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房后反悔应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
2024年除斥期间内房屋赠与协议可依法撤销
2024年除斥期间内房屋赠与协议可依法撤销____年除斥期间是指在____年期间,房屋赠与方可以依法撤销已经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房屋权利无偿赠与给他人的行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非有特殊规定,一般情况下,房屋赠与是不可撤销的。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房屋赠与方仍然有权利撤销房屋赠与协议。
一、撤销的法律依据____年除斥期间内可以依法撤销房屋赠与协议,主要是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如果一个合同的订立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的内容违反公序良俗,那么合同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二、撤销的情形____年除斥期间内房屋赠与协议可以依法撤销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赠与方的错误思想或无意识行为如果赠与方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时存在错误的思想或者无意识行为,导致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其真实意愿不一致,那么赠与方有权利撤销该协议。
2. 约束过当和不平等条款如果房屋赠与协议中的条款过于苛刻,使得赠与方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地位严重不对等,导致合同内容违背公平原则,那么赠与方有权利撤销该协议。
3. 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如果赠与方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时受到了第三人的欺诈行为,使得赠与方对协议的内容产生了误解或者被迫签订了协议,那么赠与方有权利撤销该协议。
4. 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如果房屋赠与协议中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赠与方有权利撤销该协议。
5. 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如果在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的过程中,对方采取了不正当手段或者行为,导致合同的成立存在不正当性,那么赠与方有权利撤销该协议。
三、撤销的程序和效果如果赠与方决定要求撤销房屋赠与协议,可以向相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会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审查,并进行举证和辩论。
根据涉及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法院最终会判断是否准许撤销合同。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力的规定
《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物权对于我们⽇常⽣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那么《物权法》⼜是对物权的直接规定,下⾯我们来看⼀看《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都有哪些呢?《物权法》对动产物权效⼒的规定1、交付⽣效。
第⼆⼗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交付时发⽣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规定强调⼀个重要原则,即动产物权在没有交付之前,其物权权利属于原权利⼈,只有交付后才发⽣法律效⼒。
由于动产的活动性特点,其灭损的风险⼤于不动产,所以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即使有了动产的买卖或其他转让协议,其物权风险在交付之前由原权利⼈承担,⾃交付之时起,风险由新权利⼈承担。
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第三⼈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这⼀规定的同样是强调动产物权⾃交付⽣效。
只是因第三⼈依法占有,权利⼈有权要求第三⼈代替交付,⽽第三⼈实际代替交付时,动产物权的设⽴和转让才发⽣效⼒。
2、⾃法律⾏为⽣效时发⽣效⼒。
第⼆⼗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和转让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法律⾏为⽣效时发⽣效⼒。
”这⼀条规定与⼆⼗三条是相辅相承的。
因为第⼆⼗三条规定的是“⾃交付时⽣效”,但动产物权设⽴和转让之前,权利⼈已经依法占有动产物权时,应该将交付时间确定在权利⼈实际占有之时。
即⽣效时间以“法律⾏为⽣效时”为准。
如甲买⼄的汽车,在双⽅签订合同之前甲要求先试⽤汽车三天,三天后甲交付汽车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
数⽇之后,交警向⼄下达⼀个交通违章罚款通知,违章的情形是甲试⽤汽车的第⼆天在⼀路⼝处超速⾏驶,被监控录像录制下来。
⼄要求甲承担责任,甲不同意承担责任。
甲认为:此时汽车买卖⾏为没有发⽣。
⼄认为⾃该汽车被甲实际占有时已经发⽣物权变更。
依照汽车物权登记登记⽣效的规定,甲的抗辩有⼀定道理。
但⼄认为“⾃甲实际占有之时物权已经发⽣变更,应该由甲承担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甲应该承担责任。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
物权法定原则案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
在实际生活中,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应用非常广泛,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具体了解物权法定原则的适用情况。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套房产,然后将其出租给他人。
在租赁期间,因为租客拖欠房租并且擅自转租给他人,小明希望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小明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产,因为他作为房产的所有权人,拥有对房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租赁合同的解除和房产的收回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而不是由租客或转租人自行决定。
案例二,某市政府为了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征收某些居民的房产。
在征收过程中,居民提出了异议,认为政府的征收行为侵犯了他们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征收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征收程序、征收范围、征收补偿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政府才有权对居民的房产进行征收,否则居民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案例三,某公司购买了一批土地用于工厂建设,但在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滞。
随后,该公司将土地转让给他人。
原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异议,认为该转让行为损害了他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土地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转让程序、转让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土地的转让行为才能生效,否则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无论是房产租赁、政府征收、土地转让等情况,都必须以法律规定为准绳,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我们应当充分了解和尊重物权法定原则,遵守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他人的物权,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
总之,物权法定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对于规范和保护物权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当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始终遵循物权法定原则,依法维护自己的物权,同时也尊重和保护他人的物权,共同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法治建设。
