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犯分类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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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及其具体认定

危险犯的犯罪形态及其具体认定


关 于危 险犯 的 犯罪 形态 , 国刑 法 学界 主 要 有 三 我
在 危 险犯犯 罪 中止 的认定 上 。以刘某 投毒案 为例 。被 告 人 刘某 因对 厂领 导 和工 人 不 满 , 产生 报 复之 念 。某 日上 午 l 0时许 , 某 来 到该 厂食 堂 , 炊事 员 外 出之 刘 乘 机, 将带来的“0 5农药倒入炒好的黄豆芽菜和酱油 16 ”
然造 成 了法定危 险状 态而成立危险犯的既遂 , 自动有效地 防止 了实害结果发 生的, 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处罚。 但 应 增 设条 文之前 , 应尊重法律拟制 , 并立足中国刑 法解 决危 险犯犯 罪形 态的具体认 定问题。
关键 词 : 险犯 ; 罪形 态 ; 体 认 定 危 犯 具
中 图分 类 号 : 943 D 2 .2
国刑 法 与 比较 刑 法 。
7 6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法定 危 险状 态 发 生 后 , 当肯 应 定已经构成危险犯的既遂。然而 , 如果行为人 自动排 无疑 , 作为刑事立法为行为人中止犯罪而架设的 除该危 险状态 , 避免实害结果发生的 , 当认定 为侵 应 “ 黄金桥”犯罪中止的法律效果应从 司法上充分体现 , 害犯 ( 害犯 ) 中止 。因为 , 于危 险犯来 说 , 实 的 对 既遂 状 出来。 然而我 国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所持有的一旦 态 的形成 只是说明了危险犯的犯罪过程 已经结束 , 但 法 定危 险状 态 出现 则成 立 危 险犯 既遂 的观 点 , 乎 限 似 实害犯 的犯罪过程 尚未结束 , 由此可 以认 为 , 险状 危 制 了犯 罪 中止 适用 的 司法 空 间 。鉴 于此 , 内一 些刑 国 态 出现 后 ,成 立 危 险犯 中止 的 时 间条 件 虽 然 不 再 具 法 学者 向传 统刑 法理 论 发起 挑 战 , 提 出 了各 种各 样 并 备, 但成立实害犯 中止 的时间条件却仍然存在着。 哒 的理 ̄ i 想 。 S , t 种观点实际上是在 同一个犯罪 中同时肯定存在危险 持“ 险犯 只能是未遂犯 ” 危 论者认为 , 由我 国《 刑 犯和实害犯 , 认为既成立危 险犯 的既遂 , 又成立实害 法》第 2 条第 1 3 款规定可 以推断 出,犯罪既遂就是 犯 的 中止 。但 由 于属 于 同一罪 质 , 定犯 罪 既遂 还是 “ 是 着手实行犯罪行为而‘ 得逞 ’ ” 。 而对于危险犯而言, 犯罪 中止 , 由 是适用危险犯法定刑还是免除处罚 , 依然 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不是仅仅为 了造成危险状 令人 无所 适 从 。 态, 而是 为 了造 成实 害结 果 , 以 , 所 造成 实 害 结果 的才 第 二 种 观 点 认 为 ,当行 为 人 的行 为 造 成 一 定 的 “ 是“ 得逞 ” 才 是犯 罪既 遂 。行 为人 在 危 险状 态产 生后 , 抽 象 危 险状 态 后 , 为人 没有 采 取措 施 消 除 这 种危 险 行 又 自动 消除该 危 险状 态 的 , 直接 认 定 为危 险犯 的 中 应 状态 , 以致 于使 该 危 险状 态脱 离 行为 人 自力 控 制而 使 止 。网 种观 点表 面上 使 犯罪 中止 问题 得 到 了妥 善 的 受 保 护法 益 产生 具 体危 险时 构成 危 险犯 罪既 遂 。”换 这 处理 , 际上却顾 此 失彼 。因为 , 果说 只有 犯罪 分子 言 之 , 果 行 为 人 造 成 危 险状 态 , 负 有 消 除 该 危 险 实 如 如 则 “ 得逞 ” 即达 到犯罪 目的才 是犯 罪 既遂 , 虽 然 犯 罪行 状 态 的义 务 。如果 行 为人 能够 消除该 危 险状 态 而没 有 则 为 造 成 了法定 的实 害结 果 , 由于犯 罪 分子 的犯 罪 目 消除 , 构 成 犯 罪 既遂 ; 果 行 为 人 自动 消 除 了这 一 但 则 如 的是 为 了造 成 更 严 重 的实 害结 果 , 仍 应 属 于 未 “ 则 得 危险状态 , 则不 以犯罪既遂论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 逞 ”而只 能 以犯 罪未 遂 论 。这 说不 过 去 , 至 可 能促 整个过程分成两个阶段 : 。 甚 第一阶段造成 了一定 的危险 使 犯 罪分 子 故 意 编造 “ 罪 目的 ” 骗 获 犯 罪 未 遂 的 状 态 , 二 阶段 视是 否 自动 消 除这 一 危 险状 态 来 判定 犯 来 第 从 宽处 理 , 司法 实务 中引发 另 一种 混 乱 。 其来 源 , 是否成立犯罪既遂 。根据这种观点 , 在 究 危险犯 的行为方 该 观 点 只是 犯 罪 既遂 理 论 中 “ 罪 目的 实 现 说 ” 犯 的一 式 成 了不 作 为 。另 外 , 如果 行 为人 虽 然在 第 二 阶段没 种具 体展 开 。 有 自动 消 除危 险状 态 , 因意 志 以外 的原 因被 他人 消 却 持 “ 险犯 既 有 既 遂 形态 又有 未 遂 等 未 完 成形 除 了这 一 危 险状 态 , 成立 犯罪 既 遂还 是 成 立 犯罪 未 危 是 态 ” 者 中 , 人 大胆 提 出 :犯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危险犯罪中危险的认定作者:刘然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范畴,它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出现可能的危险状态。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类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危险犯罪呈集中多发、复杂多变的特点。

