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的必要性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内容摘要】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认为取得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
然而,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确定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
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接轨”。
【关键词】诉讼时效取得时效物权物权法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桀。
继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后,1929年至1931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
但在1949年以后,这一制度即不见踪影,曾经”三起三落”的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取得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此后,讨论仍在继续,但风向渐转,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取得时效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总的来说,自上世纪50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取得时效从绝对的否定到绝对的肯定,其变化主要源于人们对这一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
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
其时,笔者在由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首先就此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
笔者和其他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
其后,于今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之必要性摘要:民事时效制度包括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我国《民法通则》已经确认了诉讼时效制度,但是我国目前没有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揭示了其具有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独特之处,并且在我国确立该制度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界否定派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设立该制度会刺激无权占有人私占公共财产,与我国道德原则相悖;其二,在我国已设立诉讼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的前提下,取得时效制度适用范围已经非常狭窄;其三,我国当前经济发展迅速,闲少产生闲置社会物质资源的情况,并且,要举证占有人的主观意思十分困难。
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体系无需建立时效取得制度。
笔者认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
一、取得时效制度之理论基础对于取得时效制度不能仅从表面含义去理解,首先,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诉讼时效,作为近现代民法中的时效制度,乃为”权利消减”之制度,即在时效期间完成后,非权利人取得权利,义务人免除义务。
①两类时效制度本身都包含了反道德性,都使得法律看起来似乎在鼓励掠夺和不诚行为。
那么,仅肯定诉讼时效的价值,而否定取得时效,似乎不合理。
其次,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不能仅从保护占有人利益的角度,也应注重权利人一方。
有学者提出”恶意失权”理论,强调权利人明知或应知有权利而不行使,导致社会秩序形成,从而使其丧失权利。
②取得时效制度是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在诸种价值之间进行衡平,以惩戒在权利上睡眠的”恶意”权利人,从而赋予占有人权利。
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权利人关注自己财产的适用状况,促使其物尽其用。
最后,取得时效制度具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届满后,”推定”占有人为合法所有权人的法律构成,这也体现了法律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所做制度上的设计。
二、取得时效制度之独特性(一)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这两类时效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取得时效重新确立了产权归属,消灭时效使得义务人仅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永久抗辩权而非获得实体权利。
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必要性及限制
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必要性及限制作者:寇枫阳陈星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7年第5期一、国内外取得时效制度立法现状1.国内取得时效的现状建国以来的系列法律中均由诉讼时效,而没有取得时效。
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仍未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法理论逐渐摆脱意识形态束缚,更加开放,逐渐与世界理论前沿接轨,取得时效理论研究十分火热,对于相关立法的要求呼声也十分高涨。
物权法草案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但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后却不见踪影,2017年《民法总则》仍未有规定。
2.大陆法系取得时效的现状大陆法系的取得时效制度以罗马法为蓝本,德国民法典沿袭罗马法精髓,将取得时效列于所有权取得一章中,但主要限于动产所有权。
瑞士民法典还有关于他物权取得时效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利取得时效的准用性规定。
法国民法典不像上述国家把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而是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一起归于物权编。
虽有立法体例的差别,但关于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包括自主占有、共开占有、和平占有、持续占有。
3.英美法系取得时效的现状英美法系民法虽无取得时效的概念,但综合相关司法判例,有“反占有”的规定。
其类似于大陆法系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持续占有,原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间内未行使物权请求权等救济,就会丧失所有权,占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的制度。
但与大陆法系的时效制度不同的是,并未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做出区分。
反占有不仅可以以动产为客体,还包括土地。
其构成要件规定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并无很大差别。
二、我国民法取得时效制度建立的必要性1.完善民法时效制度,促进民法理论与国际接轨我国民法中仅有消灭时效,即诉讼时效制度,该制度仅针对债权请求权,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怠于行使债权,就丧失胜诉权。
