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doc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失效]发文单位:厦门市人民政府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日期:1996-9-27执行日期:1996-9-27生效日期:2001-1-2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机构与职权第三章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第四章监督费用标准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监督机构与职权第四条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㈠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㈡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㈢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㈣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㈤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㈥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㈦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闽02行终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陈锦清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王峰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王峰【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峰【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新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处理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所提供的材料不作为二审证据采纳。
在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同安区市场监管局受理王峰的投诉举报后,对茗朝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核查,茗朝公司接受调查,提供了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栀子花茶原料来源、检测报告等材料,可以查明案涉栀子花茶来源于茗朝公司2019年9月12日向四川隽永华程茶业公司购买的栀子花茶原料,并通过窨制工艺制作后,以花茶袋泡茶的产品类别进行销售,且经检测,该栀子花茶袋泡茶系采用窨制工艺制作,具体成分为绿茶,并无实际添加有栀子花等成分的配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第三人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2 09:54:00王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6000二审行政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闽02行终6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莲路31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1.15•【字号】厦府办〔2015〕6号•【施行日期】2015.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15〕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已报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月15日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闽委办〔2014〕42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闽政〔2013〕52号)以及《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委发〔2014〕1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厦府〔2014〕181号)文件精神,设立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加挂“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厦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厦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划入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
(三)划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生产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化妆品生产许可和强制检验职责。
(四)划入原市卫生局承担的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划入原市商务局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
(六)承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或委托的行政审批及相关监管工作。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的意见-厦市监市〔2019〕2号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的意见正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的意见厦市监市〔2019〕2号各区局,各直属单位,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为加紧有序推进我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现将《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5日关于整治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的意见为整治我市销售水产品称重行为,维护水产品市场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全市销售水产品称重存在的违法行为(一)“螃蟹过度捆绑”行为。
经营者在销售螃蟹时,使用吸水橡胶,掺海砂、金属粉的绳子等特定捆绑物进行捆绑,捆绑物自重超出合理范围,销售螃蟹整体称量明显增重的行为。
(二)为“螃蟹过度捆绑”提供便利的行为。
经营者生产、提供吸水橡胶,掺海砂、金属粉的绳子等特定捆绑物,为“螃蟹过度捆绑”提供便利的行为。
(三)使用再生材质塑料袋占重的行为。
经营者使用自重较大的再生材质塑料购物袋等装盛水产品,影响销售价格的行为。
(四)短斤少两行为。
通过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达到短斤少两目的的行为。
二、规范管理措施(一)推广使用安全合理的螃蟹捆扎绳。
倡导使用塑料束缚带、棉绳或者轻薄包装线,基于安全考虑,捆扎绳的重量控制在水产品自重5%的合理范围内,严禁在捆扎绳中夹带泥、砂、金属粉或其他杂物来增重。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建工[2012]119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建工[2012]11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2012年9月29日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闽建建[2010]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其它建筑材料及构配件。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7修正)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7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 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
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㈠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㈡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㈢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㈣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第六条除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㈠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㈡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㈢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裴金佳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修改: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二)《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1995年8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三)《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1995年9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四)《厦门市社会用字管理规定》(1996年4月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五)《厦门市银行卡跨行联网管理规定》(1996年7月1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公布)(六)《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七)《厦门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1997年3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八)《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1999年7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九)《厦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5年1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公布)(十)《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根据2007年8月1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生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十一)《厦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07年5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十二)《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2009年3月1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十三)《厦门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公布)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厦门市捐资兴学奖励办法》(1995年6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删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公布日期】2009.06.23•【字号】厦经能[2009]241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厦经能〔2009〕241号)各区经贸局、有关单位: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厦门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经营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第412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第23号令)、《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闽经贸市场〔2007〕2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及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成品油批发经营是指以向再销售单位转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成品油仓储经营是指提供成品油代储服务的经营行为;成品油零售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成品油的经营行为。
零售的经营方式为:(一)为机动车加油的加油站。
(二)岸边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点(以下简称岸基加油点)。
(三)水上向船舶零售柴油的加油站(船)(以下简称水上加油站(船)。
(四)向机动车、船除外的终端用户零售柴油的配送企业(以下简称配送企业)。
16、厦门市建筑条例[ 2005-01-13 ]
