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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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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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1、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问: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91年1月30日)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两个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罪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不需要以暴力、威胁方法为前提条件。

(1991年2月26日)2、在河道内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采砂许可证问:一、在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是否必须同时取得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河道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砂许可证?二、按国务院国发(1988)75号文件,开采砂金未经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在河道采砂金是否还应执行这一规定?三、征收采砂管理费与现征收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之间关系不清,容易引起混乱,要加以明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1990年9月5日)答:一、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既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同时也应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和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法律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秩序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执行难”的问题,即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过程中遇到各种困难和阻碍。

这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缺陷性。

本文将探讨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的关系,并提出一些解决该问题的建议。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定义法律规定的缺陷性是指法律的规定中存在的不完善、不明确或不合理的地方。

这些缺陷可能会导致法律规定的不公平、不合理或不可行,从而影响法律的实施和执行过程。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可以由多种原因造成。

一方面,法律的制定需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和利益的平衡,因此难免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的地方。

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往往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因此可能无法完全预测和解决所有问题。

此外,某些法律规定可能是出于政治或经济原因,而不是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这也可能导致法律规定的缺陷性。

法律规定的缺陷性对“执行难”造成了重要影响。

首先,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无法清晰地规定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使得当事人难以全面理解和遵守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执行难。

其次,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漏洞,被人为地利用或滥用,从而导致执行难。

再次,缺陷的法律规定可能不适应社会发展和变革的需要,无法及时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从而导致执行难。

解决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问题完善法律制定过程为了解决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问题,我们可以从完善法律制定过程入手。

首先,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更加重视法律的质量,加强立法的调研和论证工作,确保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其次,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倾听民意,使法律规定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和期望。

最后,政府和立法机关需要加强对法律的修订和更新工作,及时纠正和改进法律规定的缺陷,保持法律的适应性和创新性。

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为了提高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减少执行难的发生,我们可以加强法律教育和宣传。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重置

03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 理分析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性质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定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强制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具有强制力,能够通过具体的执行措施实现行政决 定。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性
行政强制执行权是实现行政决定、维护行政权威的重要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来源
进行杖责、流放等。
近代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
01
多元化强制执行主体
近代中国开始出现多元化的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包括地方政府、警察机
关、法院等。
02
引入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
近代中国开始接受西方行政强制执行理念,强调依法行政和保护公民权
利。
03
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离
近代中国开始将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刑事处罚分开,单独进行立法和
要点二
研究意义
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的深入思考,可以 进一步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为 解决实际执行中的问题提供理论支持。同时,通过对 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合理配置和运作方式的探讨,可 以为改进和完善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提供参考,推 动法治政府的建设。
研究目的与方法
• 研究目的:本研究旨在通过对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的法理思考,明确各执行主体的职责、权力和法律地位, 分析当前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建议,以提升行政强制执行的公正性和效率,保障公民 的合法权益。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思考与 重置
2023-11-11
目 录
• 引言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法理分析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的重置 • 中国行政强制执行主体制度重置的配套机制建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强制执行公证以及公司业务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保证金融机构及时回收贷款和防范金融风险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日益受到金融机构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

强制执行公证在我公司业务中的运用更为常见,无论是传统的不良资产处置,还是各种商业化新业务,办理强制执行公证被认为是有效锁定风险和便于后续高效处置债权的措施之一。

因此,部分商业化项目中,甚至所有相关合同均出现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约定。

虽然对于债权利益的实现有一定的便捷性,但该制度并非万能,实践中需根据具体项目情况加以区分应用。

本文就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基本法律依据、可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强制执行公证与诉讼的关系以及实践中应注意事项等问题予以分析,以期有助于厘清认识误区,便于业务操作过程中更为得当、有效地运用该制度,保障公司债权利益的实现。

一、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法律依据及基本问题(一)基本含义及制度价值分析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

强制执行公证本身并非司法行为,却产生法律认可的可执行效力,这主要是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精神,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现代民商法领域中的基本原则,法律允许民事主体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自由处分实体权利,作为此种自由处分之延伸,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处分或放弃诉讼中的权利同样被允许。

民事诉讼领域允许当事人的自认、放弃诉权、和解,在法官面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可强制执行。

同样,为了减轻诉累,疏减讼源,法律在诉讼之外认可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一定条件下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由此可减轻法院负担,节约司法资源,还可督促当事人自动履行,弥补诉讼程序造成权利实现迟缓的缺憾。

