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合集下载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

冀人社字【2013】235号文件,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补缴有关问题的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字〔2013〕235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

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

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

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

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冀劳社(2008)29号

冀劳社(2008)29号

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29号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

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

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哈劳险字[1997]第4号

哈劳险字[1997]第4号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11-11 7:21:37)浏览人数:524(1997年4月9日哈劳险字[1997]第4号)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企业:为了搞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1986年以来、市政府发布了6个规章,目前我市大多数企业和职工已参加了社会养老保有少数企业和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按规定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造成了部分企业职工老有所养到解决,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衔接,现就企业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知如下: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从市政府发布规章实施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未按规定参加的,必须参加,并按以下规定期限补缴欠险费:(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1986年底以前依法登记设立的,从1987年1月缴费;1987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二)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6月底以前设立的,从1989年7月缴费;1989年7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1992年6月底以前设立的,从1992年7月缴费;1992年7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三)外商投资企业1985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86年1月缴费;1986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四)私营企业1994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5年1月缴费;1995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缴费。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一)1996年7月1日前按市政府发布的规章中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国有企业按哈政发[1986]156号文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市政府1989年第18号令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哈劳险[1992]7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解析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解析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扩权县(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成为签定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

随着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意识的增强,各地、各单位要求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关于未参保的单位和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

(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

按本文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

整体参保的单位补缴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逐一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

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过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对于符合条件的职工应在原单位公示后方可纳入补缴范围。

(三)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

(四)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人社养发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2010年10月15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在京参保单位:为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重心从制度覆盖向人群覆盖转移,实现“人人享受社会保障”的目标,着力化解历史遗留问题,维护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正常工作秩序,规范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行为,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83号)及其配套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县)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不缴费情况除外),其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可以向现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附本人签字确认的补缴工资基数、以及本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经存档机构初审并将相关材料报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由本人到存档机构按照我市有关政策及历年缴费规定补缴1992年10月之后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时,以本人确认的相应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照20%的比例缴纳。

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二、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仍按照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及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补缴手续。

三、有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行制定。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冀人社发[2012]40号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解读《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解读《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解读《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我省企业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努力实现“应保尽保”,省人社厅、财(鲁人社发〔2015〕政厅联合出台了《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29号)。

(一)关于补缴范围和条件。

补缴是针对2011年6月30日(含)前所形成的欠费。

具体考虑两种情况:一是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但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确实存在应保未保年限,单位和职工如有补缴的意愿和能力,可以补缴应保未保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是具有我省户籍,曾有过工作经历的,没有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人员,以及具有我省户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关于补缴基数。

对单位身份补缴的,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欠费基数,单位和个人分别补缴;对个人身份补缴的,补缴基数均为所在市执行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三)关于个人账户和缴费工资指数。

以单位职工或是个人身份补缴,均按8%的规模补建或计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在省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计发基本养老金时,补缴期间历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不打开,统一认定为0.6。

(四)关于补缴年限和年龄限定。

一是强调男必须满45周岁、女必须满40周岁以上,重点解决《社会保险法》实施以前的未参保大龄人员。

二是以个人身份补缴的,一次性补缴的年限不得超过10年,补缴时间不得早于所在市实施基本养老保险“统帐结合”的时间,个体工商户补缴时间不得早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

即该年龄段的补缴人员必须要有5年以上的实际缴费才能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三是这部分群体中如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四是补缴后实际缴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5周岁)时满15年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不满15年的,可按照《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以及我省关于延长缴费的有关规定办理。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5.29•【字号】石劳社[2008]123号•【施行日期】2008.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石家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石劳社〔2008〕123号)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企业:现将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29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补缴养老保险费具体操作问题的函》(冀劳社办字〔2008〕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破产企业职工从法院宣布破产至破产终结期间,破产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按中断缴费人员补缴规定补缴。

二、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争议仲裁裁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补缴,并严格核实职工身份、工作履历和原始工资发放表等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

补缴后,办理退休和计发待遇按冀劳社〔2006〕67号第十条有关规定办理。

三、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时,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按月负担其养老金的人员不再补缴,按原享受单位核定的养老金标准直接纳入统筹范围。

纳入统筹后参与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

纳入统筹时一是要认真核实原企业职工身份;二是要核查其退休以后按月发放退休费的相关资料。

非由单位按月发放养老金的,不纳入统筹范围。

四、在审查补缴资料时,2005年底以前职工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鉴证。

对当时未鉴证的,要认真审查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和合法性和真实性,但不再重新履行鉴证手续。

五、在补缴工作中,当年欠费月数须一次性补完,不允许只对其中几个月补缴。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豫人社规〔2020〕4号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工作,促进参保单位和个人依法合规持续缴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等政策法规,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下列人员允许按规定办理补缴1.原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固定制正式职工,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日。

2.原国有(集体)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正式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允许补缴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当地实行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统筹之日。

