尾矿筑坝分级后用于筑坝的d≥0.074mm尾矿颗粒含量不宜少于 75%,d≤0.02mm尾矿颗粒含量不宜大于10%,当分级后用于筑坝的尾矿颗粒不满 足以上要求时,应进行筑坝试验。筑坝上升速度应满足沉积滩面上升速度的要求;
(1)《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令第75号,2015); (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 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2015);
(3)《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
4.5、尾矿库堆积坝
(2)上游式尾矿堆积子坝宜采用尾矿堆筑,也可采用废石、砂石或其它当地材料堆筑。 (3)上游式尾矿堆积坝沉积滩顶与设计洪水位的高差应符合表4.5-1的最小安全超高值 的规定。同时滩顶至设计洪水位水边线的距离应符合表4.5-1的最小干滩长度值的规定。 表4.5-1 上游式尾矿堆积坝的最小安全超高与最小干滩长度(m)
4.5、尾矿库堆积坝
(1)尾矿堆积坝筑坝方式选择应满足下列要求: ④上游式堆坝的尾矿浆重量浓度超过35%时,不宜采用冲积法直接筑坝;当尾矿浆 重量浓度超过35%,且采用冲积法直接上游式筑坝时,应进行尾矿堆坝试验研究; ⑤对于湿式尾矿库,当全尾矿颗粒极细(d<0.074mm含量大于85%或d<0.005mm含 量大于15%)时,宜采用一次建坝,并可分期建设;当全尾矿颗粒极细且采用尾矿 筑坝时,应进行尾矿堆坝试验研究;9度地震区上游法尾矿堆积高度不得高于30m。
(1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2009); (17)《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第20号,2009); (18)《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 号,2009); (1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6号,2008); (20)《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2007]214 号,2007); (21)《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 2005); (2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 2005)。 1.5、地方规章

尾矿库运行规定

尾矿库运行规定

尾矿库生产运行作业规定2012年1月目录1 总则 (1)2 尾矿库年度作业计划编制 (1)3 尾矿库子坝堆筑作业规范 (6)4 尾矿库排渗设施埋设作业规范 (9)5 尾矿库排水构筑物封堵作业规范 (13)6 尾矿库日常管理 (30)7 尾矿库安全检查 (39)8 尾矿库排洪构筑物安全检查 (46)9 尾矿库生产运行档案管理 (54)1 总则为了增强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尾矿库安全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采用上游法堆坝方式的金属非金属矿物选矿厂尾矿库的生产运行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不适用于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和不以筑坝建库方式排放尾矿的场所。

2 尾矿库年度作业计划编制尾矿库生产作业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尾矿排放、子坝堆筑、排渗设施设置、排水沟设置、观测设施设置、排水构筑物封堵、坝面覆土绿化等工程项目。

每一年12月份单位技术部门按照尾矿库设计和技术规程编制尾矿库作业计划,并报主管领导批准后按期实施。

编制要点2.3.1 计划编制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当出现回水要求与安全要求相矛盾时,保证尾矿库安全为第一名。

2.3.2 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肯定尾矿排放量。

依据尾矿排放量和尾矿库的库容曲线,在知足生产、防汛、冬季放矿和回水的要求下,肯定一年堆筑子坝次数、每次堆筑高度、堆筑时刻。

2.3.3 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和安全生产需要肯定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案、施工进度等,并明确责任人员。

表1 年尾矿库作业计划尾矿库名称:填报说明:(1)尾矿排放量(t):入磨矿量-精粉产量(2)计划需要库容(m3):(入磨矿量-精粉产量)/尾矿堆比重(3)现状总坝高(m):子坝顶高程-初期坝中心底高程或:初期坝高+堆积坝高(4)计划堆积坝升高高度:查设计库容曲线肯定(现状标高以上所需库容对应标高-现有标高)3 尾矿库子坝堆筑作业规范主题内容及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尾矿库子坝堆筑作业概念、安全要求及《子坝堆筑安全作业证》的管理。

总局令第38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总局令第38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1年5月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6.23•【文号】安监总管一[2006]120号•【施行日期】2006.06.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06]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为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管工作,有效遏制溃坝等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努力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现状的根本好转,促进矿山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及时将《指导意见》转发至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督促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组对各地区落实《指导意见》的情况进行督查。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局、有关中央企业于9月底以前将落实《指导意见》情况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报告;并于12月底前将截至2006年11月底的《尾矿库(赤泥库)基本情况调查表》连同电子版(尾矿库应包括金属非金属矿物选矿厂尾矿库、氧化铝厂赤泥库、电厂灰渣库等)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联系人:胡家国、卓卫娜联系电话:************(兼传真)、64463067电子信箱:************************************.cn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我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

2005年,山西、湖北、广西、安徽等省(区)相继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尾矿库溃坝事故;今年,河北省迁安市、陕西省镇安县又连续发生了两起溃坝事故,这些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十分深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39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8、39号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方案(详细版)