一、《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
一、《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房产是你爷爷的,你爷爷具有不动产登记的凭证(房屋所有权证)。
你那些出资证明只能够使你爷爷与你父母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二、《继承法》所谓房屋的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其房产归其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所有。
因此,只有被继承人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才能被继承。
当继承发生时,如果有多个继承人,则应按遗嘱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折产,持原产权证、遗嘱等资料到主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房屋继承办理房产继承手续必须经过房屋评估、继承公证、申请产权登记等办理过程。
凡领取《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当房屋的权属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就可以申请办理该房屋继承登记。
具体费用如下:1、继承权公证费用;继承权公证费按照继承人所继承的房地产的评估价的2%来收取,最低不低于200 元。
2、房地产价值评估费用;根据价房(1996)第088号文评估费用根据房地产价值的高低不同采用差额定律累进方式来计算,房地产价格总额(万元) 累进计费率‰100以下(含100) 5101以上至1000部分 2.51001以上至2000部分 1.52001以上至5000部分 0.85001以上至8000部分 0.48001以上至10000部分 0.210000以上部分 0.13、房地产继承过户税费。
由房屋估价0.05%的合同印花税、100元的登记费、5元的权证印花税组成。
4、契税法定继承人人继承房地产,免契税,对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需要缴纳契税1.5%。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作者:周晓燕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2期【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广泛的热议,欢呼声与批判声接踵而至。
在众多的舆论当中,人们把反对与质疑的目光投射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上,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是飞跃还是失衡?【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2 -0186-0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金钱味正在向婚姻弥漫,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恰当的、及时的,很好地阻止了婚姻金钱观的扩散。
其次,它的出台还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多有关,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分析(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使其成为了一个没有性别的“法条”,司法者站在了婚姻中男女天平的中央,使《婚姻法》摆脱了传统伦理道德的束缚,走向了时代化、理性化的道路。
一方面,随着近几年房价高涨,父母在子女婚前往往要倾注毕生积蓄才可为其添购一套房屋,我认为第七条的规定就很好的保护了这些老一辈的个人财产,使他们可以更好的安享晚年。
另一方面,该规定给予了当代年轻人,特别是年轻女性一个警醒,让她们摒弃了“奔着房子去”的想法,树立了正确的择偶观与价值观,这对于建立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弊端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
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它仍存在存在许多弊端。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地位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出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更不能以法律的形式来具体实施。
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常见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常见法律问题房屋买卖是人们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环,然而在这个过程中,纠纷也时常发生。
本文将介绍房屋买卖纠纷处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并提供一些解决方法。
请注意,本文所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还需根据具体情况咨询专业法律人士。
一、房屋产权问题房屋的产权是买卖双方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由于房屋的产权证明直接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益,因此,一旦发生产权问题,往往会引起较大的纠纷。
常见的房屋产权问题包括:产权证书的真实性、使用权的归属、担保权益的保护等。
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依法进行产权调查,确保产权的合法性,并咨询相关法律专家来解决争议。
二、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房屋买卖中,购房合同是双方约定权益的重要文件。
然而,当一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时,常常会导致纠纷的产生。
常见的合同履行问题包括:买方未按时付款、卖方未按时交房等。
解决这些问题需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仲裁或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
另外,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详细阐明权益和责任,以规避后续纠纷。
三、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质量问题是买家最为担心的。
常见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漏水、房屋结构问题等。
一旦发现房屋质量问题,买家可以向卖家索赔或要求修复。
首先,买家应及时进行鉴定和评估,并留下相关证据。
其次,买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卖家的责任。
四、过户手续问题房屋买卖完成后,买家需要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正式获得产权。
然而,有些买卖双方因为疏忽或其他原因未能顺利完成过户手续,导致后续产生纠纷。
为避免过户手续问题,双方应合法签署相关文件,并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发生过户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或仲裁来解决。
五、违约问题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双方约定了一系列交付和付款时间节点。
如果一方无故违反合同,可能会导致纠纷的发生。
解决这些违约问题,买卖双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来追究责任并维护自身权益。
在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时,双方还可以考虑通过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以节省时间和金钱。
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方反悔了
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方反悔了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后一方反悔了本合同在买卖双方共同协商下签订,以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以及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为确保合法合理,特拟定如下: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卖方)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码:联系地址:电话号码:乙方:(买方)姓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营业执照注册号码:联系地址:电话号码: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一)卖方的义务1、卖方应如实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及房屋权属是否存在争议;2、卖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向买方提供买卖房屋相关证明文件;3、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将房屋物权权利移交给买方;4、卖方应确保房屋处于良好的物质和法律状态,对房屋及其财产进行保护并维护房屋的有效使用;5、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价格将房屋交付给买方。