但实体权利尚存,只是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不构成不当得利。
然而,针对物权请求权的取得时效并没有规定,这就使民法两大体系——物权和债权的制度很不平衡,对物权人和债权人的保护不平衡。
论取得时效构建的必要性
L00,n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圈圈雷翟翟匿竺竺!型圭!f叁整!查塾金论取得时效构建的必-要-'1生路新华摘要取得时效作为传统失陆法系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没有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规定,然而现实社会中取得时效制度却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本文从剖析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入手,讨论取得时效的构建,接着阐述理论界对取得时效构建与否的争议态度,最后提出取得时效构建的功能及意义,即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关键词取得时效基本要件‘必要性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6202民法上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的一项制度。
近现代民法上的时效制度从理论上分为两种:一是取得时效:二是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公开的、持续的意思持有或使用某项权利,经过法定的期间后,即依法取得该项权利的制度。
现阶段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
然而,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在市场经济运行的条件下,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一、取得时效构建的基本要件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占有人对物的占有须为自主占有、和平占有、公然占有、持续占有第一,自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对物以实际的控制,并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
与自主占有相对的是他主占有。
他主占有是指非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的占有,如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等等。
他主占有是当事人明确知道自己对物不享有所有权的占有。
对于他主占有,不发生取得时效的问题。
第二,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是占有人并非以暴力、胁迫手段占有标的物。
和平占有是各国立法通认的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之一。
这一要件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暴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论《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薛艳玲
【期刊名称】《北方工业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8(020)002
【摘要】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
理性和必要性.因此,笔者从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功能等方面入手,通过与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对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
【总页数】6页(P63-68)
【作者】薛艳玲
【作者单位】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物权法对取得时效制度的舍弃 [J], 胡炜
2.取得时效制度立法设计——兼评《民法草案》对取得时效制度之规定 [J], 娄仲
俊
3.取得时效制度存废论——兼评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缺失与构建 [J],
沈永敏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系列之十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 [J], 陈耀东
5.浅论在我国民法中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兼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几点构想 [J], 赖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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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
有权 。从取得实效概念 的字 面含义 可以看 出 , 借 助于取得 时效制 度, 无权 占有人仅 仅通过特定 时期 的占有就 自然取得合法 的权利 , 取得时效制度给人 的感觉是一种 “ 不劳而获 ” , 这 就是学界 所称 的 取得时效制度 的负面效应 。向这样的负面社会效应在消灭时效制 度 中也有类似体现 , 但 同消灭时效制 度相 比 , 取得时效的负面效应 通常更 易于被扩 大, 这是 因为我 国的消 灭时效采纳 的是 诉权消灭 主义 , 经过特定的时期 之后 , 权利本 身并不受影 响 , 消灭 的仅 是诉 权 。但取得时效 的法律效力 则是原权 利人 的权利被剥 夺 , 该 权力 将 由占有人享有 。由于 消灭 时效制度 仅是一 项程序性 权力 , 从社 会公众 的角度讲 , 这是可以接受 和认 可的 , 但取得时效制度所体现 的理念 和我 国传统 社会观念 的价值 观则是 冲突的 , 取得 时效制度
在 观 念 上 尚不 能 被 人 们 所 普 遍 的理 解 和 接 受 。 2 、 制 度 障碍
从 民法理论 的角度看 , 取得 时效与诉讼 时效 同时并存也 是不 科学 的。在相 同的民事法律 关系下 , 可 以允 许 同时适 用该两 种时 效制度 , 这必然会导致 两个 不可解决 的矛盾 。第一 , 按照正常 的逻 辑思维 当一方取得该权利时 , 这 就意味着某一方丧失 了该权 利 , 但 当允许两种时效并行存在时 , 一 方丧失权利 , 另一方却未必能 因此 得到该权利 , 这就会 导致权 利和客体 的分 离 , 这种现实矛盾与时效 制度 的理念相悖 。第二 , 根据 消灭 时效 的制度设计 , 当权 利人在诉 讼时效期 间内提 出异议 , 取 得时效就会受 到影 响 , 因此也就谈不上 取得时效 的适用 问题 , 两种 时效并行 没有任何 的实 际意义 。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浅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关键词:取得时效不动产动产确立摘要: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在不动产登记制度下,取得时效有其适用价值,且取得时效不能为其他法规所代替,确立取得时效制度有重大现实意义。
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受前苏联立法模式、民法理论以及我国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但是,取得时效对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有积极意义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时效制度这个已被发展历史证明是行之有效的适应经济发展的民事法律制度,应当尽快在我国民法上予以确认。
本文从取得时效有适用价值,无法为其他制度所代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粗浅地探讨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是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的制度。