3.《劳动法》施行后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应缴费但未缴费的,允许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时段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1995年1月1日。

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补缴的人员,从其规定。

(二)下列情形不得办理补缴业务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参保缴费记录人员不得通过一次性补缴的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事后追补缴费。

3.本通知印发前已按规定办理过补缴业务的不得重新办理。

4.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能补缴的。

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

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

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
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是指企业因各种原因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造成的补缴规定。

养老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的出台是为了确保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维护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首先,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通常规定了补缴的起始时间和截至时间。

在企业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应当从欠缴费用的开始时间进行补缴,并在规定的截至时间内完成补缴。

其次,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通常规定了补缴的方式和比例。

企业可以选择一次性补缴全部欠缴费用,也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期补缴。

一般情况下,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比例是根据欠缴费用的时间长短而定,欠缴时间越长,补缴比例越高。

再次,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通常规定了补缴费用的计算方法。

养老保险费用一般都是根据职工工资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来计算的,企业在补缴费用时,应当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补缴费用,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对和确认。

最后,对于企业违反养老保险补缴规定的处罚也应予以规定。

如果企业拖欠养老保险费用且不按时补缴,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等惩罚措施。

综上所述,企业养老保险补缴规定的出台对于维护职工的养老
保险权益,促进社会保障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企业应当根据补缴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确保职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8】75号冀劳社〔2008〕75号关于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等单位:为全面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保障职工权益,针对部分群体参保、续保的具体情况,为进一步完善缴费政策,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部分群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冀劳社〔2008〕29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缴费,现要求续保的,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

1995年底以前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1996年以后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

其中12%部分按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办字〔2008〕18号文件确定的标准收取滞纳金,8%按规定收取利息。

其个人账户按相应时期规模记录。

补缴养老保险费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

二、原国有、集体企业中原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本文第一条规定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

补缴或继续缴费满15年以上。

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

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

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费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

三、由于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依照本文第一条规定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颁布单位】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冀人社发﹝2012﹞40号【发文日期】2012-09-21【实施时间】2012-09-2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补缴范围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

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劳动合同制职工1986年10月;原临时工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清偿和补缴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清偿和补缴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清偿和补缴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2.08.02•【字号】冀劳社办[2002]177号•【施行日期】2002.08.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清偿和补缴拖欠的职工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2]17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近,一些地方不断来函要求对企业关闭破产前拖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处理办法等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破产企业的欠费清偿、职工个人帐户记载等问题通知如下:一、破产企业原拖欠的养老保险费,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省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按照第一序列予以清偿。

二、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个人缴费和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部分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禁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紧急通知>的通知》冀劳社传(2001)33号第二条见附件规定的程序予以核销。

三、破产企业将应划入职工个人帐户部分划入个人帐户、职工按规定的个人缴费比例补足个人帐户资金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做好个人帐户的记录工作,职工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同时破产企业按此办法处理后不再执行冀劳社传(2001)33号第二条中关于“企业欠费核销后,相关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要相应核减实际缴费年限”的规定。

附: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禁以物抵顶社会保险费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冀劳社传(2001)33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和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36号文件的规定,对已经破产、解散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襄人社险[2011]3号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区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国家、省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核定、缴纳、补缴的政策规定,规范我市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策,进一步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康、平稳发展,根据《社会保险法》和《湖北省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鄂劳社文[2003]189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政策的通知》(鄂政发[2010]87号)有关规定,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原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或破产后发现的漏保人员,首次参保或补缴部分中断缴费年限的,应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事处)提交职工档案,按招工表(分配表、报到证等)或历年发放的工资表,确定劳动关系和补缴年限,按补缴时当年度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一次性补齐单位和个人应缴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确定补缴年限后,补缴后次月为其退休时间和享受待遇时间。

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整体参保的,单位缴费部分,应按补缴当年单位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时间计算补缴金额,其职工应从补缴当年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进行补缴。

单位缴费基数总额不得低于职工申报基数之和。

三、已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或企业改制破产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每年应按规定的缴费基数按时申报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按时申报或申报后不能足额缴费的,以后补缴时,一律由本人从补缴时当年度公布的缴费基数档次中,选择一个标准作为补缴基数。

若不补缴则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之前的缴费年限和中断后继续缴费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四、参保人员补缴历年欠费或补缴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基数和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一律记入实际补缴的当年。

其中,退休当年补缴的,属于补缴上年度及其以前年度欠费的部分,其实际缴费基数一并记入实际补缴的上一年度,属于补缴当年欠费的部分,仍记入实际补缴的当年。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8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现就城镇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1992年12月31日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前连续工龄中断人员参保问题1.人员范围。

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在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截至2008年12月31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0周岁的,可自1998年1月1日起参保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按照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确定,并作为计算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3.缴费比例。

缴费比例按以下标准确定:1998年为25%,1999年至2001年为26%,2002年为21%,2003年至2005年为22%,2006年起为20%。

4.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基数,按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