(二)买方的义务1、买方须支付购房款项并按照合同规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买方若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购房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接受房屋交付。
(三)违约责任1、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效,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效,买方应承担违约责任;3、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违约,卖方须赔偿买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4、因买方原因导致合同违约,买方须赔偿卖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其他条款1、本合同一式两份,卖方和买方各执一份;2、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4、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双方可向有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签字/签章日期:签字/签章日期:。
物权法案例
物权法案例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将正式施行。
《物权法》历经8次审议,今年3月16日顺利通过,堪称中国立法史上里程碑式的一部法律,与老百姓的生活密切相关。
10月1日起,《物权法》开始正式实施。
这部惠及千家万户民生的法典,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哪些改变?从今天开始本报推出“法官案解物权法”系列报道,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现实中与群众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具体案例,解读《物权法》实施后将会带来的变化。
过去购买二手房的人经常会被卖房人突然反悔所困扰,一旦卖房人以所卖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也不同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买房人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干瞪眼,顶多获赔点违约金,而《物权法》实施之后,二手房主再想以这招儿反悔,就难以奏效了。
-现实案例李华和杨利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一居室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不同结果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可能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
据此法院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退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物权法实施之后———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法院在查清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买房后,判决郭某取得房屋产权,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1. 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违约、欺诈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合同中通常会包含法律适用条款,明确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
本文将介绍在中国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
2. 适用的法律法规在中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中国对所有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规定,也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法律规定了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并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和产权确认的重要手续,涉及到双方权益的保护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程序、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2.3 地方法律和相关规定除了上述的中央法律法规外,不同地区可能还有自己的地方法律和相关规定。
这些法律和规定可能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具体的规定,例如物业管理、税务等方面的问题。
3. 纠纷解决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纠纷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3.1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即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
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参考适用的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争取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3.2 诉讼解决如果协商解决无果,纠纷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纠纷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最终做出判决。
3.3 仲裁解决除了诉讼解决外,纠纷双方还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解决是一种替代诉讼的方式,通过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争议的调解和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替代法院的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颁布部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文字号】京高法发[2010]458号【颁布时间】2010-12-21【实施时间】2010-12-21【效力属性】有效【法规编号】537247 什么是编号?【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10年12月21日京高法发[2010]458 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总第269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十九、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买受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一)夫妻另一方追认买卖合同的;(二)买受人举证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而未表示反对的;(三)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夫妻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四)有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一方请求追回房屋的,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审查。
【解读】一般情形下,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共有权人明确同意的,将无法实现物权变动。
将如本指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情形,按继续履行不能、合同解除并赔偿损失处理。
而本条的特殊性在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形下,一方擅自签署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是否适用继续履行?其前提条件有哪些?因夫妻双方财产、人身的紧密关联,以及“家事代理”天然的具有表见代理特性,所以有适用继续履行的正当性。
