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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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浅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当局开放赴大陆探亲后,特别是国务院于1988年7月3日颁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来,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十分踊跃,形成热潮。

1993年初,尤其是在具有深远意义的“汪辜会谈”的影响下,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热潮,持续升温上涨。

从1988年起一直到1994年,每年都有大量的台商来大陆投资,但是这部分台商还不明白台湾当局的态度,怕回去后遭到追究,只能投资一些周期比较短,投资比较小的短期项目,不敢大规模的进行长期投资。

这时,为了适应形势的需要,国务院在1988年出台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规定有力地促进台商来大陆投资。

但其后就开始有台商不断反映,这些规定并非法令,台商的财产人身安全缺乏保障。

这个时候,就彰显了一部高位阶的法律适时出炉来给予他们保障。

于是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就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第一条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这就为整部法定下了一个积极的基调。

此法不仅使台商的权益及利益在大陆得到了较好的保障,还特别给出了许多的优惠政策。

保护法的出台激起了台商投资大陆的激情,台胞投资数额激增,结构趋向多元,投资区域开始面向内地省、市扩展。

但是在另一方面些具体的问题也随着而来,比如说台商投资方式、如治理“三乱”、以及人身自由、仲裁诉讼、贷款及台商子女教育,这些都需要明确的规定,而之前的保护法针对这些问题无疑便有些笼统。

所以1996年开始,党中央相关部门就开始做调研,针对多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在1999年12月发布了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这样,整个保护法就比较完善了,和之前的保护法形成了一个整体框架,这对促进两岸经贸作用有很大帮助。

今年是《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颁布19周年,回顾台商在大陆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梳理出保护法颁布的重要性和她积极的意义。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的公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30日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2010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促进闽台经济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地区投资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以个人身份来闽投资的台湾同胞。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台湾同胞来闽投资的,与本省居民享有同等待遇,并享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来闽投资的,须向有关审批、登记机关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有效的注册登记证明;(二)境外第三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属台湾同胞投资的证明;(三)其他的投资主体资格证明。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

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法规类别】商贸物资综合规定【批准部门】8;818;81801;【批准日期】2011.05.26【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5.26【实施日期】2011.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办法(2011年1月11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同胞以其在台湾地区或者台湾地区以外设立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来本市投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服务机制,研究和处理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事项。

市、区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税务、农业、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的规定,做好各自管理范围内涉及台湾同胞投资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本市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经济信息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加强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沟通和联系,反映会员有关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投资范围与方式第六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一)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二)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三)改造产品性能、降低消耗、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的先进技术项目;(四)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五)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六)出口创汇型项目;(七)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八)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6〕6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6〕6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实施意见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台湾同胞投资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6〕62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为更好地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不断优化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促进我市与台湾地区经贸往来和经济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助力转型升级(一)引导和鼓励企业科技创新。

按照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要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积极参与我市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工作,加快实施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设立研发中心,参与全市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承接政府科研项目,与相关单位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我市在科技成果转化、创新创业人才激励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传统制造业企业,开展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清洁能源利用;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的中小企业;支持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存量房屋和土地兴办信息服务业、研发设计、创意产业、旅游业等现代服务行业。

(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环保局、科技局(知识产权局)、规划国土局、服务业委、旅游委及各区、县(市)政府)(二)加大对金融业投资支持力度。

推动两岸金融合作相关政策在我市试行。

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并支持台湾同胞投资设立金融机构、金融专业服务机构、融资性担保机构。

对台湾同胞投资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改制为法人金融机构后注册或迁入我市的,以及在我市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机构总部,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国办发[201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办发[201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2011-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进行的投资逐步增多,促进了我国利用外资方式多样化,在优化资源配置、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引导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并购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一)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军工及军工配套企业,重点、敏感军事设施周边企业,以及关系国防安全的其他单位;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关系国家安全的重要农产品、重要能源和资源、重要基础设施、重要运输服务、关键技术、重大装备制造等企业,且实际控制权可能被外国投资者取得。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指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使该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

3.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或通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股权。

