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商多收费用电信公司担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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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多收费用电信公司担责(案例)
案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13年12月22日,原告李某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的渠道代理商内黄振兴路振兴通讯门市部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15×××86。双方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正面载明:客户名称为李某;卡号为15×××86,卡费100元,有30元自由话费,在本地拨打电话市话、长途都是1毛。客户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确认已阅读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协议。
该登记单背面所附的《业务服务协议》载明:电信公司依照依法确定的资费标准向客户收取电信费用,客户应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登记单下方有原告签字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业务受理专用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分公司印章的客户账单,定额发票为100元。
评析: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但原告办卡时,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加盖内黄分公司营业厅业务受理专用章,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且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
裁决: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70元卡费,并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140元,被告同意承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45元,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本案系因被告的失误所造成,考虑本案原告维权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卡费七十元、双倍卡费一百四十元、交通费八十元,共计二百九十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启示:电信公司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多收原告的费用是因为电信渠道代理商越权收取费用引起,该行为损害了电信公司的商业声誉。因此,要加强对代理商代理行为监督检查,明确要求禁止收取没有依据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