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劳社文[2003]190号(二OO三年十一月七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厅。
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用人单位及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0号令),现就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补缴养老保险费,提出以下暂行办法。
一、补缴范围和对象(一)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首次参保时,适用本办法。
二、补缴办法(一)原固定职工,从当地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职工平均缴费基数3%-5%的比例补缴(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后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补缴后,职工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为连续的工作时间,可视同缴年限。
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其原单位发放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项目和标准进行核定,在单位正式参保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原合同制工人,从被批准招收为合同制工人至参保前的时间,单位和个人按历年规定费率补缴。
对于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过临时工的,在补缴资金到位后,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按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当地实行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计算为缴费年限,并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的应当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标准)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标准)职工养老保险可以补交吗以下情况可补缴应保而未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具体包括三类情形:1、自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来,统筹范围内在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办理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具有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因历史客观因素应保而未保的职工(含劳动合同制工人)。
经本人申请、单位申报,可到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补缴手续。
对于申请人原单位不存在的,可由主管部门履行申报手续。
对于原已参保的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因其参加工作时间及连续工龄计算等问题有异议的,在按规定重新认定后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参照上述适用范围及申报办法处理。
2、自1996年1月1日以来与用人单位建立或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提出参保补缴申请,只要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均应当依法受理。
3、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应保而未保的职工。
用人单位应为职工参保而未参保,用人单位或职工均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参保补缴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受理。
对于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调解,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可参照上述办法处理。
中断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其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中断缴费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保或在灵活就业人员窗口首次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不得通过违规补缴而取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全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2010年10月15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在京参保单位: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重心从制度覆盖向人群覆盖转移,实现“人人享受社会保障”的目标,着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行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其配套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附本人签字确认的补缴工资基数、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人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本人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三、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11-05
各参保单位:
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发【2010】239号)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京社保发【2010】48号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或虽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但已参保缴费且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参保人员,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提交材料如下:
一、提交本单位成立、存续的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开办文件等);
二、补缴期间与参保人存在劳动(聘用)关系的证明、工资收入凭证;
三、填写《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见附件)、补缴明细表(表四两份)、补缴汇总表(表五三份);
四、如果补缴历史缴费年度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参保单位到所属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通过后方可办理补缴。
本操作办法自2010年11月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办单》
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解读《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解读《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努力实现“应保尽保”,省人社厅、财(鲁人社发〔2015〕政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29号)。
(一)关于补缴范围和条件。
补缴是针对2011年6月30日(含)前所形成的欠费。
具体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确实存在应保未保年限,单位和职工如有补缴的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应保未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是具有我省户籍,曾有过工作经历的,没有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人员,以及具有我省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关于补缴基数。
对单位身份补缴的,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欠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分别补缴;对个人身份补缴的,补缴基数均为所在市执行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关于个人账户和缴费工资指数。
以单位职工或是个人身份补缴,均按8%的规模补建或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在省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计发基本养老金时,补缴期间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不打开,统一认定为0.6。
(四)关于补缴年限和年龄限定。
一是强调男必须满45周岁、女必须满40周岁以上,重点解决《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的未参保大龄人员。
二是以个人身份补缴的,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补缴时间不得早于所在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的时间,个体工商户补缴时间不得早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
即该年龄段的补缴人员必须要有5年以上的实际缴费才能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三是这部分群体中如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四是补缴后实际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满15年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可按照《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及我省关于延长缴费的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五、补缴金额及年限
1.补缴金额按补缴期间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计算。
2.补缴年限最长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前5年。
3.补缴金额及年限的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六、补缴效果
1.补缴养老保险的职工,补缴金额及年限纳入个人账户,计算养老金时,与正常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本政策旨在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政策有效实施,为职工提供有力保障。
二十二、责任追究
1.对违反本政策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1)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权益,按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享受。