4.外国投资者直接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国投资者取得实际控制权,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成为境内企业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包括下列情形:1.外国投资者及其控股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在50%以上。

2.数个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持有的股份总额合计在50%以上。

3.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持有的股份总额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的情形。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2.15•【字号】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1号•【施行日期】1990.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武汉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1号1990年2月15日)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办法。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三条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市举办先进技术和产品出口型企业。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一)举办独资企业;(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置、租赁房产和租赁设备;(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六)购买企业或企业的股票和债券;(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举办独资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待遇:(一)投资举办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并在第七至第十年期间,减半征收。

(二)以所举办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含外汇和人民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且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经市税务机关核准,退还这些投资已缴纳的所得税。

(三)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市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四)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自用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可按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2011年两会,投向社会组织的目光(政协篇)

2011年两会,投向社会组织的目光(政协篇)
政协第十一届全 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 中共 中央政治局 常委 、全国政协 主席贾庆林作重要讲话。贾 庆林在讲话பைடு நூலகம்中指 出,我们 要认真学 习贯彻胡锦涛等中央领导 同志 的重要讲话精神 ,深刻理 解并把握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
的重 要 性 和 紧迫 性 ;深 刻理 解 并 把 握 新 形 势 下 群 众 工 作 的新
组 织 、社 会 组 织 管 理 的重 要 要 求 。
民间矛盾化解机 制提供 了法律上 的依据。 工商联 等人 民团 体 、商会组织也把协调利 益、化解 矛盾作 为服务社会、承担
社会 责任 的一项重要 任务 ,并开展 了相关试 点工作 . 行 了 进
大量调查研究 。全 国工商联 建议 :支持人民团体建立具有 民 间性和公益性 的矛盾化解机制。 上海社会 组织体 制创新 与发展速 度 ,成 绩斐然 。2 1 0 1 年1 月市 政协 十一 届 四次 会议 期 间 ,政协 委 员 ,各 民主党 派、有关人民团体 ,以及市政协各界别、各专 门委员会共提 交提 案9 2 。提 案涵六 方面 内容 ,其中 “ 新社 会管理 , 0件 创 促进社 会持续 和谐 稳定”方面 ,第二点为培育和规范社会组 织。主要意见、建议是 :进一步完善社会组织发展环境 ,加 强弓 导 ,健全制度 ,推进社会组织建设 ;培育 、扶植和 引导 I 公益性青年社会组织 ;支持共青团组织探索发挥联 系服务 青
组 织 的 培 育 和 管理 为 主 要 建 议 之 一 。
益 性 社 会 组 织 等 方 面 ,提 出加 强 社 会 管 理 、促 进 社 会 和 谐 的
建议。人民网报道 ,张大宁委员在 《 社会事业投入要切 实惠
及广 大基层群 众 》的大会发言中说 ,政协委员们在调研 中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5.20•【字号】京政发[2005]11号•【施行日期】2005.05.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京政发[2005]1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落实企业的投资决策权,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完善投资宏观调控体系,加强投资监管,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深刻认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意义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也是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有效保障。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对于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要切实转变观念,加强学习,把贯彻落实《决定》作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实践,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不折不扣地把《决定》落到实处。

市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综合协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研究和推进本市投资体制改革,注重调动市、区(县)积极性,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科学决策,改进工作作风,强化行政监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本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二、改革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决定》精神,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一)改革投资项目审批制度。

对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情况实行核准制或备案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同级政府审批管理。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发布日期】1994.10.24【实施日期】1994.10.24【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01年11月26日)宣布失效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条为促进本市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按照“同等优先、适当放宽”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投资:一、兴办台湾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

七、依照国家规定兴办股份制公司、控股公司。

八、以BOT方式投资。

九、国家及本市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可以参照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进行其他形式的投资,以及在本市虽没有设立营业机构,但有来源于本市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在大陆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在本市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胞投资企业实行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北京怀柔事业单位笔试真题2024

北京怀柔事业单位笔试真题2024

2024年北京市怀柔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考试笔试试题(满分100分时间120分钟)第一部分常识判断1.首届"中国-拉美和加勒比国家航天合作论坛"4月24日在()开幕。