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实时状态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我们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
它们共同组成了时效制度。
而其中,取得时效的事实状态是占有他人财产,法律效果为占有人取得财产所有权。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关于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争论不断。
否定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个观点:一为时效取得无适用的余地。
理由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可以依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来解决,无需取得时效;对动产而言,已有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进行维护。
二为时效取得制度违背社会主义观念。
理由是:我国为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是维护统治的工具之一,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理应为社会主义服务。
但是,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道德观念不仅无法再时效取得制度中得到体现,并且其违背了社会主义的精神。
但是,我不认同我国不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取得时效在我国民法中有其适用的空间,我国应尽快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浅谈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15-职工法律天地2017 年第 5 期法学研究zhigong falv tiandi浅谈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刘小莉(030001 山西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山西 太原)摘 要: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的建立一直都是争议比较大的问题,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应当设立的呼声也十分高涨,多位学者在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也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毋庸置疑的是,该制度在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当今社会,确立这一制度非常必要。
关键词:取得时效制度;原因;必要性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及立法现状1.取得时效的概念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
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
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
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
此外,民法对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直接规定,不需要考虑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这是强制性规定,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2.取得时效的立法现状(1)外国法律对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1804年法国民法典率先采纳取得时效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
该民法典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视为时效制度统一整体的两个组成部分,共同放在法典的一章中。
其第2219条规定:“时效,系指在法律确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自行免除义务的方法。
”而德国民法典对动产和不动产做了不同的规定。
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 [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价值]》摘要:(3)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不同,善意取得制度是受让人通过交换转移占有该动产后,就享有所有权,是一种即时职能,而在取得时效制度下,占有人经过法定的期间才能享有所有权,是一种时效职能,可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与取得时效的功能、适用范围等均不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并非代替取得时效,而只是补其调整内容的欠缺,如果纵容权利的拥有者躺在权利上睡觉,反而是对事实上积极利用财产之人及基于对该事实的信赖而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之人的极大不公,也是不符合现代立法取向的一、善意取得、先占等制度不能替代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
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a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
我国也有一些学者赞成这一观点,认为在物权法中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以后,就没有必要再承认取得时效制度。
我认为取得时效与善意取得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是无法完全取代的。
虽然两者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都保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两项制度都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或利用其财产。
但两者还是有根本区别的。
具体表现在:第一,取得时效制度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下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但他将该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不知或不应知出让人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浅谈新形势下建立取得时效的必要性
—.、够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法律支持法律j 浅谈翮形势下建立取得明效的必要性李会元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
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
而在我国,由于民法学界长期的否定态度,所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应该在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的功能是明确规定取得时效的重要理由1、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解决纠纷的功能。
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
现代社会,仍然存在不少由于产权归定。
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由占有属而产生的纠纷,而且我国现有的制度无法很好的解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决这一问题。
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可定的新的秩序。