刑事司法领域对危险犯罪的研究越来越重视,而刑事司法对于危险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归纳分析,以得出对危险犯罪中危险的明确界定。

关键词危险犯罪危险状态法律认定作者简介:刘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278-02与传统刑事犯罪相比较,危险犯罪具有其独特性,刑事侦查难发现、证据审查过宽泛、司法认定的复杂。

关于危险犯的认定刑法学界争论不休,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司法实践带来困难。

同时,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与社会的发展变迁,恐怖主义、环境污染、毒品药品、疾病传染病都使得我们出身于风险之中。

危险犯相较于传统的刑事犯罪其危险性更大,其往往是破坏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影响。

笔者认为要对危险犯罪进行分析与探讨就需要首先明确危险犯罪中危险如何界定。

一、危险犯罪的概述危险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发生某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安全的可能的一种刑事犯罪。

刑法学界对危险犯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其实质都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出现的可能状态。

危险犯罪的立法本意旨在对预谋严重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与安全的犯罪进行警示与威慑,通过这种作用减少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

也是向这种反社会的犯罪分子提出挑战,对他们进行严格的法律制裁,借此以保护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的权益。

危险犯罪有以下三个特点:(1)危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危险犯的立法就以造成社会危害状态为条件,因此危险犯罪必然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首要特点。

因而对于特定人所实施的严重的危害行为,无论其危害性多大都不构成危险犯罪。

关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中止的思考

关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中止的思考

关于危险犯的危险状态与中止的思考作者:曾晓玲来源:《读写算·教研版》2015年第04期摘要:自从危险犯这一理论于上世纪80年代末被引入我国刑罚研究领域以来,它就一直作为刑法的一个新课题,倍受刑法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关注和青睐。

但对于危险犯这一概念,在某些问题上分歧较大。

危险犯概念的界定、法律适用以及危险犯的刑罚理论是否科学等一系列问题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犯的定罪量刑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从着重对危险犯及其中止形态进行探讨,分析“危险状态”出现后是否成立犯罪中止,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

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

关键词:危险犯;危险犯“危险状态”;犯罪中止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04-089-01一、危险犯的概念1、危险犯的概念的通说在刑法理论界中,对危险犯的概念及特征尽管存在着争议,但是我国对这一定义已形成了通说,按照通说的观点,所谓的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即遂标志的犯罪。

2、通说的问题及分歧根据危险犯的理论通说的观点,只要危险犯实行行为一经着手,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就可以成立危险犯即遂,不需要产生特定物质性的危害结果。

而犯罪一旦构成即遂,就不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对此危险犯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学界就出现了极大的分歧。

因此,在学界里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应当成立危险犯的既遂,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一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它以犯罪预备作为开始,以犯罪既遂作为结束,而时间性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条件。

犯罪既遂后,就表明犯罪过程已经结束,不可能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

因此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一旦出现危险状态,行为便构成既遂,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

(2)可以成立危险犯的中止形态。

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基于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作者:李科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2期摘要:危险犯是一种重大犯罪类型,危险犯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种情况,在刑法修正对危险犯体系进行了适当的调整,部分结果犯变成危险犯,而部分犯罪从具体危险犯转变为抽象危险犯。

随着危险犯的逐渐增加,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司法人员必须对危险犯进行辨别,并根据危险犯的特殊性,采用相应的应对方法,文章重点介绍了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

关键词:刑法修正;危险犯;辨别;应对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159-02作者简介:李科(1987-),男,通江人,本科,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和刑诉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生效使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死刑犯罪名、刑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同时还对分则罪状描述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在宏观上实现了危险犯体系的外部扩张和内部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推行,在客观上对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下面就刑法修正角度的危险犯辨别与应对进行分析。

一、危险犯的类型危险犯是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刑法理论中,对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形成三个不同角度的危险犯,分别是犯罪既遂角度、犯罪成立角度、处罚依据角度,这三种角度的危险犯概念界定差异主要表现在危险体系中危险犯的地位。

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看,一些典型的危险犯,如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实施相关行为后,还需要一定的过程或者时间,才能出现法定危险现象,如果这种行为被及时的阻止,将不会对人们群众的公共安全造成危险,这种犯罪行为表现为犯罪未遂。

从刑法学界的角度看,从犯罪既遂的角度界定危险犯比较合适,但在实际中,没有产生实际危险的行为也能够成立危险犯。

在危险犯体系中,危险犯还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以中国司法判定的危险,具有现实危害性,需要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裁判;而抽象危险犯是一种立法推定的危险,这种危险不需要达到现实危害,抽象危险犯是通过罪状的规定进行明确的。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

