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标 签】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颁布单位】财政部【文 号】财会﹝2001﹞61号【发文日期】2001-11-29【实施时间】2001-11-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 “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如果所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不足以赔偿时,其差额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在“管理费用”科目下设置“职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 “管理费用――职业责任保险费”科目核算事务所为抵御风险、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而支付的各种保险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财政部门包括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称省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组织开展会计师事务所检查,也可将检查事项委托其派出机构或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行使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本着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的目的,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专员办、省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构建畅通有效的监管机制。
财政部发布新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发布新修订《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注册会计师》
【年(卷),期】2019(000)001
【总页数】2页(P6-7)
【正文语种】中文
1月2日,财政部公布了《财政部关于修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7号)。
其中,《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修改6条。
201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采取推广网上业务办理、压缩审批时限、精简审批材料、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等“优化准入服务”改革举措;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修改后实施,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
据此,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与改革要求不符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精简申请材料,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执业许可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等修改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同时删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备案材料中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改为由审批机关通过在线政务平台核实。
二是简化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迁移程序,将会计师事务所由原来向迁入地和迁出地
两个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只需要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最多跑一次”的办理要求。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15•【文号】财会[2010]2号•【施行日期】2010.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水平,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我们制订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二○一○年一月十五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人员管理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会函[2007]9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中外合作事务所由国际总部统一办理职业保险的,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险机构出具的、证明该中外合作事务所当年度交纳保险费金额的文件通过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六条事务所存续期间,职业风险基金只能用于下列支出:(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5.12•【文号】财会〔2022〕1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2〕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10月1日起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财政部2022年5月12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治理,促进审计质量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文件修改发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在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管理、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建立并有效实施实质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设立的分支机构、内设部门、业务团队进行一体化管理。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一体化管理制度体系并确保有效实施,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中明确一体化管理要求。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一体化管理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将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情况作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有效开展会计师事务所一体化管理水平综合评价,督促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提升一体化管理水平提高审计质量。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财协字[1998]35号•【施行日期】1999.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1998] 35号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附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及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事务所执业证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省级注协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核后,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三条事务所执业证书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执行业务的有效证件。
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注协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证书和事务所执业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证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发放。
注册会计师证书应加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照片骑缝处应加盖发放证书的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钢印。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证书为订本式证书,每年的第一个季度,注册会计师通过年检后,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年度检验登记”栏应当加盖“年检专用章”。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注册会计师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涂改。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函[200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三月一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促进事务所增强职业责任风险意识,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分所的职业风险基金,由事务所统一提取和使用。
第三条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末,以本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条事务所可以通过购买职业保险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的,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抵扣保险受益年度的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可抵扣金额=当年度负担的保险费×15。
可抵扣金额大于或者等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当年度可以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可抵扣金额小于当年度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按其差额提取职业风险基金。
事务所以保险费抵扣应提职业风险基金金额的,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保单(含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11.29•【文号】财会[2001]61号•【施行日期】2001.11.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1〕61号)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提高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事务所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为实现原事务所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向《企业会计制度》的平稳过渡,保证《企业会计制度》的实施,我们起草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请事务所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可参照执行。
事务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及本规定后,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事务所应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规范的会计要素确认、计量和记录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事务所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作如下调整:(一)增设“2333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职业风险基金”科目核算事务所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
事务所提取职业风险基金时,借记“管理费用--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事务所依法赔偿时,借记“职业风险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2.04.29•【文号】财办〔2022〕23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财办〔202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切实加强会计师事务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监督评价局、会计司)。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财政部2022年4月29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会监督,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持续提升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有效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鉴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及各地监管局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开展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方式、程序等按照《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等规定执行。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93>财会协字第110号)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3年12月25日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
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7.21•【文号】财会〔2020〕11号•【施行日期】2020.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证券正文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20〕11号有关会计师事务所: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行为,推动形成市场化筛选及科学管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0年8月24日起施行。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备案渠道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可以选择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或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备案系统(以下简称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备案信息。
财政部、证监会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通过系统间信息推送的方式实现备案信息共享。
会计师事务所只需在一个系统填报备案信息,并在另一个系统确认提交,无需重复填报。
二、关于首次备案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导出已有信息,会计师事务所核对、补充后提交;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自动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填报证券服务业务备案信息的:可在线下将备案表格填写完整后按要求上传,证监会备案系统将备案信息推送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会计师事务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已有信息不符的,将予以退回,并需在证监会备案系统中核对更正相关信息后重新提交。
三、关于重大事项备案已备案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六)项变更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财政部门履行相关程序后,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同步将相关变更信息推送至证监会备案系统,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证监会备案系统确认提交。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1.27•【文号】发改价格[2010]196号•【施行日期】2010.0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财政部89号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9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肖捷2017年8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协字〔2000〕2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00.03.24【实施日期】2000.03.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协字〔2000〕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00年3月24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三条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分所可以在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内设立,也可以跨省级行政区设立,但不得在事务所所在市(城区)、县设立分所。
第五条事务所设立分所,须经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机关”)批准,具体审批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
除申请设立分所外,事务所不得以其他方式设立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第六条跨省级行政区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事务所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二)在分所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固定客户;(三)有限责任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合伙事务所的净资产应当在100万元以上;(四)从业人员80人以上,其中包括40名以上的注册会计师,60周岁以内的注册会计师不少于30名;(五)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800万元以上;(六)在以往两年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09.01•【文号】财会[2011]18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18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布《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以来,各地财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收费办法》,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对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遏制低价恶性竞争、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进一步抓好《收费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委托单位采用招标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应当严格遵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中关于收费的相关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在招标项目评审中所占的权重最高不得超过20%。
金融企业通过招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
因委托方特殊原因确需会计师事务所给予一定价格减让的,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适当降低投标报价,但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下限的75%,否则一律按废标处理。
二、尚未制定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地区,其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收费办法》对本辖区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尽早向社会公布符合《收费办法》要求、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实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进行清理规范,于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财政部(会计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七日附件: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其他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审计服务可实行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或者计件与计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实行计件收费的审计服务,可以实收资本、资产总额或营业收入等反映审计对象规模的指标为计费依据,采取差额定率累进计算的办法收取服务费。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2.29•【文号】财会[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12.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国资委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1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行为,提高财务决算审计质量,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做大做强和规范发展,现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50位,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00位,具体名单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公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百家信息为准(下同)。
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担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二、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家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进入全国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前15位且审计质量优良的会计师事务所,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适当延长审计年限,但连续审计年限应不超过8年。
经财政部、证监会审核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且已经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达到上述规定的,经相关企业申请、国资委核准,可自完成转制工商登记当年起延缓2年轮换,但连续审计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超过上述审计年限规定的,企业应当予以轮换。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完成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情况由财政部认定,认定结果抄送国资委。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审计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以超过5年的,应当自第6年起更换审计项目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06.13•【文号】财会[2010]1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
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二○一○年六月十三日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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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
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
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
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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