故此为平衡交易安全性,本条列明了四类追认或可推定另一方已“同意”(实际为强化表见性)的情形。
另外,为实现继续履行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诉讼中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注意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于将来受判决约束,继而成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得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二十、合同项下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未消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2024版房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条合同成立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
第三条合同效力房屋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合同变更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变更或者解除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条合同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合同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条合同撤销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第八条合同履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条定金当事人约定定金的,定金应当在合同成立时支付。
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增加。
第十二条损害赔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争议解决合同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解读
民法典物权篇司法解释解读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探讨摘要:201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正式实行,其中第11条规定了夫妻共有房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规定同《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一致的。
但是,该条规定存在很多不足之处,操作性不强,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性。
通过分析第11条的缺陷,寻找合适的路径解决纠纷,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善意取得;共有房屋;人身属性;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文的规定和《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一致性,符合维护交易之安全的立法取向,而且规定了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调整和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但是,不能否认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之处,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准确性有待商榷。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存在的缺陷(一)与宪法性法律存在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从此条文可以看出,《宪法》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夫妻双方虽然是家庭共同体,但终究是社会的单个个体,其人格尊严等具有独立性,夫妻二人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宪法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他人侵犯,这是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使是自己的配偶也无权干涉自己的权益。
而且,《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这是对公民住宅的保护,不能在未告知并得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卖出。
即便是国家机关的搜查也要经过合法的程序方可为之,否则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撤销与变更规定
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撤销与变更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住房需求的增加,二手房交易在当前社会中变得越来越普遍。
针对这一现象,制定了一系列合同法规定来规范二手房买卖行为。
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可能会面临一些意外情况,需要撤销或变更合同。
本文将探讨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撤销与变更规定。
一、合同撤销规定1. 自动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自动撤销合同。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注销相关权属登记手续,并办理退房和退款手续。
2. 违约撤销如果一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侵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方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卖方提供虚假房产信息或故意隐瞒房屋瑕疵,买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
3. 法定撤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撤销违法合同。
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合同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如欺诈、胁迫等情况,受损害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合同。
二、合同变更规定1. 协商变更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卖双方有变更合同的意愿,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内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2. 重大事项变更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发生了重大事项的变更,如房屋产权状况、使用性质等重大改变,买卖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在变更合同前,双方应当明确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
3. 法定变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些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合同内容。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公序良俗,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变更合同内容。
总结:二手房买卖合同的撤销与变更规定为双方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依法合规,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在签署合同时保留好相关的证明材料,以便在需要时能够维护自身权益。
可撤销合同的五种情形案例分析
可撤销合同的五种情形案例分析案例一:购房合同双方基本信息:乙方:张三,购房人;甲方:李四,开发商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李四应按照合同规定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房屋;2. 张三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购房款,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3. 如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 收房之日起15日内,如乙方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应当书面通知甲方并要求甲方进行整改。