1对于以处置金融不良债权为传统业务的资产管理公司而言,强制执行公证有着更实际的制度价值。

行政强制法专题PPT课件

行政强制法专题PPT课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 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 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 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 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 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3.事先催告程序(第35、36条);
❖ 1.设定权的明确规定;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 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限制公民人身自 由)、第四项(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 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 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5.限制人身自由的特别程序;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 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 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 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 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 解除。
六、关于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定
❖ 1.强制执行体制之争;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 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截止四稿的版本: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 件,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2.救济途径的全新设定;
9.依法拍卖权。

教你避开申请强制执行的5个大“坑”

教你避开申请强制执行的5个大“坑”

教你避开申请强制执行的5个大“坑”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法律的意识逐渐加强,法律的适用也越来越重要。

在企业经营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借款不归还、合同不履行等诉讼问题,为了维护权益,追究责任,申请强制执行成为当下比较常见的方式。

但是,很多企业在申请强制执行时会遇到各种困难和处理方式不当,导致申请效果不佳,甚至失败。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介绍如何避开申请强制执行的大“坑”。

坑一: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很多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时,觉得合同签订之后,对方就一定会履行合同。

但是很多时候,合同方并不会如约履行,这时企业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一旦判决生效,未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就会影响企业的经营。

因此,第一步是要在判决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

坑二:未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解在进行申请强制执行前,企业需要通过调查、查询等方式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如果不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就可能导致执行无法顺利进行,甚至出现“一刀切”的情况。

例如,对于一个欠债数额较小的债务人,企业可以通过查看其财产状况后进行措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催促其履行合同,而不是马上申请强制执行。

坑三:对强制执行程序不熟悉强制执行过程繁琐,而且程序和条款比较复杂,如果企业对该程序不熟悉,就可能在其中遇到难题。

此外,政府机构也有相关规定,如果企业不了解相关规定,就可能陷入困境。

建议企业应该寻求有关方面的专业帮助,或聘请专业人员指导。

坑四:申请过多,结果出现扰乱市场申请强制执行并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如果企业不加限制地进行申请,就可能造成“扰乱市场”的结果。

因此,企业在申请之前,一定要仔细考虑是否真正需要强制执行,如果有其他方式解决问题,最好选择其他方式。

坑五:执行前未进行协商很多时候,企业和债务人之间出现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企业应该在执行前进行协商,寻求和解,这不仅可以节约时间和成本,还可以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

通过了解以上五个避免申请强制执行的大“坑”,能够帮助企业合理、高效地应对债务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9.1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4647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破解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建议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了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意义,并提出了“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加快推进强制执行立法,完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综合运用执行强制措施,加大拒执罪打击力度”“强化队伍建设,严格规范执行”等具体建议,切合实际,针对性强,对于我们进一步推进执行工作体制机制改革,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等具有很强的启发意义。

一、关于完善执行联动机制建设的建议您在建议中提出应加强各部门联动,增强强制执行的针对性。

同时,在今年开展的执行巡查期间,在与您面对面沟通交流中,您进一步提出“解决执行难并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不仅需要政府支持,更需要社会各界的大力配合”。

这些意见建议,切中执行工作要害,十分深刻。

执行难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具有复杂的社会因素,仅靠法院一家是无法完全解决的。

要解决执行难,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制度优势,构建起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法委协调、政府支持、法院主办、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大格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中强调,要始终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帮助解决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全国各地法院高度重视、全面推进执行联动机制建设。

例如,河北省委召开常委会专题研究推进基本解决执行难相关工作;湖北省委政法委成立全省“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领导小组,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出台解决执行难的文件;四川省提出建立“执行难综合治理大格局”,将基本解决执行难纳入依法治省考核指标体系;江西省将执行工作嵌入综治网格化管理系统;北京市首次以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两办”名义下发关于支持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红头文件;广东、甘肃、安徽等地由省委或人大出台支持解决执行难的规范性文件,等等。

《行政强制法》解读(上)

《行政强制法》解读(上)