2020年12月第32卷第6期湖南警察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nan Police AcademyDec.2020Vol.32 No.6危险犯有关问题解析徐跃飞(湖南警察学院,湖南长沙410138)摘要:危险犯是犯罪构成的一种形态而非犯罪既遂形态。

未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实质上是未遂犯,出现实害结果的危险犯是危险犯的既遂形态。

危险犯成立犯罪,必须以刑法所规定的特定危险状态出现为条件,否则其行为不能成立该种犯罪,更不可能成立危险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只能以危险犯存在未遂形态为前提。

应以行为人期待结果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

关键词:危险犯;犯罪未遂;犯罪既遂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问题上,目前刑法 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依然是“目的说'“结果说”和“构成要件说' 在这三种理论观点中,“构成要件说”至今仍 是犯罪既遂判断标准之通说。

[1]但“构成要件说”之犯罪既遂分类标准是不科学的,特别是将危 险犯认定为犯罪既遂的一种类型不仅违背犯罪 既遂理论的基本精神,而且不能为刑事司法实 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导致刑事司法标准的 不统一'〇―、在危险犯是否是既遂犯问题上存在的理论争议“构成要件说”将其界定为犯罪既遂的一 种类型。

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只要足以造成某种 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出现,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2]或者以行为造成一定后果的客观危险状态作为 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只要危害行为造成的客观 危险状态成为该犯罪构成必要条件,即成立危 险犯既遂。

[3]也有观点认为,即使危害行为尚 未发生实害结果,但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 害结果发生,即成立危险犯既遂。

[4]在中国当代刑法理论界,关于危险犯到底 是否属于既遂犯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文章编号:2095-1140(2020)06-0030-06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危险犯是未遂犯。

危险犯分类质疑

危险犯分类质疑

危险犯分类质疑「内容提要」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作为危险犯与不作为危险犯、自然人危险犯与单位危险犯等,但其中最基本的即是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我国学术界也接受了这种分类,并已成为理论上之通说。

但近年来也有学者对此种分类提出质疑,认为将危险犯分为具体与抽象二种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种分类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而且在实践上也出现很多弊端。

「关键词」危险犯/具体危险/抽象危险/危险状态「正; 文」一、学说的现状大陆法系学者一般都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我国学者也基本上接受了上述危险犯的分类。

与上述观点相对立,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对这种分类的否定见解。

关于危险犯分类的观点,其论争的焦点其实就是对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的质疑。

在肯定论中,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理解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认为抽象危险是观念上的危险。

第二种,认为抽象危险犯并非结果之危险,其实质上是由于行为危险而罚之。

第三种,以抽象危险来解释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

第四种,从危险程度的高低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认为具体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抽象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

对于前述否定抽象危险犯存在的观点,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态度。

但由于上述观点的出现并不是专门针对危险犯的这种划分而为,而是在论述其它相关问题时附带论及的,因而它们对传统观点的批判就显得势单力薄。

而要说明抽象危险犯存在的不合理性,就必须较详细地对肯定观点的立论进行分析批驳和论证。

下面,笔者就试图对此妄加评论。

二、抽象危险犯之否定首先,从犯罪结果的实质的角度看,抽象危险犯并不存在。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行为对于法益所生之影响程度,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