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方案(详细版)
5 表面位移监测系统设计 ............................................13 5.1 概述 ....................................................... 13 5.2 点位布置 ................................................... 13 5.3 预警设置 ................................................... 14 5.4 设备选型 ................................................... 14 5.5 设备安装 ................................................... 16
4 降雨量监测系统设计 ...............................................8 4.1 概述 ........................................................ 8 4.2 点位布置 .................................................... 8 4.3 预警设置 .................................................... 8 4.4 设备选型 .................................................... 9 4.5 设备安装 ................................................... 11
尾矿库在线监控系统初步设计方案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8•【文号】安监总管一[2013]58号•【施行日期】2013.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煤炭及煤炭工业,矿产资源正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3〕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近年来针对加强尾矿库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指示。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结合近年来我国尾矿库综合治理工作实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共同编制了《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地区根据《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实施方案,于2013年9月底前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和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并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2013年5月8日附件: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13年5月)前言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近年来我国尾矿库综合治理工作实际,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共同编制了《深入开展尾矿库综合治理行动方案》。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

尾矿库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设有尾矿库的企业。

第三条尾矿库的建设与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预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企业职工对一切损害尾矿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和制止;当发现事故隐患或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时,除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外,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尾矿库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尾矿库安全生产;开展尾矿库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作业技能。

第七条对尾矿库安全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尾矿库安全管理第一节尾矿库管理第八条企业经营管理者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在规定管辖的范围内指定或设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实施本规定中对尾矿库安全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组织制定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规章制度,配备与实际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实际工作能力的人员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

第九条企业尾矿设施安全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尾矿库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及技术规范;(二)编制尾矿库安全工作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编制尾矿库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四)编制各种灾害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五)负责技术资料的收集、分析、保存和整理工作;(六)按有关规定审批和报批尾矿库设计、建设施工和检测项目;(七)组织落实尾矿库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八)负责尾矿库抢险和工程救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要及时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紧急情况下,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协助;(九)组织尾矿库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监总局6号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他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级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含100万)以上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总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尾矿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安全管理。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并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垮坝、漫顶等生产安全事故和重大险情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的档案,并长期保管。

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做好施工记录,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专职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34
【摘要】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总页数】6页(P46-51)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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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尾矿库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尾矿库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尾矿库设计单位资质有
关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2.05.08
•【文号】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83号
•【施行日期】2012.05.0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尾矿库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
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一函〔2012〕83号)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尾矿库设计单位资质有关问题的请示》(湘安监非煤〔2012〕18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8号)的有关规定,具有冶金行业甲级和化工矿山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可以从事其他行业三等以上(含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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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新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4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公布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尾矿库的建设、运行、回采、闭库及其安全管理与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尾矿库、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尾矿库建设、运行、回采、闭库的安全技术要求以及尾矿库等别划分标准,按照《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执行。

第四条: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对尾矿库实施有效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直接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排洪和排渗设施操作的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尾矿库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作出规定。

尾矿库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

第二章尾矿库建设第九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第十条:尾矿库的勘察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或者岩土工程类勘察资质。

设计单位应当具有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设计资质。

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有尾矿库评价资质。

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施工资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矿山工程监理资质。

尾矿库的勘察、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尾矿库的等别符合下列规定:(一)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甲级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一级或者特级资质;(二)四等、五等尾矿库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安全评价、监理单位具有乙级或者乙级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具有总承包三级或者三级以上资质,或者专业承包一级、二级资质。

第十一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专篇应当对尾矿库库址及尾矿坝稳定性、尾矿库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观测设施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二条:尾矿库库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库容、坝高、库区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施工。

严禁未经设计并审查批准擅自加高尾矿库坝体。

第十四条:尾矿库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和日常管理档案,特别是隐蔽工程档案、安全检查档案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并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尾矿库库址、等别、排洪方式、尾矿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运行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且尾砂排放不得超过初期坝坝顶标高。

试运行结束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尾矿库,不得投入生产运行。

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对于验收申请时已提交的符合颁证条件的文件、资料可以不再提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再审查。

第三章尾矿库运行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十九条: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按照本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定期组织尾矿库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治理,并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二十五条:尾矿库发生坝体坍塌、洪水漫顶等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并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尾矿库回采和闭库第二十七条:尾矿回采再利用工程应当进行回采勘察、安全预评价和回采设计,回采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回采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回采设计实施尾矿回采,并在尾矿回采期间进行日常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止尾矿回采作业对尾矿坝安全造成影响。

尾矿全部回采后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尾矿库注销手续。

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

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九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专篇。

闭库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尾矿库已停止使用;(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已报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已经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四)有完备的闭库工程安全设施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尾矿库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坝外坡坡比、尾矿粒度、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四)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及审批文件;(五)闭库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六)闭库工程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七)闭库工程安全设施竣工报告及竣工图;(八)施工监理报告;(九)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无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规定要求和“分级属地”的原则,进行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闭库工程安全设施验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通过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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