A.山东青岛B.湖北武汉C.浙江杭州D.安徽合肥【答案】:B2.中国飞机租赁集团向印度尼西亚翎亚航空交付的第三架国产喷气式()飞机于2024年5月31日傍晚抵达印尼首都雅加达。

A.A350B.CR929C.ARJ21D.A320【答案】:C3.我国自主设计、建造,并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全电力驱动海上风电多功能运维母船“()”船2月2024年29日在福州马尾顺利下水。

A.M613-2B.M913-1C.M931-1D.M193-2【答案】:B4.我国首口万米科探井——(),2024年2月13日下午钻井深度已突破9900米,正向万米地层冲刺钻进。

A.深地塔科1井1/ 15B.蓬深6井C.深地川科2井D.跃进3-3XC井【答案】:A5.中国科学院深圳先进技术研究院2024年3月15日发布消息称,该院科研团队研发了一种具有靶向送药功能的磁驱软体机器人。

机器人的广泛应用表明()。

A.机器人的出现使人的能力的延伸B.机器人有望在未来取代人的实践C.人的思维能够决定新事物的存在D.机器人能独立进行社会实践活动【答案】:A6.下列古代诗人别称正确的是()。

A.李贺--诗魔B.白居易--诗佛C.刘禹锡--诗豪D.王维-诗鬼【答案】:C7.面对火爆的汽车市场,各汽车厂家从单纯的价格竞争转向了提高品牌信誉,推出新车型,提高营销服务水平。

这说明()。

A.中国的汽车不具备打价格战的实力B.价格竞争不是正当竞争C.企业的信誉,品牌和服务能力能够提高企业的竞争力D.价格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考虑的因素【答案】:C8.“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出自()A.已亥杂诗B.游山西村C.天净沙·秋思D.乡村四月【答案】:B2/ 159.下面不适用请示处理的公务为()A.本机关能力受限,请求上级机关审核并帮助解决B.本机关无权解决,请求上级机关给予解决C.本机关对于有关政策有疑惑,请求上级指导D.向业务主管部门请求解决相关问题【答案】:D10.关于青蒿素,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青蒿素的提取方法主要有乙醚浸提法和溶剂汽油浸提法B.从青蒿中提取青蒿素的方法是以萃取原理为基础C.青蒿素是目前唯一存在的抗疟药D.中国女药学家屠呦呦因创制新型抗疟药——青蒿素和双氢青蒿素的贡献,获得诺贝尔医学奖【答案】:C11.以下成语均包含量变与质变关系的一组是:A.水滴石穿和愚公移山B.量力而行和庖丁解牛C.田忌赛马和因势利导D.防微杜渐和竭泽而渔【答案】:A12.发文机关标志即人们通常所说的“红头”,是公文严肃性和庄重性的具体体现。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8.07.03•【文号】•【施行日期】1988.07.03•【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1988年7月3日)积极扩大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吸引台胞来大陆投资,对实现“三通”,促进祖国海峡两岸经济共同繁荣,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具有深远意义。

近年来,由于台湾外汇储备增加,台币升值、企业生产成本上升等原因,台湾资本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和形式寻求出路。

因此,国务院根据“一国两制”的总方针和平等互利、来去自由的原则,制定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一九八八年七月三日以国务院令第7号公布施行。

为便于执行时掌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台湾投资者的适用范围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以个人身份来投资的台湾同胞。

台湾投资者的认定,按审批权限由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负责。

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证明文件;(四)公证机关的证明文件等。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来大陆投资的,应出具下列证件之一;(一)户籍证;(二)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二、投资地区台湾投资者可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

海南省及福建、广东、浙江等省可在沿海地带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岛屿和地区,并可在权限范围内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暂不划定专供台湾投资者投资的区域。

三、投资方式和适用法律台湾投资者的投资除执行《规定》外,可以参照执行有关涉外经济法律和法规。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

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4.24•【文号】•【施行日期】2007.04.24•【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务院关于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的报告--2007年4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主任陈云林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项报告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请予审议。