所谓形式犯,仅了解外部的动作,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并不重视结果,不以有侵害法益或发生危险为要件,亦称单纯行为犯。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危险犯的犯罪中止问题探讨
了犯 罪人 回 头是 岸 的机 会 。
关键词
危 险犯
犯 罪 中止
犯 罪成 立
犯 罪 既遂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9— 52 2 1 )2— 6 0 10 0 9 (0 0 0 22— 2
中 图分 类号 : 9 4 1 D 2 .
目前 , 法理论 通说 认 为 , 险 犯 , 以造 成 某 种 特 征有 三 : 一 , 第 行
否 成立 的标 志 , 而非 是否既 遂 的标 志 , 险状 态没 有发 生时 是绝 危
对 不成立危 险犯 的 , 而不是 可 以成 立危 险犯 的未遂或 中止形 态。 二、 理论界关 于危 险犯中止 问题的观 点
为 人实行 了危害行 为 ; 二 , 害行为 足 以造成 某 种严重 危 害 第 此危
作 者简 介 : 王柯 懿 , 北京航 空航 天 大学法 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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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 者基本上 同意第 四种观 点 。
第 一种观点 过于绝 对 , 为危 险 状态 一 旦形 成 就 达到 了危 认
L g l y tm n o i y e a se A d S ce S t
{占 I 轧金 ; I
结果; 三, 第 尚未对 法益造 成危害 结果 。因此 , 险犯 的既 遂 , 危 只 要 出现 了法定危 险状态 , 不需要 发生实 际 的损害 结果 , 即可成 立 既遂 。但是 在现 实中往 往 出现 这样 一 种情 形 , 为 人在 造 成 法 行 定 危险状 态后 , 主动采 取措施 解除 已经存 在 的危 险状 态 , 而 又 从 避免 了实 际损 害结果 的最 终 发生 。如 在铁 轨 上 放 置 巨石 , 火 在 车经过前 悔悟将 其挪 开 , 这种 情况该 如何定 罪 , 目前 尚无 统一 认 识 。笔者 试对危 险犯 的概念及 中止 问题 的不 同观点 总结 并加 以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危险犯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危险犯
稳与安宁的危 险状态乃至 实害结果 ,却仍希 望或放任该危 险或实害 结果发 生。本类罪客观 方面表现 为,行为人 实施 了危害不特定 或者多数 人 的生命、身体 的安全 以及公共 生活的平稳 与安宁的行为 ,造 成 了足 以 危害 公共 大众安全 的危险状态 。本类 罪除非法携 带枪支 、弹药 、管制刀 具 、危 险物 品危及 公共安全罪 以外都是具体危 险犯,对危险状 态的要求 很高 ,并 由法条 明文规定 了相应 的具体危 险状态 ,如足 以 “ 危害公共 安 全 ”,使 交通工具 “ 发生倾覆 、毁坏的危险 ”, “ 危害公共 电力安全 ” 等 ,如果没有达到 法条规定 的危险状态便不 能构成本类危 险犯的既遂 。
构成犯罪 。
食 品、 医药类 危 险犯 在 最终 的定罪 上也 有其 独特 性 。根 据刑 法 第 1 4 9 条 的规定 ,实施 生产 、销售特 殊产品的犯罪行为 ,不构成该相应特 殊 犯罪 ,但是 销售金额 在5 万 以上 的,依照 生产 、销 售伪 劣产 品罪定罪 处 罚 ;如 果同时构成 上述 两罪 ,则依 照处罚较 重的定罪处 罚。所 以,对 于 本类危 险犯来说 ,如果没有达 到相 应的危 险状态 ,不构成特 殊 的犯 罪, 但是销售金额超过 了5 万元,同样会 被定罪处罚;如果达 到危 险状态 构成 了特殊犯罪 ,同时销售 金额又超过5 万,那么将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 处 罚。可见 ,危 险状态 的达到 与否 ,并不影 响本 类危险犯 的行为人被 定 罪处 罚,这是本类 危险犯在认 定时需要特别 注意的一个 问题 ,也是 其他 两类危险犯所不具有 的一个特 点。 三 ,妨 害公 共卫生类 危险犯 的认定 妨 害公共 卫 生类危 险犯 规定 在我 国刑法 分则 第六 章 的第五 节 ,具 体包 括: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 ,妨害国境卫 生检疫罪和非 法采集 、供 应血 液 、制作 、供应血液制 品罪。 本类 危险犯 中,非法 采集 、供应血 液、制作 、供 应血液制 品罪 是故 意犯 罪,妨害传 染病防治罪和妨 害国境卫 生检疫罪则是 过失危 险犯 。行 为人 的行为违 反传 染病防治规 定或国境卫生 检疫规定 ,造 成 了甲类传 染 病传 播或检疫传 染病传播 的严 重危险 ,而行 为人对这样 的结果应 当预见 而没 有预见 ,或 已经预见却轻信 能够避免 。笔者不赞 同这两罪是故 意犯 罪 的观点 , 因为在 这两罪 中,行为人 对传 染病 传播危 险这 一结果 的心 态不是希望或放任 ,而 是不希 望结果发生,所 以应当是过失 的。 客观方面 ,行为人 违反 国家 的相 关规定,实施 了具有引起传 染病传 播严 重危险或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 的行为 。三 罪均为具体 危险犯 ,刑 法 明 确 规定 了上述三 罪的危 险状态 要求 。在具 体案例 中,是否有传 染病 传播 的严 重危险或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 ,要根据行 为人对规 定的违反程度 、相 应 传染病的传播 难易度等来考 察是否有使 不特定人或 者多数人 感染传染 病 的危险 。而且 , 由于本类危 险犯罪领域 的特殊性 ,有 时危险状态 的达 到还需要有关 卫生部 门的鉴 定或者参照法律 规定特殊标 准 。如妨 害传染 病 防治罪 中,危 害行为必须 具有引起 甲类传 染病传播 的严重危 险,引起 其 他类别 的传染 病传播危 险不构成该罪 。甲类传染病 的范围 ,依据 《 传 染 病 防治法 》和 国务 院有 关规 定确定 。又 如非 法采集 、供应 血液 、制 作 、供应血液制 品罪 中判断 是否足 以危害 人体健康 ,可 以考察采供 血液 或者制作血 液制品的设施是 否符合标准 ;采集 、制作 的程序是 否严格按 照 国家规定 ,如采血前是否对 供血者经过严 格的身体 检查 ,消 毒措施是 否严格等。 值得注意 的是,在认定本类犯罪 时,尤其要注 意本类犯罪 与以危险 方 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的区分 如果行 为人为了报 复社 会等原 因,恶意到 处传播能够 使人感染 的细菌 病毒 ,那 么应 当认定 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 安全罪 ;如 果行 为人对传染病 的扩散危 险是过失 的心 理态度 ,则应 当认 定为本类 罪 。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

危险犯的分类以及抽象危险犯问题研究危险犯,是指那些危害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具有破坏性和危险性的犯罪分子。

危险犯的性质和特征十分复杂,因此需要进行分类研究。

近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和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危险犯的数量和类型也在不断增加,对社会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

因此,对危险犯进行分类和分析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危险犯的分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从犯罪对象来看1、反政府危险犯反政府危险犯,主要针对政府的安全和稳定进行破坏,一般表现为策划暴动、以色列解放组织、绑架人质、发动游行示威等形式。

这类犯罪极端危险,对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2、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指那些在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等各个领域,实施暴力和恐怖行径,以达到某些特定目的的犯罪行为。