(三)《行政强制法》的立法过程
1999年3月全国 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正式启动 《行政强制法》 起草调研和论 证工作。 2012年1月1 日起正式实 施。
《行政强制法》草案经 过2005年、2007年、 2009年、2011年4月、 2011年6月共五次审议终 获通过,结束了我国没 有行政强制统一立法的 状况,弥补了行政强制 立法的诸多空白。
《行政强制法》颁行以前,我国有一些 行政强制规范,散见于从法律、法规、 规章到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个层级的法 律文件中。 其内容不仅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实施、 代履行、执行罚等行政强制具体方式或 措施,还涉及行政强制行为的救济机制, 有助于行政强制的制度运行。
缺乏统 一的上 位法的 统摄
立法主 体不一
强制性
•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和行政管理实务中,常常出现 一些特殊情形,需要扮演着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维护 者角色的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 制行为,以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 管理目标。 •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手段作保证,遇到行政相 对方执意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出于公益考量须立即增 加特定行政相对方的义务或限制其权利行使的情形, 行政机关就无能为力了,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维持社会 秩序、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和谐发展的行政管理目标。 •所以,赋予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强制权,能 够根据行政实务需要依法有效实施行政强制行为,这 具有重大的法制功能意义。
行政强制的定义
•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依 法运用行政强制权力,对拒不履行法 定义务或须要对其提出特殊要求的行 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 强行限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一把双 刃剑,极具伤害风险。 是一种比行政检查、行 政处罚更为严厉的手段, 它运用国家强制力来处 理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 问题,直接影响公民的 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 基本权利,如果实施错 误或失当,就会带来严 重伤害;对于行政强制 权如果控制不力,极易 损害公民的权利和利益, 造成事与愿违的后果。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制度

浅析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一、民事执行程序概述(一)概念执行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的程序,更是确保民事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程序。

在权力性质上,执行权是法院职能的一部分,属于单纯的“司法权”性质。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就是法院将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过程。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是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

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活动的主体,即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民事判决。

同时,法律还严格规定了民事执行的适用和启动的程序。

其次,执行手段是强制性的。

作为强制执行的后盾,当被执行人不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时,法院经申请人申请,便会对被申请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一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即以国家的强制力量和判决的权威,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诉讼的完整和判决的权威。

最后,执行活动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民事执行不是一个单一的执行行为,而是申请、启动、执行、审查等程序的组合,只有每一项都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保证民事执行的权威性,才能真正维护司法正义。

(二)特征民事强制执行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还是一种法律程序。

它有以下几点特征:1.以有民事执行文书为前提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为民事执行的基础和依据。

申请人若想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必须要有确定民事实体权利的判决书或其他法律文书,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和依据。

2.以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为条件国家强制力作为民事执行的保障,在被申请人拒绝承担自己的义务时,申请人经依法申请,法院便会对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

3.申请人提出申请才能启动民事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实现私权的法律制度,最大的特点便是当事人拥有充分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既可以要求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也可以免除债务人的义务。

所以,执行程序必须经申请人申请才能启动。

4.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民事执行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在我国,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此项权利,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行使民事执行权。

论执行理念更新

论执行理念更新

论执行理念更新□马柏华近年来,执行理论和实践均得到了迅速发展。

在探索执行改革的过程中,已经依分权制约的模式在执行机构内设立相对固定的内设机构,还与此相适应制定了新的流程管理规则。

但与此不相称的是,执行理念没有适时更新,以致执行改革措施落实起来还不时有变形走样的情形。

理念制约甚至决定行为,适时更新和确立新的执行理念,对指导和深化执行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与评判(一)传统执行理念的梳理在学理上,台湾学者杨与龄将强制执行定义为:“强制制行者,国家机关经债权人之声请,依据执行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私权之程序也。

”…1‟这一定义揭示了强制执行的本质。

民事执行制度设臵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合法手段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就是为了通过公力救济,维护私法秩序,从而保障私法主体的自由、公平竟争及交易、财产安全。

我国传统执行制度运作体现出的执行理念是公法秩序的维护优先于私法秩序,执行程序的运行概显法院超职权主义,执行方式方法要么采取短平快的简单粗暴方式执行,要么一味强调维护社会稳定,以做被执行人思想工作为主,轻强制执行措施的采取。

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过分强调说服教育的作用。

从近年来有关强制执行的理论文章、论著分析,绝大多树的学者已经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提并论,并将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视为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

…2‟第二,在对执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上,强调单方面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国有、集体组织的利益,有时甚至不惜牺牲另一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三,执行程序中法院超职权主义色彩浓重,法院包揽执行,并将执行结果作为衡量执行效果的唯一指标。