相关法律法规:1.《合同法》2.《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权力与义务:1. 张三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李四有房屋的处分权;2. 李四要求张三支付购房款,张三要求李四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法律效力与可执行性:1. 本合同经过双方协商后签订,系有效合同;2. 如有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二:雇佣合同双方基本信息:乙方:王五,雇员;甲方:李明,雇主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李明应向王五按时支付工资,并提供适当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2. 王五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的秘密;3. 如果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 雇佣关系终止时,双方应当进行结算,清算工资、绩效等。
相关法律法规:1. 《合同法》2. 《劳动法》权力与义务:1. 李明享有企业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王五享有劳动报酬权;2. 李明要求王五按照约定履行工作职责,王五要求李明支付工资。
法律效力与可执行性:1. 双方签署此合同,系有效合同;2. 如发生争议,应按照合同约定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案例三:贷款合同双方基本信息:乙方:小明,借款人;甲方:银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 银行应向小明提供贷款,并在约定的时间内收取利息和手续费等;2. 小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归还贷款;3. 如果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中的归还和返还规定
房屋买卖中的归还和返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的书面协议,其中包含了房屋的归还和返还规定。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
在本文中,我们将探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归还和返还规定,并详细解释其内容和应注意的事项。
一、房屋归还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的归还是指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下,买卖双方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对方的行为。
在合同中,通常会规定好房屋的移交日期、地点以及移交方式等具体事项。
1. 移交日期: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房屋的移交日期,一般为买卖双方签署合同之后的一定时间段。
在此期限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准备好交付房屋所需的一切条件。
2. 移交地点:合同中还需要明确约定房屋的移交地点,即买卖双方约定将房屋移交的具体地点。
通常情况下,移交地点为房屋所在地址。
3. 移交方式:房屋的移交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
常见的方式包括现场验收、邮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验收等。
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移交的具体方式。
二、房屋返还规定房屋返还是指在某种特定情况下,买卖双方按照约定将已经交付的房屋再归还给原有的所有权人或相关方。
房屋返还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1. 合同解除: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协商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时,已经移交的房屋需要返还给原有的所有权人。
在返还过程中,双方应当遵循合同约定的方式和程序。
2. 违约责任:如果一方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违约行为,例如未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对房屋进行了损坏等,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房屋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异议解决:在房屋交付后,双方发现存在争议或异议,需要经过协商解决。
在协商过程中,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房屋,以便重新审查争议问题或重新协商合同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房屋的返还应当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并确保返还的程序合法合规。
三、合同履行提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归还和返还规定是保障买卖双方权益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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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后反悔应适用《婚姻法》还是《物权法》《物权法》被认为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
一方面,因其内容上涉及了很多关乎民生的法条,一时间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热衷谈论的话题,老百姓也更注重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种理性的表现彰显了我们国家法治文明的进步;另一个方面,在“依法治国”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大背景下,《物权法》的实施无疑也对法官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一直喜欢说法律是有许多科学和技术的含量作为支撑,实际上我是想表达法律内在的理性与规则这样一个层面的意思。
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当我们面临着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或者对法律条款存在着不同理解的时候,作为法官我们不能想当然,不能只凭经验主义,而是必须站在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对个案做出裁判解释,从而确保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本文就是基于《物权法》颁布之后,因法官选择适用了不同的法律导致了房屋买卖中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引发了笔者的一点思考,在这里和大家做一下学术方面的交流,期待能达成共识,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良策,有不正确的地方,请大家不吝指教。
一、问题的提出不久前,网上刊登了一个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它的判决结果引发了笔者的思考。
(一)具体案情张军和李丽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
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
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该房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
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二)同一案件,不同结果我们都知道,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据此会认为: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出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然而,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
《物权法》所说的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换句话说,善意的第三人判断房屋权利人的重要标准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谁是房屋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处置房屋。
本案中,张军和李丽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信赖张军有权处置该房产。