恐怖主义分子极具组织化和专业化,其攻击手段多种多样,包括劫机、炸弹袭击、刺杀等等,对公共安全构成重大威胁。

3、黑帮犯罪黑帮犯罪是指在黑社会组织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有较高地位的犯罪分子。

黑帮犯罪活动涉及的领域较广泛,涉及经济犯罪、暴力犯罪、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等,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二、从犯罪手段来看1、暴力犯罪暴力犯罪是指以暴力、威胁、强迫等手段实施犯罪的行为。

包括纵火、杀人、强奸等暴力行为,对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都带来极大威胁。

2、经济犯罪经济犯罪是指以非法手段获取、占有、使用财物和金融资产,对公共财产、个人财产和金融市场造成损失的行为。

这些犯罪分子往往是很聪明、有经验的人,其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隐蔽性和危险性。

3、网络犯罪网络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网络、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技术进行的犯罪活动。

网络犯罪已经成为当前犯罪环境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于现代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危害。

三、从犯罪动机来看1、复仇犯罪复仇犯罪是指被害人或其亲朋好友为了报复,发动的犯罪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往往情绪化较强,其危险性和后果严重。

2、心理障碍犯罪心理障碍犯罪是指具有心理障碍或精神异常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公共危险犯刑法适用问题

公共危险犯刑法适用问题
爆炸罪是指故意爆炸公私财物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案例分 析中,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爆炸行为是否具有针对性、造成的危害后 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
案例三
总结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其刑法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详细描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刑法规定的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在案例分析中,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使用的危险方法是否具有相当性、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 影响等因素。
主观上,相关人员明知存在公共 危险而放任其发生,或者应当预
见而没有预见。
法律上,相关行为已经触犯了刑 法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03
公共危险犯的刑罚适用问 题
公共危险犯的刑罚种类
01
02
03
自由刑
公共危险犯的自由刑包括 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根 据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 决定刑期。
罚金刑
对于公共危险犯,罚金刑 也是常见的刑罚方式,主 要针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行 为。
公共危险犯的起诉程序
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共危险犯案件 进行审查起诉,确保案件的事实
和证据确实充分。
提起公诉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向法院提 起公诉,并提出具体的指控和证
据。
不起诉决定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不符合起 诉条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终止诉讼程序。
公共危险犯的审判程序
案例五:失火罪的案例分析
总结词
失火罪是一种因过失引发的犯罪行为,其刑 法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详细描述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 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案 例分析中,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过 失、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危险作业的种类和范围不断扩大,危险作业罪的认定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针对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是指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名的设立旨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一)危险作业的定义及范围危险作业的定义及范围是认定危险作业罪的前提。

由于危险作业涉及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化工、建筑、交通运输等领域,因此对危险作业的定义及范围存在一定争议。

在认定过程中,需根据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

(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需要确定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危害后果的发生往往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自然因素、其他人的行为等,因此认定因果关系时需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准确判断。

(三)主观过失与客观归责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主观过失的判断与客观归责是两个重要问题。

主观过失的判断需考虑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客观归责则需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判断。

这两个问题的认定难度较大,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

四、危险作业罪认定的改进建议(一)明确危险作业的定义及范围为便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应明确危险作业的定义及范围。

建议相关部门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对危险作业的种类、范围等进行明确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依据。

(二)完善因果关系认定机制为准确认定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建议建立完善的因果关系认定机制。

该机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保准确判断因果关系。

同时,应加强科学技术在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应用,提高认定的准确性。

(三)强化主观过失与客观归责的判断依据为更好地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与客观归责,建议加强相关证据的收集与分析。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是指对各类潜在危险进行辨识和划分,以便采取相应的防范和控制措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在现代社会中,各种潜在的危险威胁在我们周围无处不在,从自然灾害到人为事故,从疾病传播到恐怖袭击,我们需要对这些危险进行科学的鉴别与分类。

一、危险性鉴别的方法危险性鉴别是指对各种潜在危险的特征、规模和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估,确定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威胁程度。

下面介绍几种常用的危险性鉴别方法:1. 专家评估法: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潜在危险进行评估和预测。

这种方法以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基础,能够较准确地预测危险的发生可能性和影响程度。

2. 现状调查法:通过对现有的危险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了解危险的来源、发展趋势和可能影响的范围,从而鉴别出各种潜在危险。

3. 统计数据法:通过收集和分析历史统计数据,得出不同危险因素的发生概率和影响程度,并根据这些数据进行危险性鉴别。

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对一些已经发生的危险进行分析和预测。

4. 模型模拟法: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和计算机模拟,模拟不同危险情景下的可能发生的情况,并对危险的潜在影响进行评估和鉴别。

这种方法的优势是能够预测较为复杂的危险情况,并对可能的后果进行精确评估。

以上方法各有优缺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合的方法进行危险性鉴别。

二、危险性分类的原则危险性分类是指将各类危险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划分和分类,以便针对性地采取相应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下面介绍几种常用的危险性分类原则:1. 潜在危险与实际危险分类:根据危险的可能性和现实程度对潜在危险和实际危险进行分类。