第四,维护稳定和依法执行的定位不准,多认为依法执行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矛盾,进而捆住执行干警手脚,造成很多时侯的执行不力。

(二)对传统执行理念的评判传统执行理念长期根植于人们头脑之中,影响了人们对执行功能的正确认识,也制约了执行实践和执行改革的顺利发展,使法院长期以来蒙受着“执行难”和“执行乱”的责难。

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阐释评析与修改建议

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阐释评析与修改建议

《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阐释、评析与修改建议刘启川2013-07-19 08:26:00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摘要:《行政强制法》第43条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之规定,所透射的利益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可足以解读立法者设置该条的旨意。

而该种立法内容设计存在正当性瑕疵:从宏观上来看,存在与该法同一章节预置规则相冲突之嫌;从微观来看,内容设计之科学性不足。

基于此,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革新之道:以“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为导向探求行政强制执行时间的限度;以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规则统制拒绝给付制度。

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第43条;强制执行时间;拒绝给付;“抑公扬私”;法律控制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虽历经无数次走走停停式的酝酿与思量,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其在原则确立、制度设计、规则设置等方面的规范创新为国人带来诸多期许。

尽管如此,基于种种原因,《行政强制法》也难以称之为完美之作,其中《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一例。

一、初衷:《行政强制法》第43条设置旨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下来。

而作为宪法这一原则践行者与布道者的《行政强制法》,在总则第一条中述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该法设定和实施的目的,并且人权保障的精神已渗透至整个法律条文始末。

其中第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一条尤为受到众多学者的褒扬和推崇,并被称之为人文行政的表征。

[①]从该条透射出的两组基本关系的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足以为该条款设置之目的提供强有力的注解。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研究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研究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是司法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旨在保障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的现状和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但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起源于英国。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国逐渐形成了具有本国特色的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

在我国,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经历了多个阶段,不断完善和发展。

学界对于该制度的研究也日益深入,涉及基础理论、制度实践、域外经验等多个方面。

当前,我国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存在着以下问题:执行难:由于被执行人难找、财产难查、执行财产不足等原因,导致法院判决无法有效执行。

执行乱: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执法、滥用职权、地方保护等现象,影响了执行公正性和效率。

执行期限过长:执行程序复杂,导致案件拖延时间过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心理负担。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从法律、政策、技术等多个方面进行分析。

法律方面,虽然国家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法律空白和模糊地带。

政策方面,各级政府和法院对于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

技术方面,信息化手段运用不足,无法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交流。

针对当前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解决方案: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完善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执行主体、权限和程序,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规范执行程序:简化执行程序,减少不必要的环节和流程,提高执行效率。

同时,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确保公正公开。

提高司法权威:加强司法独立,提高法官和执行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树立司法权威。

强化协助义务:通过立法和政策引导,促使社会各界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为法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支持,共同解决执行难问题。