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购房,最终法院判决郭某购买张军名下登记的房产并经过户取得所有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更为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显然,本案中,法官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导致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
如何处理《物权法》和《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在本案中就显得至关重要。
北京市一中院的法官认为:《物权法》是新法,《婚姻法》属于旧法,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
此外,《物权法》本身就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物权法》。
笔者在梳理相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仍然疑窦丛生,为此提出质疑。
二、分析问题并兼论《物权法》在立法上的缺失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物权法》和《婚姻法》都应该具有约束力,那么如何选择适用呢?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当冲突出现时,法律选择适用的原则,概言之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当冲突双方为同一位阶时,则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本案涉及《物权法》和《婚姻法》两部法律,我们知道《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婚姻法》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新的《婚姻法》是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而修正的。
那么,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它们是不是同一位阶上的法律。
我们知道我国法律体系的法律位阶可划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五个位阶。
《立法法》专条规定了“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可见,《立法法》在作上述规定时,是把“法律”作为一个单独概念提出来的,即专指除宪法之外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律文件。
再看《立法法》第八十五条到八十七条也都是关于效率等级的规定,但也并未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在位阶上的高低上做出规定。
因为,纵观《立法法》,我们也不难看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是简单的隶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两者也不是最高权力机关中简单的两个层次,因为它们既有不同层次的隶属关系,也有互补与制约的关系,这种纵横交错的立法关系,决定了由它们分别审议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效力位阶上的区别。
笔者认为,一味强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要高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种观点缺乏应有的说服力。
由此我们能够得出,《物权法》与《婚姻法》是同一位阶上的法律。
其次,依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显然,《物权法》相对于《婚姻法》来说,起码《物权法》是一个新的规定,应该优于旧法的规定。
但是我认为,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处理的角度,《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来说,应该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也就是说,如果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但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应该选择适用《物权法》。
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适用这两个规则来解决我们面临的问题。
然而,我们发现适用这两个不同的法律,裁判结果却恰恰相反。
在司法实践中,当法官面临这种尴尬的时候,《立法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了解决的依据,“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裁决”。
那就意味着,如果法官真的遇到这种情况的出现,法官要向立法机构提出裁决的请求,等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结果出来之后才能够继续审理案件。
笔者认为,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
通篇翻看了《物权法》,我没有找到类似于“如果其它的法律与《物权法》有冲突的时候,优先适用《物权法》”这样的字眼。
仅在《物权法》担保物权篇看到了第一百七十八条这样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但是第一百七十八条仅仅解决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法律规范出现冲突的时候依据哪种法律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当《婚姻法》中涉及物权的规定与《物权法》出现法律冲突的时候应该如何处理,这都需要我们必须明确法律适用的规则。
曾经看到过这样的评论,认为《物权法》会遭遇实施的尴尬,现在看来,其中不无道理。
就本案情形而言,笔者也认为,《物权法》中至少应该增加一个弹性条款或者从立法的途径尽快修改并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避免不得不引用《立法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规则适用出现冲突时,必须向立法机构申请裁决的情形。
三、解读《物权法》中关于房屋买卖的三大制度买房历来都是老百姓生活中的大事。
《物权法》实施后,对于许多的物权都有了不同以往的法律保护,笔者就《物权法》对买房者的保护做以归纳,以提醒买房者在买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房屋的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的买房者认为只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缴纳了合同所约定的房款并入住了该房屋,那么这房屋就是自己的,其实这是一个理解上的误区。
《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也就是说,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只要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买家要真正成为房子的物权人,还必须以产权登记和过户为标准。
否则,一旦出现“一房多卖”的情形,你就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如:卖房者丙先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支付房款并入住其中。
事后不久,卖房者又同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不仅支付了房款而且还办理了过户手续。
那么,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乙根据登记为丙名字的产权证书而有理由信赖丙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此支付了合理的房款,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既符合公示公信原则,又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故乙依法取得该房屋的物权。
所以这时,尽管甲与卖房人丙的这份合同也是有效的,但是对于那套房子甲尚未取得对该房屋的物权,甲只享有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他可以要求卖房者丙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所以购房者必须注意,在购买房屋时不仅要进行产权过户,同时要保证登记簿上的记载与产权证的记载相一致,以免遭遇假房产证的欺诈。
(二)异议登记制度《物权法》是以登记制度来确定产权归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不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我们知道,在以往的登记过程中,只有起诉后,才能申请司法机关对于有争议的房屋进行临时查封,而异议登记制度则是裁量权更多转移到了登记机构。
(三)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制度是《物权法》的一个亮点。
法律规定: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