潜在危险是指可能会造成危害的因素,但还没有发生实际情况;实际危险是指已经发生的危害事件。

根据不同的分类,可以采取不同的预防和处理措施。

2. 内部危险与外部危险分类:根据危险的来源和影响范围对内部危险和外部危险进行分类。

内部危险是指来自组织内部的危险因素,如工作安全、生产过程等;外部危险是指来自外部环境的危险因素,如自然灾害、恐怖袭击等。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危险作业罪是现代社会公共安全法律体系中重要的一环,主要指在生产、工作或其他活动中,由于过失或故意从事特定危险性行为而造成的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涉及案件的具体定性、法律解释、责任认定等方面。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主要指在生产、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因违反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单位;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故意;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危险性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一)行为性质的界定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首要问题是如何界定行为的性质。

这涉及到对“危险性行为”的理解和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分析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规定或操作规程,是否具有潜在的危险性。

此外,还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之间的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关键问题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通过对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危险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然而,由于现场情况复杂、证据不完整等因素,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困难。

(三)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主体的确定是危险作业罪认定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以及具体责任人的责任是难点之一。

此外,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划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也是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解决疑难问题的建议(一)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针对危险作业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应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制定,明确相关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二)完善证据制度完善证据制度是解决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的关键。

应加强对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收集、保全和分析,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危险作业的危害性逐渐凸显,对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了严重威胁。

为有效打击和预防危险作业行为,我国刑法中设立了危险作业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作业罪的认定存在诸多疑难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难点,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建议。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作业过程中的重大隐患或不规范行为,可能引发重大事故、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罪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生产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三、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一)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首先要区分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哪些行为不构成犯罪。

实践中存在许多因主观认知或技术差异而难以区分的情况。

如部分违章操作,由于短期内未发生事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等。

(二)责任主体界定问题在危险作业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主体众多,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等。

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明确其责任范围和责任形式,是认定危险作业罪的又一难点。

(三)证据收集与认定问题在危险作业罪的认定中,证据的收集和认定至关重要。

由于危险作业往往涉及复杂的工艺流程和操作环节,证据的收集往往存在难度大、易遗漏等问题。

同时,如何判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是一大难题。

四、解决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针对危险作业罪的认定难点,应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规定。

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责任主体的界定以及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执法培训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其对危险作业行为的识别能力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程度,以更准确地判断和处理相关案件。

(三)加强监管力度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和安全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纠正危险作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四)强化证据意识在处理危险作业案件时,要强化证据意识,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认定疑难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近年来,危险作业罪已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议题,这一犯罪类型直接涉及人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法律条文的理解与实施面临着许多疑难问题,尤其是在实践过程中如何准确地把握与判定成为难题。

本文将探讨当前在认定危险作业罪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以期为相关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定的参考。

二、危险作业罪概述危险作业罪,指在生产、经营等活动中,因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特点包括犯罪主体多元化、行为方式的复杂性和严重性等。

因此,如何明确该罪行的范围与定性成为了研究的首要任务。

三、认定疑难问题及解析(一)事故性质判断困难危险作业事故的起因多种多样,不同事故背后涉及的原因往往具有交叉性。

如何从复杂的因素中准确地判断事故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成为认定的难点。

这需要司法人员在审案过程中综合运用科学原理、现场勘查和证据分析等方法,准确判断事故性质。

(二)行为人主观过失的认定在危险作业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是构成犯罪的重要因素。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过失程度以及过失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难点。

对此,需要司法人员对行为人的行为、心理状态进行全面了解和分析,结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三)违法性判断标准的统一对于如何认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法律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

因此,需要在综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不同行业和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认定标准。

四、对策与建议(一)加强法律培训与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能力是解决认定疑难问题的关键。

通过加强法律培训和教育,使司法人员全面掌握危险作业罪的法律规定和认定标准,提高认定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完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是解决认定疑难问题的根本途径。

针对现有法律的不足和模糊之处,制定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和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指导。

(三)强化现场勘查与证据收集在认定危险作业罪时,应注重现场勘查和证据收集工作。

《2024年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危险作业罪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问题日益凸显。

危险作业罪作为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罪名,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劳动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通过对危险作业罪的深入研究,分析其构成要件、司法认定及预防措施,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危险作业罪,是指单位或个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及劳动者的人身安全。

2. 客观行为:表现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如不按规定使用安全设备、不遵守操作规程等。

3. 犯罪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即凡是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实施了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4. 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过失,即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三、危险作业罪的司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危险作业罪需注意以下几点:1. 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需查明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2. 违法性认定:需查明行为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

3. 主观过失的认定:需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即是否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4. 情节严重性的判断:需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影响范围等因素,判断情节是否严重。

四、危险作业罪的预防措施为有效预防危险作业罪的发生,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

2. 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严格安全生产监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3.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强内部安全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4. 推广先进的安全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安全生产防范能力。

5. 加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辩识和控制措施

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辩识和控制措施

危险有害因素的分类辩识和控制措施(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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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鉴别与分类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鉴别和分类危险性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对于预防事故和保护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是通过评估和分析事物的潜在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措施来减轻或消除潜在的危险。

在进行危险性鉴别与分类之前,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潜在的危险元素。

这些危险元素可能是物质、设备、过程、环境条件等。

在确定了危险元素后,需要对其进行详细的评估和分析,以确定其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

危险性鉴别与分类通常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的:1. 物理危险:物理危险是指与物质的物理性质相关的危险。