论强制执行中的障碍及对策

论强制执行中的障碍及对策

民事强 制执行障 碍原 因分析 ( ) 一 执行理念存 在误 区是民事强制执行 障碍的 的主要原因之

对 强制执行 的法律特 征认识不足 ,没有给 强制执行 以应有的 法 律地位 。这 是造成执行 障碍最 为主要 的一个原 因。近几 年的强 制执行 实践表 明: 我国历来的” 审轻执” 重 观念 已经成 为影响强制执 行顺利 进行 的主要 障碍之 一。以审判程序 为摹本构建 的强制执 行 制度 , 让人们在 审视执行权 本身 的行 为性质 、 权利 归属时偏 离了本 原 。混淆 了执行 与审判这两 个存在价 值完全 不同的概念 。把 民事 执行制 度与 审判制度 同作为诉讼 法的组 成部分 , 忽视 了其与 民事 实体法具 有的 同种功 能, 忽视 了其作为法律 的独立地位 。 尽管 17 99 年的《 人民法 院组织法》 重新从立 法层面确立 了审执 分立 制度 , 但 是 审执 同属人 民法院的现 有体制 下, 执行工作 仍处于次要 地位 。 ( ) 二 民事强制执 行立法 的不 足是 民事 强制执行障碍 的的主要 原 因之二 尽管 我国 尚没有 民事 强制执行 法典 , 自我国民事诉 讼法颁 但 布 以来 , 就有 广义 的民事强制执 行法, 经过 多年 单行立法和 司法解 释 的补充 ,关于 民事 强制执行 的规范性 文件也逐 步增加 。但 有 了 民事 强制执行法 并不等 于关于 民事 强制执行 的法 律法 规就完备无 缺 , 际上 , 国 的民事强制执 行立法还存 在很 多的问题 。 实 我 主要表 现在 : 1 没有专 门的强制 执行法 典, 、 立祛体例 不科学 。2 规定过于 、 原则 、 笼统 , 可操 作性差 。3 内容 不完备 , 、 法律 空 白太 多, 漏洞大量 存在 。4 现 有 的一 些法律规 定 尚欠科 学, 后于社会 的发展 。现 、 滞 5 地方性 执行规 范大量存 在, 、 相互冲 突. ( ) 三 民事强制执 行机关 设置不科学是 民事强制执行 障碍的的 主 要原 因之三 我 国执 行工作 实施 以来 , 人民法 院内部设立过执行 组、 在 执行 庭, 现在又有 许多法 院设立 了执 行局 , 立法 中也 提 出了人 民法 院 内 部 的执行 组织和执 行机构 的称谓 。需要说 明的是,这些所谓 的执 现 状 , 么改变执 行机 关的设 置, 那 理顺执 行机关 的职 责 , 已成 为刻 行组 、 执行庭 、 行局 以及 执行组织 、 行机构都不 是执行机关 。 执 执 执 不 容缓 的任务 。 “ 论最终 如何设置 ,我 国民事执行机 关必须具 有以下特点 : 无 行机 关是指 负责强制执 行的 国家机 关, 在我 国现 阶段 , 有权实施 强 制执 行权 的国家机关 是人 民法 院 , 执行 组、 执行庭 、 行局只是 人 第 一 , 执 审执严 格分立 ; 第二 , 行机关职 能应尽 可能单一化 , 执 明确执 民法 院 内部 具体实施执 行行 为的部 门。 国现行法律对 于执行 机 行 机关与 审判机 关的职 能分工 , 我 尽量减少职 能交叉 。第三 , 具备行 关 的规定主要 是 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 , 即执行工作 由人 民法 院办理 , 使 民事执行 权所应有 的独立性 和权威性 : 四, 第 以效率作为主要价 第五 , 行机关主 要设在基 层 , 执 以标 的物 在法 院 内部 由执行员 办理 。法 律对执行机 关的规 定如此笼统 ,致 值 目标设 置其 内部机构 ; 使多年来 我 国各 级执行机关及 其 内部 的设置和运行方 式存在很 多 所在 地为标 准确定 民事执行 事项 的管辖 。” 缺 陷。 四、 结论 民事强 制执行 并不是一 个纯粹 的法律 问题 , 是一项 系统的社 二、 破除 强制执行障 碍的对策 一 明确 强制执行 的法律地位 会工 程 , 国家 的政 治体制、 与 法律制 度、 文化传统 、 社会 伦理 、 道德 ( 以程序 公正 的执行理念来 构建 民事执 行程序 一) 程序 公正是 执行公 正的重要 内容和主要 标准 。 权利 得到司法 环境 等有着 不可分割 的 、 丝万缕 的联系 。 以, 千 所 从法律 或者法学 加上作 者有 限的 确认并不 等于权 利必然 能够实现 。 行程序 是审判机关提 供给债 的角 度研究 民事强 制执行只 是 问题 的一个方 面 。 执 权 人的一种 公力救 济方式 , 不是为债权 实现提 供的保证 。正与 水平所 限 。不 能对 问题 分析 的全面透彻 ,但作者 真心盼望 早 日制 而 科学 、 完善 的民事强制执 行法 , 实现 民事 强制执行工 作的 审判机关 的执行义 务相对应 的是债权 人的 申请 执行权 , 而不 是债 定独立 、 规范化 , 充分 发挥 民事 强制执行 程序 的制度功 能, 重构我 权本 身一样 , 与债权 本身相 对的只 能是债务人 的履行义 务。因此 , 科学化 、 民事执行在程序 和实体 上的结果不 能作为衡量执 行程序价值 的唯 国的社会 信用体 系 标准, 而应 兼顾执 行程序 正义标准 。 参 考文献 : 【】 1 于喜富 、 刚志主编 《 周 民事强制执 行制度创 新与争鸣)l 【 吲, 个案件 , 走完 了全 部执行程序 , 有可能 是一点权利也不 能实 现 。其 原因不光 是法 院的执行造 成的 , 是当事人 在进 行 民商 事 人 民法 院出版社 2 0 年 8 而 03 月版 : 5 第 7页. 【】 2 章武 生等著 《 司法现代化 与 民事 诉讼制度 的建构》 M】法 【 , 交易 时就存在这 种风 险。强制 执行是一种 公力救济 手段 , 救济 本 0 3年 4月第 2版 : 1 4页. 第 2 身就是 有限度 的, 它只是为 实现债权提供 了可能 性, 而不必然保证 律 出版社 2 0 债权 的实现 。 我们 只能 说, 院保 证不 了有个 圆满执行 结果 , 却 法 但 [J 3张启媚 . 《 执行改革理论 与实证》 . [ 北京: 民法院出版社 , M] 人 可 以保 证执行程 序 的公 正。 20 : 9 0 2 第 9页. ( 民事强 制执行 立法的完 善 二) [1 4霍力 民. 《 民事强制执行 新视野》 E 人 民法院出版社 , 【 M] 京: 我 国现 行没有 制定专 门的执行法 典,有关 民事执行 的一般原 2 0 : 15页. 02 第 8