5.补缴确认。

本人要求参保缴费的,须填写《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确认表》,并提供本人人事档案等原始证明材料,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

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确认手续;处于失业状态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现已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参保的,由企业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确认手续。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妥善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社文〔2011〕211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107号)的精神,本着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妥善解决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具有我省城镇户籍,2010年12月31日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以下人员,可一次性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㈠与我省城镇集体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㈡与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㈢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不满15年的人员。

二、2011年1月1日之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应缴费至满15年后,从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缴费办法按《社会保险法》及有关配套政策规定执行。

三、本通知印发前,因缴费不满15年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的我省城镇户籍参保人员,可自愿退还一次性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一次性补足15年后,从补缴手续办结的次月起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上述人员按规定补缴或补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发办法按省政府闽政〔2006〕24号文规定执行。

计发的养老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发。

五、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按补缴行为发生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含厦门)的60%确定,补缴费率为26%。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费的,其缴费基数和费率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规定执行;继续缴费期间,只涉及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计算,不涉及劳动关系问题。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湘劳社工字[2009]36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9〕36号)各市州劳动保障局: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未参保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号,以下简称湘政办发〔2009〕4号)精神,现对我省已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从各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起在单位工作期间中断缴费的年限,且单位过去已申报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录的,按已申报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欠缴数额补缴(含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补记个人账户。

单位及其职工2008年12月31日前的欠缴数额,截止2009年12月31日前未补缴的,一律不再保留已申报的缴费基数记录。

今后需要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依法做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的有用人单位的补缴办法补缴。

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应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规模按历年规定执行)均按历年补缴缴费工资基数划入。

补缴人员历年补缴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

不得再按过去申报的缴费基数和过去政策规定的缴费比例补缴。

未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二、已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工商户业主聘用的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即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居民)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各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账结合制度实施起未缴费的年限,由个体工商户业主或本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请,按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补缴办法补缴。

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

关于统一和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政策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为妥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统一和规范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补缴范围和条件(一)我省企业职工中仍与单位存续劳动关系、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因各种原因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应保未保年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具有我省户籍,曾在我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过工作经历,但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中断缴费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人员,可凭有效原始材料,以个人身份补缴2011年6月30日(含)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具有我省户籍,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身份补缴领取工商营业执照至2011年6月30日(含)以前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2011年7月1日(含)以后,发生应保未保、中断缴费或欠费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补缴基数和比例(一)以单位职工身份补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按申报并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历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本金和利息)。

无法确定历年工资收入的,以所在市(指设区的市,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执行的历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补缴。

利息以历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算。

补缴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一次性缴清。

(二)以个人身份补缴的,均以补缴时所在市执行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补缴历年基本养老保险费。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了搞好企业职工制度改革,1986年以来、市政府发布了6个规章,目前我市大多数企业和职工已参加了社会养老保险。

但是,仍有少数企业和职工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未按规定向市事业管理局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造成了部分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这些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为进一步贯彻《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衔接,现就企业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应从市政府发布规章实施之日起参加养老保险。

未按规定参加的,必须参加,并按以下规定期限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1986年底以前依法登记设立的,从1987年1月缴费;1987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1989年6月底以前设立的,从1989年7月缴费;1989年7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1992年6月底以前设立的,从1992年7月缴费;1992年7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三)外商企业1985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86年1月缴费;1986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进行缴费。

(四)私营企业1994年底以前设立的,从1995年1月缴费;1995年1月以后设立的,从设立之月缴费。

二、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标准:
(一)1996年7月1日前按市政府发布的规章中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国有企业按哈政发[1986]156号文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市政府1989年第18号令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哈劳险[1992]7号文件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按哈劳社险字[1987]1号文件和市政府1993年第16号令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

(二)1996年7月1日以后按市政府1996年第3号令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原始凭证可确定缴费基数的,按
企业原始凭证核定补缴额。

没有原始凭证无法确定缴费基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建立个人帐户数确定补缴额(补缴标准见附表)。

企业下列人员,可按以下规定进行补缴:
(一)停薪留职人员、调转人员、集体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或因其它原因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本人进行补缴。

自1995年1月起本人档案工资低于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本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60%进行补缴。

1996年7月1日起以后,停薪留职人员按社会平均工资进行补缴。

补缴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实际缴费金额记载。

(二)企业有离退休人员的,按其审核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的20%进行补缴。

离退休人员年龄达到70岁的,不计算补缴金额;年龄在70岁以下的,按其距70岁年龄差计算补缴金额。

四、企业和个人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或现金的形式补缴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调转需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到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服务窗口办理。

五、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较大,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可分期补缴,但必须做出补缴计划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六、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要到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报表》、《职工养老保险名册》。

有离退休人员的,要进行审核,并办理离退休人员档案封存手续。

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企业填报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申报表》及《职工养老保险名册》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并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七、凡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