一、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基本情况党中央、国务院始终高度重视和强调切实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

各地方、各部门认真贯彻中央的指示精神,为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做了大量工作,为促进两岸关系朝和平稳定方向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保护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工作长期以来,党和国家领导人高度重视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1981年9月,叶剑英委员长发表谈话,提出“欢迎台湾工商界人士回祖国大陆投资,兴办各种经济事业,保证其合法权益和利润”。

1995年1月,江泽民同志提出现阶段发展两岸关系、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进程的八项主张,强调要“保护台湾同胞的一切正当权益”。

2005年3月,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新形势下发展两岸关系的四点意见,表示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要千方百计照顾和维护台湾同胞的正当权益。

2006年4月,胡锦涛总书记会见出席两岸经贸论坛的台湾人士时指出:“凡是关系到台湾同胞切身利益的事情都要认真对待,凡是对台湾同胞作出的承诺都要认真履行。

”2006年10月,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上明确指出:“完善台商投诉工作机制,加强台湾同胞正当权益保障工作。

”在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关怀下,台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始终摆在对台工作的重要位置上。

(二)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这是为保护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制定的第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6.14•【字号】京政发[1988]58号•【施行日期】1988.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利用外资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8〕58号6月14日为鼓励利用外资,特作如下规定:一、放宽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凡符合本市规定的投资方向,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基本建设(含新建、扩建)规模在区、县政府和市级局、总公司(指市政府授权的总公司,下同)审批权限以内,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材料和外汇平衡能自行落实,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均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负责审批。

审批后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和批件报市政府主管委、办和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

上述委、办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

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项目,每次成交合同或协议中的引进技术、设备,包括国内配套资金总规模不超过300万美元的,由区、县政府或市主管局、总公司按前款规定自行审批。

总规模在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可不办立项和可行性报告审批手续,由生产企业直接对外谈判、自选外贸公司代理或共同对外签约。

其签约经市经贸委批准即可实施。

二、鼓励吸收外资改造老企业本市企业兴办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除可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工业产权和企业自有资金、物资等作为出资外,也可将国家和本市安排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包括外汇和人民币)作为出资。

本市企业转变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应按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富余职工。

保留原企业法人地位的,也可用从合营企业中公得的利润或获得的租金、服务费等收入,发展其他生产经营,安置富余职工。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10.12•【字号】京台字[2006]11号•【施行日期】2006.10.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促进京台农业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京台字[2006]11号)为更好地促进京台农业合作,大力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实现京台农业互补双赢,对台湾同胞在北京投资农业项目,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扶持台商开拓农产品市场提升营销能力鼓励台商带动北京农产品基地和农户开拓市场。

按照《关于发展都市型现代农业的政策意见》(京政农发[2006]7号)中有关规定,对在京台资企业参加北京市统一组织的各类农产品营销推介活动,依照北京市扶持区县相关部门参加类似活动的扶持政策给予参展费用补贴;对带动郊区农产品基地和农户直接出口的台资企业或单位,依据海关统计实际出口量,予以一定比例的直接奖励;对台资企业培育品牌给予支持,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的农产品及加工品予以50万元奖励,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的农产品及加工品给予10万元奖励;对台资企业开展农产品认证给予奖励,对获得绿色食品认证的单位,按其认证费用的50%予以奖励,对获得有机食品认证的单位,按基认证费用的100%予以奖励。

二、扶持台商投资发展北京籽种农业对台商经营、引进、推广的品种与北京农业主导产业紧密结合,促进北京农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农户增收致富贡献较大的籽种项目予以专项扶持;对台商研究开发优新种业品种,有利于发挥郊区资源优势,能够辐射带动京郊农业产业发展,适于在北京推广,依据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扶持。