为了维护这种新的秩序,就有必要设以解决;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立取得时效。
同时,取得时效还可以使交易当事入直物,收归国有。
这两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
一方面,诉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务人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处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于不确定的状态;另一方面,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4、设立取得时效,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收归国有,不利于保护现有的财产秩序,也是不可取时地审结民事纠纷,保护当事入的合法权益。
当今社的。
而取得时效的设立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会,一些财产归属的纠纷,由于占有时间过长,致使人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可以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权利民法院难以取证,从而无法做出裁决。
论取得时效制度
论取得时效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时效制度逐渐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时效制度顾名思义,即对于某些权利、利益的索取或行使,规定一定期限,逾期则无法主张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诉讼和仲裁的快速解决,减少社会纷纷扰扰。
下面我们来谈一谈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以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公平正义。
法律制定的时效期限,能够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等问题上,不能无限期地拖延时间,制造法律漏洞,以便推迟或搁置责任和义务。
通过时效制度的实行,法律体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切实维护公平正义。
下面我们来看几个关于论取得时效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案例1:海南中原地产房屋租赁案新华社报道,2017年,海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地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时,认为时效制度严格适用,当事人必须在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益。
由于该案中原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到期,而中原地产公司在期限内未对房屋租赁合同提出逾期续租或起诉,所以这个公司将无法主张任何权益。
案例2:上海华谷地产承诺书纠纷案2019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审理华谷地产与中产网关于承诺书纠纷的案件。
法院根据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权益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张。
在这个案例中,华谷地产因为没有及时提出诉讼,而被法院判决付款三十余万元。
案例3:河南杂志出版社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2015年,河南省人民法院在审理某离退休党员加入组织纠纷案中,认为时效制度对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为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诉讼,所以该案已经无法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论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法律体系的公平和正义。
同时在实践中,时效制度的适用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但同时也要认识到,时效制度的适用必须时刻遵循法律的法定规则,不能盲目地适用,否则就有可能违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考虑各种临时情况,例如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在规定时限内主张权益、是否有特殊事由导致无法在期限内提起诉讼等等,以确保适用时效制度的公平合理性。
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Ab s t r a c t :As a n nc a i e n t c i v i l l a w s y s t e m,t h e a qu c i s i i t v e p es r c r i p t i o n s st y e m h a s a l o n g s t o r y . I t c o me s f r o m he t a l l -
j u s t si u n g s n i g l e p r e s c r i p t i o n s y s t e m, i t f a i l s t o p r o v i d e t h e a c q u i s i i t v e p r e s c r i p t i o n s y s t e m. h e” T p r o p e r t y l a w” wh i c h h s a
世 界 大 多数 国 家所 采 纳 。 该 制 度 的 优越 性 不 言 而 喻 。我 国 由 于受 苏联 思 想 观 念 和 立 法技 术 的影 响 颇 深 。 只 采 用 了单 一
的时效制度 , 并 未规 定取 得 时 效 制 度 。 现 已颁 行 的 《 物权法》 依 旧 没 有 关 于 该 制度 的规 定 。 学 界 关 于我 国是 否 有 必 要 构 建 该制 度 的 争 论 经 久 不 衰 。 但 经济、 道 德 和 法律 等 因素 决 定 我 国有 构 建 取 得 时效 制 度 的 可 能 性 与 必要 性 。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
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大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
本文认为,在我国应当确立取得时效制度。
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功能:确定财产归属;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及时解决纠纷。
取得时效制度不能由善意取得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公信制度等其它制度代替。
标签:取得时效制度;必要性;功能民法中的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之后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1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的不同,民法理论将时效又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取得时效立法最早见十二铜表法。
该法第6表第3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取得时效是2年,其他物件为1年。
2所谓取得时效,是指和平、公然地占有他人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产生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这种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
所谓“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不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 消灭时效因其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所以又称为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未规定取得时效。