3.补缴完成后,职工可按正常程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本政策旨在保障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广大职工应充分了解政策内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确保自身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为职工提供优质服务,确保政策落到实处。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补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政策宣传与反馈
1.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职工补缴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确保职工充分了解政策内容和自身权益。
(1)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宣传活动,提高政策知晓率;
十一、争议处理
1.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缴养老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补缴业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川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政策
四川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政策四川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政策如下年6月12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补充意见的通知(人社办发〔〕6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下发以来,各地严格把握政策,稳步推进工作,但也反映出一些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
为统一政策口径,规范相关问题处理,经研究,现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严格贯彻落实。
一、经原劳动部门批准办理了招工手续的原国有企业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职工,在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仍在企业工作,且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可分别按各地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时国有企业固定工、集体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缴费办法和标准,补缴对上述人员开始实施统筹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实施统筹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对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的,各地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办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程序补缴。
三、依法破产或注销等原因致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原用人单位隶属的相关主管部门协助职工提供了《关于贯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川社险办〔〕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件)所需资料,并负责向职工原单位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补缴的,可按158号文件关于用人单位与职工补缴费的基数和费率办理。
四、用人单位按照31号文件规定准备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补缴时,如劳动合同缺失的,可依据人民法院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确认结果证明其劳动关系;如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和财务记帐凭证等相关资料缺失的,依照《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XX〕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件)有关规定,以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补缴缴费基数。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第四条:缴费基数可按以下档次确定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分为以下三档:(一)第一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第二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第三档为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第五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账户按以下规定记载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档次按照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补缴社保怎么算的
补缴社保怎么算的
社保断缴是很常见的情况,我们也知道对于断缴的社保可以进⾏补缴。
不过⼤家就要清楚在进⾏补缴上是如何进⾏计算的,这个问题可以从下⾯的内容中进⾏了解,才能按照规定计算出需要补缴的社保费⽤是多少。
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补缴社保怎么算的
补缴⾦额=补缴时上年度社会平均⼯资*缴费⽐例*补缴系数
⼆、个⼈如何补缴社保
根据《关于城镇职⼯补缴基本养⽼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条、在存档机构以个⼈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保险待遇⼈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补缴申请。
三、社保滞纳⾦计算
依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章第⼋⼗六条规定:⽤⼈单位未按时⾜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并⾃⽋缴之⽇起,按⽇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政部门处⽋缴数额⼀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这个问题⼤家都清楚了吧,在实际中补缴社保是有相关的规定,并且需要我们按规定进⾏补缴。
同时需要知道补缴只能补缴养⽼保险部分,医疗保险是不能补缴的,这也是⼀个重要的常识。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京社保发〔2010〕48号2010年11月08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社会保险代办机构: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47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文件精神,现将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业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细则》中涉及的补缴人员,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流程如下:(一)个人应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和《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各一式两份,同时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向存档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确定补缴时间及基数档次。
(二)存档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对于补缴时在存档机构正常缴费的人员和在存档机构非正常缴费的人员要分别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表四)(以下简称“补缴明细表”)、《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以下简称“补缴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上报所属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
(三)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分别录入在本区(县)所属存档机构正常缴费人员和非正常缴费人员的补缴明细,并生成补缴汇总。
与存档机构申报的补缴明细表和补缴汇总表数据核对一致后,转基金收缴财务岗做收款处理。
基金收缴财务岗应于每月28日前生成银行扣款信息。
审批未通过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四)个人应于提交补缴申请的当月28日前将补缴费用足额存入个人扣款账户中。
当月审批已通过的补缴于次月1-5日由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进行扣款。
次月18日前财务回款成功后,个人可查询相应个人账户情况。
扣款未成功的,社保经办机构将相关信息反馈存档机构。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襄人社险[2011]3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国家、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缴纳、补缴的政策规定,规范我市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进一步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平稳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湖北省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政策的通知》(鄂政发[2010]87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发现的漏保人员,首次参保或补缴部分中断缴费年限的,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事处)提交职工档案,按招工表(分配表、报到证等)或历年发放的工资表,确定劳动关系和补缴年限,按补缴时当年度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一次性补齐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确定补缴年限后,补缴后次月为其退休时间和享受待遇时间。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整体参保的,单位缴费部分,应按补缴当年单位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时间计算补缴金额,其职工应从补缴当年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进行补缴。
单位缴费基数总额不得低于职工申报基数之和。
三、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企业改制破产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每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按时申报或申报后不能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时当年度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若不补缴则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和中断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参保人员补缴历年欠费或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基数和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记入实际补缴的当年。