三、扶持台商投资农产品加工对台商从事农产品加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更新改造、扩大加工生产规模、技术革新,品种的改良更新、推广应用等有利于增强辐射带动农户能力的项目予以扶持。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正文:----------------------------------------------------------------------------------------------------------------------------------------------------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1990年5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为鼓励台湾同胞来汕头投资,促进我市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一条凡台湾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个人名义来汕头投资的,除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外,同时按照本办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条台湾投资者可以在我市投资举办独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或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和合作生产;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也可以购置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和房产、设备,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经营,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进行投资。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可从汕头市及所辖各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引进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或划片开发的意向,向市或投资地的县(区)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投资改造工交老企业项目的向经济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

其中,属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由我方合资、合作者负责申请;属举办独资企业和其他形式投资的,由台湾投资者直接申请或委托在大陆的亲友、咨询服务机构等代为申请。

提出申请时,应按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料、证件。

第四条台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

凡属本市或各县(区)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审批机关应在接到申请设立企业的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证件之日起30天内(其中审批立项8天内,审批可行性报告和合同、章程22天内,不含法定节假日,下同)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计外字[2000]第1127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0.06.07
【实施日期】2000.06.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关于转发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
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计外字[2000]第1127号)
各区县计委(计经委)、经委,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关村科技园区:
现将《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此文件精神,就我市贯彻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外资[1999]2147号文,对鼓励类中需要和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正文:---------------------------------------------------------------------------------------------------------------------------------------------------- 北海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为鼓励台湾同胞前来我市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一、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我市举办独资经营企业,或与我市国营、集体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开展补偿贸易,来料、来样、来件加工装配、合作生产;购买本市企业的股票和债券;承包、租赁本市企业;投资改造老企业,购置房产,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以及选择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优惠办法外,同时享受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可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胞投资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台湾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比例不低于25%,才能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台湾投资者在我市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和其他资产按国家规定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如因修铁路、公路等),而实行征收时,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台湾投资者可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海分公司投保投资的各种保险(包括政治风险保险)。

三、台湾投资者经向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批准、可以在本市的工业、农业、渔业、服务业以及其它符合社会和经济发展方向的行业投资。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1989年4月1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

第三条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四条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

第五条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

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

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补充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台湾同胞投资【发文字号】京政发[1997]29号【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发布日期】1997.09.02【实施日期】1997.09.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补充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97]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来京投资,促进京台经济交流与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台湾同胞来京投资的相关事务,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依法维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一)高新技术产业: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新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保护项目。

(三)现代农业:创汇农业、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以及农副产品的深加工、良种引进繁育项目;远郊区县荒山、荒滩资源的开发。

(四)用高新技术改造的重点发展行业:汽车、电子、机械、冶金、化工和建材业。

(五)旅游业:结合现有自然和人文景观,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和便民的旅游服务设施;投资开发旅游商品。

(六)房地产业: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城区污染扰民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的开发。

第三条经市科委确认为高新技术企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

第四条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0.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施行日期】2020.11.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陆与台湾经贸往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1999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4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五)购置房产;(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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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7〕29号文关于《北京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现就《补充规定》中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做如下规定:
一、《补充规定》第三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各项服务和优惠”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规定是:
(一)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需由市科委认定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每年复审一次)。

(二)企业在审批、登记、银行贷款、海关手续、人员出境、设置海外企业、所需公用设施等方面享有优先权。

有关部门在立项、规划、可行性研究、领照、登记、开工建设等环节的审批过程中,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不得延误。

银行要优先给予企业人民币及外汇贷款支持;海关要简化手续,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给予通关优惠待遇;简化因公出境手续,核定适当人数,办理一至两年内多次往返批件;企业根据境内外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国内分支机构或者海外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市外经贸委要优先办理审批申报手续;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通讯等公用设施,有关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给予统筹安排,核定指标,优先供应,其供应的价格和收费享受国内同类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土地由合资、合作或者独资企业直接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其出让金按75%征收;需要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和大市政费,减半征收。

(四)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全部返还。

免减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的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

对台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经市计委、市经委、市外经贸委认定,可以适度放宽企业产品内销比例;产品确属国内急需并能替代进口的,允许全部内销。

(六)在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注册经营的企业,其分支机构仍在北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销售区内自产产品的,可以享受区内企业的优惠政策。

