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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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新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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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级:工科试验班0967

《洞穴奇案》读书报告

——第十五个观点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任耶鲁大学法学院信息社会项目访问学者等多项职务。1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1.洞穴案件的介绍: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2.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

(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

(4)观点四:基恩法官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是用法律条文,不应该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应忠实的履行法官职责,

并且论述了本案是不属于自我防卫的,并以此认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

(5)观点五:汉迪法官从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建议运用常识去断案,以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的民意调查结果认为有罪判决和量刑

必须被撤销。

——以上五个观点是富勒提出,根据以上观点,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6)观点六:伯纳姆法官根据以上法官提出的一些观点,如法官应该忠于法律条文、法律无关同情等,并且提出并且详细的分析了紧急避难抗

辩不成立的观点,赞成有罪判决;

(7)观点七:斯普林汉姆法官针对伯纳姆法官的紧急避难抗辩提出相应的不同观点,从各个角度证明紧急避难的成立,并据此赞成撤销判决;

(8)观点八:塔利法官以一命换多命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这一法律条文,提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赞成无罪判决;

(9)观点九:海伦法官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是基于紧急避难的杀人是正当的,支持无罪判决;

(10)观点十: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任何时候的杀人行为都不是“划算”的交易,都是不可宽宥的,基于生命神圣不可

剥夺的原则,他坚持有罪判决;

(11)观点十一: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

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

(12)观点十二:法兰克法官认为,应该设身处地的思考,认为在这一种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赞成无罪;

(13)观点十三: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严惩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并提出“囚徒困境”,认为本案也是“囚徒困境”,

支持有罪判决;

(14)观点十四:邦德法官认为这是一桩疑难案,表示自己回避案件判决。

——以上九个观点是萨伯提出,根据以上观点,维持有罪判决。

上述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各有千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即使是同一个角度分析案件,但是都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我们不免认为这些观点都是有些强词夺理,但是,当我们细细的阅读、分析各个观点,我们都会被各自的观点得陈述所折服,认为都是很合理的。因此正如赵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该书导读作者之一)所说,《洞穴奇案》的十四分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也另一方面“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法律的合理内涵”,“无论是做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

三.我的观点(第十五个观点):法律所维护的是社会利益和公民的个人利益,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首要,在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合理正确的处理事件。

法律维护的是人民的利益,包括各种各样的公民,不管你是从事什么样的职业,只要你是该法律实施国家的公民,你就拥有该国家所规定的权利和利益,并且受到该国法律的保护。我们都知道,法律不仅仅是维护着公民的个人利益,并且还维护者更为广大人民的共同利益,即所谓的社会利益,包括着社会的安定、公共安全等所有公民共同的利益。当个人利益与社会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常识可以判断,当然是以集体的利益为主要的,即以社会利益为重,这也正是国家颁布和实施法律的主要目——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接触到的总是公民个人的利益,比如说,自己住房的安全、自己财产的收入、自己的人生安全,因此,在我们看待一起事件时(比如说这个案件),我们常常会从一个人的利益出发,去判断别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伤害了自己的利益,这时,我们就会被蒙蔽了双眼,无法准确的看到事件的关键之处。这就是在这一个案件中,会有不同分析的根本原因。现在,让我们一起探索一下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和法律之间的关系。

我们很容易知道,在国家形成之前,人们已经拥有一种契约,不管是口头上的,还是书面形式的,这种契约是一群人或者一个组织所一致认同的,这样,这个契约中的相关规定自然而然的成为这群人或这个组织的行为标准,维护者这一群人或者组织的共同利益,即“法律”,但是,这一个“法律”有一个很大的缺点,即法律的适用范围。当一个外来者(完全不知道该法律的存在或者相关内容)到来时,那么这个法律是否是适用于他呢?假如他触犯了该“法律”的一些禁止规定,那么是否应该惩罚他呢?很明显,是不应该的,即所谓的“不知者无罪”。但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和扩张,在民民主的国度中,统治者有根据该国的绝大多数人们的利益要求,制定了对于该国所适用的法律。这个法律就从根本上确定了这个国家人民的利益和国家的社会利益等等。因此,我们可以从以前的“契约法律”到现在的“公认的法律”看到,虽然法律的适用范围增大了,但是唯一不变的就是它是由广大人民所确定的,代表和维护着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即社会利益,这正是民主法律所强调和维护的。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说,法律所维护的首要是社会的利益,只有当整个国家的利益被保证时,即个人的基本利益也相应的被保证,法律才会从更多的细节方面去维护着各种各样公民的利益。所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社会的利益是首要的,当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会维护的是社会的利益,其次才是个人的利益。

根据以上的利益关系,这个案件将会变得很简单。根据案件事实来看,我们将会确定山洞中六个人各自的生命安全是个人的利益,当然被害人威特摩尔也拥有相同的利益。而该案件中的社会利益就是在六个探险者最大化的生存,即尽量避免六个人的全军覆没,当然,受害人不可避免的也同样拥有这一社会利益。因此,这六个人为了这一个共同的社会利益去用不同的方法去实现,最后采取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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