自考行政法学串讲笔记:第六章 行政强制执行

自考行政法学串讲笔记:第六章 行政强制执行

自考行政法学串讲笔记:第六章行政强制执行第六章行政强制执行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和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是使用强制办法实现行政法义务的国家执行制度。

这一制度的主要特征是:第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必需以法律、法规的具体授权为按照;第二,当事人没有充分及时履行行政法义务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第三,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是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义务被履行的同一状态,因此它不同于行政处罚。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原则是:第一,先动员后强制的原则;第二,优先选择轻微方式的原则。

1、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1)行政机关。

少数情况下;(2)人民法院。

多数情况下。

限制人身的行政强制办法主要手段包罗:强制带离现场、盘问、强制传唤和讯问、强制约束、人身扣留、强制检疫检查、强制隔离治疗、强制戒毒;对财产的行政强制办法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

2、不断止执行的原则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断止执行;但是在几种情况下需停止执行。

在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而由法院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的,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只有在两种情况下不断止执行:(1)涉及公共利益的;(2)行政给付。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行政强制执行分为间接执行和直接执行,间接强制包罗代履行和执行罚。

1、代履行代履行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他人代为履行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行政机关可以本身代为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向义务人征收代履行费用的强制执行制度。

代履行主要适用于该行政法义务属于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作为义务,例如排除障碍、强制拆除等。

对于不能够由他人替代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特别是与人身有关的义务,不能适用代履行。

典型:违章建筑。

2、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行政制度。

执行罚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不作为义务、不成由他人替代的义务。

试论《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试论《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摘要:《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得以通过。

该法的出台使我国的行政法制体系更为完善,有助于约束公权力、保障私权力,进而体现权力的平衡。

该法的实施将直接影响行政执法办案,并关乎行政强制相对人的根本权益,因此,我们应给予其高度的重视,分析其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应对之策。

关键词: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问题;对策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里程碑。

《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许可法》并称为“行政法典三部曲”,它是与行政机关关系十分密切的一部法律,并且涉及广泛的群众利益,它的实施将会对其所规范和调整的社会关系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行政强制法》亮点突出,积极意义显而易见,但法律本身只是一些条文,这些条文有待于人们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中加以运用。

为了有效地实施《行政强制法》,我们在其实施过程中应注意多方面的问题,同时还需要采取一些应对之策。

1 《行政强制法》的三大亮点《行政强制法》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强制的专项法典,其目的是通过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换句话来讲,就是给行政机关“立规矩”,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

行政强制法具有鲜明特色,拥有应用法律保留、落实比例原则和遵循正当程序三大亮点。

1.1 应用法律保留行政强制法第10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它是通过应用法律保留来实现对行政权设定的控制。

法律保留本质上决定着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从而也决定着行政自主性的大小。

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没规定的行政主体不得擅自作出行政行为。

1.2 落实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强制法的主要原则。

广义的比例原则的内容包括必要性、适当性和比例性的要启用。

落实比例原则即是行政机关在实现行政目的时,在有多种手段、多种方法、多种途径可以选择的情况下,应选择“最小损害”的。

法律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

法律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

法律执行中存在哪些问题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其执行的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公民的权益。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法人员是法律执行的主体,其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执法的效果。