在理论上对要不要规定取得时效,一直有争议。
有人认为,如果法律规定了取得时效,有可能为抢占公物提供法律空隙,有悖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等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精神实质相抵触;也有人认为,取得时效虽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似无存在的必要。
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普及,不动产物权关系的维护可得到保障;对于动产物权,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广泛适用,已足以保护善意取得人的权益,而对于动产的恶意取得,则应视为侵权行为,应由消灭时效加以调整。
因此规定取得时效在实践中没有多少意义。
罗马法的时效制度对后世各国的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引人注意的是,消灭时效较快地被各国民事法律所接受,而取得时效被采用,则费了些曲折。
资产主义初期,按照“私权神圣”观念,所有权在时空上不受限制,取得时效因而显得与“绝对所有权”格格不入。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
浅析取得时效在我国的实现摘要:作为完整时效制度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取得时效制度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承袭。
但就我国而言,除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有提及外,从立法层面来说还处在真空状态。
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确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最后对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构建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恶意失权取得时效,是指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即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其社会功能在于弥补古罗马交易形式过于繁琐而造成的缺陷、便利保护长时间占有财产的真正的所有权人。
1我国《民法通则》制定时,由于受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而使取得时效制度成为最具争议的问题。
一、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国家存在不同的规定,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取得时效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一)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为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
首先,占有人对物需有实际的控制,并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支配。
而相应的他主占有是占有人明确知道自己对物的占有并享有所有权,对他主占有不发生取得时效问题。
其次是和平占有。
和平占有是指占有人并非以暴力、胁迫手段占有标的物,限制了不法行为人以暴力占有而取得所有权。
第三,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必须是不带隐瞒的占有,尤其对标的物的利害关系人公开,使利害关系人能够主张权利。
(二)占有应达到法定期间。
占有应达到法定期间,这是每个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的国家均认可的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但是由于国情的不同,各个国家确立取得时效的法定期间的长短不一,某些时效期间的差异甚至可达10 年以上。
对于我国立法确立取得时效法定期间的长短,学者们莫衷一是,主张不同。
考虑到物的种类及其效用得以有效发挥的时间不同,占有人主观上是否为善意之不同,以及现代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和取得时效制度作用的有效发挥,取得时效的期间也不同。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民法论文
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关于民法取得时效制度的研究综述前言我们生活在一个巨大变革的时代,当今社会的生产和发展方式,决定了在价值的取舍上,整个社会都是选择以效率为先。
在这样的背景下,更是强调对资源、对物的有效利用,而这又涉及到民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包括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
对于物权立法是否有必要建立取得时效制度,2007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采用了回避的态度,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主要是要确定是否以所有人的意思公然、和平的占有,举证十分困难。
同时,不动产因为有登记,很难适用取得时效,更何况设立该制度会遇到观念上的障碍,如认为不劳而获有法律依据等。
对于不动产物权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对善意取得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恶意取得则视为侵权行为,由消灭时效调整。
取得时效因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我国立法上的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存在很大的争议。
那么,取得时效作为民法的重要制度以及物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在我国目前的法治、人文、经济等各种环境下,到底有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该以怎样的形式存在呢?本文结合已有的研究成果,并综合各家观点,从取得制度本身的价值、其与现有法律制度间的衔接、联系及如何确立该制度等方面出发,全面综述和评析该制度,以期把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概述(一)时效制度的起源学界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占有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
持续占有他人的物达一定期间,遂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是罗马法上所确定的一项古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法制度。
①但我们通过对罗马法的研究和考察发现,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不①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318。
仅被大量适用于财产关系领域,还曾经被适用于人身关系领域。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浅谈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陈素洁0911班民商法专业摘要取得时效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起源于罗马法,后逐渐被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纳。