二、《补充规定》第五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进行荒地、荒山、滩涂的开垦、开发”的条款,按照《北京市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滩租赁条例》执行,其具体规定是:
(一)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山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用于林果业、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的开发和经营,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

出租荒山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农田水利设施。

(二)制定荒山租赁方案,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按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科学开发。

(三)已经植树造林的责任山、义务植树责任区不得纳入租赁范围。

没有植树造林的责任山,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另行出租。

在国家批准的矿井井田范围内,出租方应当向地下资源开发单位了解地下资源开采对地上安全的影响,不安全区域的荒山不得出租。

(四)荒山租赁前已有的零星树木,可以合理作价出售或出租给承租方。

承租方在所承租荒山上栽植的林木,在承租期内归承租方所有。

租赁期满,林木的处置由租赁合同约定。

承租方所有的林木,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审查批准,可以采伐、更新。

(五)荒山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开发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六)承租方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和期限开发利用荒山,逾期不开发利用的。

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七)荒山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分期交付。

(八)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荒山使用权及承租方所有的林木、地上财产可以依法继承和转租。

转租须经出租方同意,并由转租方与承租方签定转租合同。

关于台商投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企业用地按农业用地对待及开发国有荒山、荒滩的地价和使用年限均由市房地局审批。

三、《补充规定》第七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京设立企业后,可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也可承包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条款,其条件及具体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承包经营的条件及资格:
1.具备法人资格并已有三年以上经营活动的台资企业。

2.能提出切实解决被承包企业亏损及正常发展的具体方案。

3.每年能够向被承包企业提供当年承包利润总额30%至50%的风险抵押金或风险保证金保函。

(二)承包经营国有和集体企业,由被承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局级)或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承包经营属无上级主管企业,由法律公证部门备案;承包经营合资、合作企业须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三)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承包者必须确保承包经营期满时,被承包企业的资产得到保值增值。

四、《补充规定》第八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可比照本市放活国有小型企业的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的条款,其主要做法是:
(一)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包括国有中、小企业和区县、乡镇集体所有中、小企业。

中、小企业规模界限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企业改制、改造的形式,除《补充规定》第七条所述的承包经营外,还包括收购、合资、合作、租赁、控股、参股、兼并及对已宣布的破产企业竞价购买。

(三)台湾同胞投资者参与本市中、小工业企业改制、改造,所享受的优惠政策,将由点到面,逐步展开。

对试点项目,可先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参照相关政策法规与台湾同胞投资者协商提出初步意见,提请市经委或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经原则同意后,再由市利用外资领导小组进行个案处理。

五、《补充规定》第十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相关人员申请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证件”的条款,其具体办理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本人(包括持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台湾企业驻京办事处首席代表、台资企业在京分支机构负责人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
效期《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2年或5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二)在京工作的台湾雇员及其随行亲属持五年有效期《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以及其它有效证件,到市政府台办办理多次入出境介绍信,凭市台办介绍信到市公安局办理1年多次入出境手续。

六、《补充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购买本市各房地产开发公司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条款,其办事程序是:
(一)在京投资台商(包括有股权证明书的投资者)持市政府台办颁发的《台资确认书》及国家工商管理局颁发并核准当年有效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到市台办办理购房介绍信,购房者凭介绍信到所选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购房手续,购买有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购房价格及其有关费用与本市居民相同。

(二)购房者如需转让所购住房,需到市台办认定被转让者资格。

被转让者持市台办出具的购房介绍信到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三)台资企业(办事处、分支机构)高级雇员参照办理。

七、《补充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台湾同胞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的条款,其具体规定是:
全市市、区(县)所属各有关医院均可接待台胞就诊,包括台胞就业体验(除在外宾门诊就诊外),收费按市民标准执行。

八、《补充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市政府批准的试点小城镇内投资50万美元(或相当50万美元的人民币)以下兴办实业,其相关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小城镇申请常住户口”的条款,其具体规定及程序是:
(一)户口办理程序:
1.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2.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分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或县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3.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准迁证》后,凭有效期内的《台胞往来大陆通行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二)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三)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5月12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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