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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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____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职业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对职工进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四条职工应当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检查,接受相关检查项目和诊断。

第五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医学伦理原则,确保职工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六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医疗机构进行。

第七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章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和频率第八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体格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血压、体温等常规检查,以及眼科、听力、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心血管系统、消化系统、泌尿生殖系统等具体检查项目。

(二)职业病检查:根据职工从事的工种和岗位特点,进行相应的职业病检查项目,包括体检、实验室检查、职业病诊断等。

(三)生活习惯评估:对职工的生活习惯进行评估,包括饮食、运动、吸烟、酗酒等方面。

(四)心理健康评估:对职工的心理健康进行评估,包括抑郁症、焦虑症、睡眠障碍等方面。

第九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频率如下:(一)新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入职后3个月内进行首次职业健康检查。

(二)职工每年应当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三)职工从事高风险职业的,每年应当进行两次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职工,并对职工的职业健康情况进行评估和处理建议。

第三章用人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记录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的职业健康意识和知识水平。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监督和检查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实施情况,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职业健康培训,提升职工的职业健康管理能力。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3.26•【文号】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健康促进正文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月26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上报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学监护行为。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以及离岗后医学检查。

第三条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一)早期发现职业病、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和职业禁忌证;(二)跟踪观察职业病及职业健康损害的发生、发展规律及分布情况;(三)评价劳动者健康损害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关系及危害程度;(四)识别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高危人群;(五)进行目标干预,评价预防和干预措施的效果,尤其是对职业病患者及疑似职业病和有职业禁忌人员的处理与安置等。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收集健康相关资料,对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医学监护。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的原则。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种类、对象及周期第七条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对新录用并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包括转岗到该种作业岗位或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的主要目的是发现有无职业禁忌证,建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档案。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劳动者开始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之前完成。

第八条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是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而制定的。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相应场所、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等条件。

为了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至少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并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

同时,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并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总之,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认真履行备案手续,具备相应条件,保证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

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和职业史;三)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程度;四)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检查历史和检查结果;五)其他与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的资料。

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权拒绝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过程中,严格按照职业健康检查规范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查,确保检查结果真实准确。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3篇)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3篇)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促进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工职业健康检查是指用于评价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到的危害因素对其身体健康的影响程度,发现并预防职业病的一项管理措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为职工提供健康检查服务,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七章责任与处罚第二十六条对于未按照本办法开展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故意隐瞒或者篡改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及时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劳动行政部门所有。

以上是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职工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提高劳动者的劳动安全保护意识和能力。

2024年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一、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制定本办法。

二、适应范围:适用于本公司职工职业健康体检。

三、职责:环安课:组织进行职工职业健康体检。

人事课:协助环安课建立健全职工职业健康档桉。

四、定义:职业病: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管理内容5.1总务部环安课每年对公司职业性危害岗位进行排查并公佈。

释义:环安课每年12月份对全厂职业性危害的岗位进行评估,并作成“职业性危害岗位一览表”。

新增或变更职业危害岗位时,环安课对“职业性危害岗位一览表”进行及时变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04-20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已于2015 年1 月23 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主任李斌2015年3 月26 日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最新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最新版1. 引言职业健康检查是指针对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进行的体检,旨在及早发现和防治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职业病、职业危害等健康问题,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的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了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 目的与适用范围本办法的目的在于确保职业健康检查的质量和程序的规范,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并提供切实可行的职业健康管理措施。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工人、技术人员、学生等。

3. 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员提供职业健康检查,包括入职前的体检和定期的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还应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防护设备,并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健康教育。

4. 职业健康检查的程序职业健康检查的程序如下:1.入职前体检:涵盖全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身体各系统的功能评估、病史调查和体格检查等。

2.定期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特点和工作环境的变化,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落实职业健康检查的时间表。

3.职业健康监测:对有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和有职业病可疑症状的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病检测。

4.职业健康评价:对个人从事的工作进行职业健康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预防和降低职业病风险。

5. 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职业健康检查的内容应根据从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和实际工作环境进行调整。