可以说,取得时效在欧陆国家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法律制度,但在我国却是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根据我国的国情,本文从取得时效的制度功能进行研究,证明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然后探讨了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独特作用,最后提出我国要改变国家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要从社会本位出发同时强化个人本位作为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关键词:取得时效必要性立法A Probe into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Abstract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regulations in the civil law system. It comes out from the Roman law,gradually adopted by many companies in the world. It may say that the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system is very familiar with the European countries, but it is empty in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According to the situation of our courty,this paper analyzes its function to improve the necessity of acquisitive prescription in our country. Then explores the system of judicial practice in China’s unique role .lastly,suggests that we should avert our legal sense that the national interest is not always the focus in the country and we should enhance the legal position of social interest in addition to personal interest .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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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取得时效被物权法草案否定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认为取得时效应与诉讼时效"接轨",不应单独规定在物权法中。
然而,两种时效所依据的事实状态、时效期间的确定因素、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期间计算、法律后果等均不同。
据此,两种时效制度应当分立,无法"接轨"。
【关键词】诉讼时效取得时效物权物权法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民事立法历史上,取得时效制度命运多桀。
继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第一编总则之后,1929年至1931年,分编草拟、分期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在物权编对之作了规定。
但在1949年以后,这一制度即不见踪影,曾经"三起三落"的中国民法典起草中,取得时效未被考虑写入,而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术界曾对之展开过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 ,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地位,故此一法律仅规定了诉讼时效。
此后,讨论仍在继续,但风向渐转,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物权理论渐成时尚 ,取得时效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有相关的详细规定。
总的来说,自上世纪50年代后至今,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取得时效从绝对的否定到绝对的肯定,其变化主要源于人们对这一制度"违背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传统美德"之观点的遗弃。
但是,在全国人大法工委2004年8月形成的物权法室内稿中,取得时效制度被取消。
其时,笔者在由法工委召开的专家讨论会上首先就此提出质疑,所得解释是因有同志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故物权法上无须规定"。
笔者和其他学者当即表达不同意见,但在同年10月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中,意见并未被采纳。
其后,于今年6月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物权法(草案)审议稿中,取得时效制度仍未予规定。
很显然,取得时效此番被否定,不是基于观念上的原因,而纯粹是基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
取得时效能够与诉讼时效"接轨"或者被其"吸收"吗?表面观之,取得时效似乎是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反面表达:就占有人方面观察,物权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如果占有人对财产自主、公然、和平、持续占有至一定期间,即依法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就权利人方面观之, 则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原物返还请求权)达到一定期间,即丧失其权利或者权利保护。
既如此,何不取消取得时效而将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保护一并纳入诉讼时效予以解决?但笔者认为,此种观察及其结论是草率、肤浅和片面的。
二、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两相分立的技术原因罗马法上,取得时效的出现先于消灭时效,①后来,此两项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中被并列规定于"时效"一章,此一方式被日本、墨西哥等国民法典承袭。
而《德国民法典》则采分别规定方式,将取得时效作为物权取得方法之一规定于物权法,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编,此一做法被瑞士、韩国以及旧中国民法典所借鉴。
但无论采取何种编排方式,各国民法均承认两种时效的区别并在适用条件上予以不同规定。
此种决策的基本原因显然并不在于两种时效的立法目的或者价值取向(无论取得时效或者消灭时效,其立法依据均在于为稳定财产秩序而不惜牺牲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的利益),而在于达此目的在规则设计上所需确定的不同条件和具体方式。
(一)两种时效所依据之"事实状态"的不同确定方式时效为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所谓"一定事实状态",专指权利受侵害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所导致的某种事实状态。
民事权利如遭受不法侵害,法律之救济主要表现为赋予权利人两种请求权:一为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之请求权(排除妨害及返还原物之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其中,排除妨害请求权因其特性而不适用时效);②二为实现利益或者填补利益之请求权(损害赔偿及其他履行给付的请求权,称为"债权请求权")。
基于时效制度的目的,用以确定前述两种请求权不行使所导致的事实状态的方法是并不相同的。
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理由,存有众多阐述,但其首要者在于法律对财产秩序的侧重保护。
③然而,前述两种请求权之长期不行使所导致的事实状态(即秩序)之具体表现,却有所区别: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其导致的事实状态为非法占有人因自主、公开、和平占有财产而产生的稳定的权利外观(使他人信其为权利人)并由此而与他人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