厦门市建筑条例[ 2005-01-13 ] 点击:211 字体: [ 大中小 ](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五条各级政府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六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七条对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以下统称建筑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㈠工程总承包企业;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㈢工程施工企业;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2.23•【字号】厦市监规〔2020〕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市监规〔2020〕4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提高地方标准质量和水平,以先进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福建省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我局研究通过了《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2月23日厦门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以先进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以及地方标准实施、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为满足厦门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遵循开放、透明、公平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助力金砖国家新工业革命伙伴关系创新基地建设,积极吸收、采纳台湾地区标准中先进、合理的技术内容,结合实际采用国际标准,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五条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服务规范、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李雪松与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李雪松与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闽02行终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审理法官】郑光辉林琼弘龙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雪松;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燕府(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李雪松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燕府(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雪松【当事人-公司】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燕府(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雪松;燕府(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原审判决中引述的该项内容是根据燕府公司提交的详细的燕盏工艺流程,与企业标准并非同一问题,原审法院该项表述并无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燕窝是食品亦或食用农产品?2、案涉燕窝保质期是从重新包装开始起算还是从进口原料的生产日期起算。
【权责关键词】合法管辖第三人现场笔录证明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5""005002""005002027"]"Gid": "1970324950754059""Category":["005""00502""0050227"]"IsHaveEng":"0""LastInstanceD ate":"2020.06.23""CaseFlag":"(2020)闽0211行初29号""Title":"李雪松诉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行为纠纷案""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15""1503""150304"]"Do cumentAttr":["001"]}{"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05""005002 ""005002027"]"Gid":"1970324950876034""Category":["005""00502""0050227"]"IsHaveEng ":"0""LastInstanceDate":"2020.08.31""CaseFlag":"(2020)闽02行终168号""Title":"李雪松与厦门市同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CaseGrade":["06""0601"]"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5""1503""15030 0"]"DocumentAttr":["001"]}]【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燕窝是食品亦或食用农产品?2、案涉燕窝保质期是从重新包装开始起算还是从进口原料的生产日期起算。
不合格油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处罚案例
济南市市中党家 4 庄镇鲁达加油站
等6个加油站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产品质量法》
《成品油零售批准经营证书》 暂缓年审 市工商局将依据《产品质量 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h
3
一、案例(续)
序号
相关方
涉及货物量及不合格原 因
5 焦 罚2作0一万加元油站被油品不合格
相关法律依据
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3
珠海开发中心海 上加油站
硫1未20含获吨量违,法0销.所3货1得8款9。%9,9906号00柴元油,违 量 《 第中反 法 四》华了 十《 第人九中 十民条华 三共规人 条和定民 第国处共 二产罚和 款品国 ,质产 根量品 据法质》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的0
号柴油; 2、罚款999600元,
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
h
8
三、具体条文---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 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 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成品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及省级人民政府商 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企业,由发证机 关撤销其成品油经营资格。
⑴中化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⑷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 ⑸福建省成品油经营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⑹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⑺厦门市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h
5
三、具体条文---中化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 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厦门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指南
厦门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业产品执行标准注册登记指南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7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3 《福建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第13条: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制定,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发布。
企业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备案条件1 企业的产品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在发布后的30天内申报备案;2 备案材料齐全;3 标准编写符合GB/T1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4 标准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备案材料申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需提交的材料如下:1 厦门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表(一式3份,格式见附件1);2 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一式3份)及标准编制说明(1份);3 标准验证报告 (1份);4 标准审议纪要及审议人员签名名单(1份);5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1份,再次备案时免除);6 工商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1份,再次备案时免除);7 福建省企业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再次备案时免除);注:随带《福建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首次备案的企业《福建省工业产品执行标准证书》由受理备案部门颁发。
(四)备案程序申报企业按规定向受理备案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受理备案部门在收到企业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备案材料的齐全性进行检查。
1 备案资料齐全应即时受理,受理备案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备案审查,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备案的处理意见。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30•【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附件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监邀您看企业食品安全大家行”活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开展“质监邀您看企业,食品安全大家行”活动的通知》(国质检食监函…2010‟250号)及省质监局闽质监食…2010‟317号文要求,市局决定于2010年6月、7月、9月、11月分别组织主要针对饮料、乳制品、食用油及油脂制品、粮食加工品生产企业,有消费者代表参加的观摩检查活动。
活动方案如下:一、目的意义一是通过邀请消费者代表参加对食品生产企业的检查活动,进一步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通过检查活动,使企业受到教育,感到接受检查是必要的,对改进管理是有益的,进而增强企业的责任感,同时也扩大对企业的宣传。
二是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
通过检查活动,帮助企业找到管理问题,使受邀请参加观摩检查的人员增强食品安全人人有责的使命感,增加对食品加工过程的了解。
三是通过宣传,在全社会营造食品企业承担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的浓厚氛围。
二、工作对象(一)检查对象。
以食品生产企业为主,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化妆品生产企业为辅。
列为检查对象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3方面的条件:一是生产必备条件符合规定要求;二是环境卫生状况好;三是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相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加工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通用规范(试行)》中的有关要求能落实到位,从原辅材料采购、入厂查验、生产过程控制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生产管理记录(台帐)完整、真实。
生产车间有参观通道的食品生产企业优先选择。
(二)邀请对象。
参加观摩检查活动的消费者代表,以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高校师生(侧重食品类院校)、专业技术人员和质量投诉者为主。
三、时间安排为保证效果,活动实行“两统一”,即统一活动时间、统一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类型。