其中,退休当年补缴的,属于补缴上年度及其以前年度欠费的部分,其实际缴费基数一并记入实际补缴的上一年度,属于补缴当年欠费的部分,仍记入实际补缴的当年。
长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
长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
长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
目前,户籍转为城镇户籍的、在城镇长期定居生活的,或是在城镇实现灵活就业的农民,如果本人自愿,可以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具体包括:户籍转变为城镇户籍,整建制行政区划为城区辖区内的农民,可以自由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城镇购房或随子女在城镇长期居住的.农民,凭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或《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资料,可自由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城镇实现灵活就业的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在办理程序上,考虑到促进就业和参保相衔接,参保前应向户籍地乡镇劳动保障所提出求职登记申请;劳动保障所出具求职登记证明后,本人持该证明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缴费时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不足15年,逐年缴费达不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15年)条件的人员,可由本人申请,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以提出申请当年当地使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剩余缴费年龄不足15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缴费后,应按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比例和缴费标准,逐年缴费至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龄。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湘劳社工字[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36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以下简称湘政办发〔2009〕4号)精神,现对我省已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各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起在单位工作期间中断缴费的年限,且单位过去已申报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的,按已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欠缴数额补缴(含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补记个人账户。
单位及其职工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缴数额,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未补缴的,一律不再保留已申报的缴费基数记录。
今后需要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的有用人单位的补缴办法补缴。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规模按历年规定执行)均按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划入。
补缴人员历年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
不得再按过去申报的缴费基数和过去政策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
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已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工商户业主聘用的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即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居民)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各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起未缴费的年限,由个体工商户业主或本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办法补缴。
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江苏省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为规范完善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和《江苏省规范统一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范围逐步扩大的实际,制定如下办法:一、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形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以下情形的,可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各类情形中起始补缴时间为最早时间,用人单位成立后招录用的职工起薪时间迟于最早时间的,以用人单位成立后招录用的职工起薪时间为准。
(一)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实施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的,用人单位可补缴原固定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费,固定工本人不需补缴费。
(二)1991年12月31日前各地实施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期间,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本人未按当地规定缴纳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和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未按规定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1992年1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除第(三)项规定企业之外的其他城镇各类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以及原全民所有制企业、县(区)属以上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自行使用的未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招录的职工,未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自1996年1月1日起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县(区)属以下城镇集体企业、城镇街道办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职工自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之月至1995年12月31日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可以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
无法确定历年工资收入的,以所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执行的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
利息以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
补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一次性缴清。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均以补缴时所在市执行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首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一项重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保障职工的退休生活。
根据《社会保险法》,所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职工都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
然而,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有些职工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按时参保,此时就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
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养老保险的补缴是指解除个人从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个人参加养老保险补缴费的行为。
那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的标准如何确定呢?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标准为:按照个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具体的计算方式如下:补缴金额=个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补缴月数补缴月数为个人参加养老保险的年限减去参保年限的时间间隔,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个人所在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按照国家统计局或者相关部门公布的数据进行计算,并在当年度内执行。
此外,对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时间,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未按时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应当自感知之日起6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超过60日的,按照实际补缴的月份计算。
最后,根据《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一旦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进行补缴。
总而言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那些由于一些特殊原因未能参加或按时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来说,可以通过补缴养老保险费享受相应的退休福利。
补缴标准是按照个人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就不能再进行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