为不使此种已经巩固的事实状态被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而破坏以致造成他人损害,法律不得不舍弃对权利人的保护。
在此,鉴于法律所保护的"秩序"的特定要求,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行为本身,不是导致其权利丧失保护的原因:即使权利人不要求返还财产,只要非法占有人对财产实行他主占有或者秘密占有等,即不会发生其享有权利的虚像,也不会导致第三人信赖及相应"秩序"的产生,故此种情形,无论非法占有人之占有事实持续多长时间,法律也绝对不会放弃对权利人的保护。
既然如此,这种时效成立的基础,便不可能建立于权利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而只能建立于非法占有人占有财产的实际状态(自主占有而非他主占有、公开占有而非秘密占有、和平占有而非暴力占有,等等)。
而在履行给付的请求权长期不行使的情形,其所导致的事实状态(秩序)应为何物?对此理论上疏有阐述,依笔者的观点,债权人长期不行使债权所导致的事实状态,本应为债务人财产应当减少而未予减少所产生的债务人的虚假财产状态及由此而为第三人所产生的信赖,如果允许债权人突然行使其权利,将会破坏既已稳定的秩序及损害第三人利益,据此,法律不得不放弃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减少而未予减少的事实直接由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所造成,而债务人的恶意(明知或者应知有债务而不履行)或者善意(不知有债务而未履行)完全不影响其由此形成的虚假财产状况外观。
由此,这种时效成立的基础,无论建立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或者建立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效果完全相同,而相较两者,将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确定为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更方便于诉讼中考量相关依据的技术安排(诉讼中,涉及债权诉讼时效是否成立及届满,为便利起见,司法考量的对象不在于债务人是否不履行债务,而在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利不行使)。
如上所述,取得时效立足于非法占有人的占有状态,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立足于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的事实,其立足点与关注点不同,当为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并合的重要原因。
(二)确定两种时效期间所据以考量的因素不同各国立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完成所需法定期间是完全不同的。
其中,两种时效各自的完成期间,又因财产占有的不同情形以及债权本身的不同性质而有所区别。
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时效完成的依据应为相关事实状态已经持续到足以形成不容破坏的法律秩序,但此种秩序的形成所需期间,因权利性质或者特征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就取得时效而言,应当考虑的是财产占有状态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形成得受保护的秩序。
在动产,因占有为其物权公示方法,较易形成稳定的权利外观,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应规定得较短;而在不动产,因其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对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之单纯占有较难形成稳定的权利外观,其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应相应拉长。
但就消灭时效而言,应当考虑的是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持续到何种期间即可形成得受保护的秩序,而债务人因财产未予减少而形成的虚假财产状况之稳定程度实际上难以确定,所以,消灭时效完成所需期间往往被规定得较长。
由此,法律确定两种时效之完成所需期间不可能采用统一标准,此亦为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并合的重要原因。
(三)两种时效的法律效果不同鉴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虽基于物权的存在而存在,但物权的存在却并不因该项请求权的消灭而在逻辑上当然消灭。
因此,在设计限制此种请求权法律保护期间的规则时,与其令时效完成仅仅导致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而使占有物之权利归属不知所终(物权人丧失返还请求权但物权不消灭,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却并不能成为权利人),毋宁直接规定占有人取得占有物之物权而权利人当然丧失其物权以及返还请求权,一了百了,不留后患。
为此,各国以权利取得为取得时效完成的效果,实为当然选择。
而债权人不行使给付请求权仅仅意味着债务人应减少的利益未获减少,并不意味着债务人由此而取得了何种权利,故令时效完成仅仅导致债权人之债权归于消灭,或于债务人发生抗辩权,或债权丧失强制力,并不发生任何遗留问题。
为此,各国选择或以债权消灭、或以债务人抗辩权发生、或以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为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的效果,当属自然。
两种时效完成所生效果非属同一,此为其两相分立的另一重要原因。
(四)两种时效的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分配及时效期间起算点确定和中断事由之不同首先,时效不能完全适用于一切返还原物请求权。
因不动产以及某些动产(汽车、轮船、飞机等)的物权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经物权登记的不动产以及动产纵然被他人非法占有,断无可能形成占有人之权利外观,无论其如何长期占有,均不得发生第三人的信赖及形成某种稳定的财产秩序,故其不适用时效。
而一切债权的保护,则原则上均得适用时效。
其次,在涉及时效的争讼中,取得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只能分配给主张时效利益的占有人,即双方关系中,占有人以积极的作为形成占有事实,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消极状态本身并不成立时效,故占有人必须证明其持续占有事实及其占有形态,否则其时效主张不能成立。
而消灭时效完成的举证责任只能采用"倒置"方法,即双方关系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均为消极不作为状态(债务人有义务不履行,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因主张时效利益的债务人无法亦无需证明其如何不履行债务,故举证责任只能交由债权人承担,即债权人应通过证明其行使权利的事实(使时效发生中断)或者无法行使债权的事实(使时效发生中止)等,用于证明时效的不完成,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时效的不完成,则推定其时效完成。
第三,由于两种时效的成立基础不同,取得时效不可能以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为起算点,而只能以占有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事实之发生为起算点。
因此,只要占有人取得占有,则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取得时效均应开始计算,同时,时效的中断,亦得因占有的存废或者占有状态的改变而发生。
但消灭时效则并不单纯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为起算点(虽有债权但不为债权人所明知或者应知,则纵然债务人到期未予履行,亦不构成债权人有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而只能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起算点。
同时,其时效的中断事由,与取得时效也有所不同。
上述三方面的差异,也是导致两种时效分立而不能接轨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