在一些地区,部分执法人员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够准确和深入,导致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此外,一些执法人员职业道德缺失,存在着执法不公、执法不严、滥用职权等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执法监督机制不完善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是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的重要手段。

然而,当前的执法监督机制还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

内部监督往往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情况,难以真正发挥监督作用;外部监督渠道不够畅通,公众对执法过程的监督缺乏有效的途径和手段。

同时,对于执法过错的责任追究制度不够健全,一些执法人员在出现错误执法行为后,未能得到应有的惩处,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法执法的风气。

三、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执法在一些地方,为了保护本地企业的利益或者追求短期的经济发展,地方政府可能会对执法进行干预,要求执法部门对本地企业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理或者不予处理。

这种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使得法律在不同地区的执行出现差异,也给市场竞争带来了不公平的环境。

四、执法经费不足充足的执法经费是保障执法工作顺利开展的物质基础。

然而,在一些基层执法部门,由于经费不足,导致执法设备老化、技术手段落后,难以满足现代化执法的需要。

例如,一些执法部门缺乏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信息化系统,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证据和处理案件,影响了执法的效率和质量。

五、法律法规不完善虽然我国的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不够具体、明确,存在模糊地带,给执法带来了困难。

例如,一些法律法规对于违法行为的界定不够清晰,对于处罚的标准和幅度规定不够具体,使得执法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准确把握,容易出现执法尺度不一的情况。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的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知识浅薄,导致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出现了个人主观的错误理解,所以这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执法误区。

鉴于此,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搜索整理的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误区之一:认为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中使用了“简易程序”的标题,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做出决定的认识,其实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有的则不具备当场作出决定的条件,需要在事后再做出决定。

总之,简易程序不一定都必须当场作出决定。

误区之二:认为案审制就是集体讨论(制)。

案审制度和集体讨论其实是不同的,虽然案审也是集体参与,但两者集体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案审成员,是基于案件存在而存在,后者是领导班子成员,是基于单位行政事务(当然包括重大案件处理)的被需要处理而存在的。

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而言,前者应相当于“初审”,后者才有最终“决策权”,即前者是“审理层面的”,后者是“决策层面”的,案审应当作为提供决策(集体讨论)的参谋而存在的。

误区之三:“一阵风”式执法的误区“一阵风”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

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

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已成为普遍的共识。

一座现代化的人文城市,更多地应当依赖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执法及处罚也旨在逐步提高市民的法治素质,进而让城市和谐有序。

执法的权威和执法的成效在于日常的形成,体现在执法的各个细节之中,在于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误区之四:认为执法抽样就是监督抽查。

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对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不合格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抽样时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有一栏“抽样性质”;另外一般在获得不合格报告后再立案,立案审批表有一栏“案件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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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 鸣与 回应 -
关于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廖 中洪
(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 3 ) 001
摘 要: 在有关强制执行立法的 学术研 究中, 仅 学术认 识 上存在 一定 的分歧 , 不 而且 一些不 当认 识在一 定程度
上和 一些方面 。 还从理论认识的 角度把 强制执 行立 法的 学术研 究引入 了误 区。对 于这 些 问题有 必要 进行深入 的研
ig 指 出 : n) “目的是全 部 法 律 的创 造 者 。每条 法 律 规
则 的产 生都 源于 一种 目的 , 即一种 实 际的动 机 。 ”…
执行立法学术研究 活动的开展。但是 , 目前有关 从
强制 执行 理论研 究 , 以及 相 关立 法 研 究 的角 度上 看 , 笔者 认为 , 无论 是有 关 的执 行理 论 研 究 , 是 立 法研 还
强制 执 行立 法 究 竟 应 当 以什 么 为 目的 , 这 一 法 律 即
的制 定 应 当追求 什 么样 的结果 呢? 就 目前强 制 执 行 立 法研 究 的情 况 来 看 , 一 问 题 不 仅 在理 论 研 究 和 这
收稿 日期 : 0 0 — 2 2 6— 3 2 0
学术 上 不被 人 们 所 注 意 , 以至 于 这 一 问题 基 本 上 被 忽略 , 而且 一些 学者 也认 为 似 乎 不 成其 为一 个 问题 。
作者简 介 : 中洪 (95一 , 四川 自 廖 15 ) 男, 贡人 ,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
法学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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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中洪 : 关于 强制执行立法几个理论误 区的探讨
但 是笔 者认 为 , 现有 的立 法 学 术研 究 成 果来 看 , 就 却 并 非如此 。从 现 已公开 出版 的《 强制执 行 法 》 两个 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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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o 5月