例如,易燃物质具有引燃的危险性。

2. 化学危险:化学危险是指与物质的化学性质相关的危险。

例如,有毒物质具有造成中毒的危险性。

3. 生物危险:生物危险是指与生物体(如细菌、病毒等)相关的危险。

例如,致病菌具有引发疾病的危险性。

4. 机械危险:机械危险是指与设备的设计、操作和维护相关的危险。

例如,旋转部件的运动具有夹伤的危险性。

5. 人为危险:人为危险是指与人类活动相关的危险。

例如,操作不当、无意识的错误等都可能导致事故和伤害。

在对危险性进行鉴别与分类时,可以采用不同的评估和分析方法。

常用的方法包括:1. 危险分析与决策树:通过建立决策树来对危险进行分析和评估。

决策树是一种图形化的工具,可以帮助用户根据特定的情境和条件来做出决策。

2. 危险矩阵:通过将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分别分成若干等级,然后将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矩阵。

通过矩阵中的交叉点可以确定危险的级别和分类。

3. 危险级别评估:通过对每种危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评估,最终确定危险的级别。

评估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和指标来进行,如概率、影响程度、风险等。

对于确定的危险元素,可以根据其危险性质和严重程度来进行分类。

常见的分类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 高危险:具有严重的危险性质和高度的潜在危害。