各分局在各阶段均要安排相应的检查工作,对于辖区内无饮料、乳制品、食用油及油脂制品、粮食加工品生产企业的,可结合当地食品加工业特点,自行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其他特色食品生产企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20年7月7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化机构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提升监管效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等24部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附件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部门规章名称发布令号1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2012年8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7号公布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赔偿实施办法1995年8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1989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号公布,根据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修改意见》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4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5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20号公布6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公布7网络商品和服务集中促销活动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8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根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的决定》修订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5年9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公布10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公布11食品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8号公布12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10年4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7号公布1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4年12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1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15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公布16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7月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1号公布17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18标准档案管理办法1991年10月28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5号公布19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20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21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1993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1995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7号《〈关于中国实施《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的修改》修订22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23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办法2004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24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年8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号公布——结束——。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11月8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19年11月21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
厦门_电动车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车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回收及报废等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动车管理制度,完善相关配套设施,保障电动车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电动车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销售、维修、回收及报废等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电动车类型与标准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动机为动力,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车轮,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六条电动车的类型分为以下几类:(一)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时速不超过25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55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自行车。
(二)电动轻便摩托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5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40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轻便摩托车。
(三)电动摩托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40公里/小时,空车质量不超过60公斤,具有脚踏功能的电动摩托车。
第七条电动车的生产、销售、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具体标准如下:(一)电动自行车:应符合GB 3565-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
(二)电动轻便摩托车:应符合GB 15849-2018《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三)电动摩托车:应符合GB 15849-2018《电动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
第三章生产与销售第八条电动车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电动车。
第九条电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国家标准销售电动车。
第十条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具有以下标识:(一)产品合格证;(二)产品说明书;(三)产品检验报告;(四)产品保修卡。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11.03•【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已于2015年10月30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厦门经济特区燃气安全监管若干规定(1998年7月14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5年10月30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安全监管,保障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区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燃气主管部门”)统筹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下列燃气安全监管工作:(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按照法定职责调查处理相应的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运输及运输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三)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对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燃气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依法应当经消防安全许可的燃气经营、使用场所的监督检查;(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授权实施燃气安全监管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燃气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和液化石油气充装环节的安全监察,以及对钢瓶的充装、检验环节的监督管理;(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器具以及附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商检、卫生医药、船舶、动植检、卫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是指用于销售的产品。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并指导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或质量长期合格稳定的产品,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可在一定期限内免除质量监督检查。上述产品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质量信誉的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名不符实的质量信誉性称号,有权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查询,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用户、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社会组织、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使用废旧材料和零部件组装、加工或翻新的产品,应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上说明。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产品的监制者视为共同生产者,应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各级行政机关、其他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监制,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111(颁布时间)
19971111(实施时间)
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1995年11月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资金或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一条 生产单位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或受生产单位委托代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指使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售前报验目录的产品,在销售前应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售前报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售出的产品在保质期限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予以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销售者不得拒绝。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不得用假冒伪劣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产品。
第八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或明确采用产品质量标准。
制定或修订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于发布之日或修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生产、储运或其他供货方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依照有关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自愿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对同一生产销售者的同一批次或同一检查周期内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对重复检查的,受检者持有效凭证有权拒绝。
第二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