V0. 8 No 3 12 . Ma . 0 6 y ,2 0

第2卷 8
第3 期
Mo e n L w c e c d r a S in e
文章编号 :0 1 37 2 0 0 0 5 10 —29 ( 06)3— 12一o 8
究和探讨 。
关键词 : 强制执行 ;立法研 究;理论误 区;学术探讨 中图分类号 : F7 8 3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目前 , “ 行难 ” “ 在 执 、 执行 乱 ”仍 然 严 重 存 在 的
法》 期 待和 追求 的结 果 。从 立法 实 践 的角 度 上 看 , 所
强制执 行法 ( 拟稿 ) 以 下 简称 《 拟稿 》 , 1 试 》( 试 )第 条 对于立 法 目的 的规 定 是 : 为规 范 强 制 执 行 行 为 , “
的规定 除 了有 关 保 障 法 院 执 行 行 为 以外 , 做 出 了 还
与 社会现实条件下 , 单独 制定独立 的《 强制 执行法 》 的 立 法 目的作 为 立 法 行 为 所 直 接 追 求 的结 果 , 立 法 也 呼声 日益高 涨 , 以说 无 论 是学 术 界 还 是 司 法 实 务 者 的立法 认 识 有 关 , 与立 法 者 进行 这种 活 动 的 动 可 R d lhV nJe- 界 , 于单 独制定 《 制 执行法 》 取得 了基 本共 识 。 对 强 都 机存 在 直接联 系 。德 国学 者耶 林 ( u op o h r 这种认 识 上 的一致性 不仅 较 大 程度 上 促 进 了有 关强 制执 行理论 研 究 的发 展 , 一定 程 度上 促 进 了强 制 也
案 在结 构 、 内容 和倾 向上也 必 然 有 所 不 同 。为 此 , 在 强制 执 行 的立 法 研 究 活动 中 , 于 立 法 目的 是 有 必 对 要首 先 加 以研 究 和 确 定 的 一 个 问题 。那 么 , 国 的 我


强制 执行 的立法 目的 , 是指 通 过制 定 《 制 执 行 强
理论研 究 的发 展 , 为 了 促 成 强制 执 行 立 法 活 动 的 也
务界 和 学术 界通 过强制 执行 立 法 的研 究活 动 所 期 待
和追 求 的结 果 , 与研 究 者 对 于 这 一 法 律 的认 识 和 立 法动 机存 在 直接 的联 系 ; 由立 法 活动 的经 验来 看 , 理 论上 对 于立 法 目的 的认 识 和动 机 不 同 , 仅 立 法 研 不
权 ” “ 行 效 率 原 则 ” “ 助 执 行 原 则 ” 而 《 拟 ;执 ;协 ; 试
稿》 由于强调 对 于强制 执 行行 为 的规 范 、 行 当事人 执 和利 害关系 人 合 法 权 利 的保 障 , 而 有 关 基 本 原 则 因
由 中国政法 大 学 扬 荣 馨 教 授 主 持 拟 定 的 《 国 中
科 学 、 理 , 者 拟 就 目前 执 行 理 论 研 究 , 合 笔 以及 强 制
执行立 法研 究 中 的几 个 理 论 误 区作 一 探 讨 , 求 教 并
于学 界 同行 。
关 于强 制执行 的立 法 目的
究所 期 待 和追 求 的结 果 不 同 , 且 所 拟 定 的 法律 草 而
当前 司法 界 和学术 界 正 在 进 行 的有 关 强 制执 行
的立 法研 究 活动 , 仅 是一 种 有 意识 的活 动 , 是一 不 也 种有 目的 的活 动 。 这 种 立 法 研 究 活 动 , 为 司法 实 作
究, 在认识 上 都 存 在 一 定 的误 区 。为促 使 强 制 执 行
拟稿有关 这 一 问题 的规 定来 看 , 于 这 一 问题 的认 对 识 是存 在较 大差别 的 。
《 草案 》 在立 法 目的上 强调 对人 民法 院执 行行 为 的保
障, 因而有关基本原则 的三条规 定都是关于保 障人
民法 院执行 行为 的规定 , “ 民法 院独立 行 使 执行 即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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