这类危险需要立即采取措施来消除或减轻其危险。

2. 中危险:具有较严重的危险性质和中等的潜在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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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关于“允许反证推定”的观点至今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允许反证推定”的含义,从实质上来看,是以司法机关“推定被告人有罪”为前提的。倘若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则就认为其犯罪已达充分的程度。显然这种“证据充分”乃是推定。从刑法立法的角度来看,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罪刑的明确性,体现在犯罪构成上就要求其各个组成部分是明确的。就危险犯而言,作为其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危险状态)也应该是明确的,倘若从刑法立法即对其采取模糊的态度,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这样看来,立法上就不允许规定无法准确认定的作为其犯罪构成结果的危险状态犯。如果非得从立法上承认通论中所谓的抽象危险犯不可的话,那么为了解决其认定时的困难,就不得不借助于允许反证推定的方法了。允许反证推定表面看来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即为了使可能的犯罪受到惩罚,但其这样做的结果却又违背了程序上的公正,因为程序法是以“存疑以有利于被告人”为原则的。如果不考虑刑法的规定,即是否规定了抽象危险犯,而仅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而言,程序法的目的是为了贯彻实体法,但却又具有自己的独立性。如果实体法上的规定在程序法上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那么实体法的规定在实际上就没有意义。在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下,我们也许会去刻意改变程序法来适应实体法,但这种观念现在正在向相反的方向发展。人们已越来越清醒地认识到,为了维护实体公正而牺牲程序上的公正,往往会导致更大的不公正。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应以满足形式合理性为前提,只有首先保证形式合理即程序公正,才能更大限度地保证实质合理即实体公正。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不仅体现在其实体法的完备上,更重要的是体现在是否具备一个完整的能够保证实体法得以实现的程序法体系。
上述观点实际上说明一个问题,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区别仅在于对危险的抽象化程度高低或危险可能性大小的不同而已。但高或低,大或小本身又是极其笼统的概念,任何一方都仅仅是作为另一方的对立面而存在,而具体的高或低,大或小则是不能够准确认定的。这种概念判断只有在对比时才有意义。这种概念作为理论上的假设存在固然非常重要,而且也正是通过这种假设,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很大动力,但这些表示程度的概念却不能作为理论研究的最终结果。刑法作为一门社会学科,由于其本身的极端严肃性,当然也不能以这种模糊的概念来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基础。虽然允许法官在裁量罪刑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在法治原则下应尽可能被限制,而且裁量权运用的结果必须以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而绝不是法官凭自己的臆想或单纯的经验而滥用刑罚,否则就会丧失刑罚存在的合理性。就危险犯而言,作为其构成必要要件的危险结果,也必须是通过各种客观事实表现出来的具体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与否是定罪的基础,而其危险程度的高低,则只能对量刑产生影响。由于所谓抽象的危险其实际能否发生具体的危险尚处于两可状态,这样就不能以向某一方向发展的可能性大小为依据来凭经验确定其性质,而只能依据实际存在状态作出明确的判断,即非此即彼。这一点,也是刑法理论中之“罪刑法定”和诉讼理论中“疑罪从无”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仅凭立法者的臆想或法官的经验而确认本不为犯罪的某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实质上就是国家在制造犯罪。这样,表面看来好象国家是为了较大利益而舍弃较小的利益,而实质上则是国家对正义的粗暴践踏,使人民看到惩罚,但是看不到罪行。(注:《马恩全集》中文二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45页。)而从立法的科学性来讲,“英明的立法者预防犯罪行为是为了避免被迫惩罚犯罪行为,但是他预防的办法不是限制权利的范围,而是给权利以肯定的活动范围,这样来消除每个权利要求中的否定方面。”(注:《马恩全集》中文二版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4页。)法律应该是为保障权利,提供自由而存在,而不能是限制权利和压制自由的手段,如果不是这样,这种法律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就应受到怀疑和批判。因而,法律条文本身的表述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能含糊其辞,使用一些模棱两可的概念。
总之,笔者认为,我们完全没必要去为了承认通论中的抽象危险犯的存在而破坏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为作为结果犯的危险犯,立法上也都是对构成要件有明确的规定的具体危险犯。允许反证推定,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缺乏其存在的根据的。
其次,在对危险结果的判断上,主张抽象危险存在的学者,一般都认为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与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在性质上是一样的,都不是属于行为的危险,而是属于结果的危险,其区别仅仅在于危险程度的差异。换句话说,即具体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高,而抽象危险犯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日本学者山口厚也持此观点,他认为,抽象危险和具体危险的区别在于判断危险时“抽象化”程度上的差异。抽象危险比具体危险范围更广,假设的事实也被考虑进去,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事实(如其存在将侵犯法益)有多少存在的可能性,据此来判断危险。(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5页。 )这里要求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的程度,抽象危险比具体危险的要求为低,事实范围更广,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小,与实害距离更远。在这个意义上,抽象危险是比具体危险侵害法益发生可能性程度更低的危险。
与形式说相对立的实质说认为,判断抽象危险时,不能仅从形式上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素,而且还必须根据各个具体的事情加以实质地判断,亦即认为抽象的危险犯仍应以实质的危险为其成立要件。实质说是在批判形式说之拟制的危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德国学者阿培尔(appel)指出, 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危险,实际上可能不会发生危险,却又把它当作通常危险来处罚,这是不合理的。与减少认定危险的难度相比,对无危险的行为科处刑罚的弊端更大。如果无视扩张法定刑处罚无危险行为的不合理,那么有必要确认危险的,就只是真正的危险犯即具体的危险犯了。(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05页。 )乌尔曼(vllmann)也从危险拟制的角度批判了抽象危险犯。 他认为,危险犯不仅是抽象的危险,还要求对引发具体危险负有责任。抽象危险这种提法本身就是违反刑事法精神的。(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04页。)因而, 实质说实际上认为所谓的抽象危险,也必须是具体的、有其独立存在形式的一种结果。这就在实质上否认了那种抽象危险的存在。
第二,该危险状态作为犯罪人行为引起的客观后果,应该由司法者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去做具体的判断而认定,而不应被允许被告人反证。
为了否定那种处罚可能没有危险的行为,一些学者提出了“允许反证推定”的理论。如果被告人有充分证据来证明危险并不存在,那么就可免除其刑罚。如莱博(rabl)认为,所有的犯罪均应以结果为构成要件……所有的危险犯,为肯定其可罚性,在诉讼中都必须确定行为人的态度具有危险性。例如抽象危险犯。法条上虽未对结果予以明文规定,但不能说单单实施了实行行为就足够了,否则就是纯粹不服从说的复活了。这是要从基本上否定的。所有危险犯无一例外,都是立法上的推定,这种推定在诉讼中无需证明,但可以反证,因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有可能处罚客观上完全无害的态度。(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9页。)持相同主张的还有休雷达。 他以危险证明的难易程度为基础,认为保护特定的具体法益的抽象危险犯,未发生危险时,基于不会发生危险的反证不成立犯罪。(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29页。 )我国学者鲜铁可也持该种观点,他认为,在确保重大客体免受侵害的前提下,为了不致于打击面太宽,我们在设置抽象危险犯时,又增加了“允许反论成立”的补救措施。这种反证,是对虽然出现了符合刑法规定的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危险,当然包括不存在抽象危险的证明。如果这种反证成立,法官也可以此否定成立抽象危险犯。他进而指出,这种反证的证明义务不是法官,也不是检察官,而是被告。(注: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针对上述观点,一些学者提出了反对意见,如克莱莫(cramer)认为,即使危险未发生,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危险不会发生时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即被刑罚处罚是不公正的。诉讼中不应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假设,因为这样违反“存疑以有利被告人为原则”的诉讼精神。(注:(日)山口厚:《危险犯之研究》,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1页。)
危险犯分类质疑
作者:吴丙新/刘向上
一、学说的现状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都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我国学者也基本上接受了上述危险犯的分类。与上述观点相对立,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对这种分类的否定见解。
关于危险犯分类的观点,其论争的焦点其实就是对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的质疑。在肯定论中,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理解大致可划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二、抽象危险犯之否定
首先,从犯罪结果的实质的角度看,抽象危险犯并不存在。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以行为对于法益所生之影响程度,将犯罪分为形式犯与实质犯。所谓形式犯,仅了解外部的动作,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并不重视结果,不以有侵害法益或发生危险为要件,亦称单纯行为犯。所谓实质犯,亦称结果犯,其构成要件之行为,非仅外部的动作,并及因而引起之结果。即以侵害法益或发生危险为其构成要件。(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37页。)从实质犯中又分出侵害犯与危险犯。因而,危险犯以结果为必要构成要件。这种结果,是一种非物质性损害结果,即某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它的存在与否,对于评价行为的罪与非罪有决定性意义。它应该具备下述特征:
第一种,认为抽象危险是观念上的危险。第二种,认为抽象危险犯并非结果之危险,其实质上是由于行为危险而罚之。第三种,以抽象危险来解释抽象危险犯的处罚根据。第四种,从危险程度的高低来区分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认为具体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高,抽象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侵害的可能性较低。对于前述否定抽象危险犯存在的观点,笔者基本上持赞同态度。但由于上述观点的出现并不是专门针对危险犯的这种划分而为,而是在论述其它相关问题时附带论及的,因而它们对传统观点的批判就显得势单力薄。而要说明抽象危险犯存在的不合理性,就必须较详细地对肯定观点的立论进行分析批驳和论证。下面,笔者就试图对此妄加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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