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一般体格检查:包括身高、体重、视力、听力等方面的检查。

2.专科检查:根据工作性质的不同,需要进行相应的专科检查,如肺功能检查、听力检查等。

3.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情况检查:检查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4.心理和精神状态评估:对从业人员的心理和精神状态进行评估,以确保其心理健康。

5.职业健康知识教育:向从业人员提供相关的职业健康知识和健康保护措施。

6. 结果通知和处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及时向从业人员告知,并提供相应的健康评估和处理意见。

如果发现职业病或健康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和控制,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和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本文档为《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下称“本办法”)主体文档,详细记录了雇主与职工之间的权益、义务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该合同旨在确保雇主为职工提供适当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雇主与其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招用的所有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条职业健康检查目的1.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防止职业病的发生与传播;2.早期发现职业病或潜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加强职业健康管理;3.提高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防护意识。

第三条雇主责任1.雇主应保障职工的职业健康权益,并负责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2.雇主应为职工提供相应职业健康检查的优良环境;3.雇主应及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监测,并配合相关机构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职工权益1.职工享有接受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检查结果及时反馈;2.职工有权拒绝不符合职业健康检查要求的工作安排;3.职工应积极参与相关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活动,并善用预防保护设备。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1.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具备合法资质,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职业健康检查工作;2.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严格保护职工个人隐私,确保检查结果安全保密。

第六条其他约定1.本办法的生效日期为合同签署之日起;2.任何对本办法的修改或解释应经双方书面协商一致;3.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七条争议解决对于因本办法所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向有关法律机构提起诉讼。

第八条附则本办法自双方签署后即生效,并取代之前所有相关协议。

各方确认在签署之前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办法的所有条款。

雇主:职工:附件列表1.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样本2.职业病识别与防控指南3.职业健康教育与培训材料法律名词解释在本合同中,以下法律名词解释如下:1.职业病:指由于工作环境中的有害因素引起的、长期暴露于该有害因素的工人所患的疾病。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健康对于我们每⼀个⼈来说都是⾮常重要的,那么我国出台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具体有哪些详细的内容呢?接下来由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章总则第⼀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健康检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对从事或可能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医学检查、监测的预防医学⾏为,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健康检查。

第三条⽤⼈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劳动者进⾏职业健康检查并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第四条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需要,统⼀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现有医疗卫⽣资源,设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五条医疗卫⽣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等相关信息。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分为接触粉尘、化学因素、物理因素、⽣物因素、放射线或放射性物质及特殊作业⼈员等六类,每类职业健康检查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不同设⽴若⼲项⽬。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履⾏劳动者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的告知义务,以及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及报告义务;(三)发⽣或者可能发⽣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根据当地卫⽣⾏政部门要求或⽤⼈单位委托,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应急健康检查;(四)向辖区卫⽣⾏政部门报告年度职业健康检查⼯作情况;(五)根据⽤⼈单位的委托进⾏职业健康监护评价;(六)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职责及卫⽣⾏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作。

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职工健康,预防职业病和职业伤害,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单位工作的职工。

第二章职业健康体检内容和方式第三条体检内容体检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健康问诊2.人体成分分析3.心电图检查4.体格检查5.肺功能检查6.肝功能检查7.肾功能检查8.骨密度检查9.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10.其他必要检查第四条体检方式体检方式为面对面检查或远程视频体检。

第三章体检管理和维护第五条体检管理体检应在保密环境下进行,由医生担任体检主管,协助体检工作行政人员进行必要的协调工作。

第六条体检维护体检数据和结果应当妥善保管。

医生应当定期对体检记录进行更新和归档。

第四章体检结果处理第七条体检结果反馈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职工,并向其发出体检报告。

第八条体检结果处理根据职工体检的情况及时制定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五章备案和公示第九条备案所有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备案,并由医生进行审核。

第十条公示职业健康体检报告可以向职工本人提供,也可以在集体范围内公示。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对职业健康体检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职业健康体检方面的问题,并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和检查报告。

第七章附则第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解释权本办法由本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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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修订内容(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五)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将第二项修改为:“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在第二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

(六)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九)删除第十六条中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将第五项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

(十一)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五)在第二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第二十七条。

政策全文编辑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信息。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

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十条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

第三章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第十一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四条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或者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九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二十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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