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拨改贷”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浅析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浅析公司债权转股权的风险及防范措施【摘要】公司债权转股权是一种金融交易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和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债权转股权存在信用、市场和法律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于公司的信用状况,市场风险则受市场波动影响较大,法律风险则可能涉及到法律规定和法律纠纷等。
为了规避这些风险,公司应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如加强对公司信用评级的监控、关注市场动态并做好风险控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
公司债权转股权既有利于提升企业的财务状况,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挑战。
未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债权转股权可能会迎来更多的机遇和挑战,需要公司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债权转股权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防范措施、背景、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公司债权转股权背景公司债权转股权是指公司债券持有人将其拥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公司股票的行为。
这种转换通常是在债券到期前进行的。
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可以追溯到企业资本金融市场的发展。
在企业融资过程中,公司债券是一种常见的融资工具,而公司债权转股权则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手段。
当公司债券持有人认为公司未来发展前景良好,可以通过将债权转为股权来分享公司发展所带来的增值收益。
公司债权转股权也可以帮助公司降低财务杠杆,缓解债务压力,为公司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和灵活性。
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背景是企业融资结构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不断发展,企业融资需求日益增加的结果。
通过公司债权转股权,企业可以更好地平衡融资结构,提高融资效率,实现可持续发展。
1.2 公司债权转股权意义公司债权转股权是指企业将债务转变为股权的一种行为,通过这种方式,企业可以减轻负债压力,改善财务结构,提高资本运作效率。
从企业的角度来看,公司债权转股权可以有效减少利息支出,降低财务成本,提升企业价值。
通过债权转股权,企业还可以扩大股东群体,引入新的股东,增加企业的影响力和竞争力。
对于债权人来说,债权转股权可以让债权人成为企业的股东,分享企业的盈利和增值收益。
【案例】对一起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对一起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案情] 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
被告: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
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 年还清等。
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 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6年10月8日,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墩头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
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
1997年9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拨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
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 元,合计1067378.29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周、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1996年12月31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1998年2月墩头镇政府又对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将苏中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31名股东。
1998年2月5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资产清查评估人员作出了一份苏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扣除拨改贷63万元,视不需还而核销”,同年2月23日由墩头镇政府与黄立勇签订的苏中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拨改贷63万元借款,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已冲消,利息由黄立勇负责支付。
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意义及运作中的现实问题与对策建议
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意义及运作中的现实问题与对策建议国有企业债转股是指为了解决国有企业债务问题而进行的一种股权融资方式,其意义在于通过债转股,降低国有企业的债务压力,提高企业的资本实力,推动企业的转型升级。
在实际运作中,也存在一些现实问题,需要采取对策措施来解决。
一、国有企业债转股的意义1. 解决企业的资金困难问题:国有企业普遍存在着债务过高、资金链紧张等问题,债转股可以有效缓解企业的资金压力,提高企业的资金实力。
2. 降低企业成本:企业通过债转股方式融资,可以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推动企业的发展。
3. 推动国有企业改革与转型:债转股是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一种重要方式,可以促进企业产权多元化,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推动企业的转型升级。
1. 股权结构复杂:由于国有企业属于多层次管理体制,股权结构比较复杂,债转股的运作将受到政策、管理等多方面的约束。
2. 股价波动风险:国有企业债务问题通常伴随着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债转股的实施可能面临股价波动风险。
3.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债转股的实施可能受到政策和法律法规的不确定性影响,导致运作不顺利。
4. 银行与企业之间利益博弈:在债转股过程中,银行和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博弈的风险,可能导致债转股难以顺利实施。
三、对策建议1. 健全国有企业债转股政策政府应当出台相关政策,明确债转股的操作指导,简化债转股程序,提高债转股的成功实施率。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债转股的合法权益,降低债转股的风险。
2. 提升国有企业的治理水平国有企业应当提升企业治理水平,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透明度与规范化程度,提高债转股的成功率。
3. 加强风险防范和管理国有企业在债转股过程中,应加强风险防范和管理,通过加强内部控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降低债转股的风险。
4. 增强债转股的操作能力国有企业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能力,提升自身的盈利能力,增加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债转股的成功率。
5. 鼓励多元化投资国有企业可以通过推动多元化投资,拓宽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企业的融资成本,增加企业的资金流入,为债转股提供更多的支持。
对我国国企改革中债转股的分析
对我国国企改革中债转股的分析
国企改革中的债转股,属于债务重组的一种手段,主要是通过
将企业的债务转化为股权,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提高其资本实力
和经营管理能力,从而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和竞争力。
债转股可以缓解企业的债务问题,但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和挑战。
首先,债转股需要寻找合适的投资者,并以股份的方式向其出售债务,但往往面临价格谈判、资产估值等问题,导致企业在债转股中
的实际收益并不高。
其次,在转换过程中,企业面临股份被稀释、
控制权降低等问题,对企业管理层权力结构进行调整和重新规划,
需要耗费一定的成本和精力。
此外,在国企改革中,债转股主要是针对有效益的企业进行,
而对于亏损企业的债转股难度较大。
因此,债转股必须与企业内部
深化改革和整合社会资源有机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总体来说,债转股是国企改革中一个重要的手段,应采取合适
的政策和措施,综合考虑债务负担、股权价值、市场预期等因素,
谨慎实施,以提高国企的盈利能力。
浅析国企债转股的问题
浅析国企债转股的问题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称,是指以国有商业银行组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投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贷款资产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
社会各方对债转股都寄予厚望,债转股目前已经在全国开始实施,其将取得的正面效应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债转股作为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举措,在其实施过程中,必然会遇到一系列理论和现实的问题。
如果处理不当,会妨碍债转股政策的顺利实施和其预期目标的实现。
一、债转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许多国有企业认为债转股是免费午餐竞相争取,而资产管理公司等部门在选择债转股企业时如果不慎重,可能会引发一些企业的道德风险,形成普遍的赖账局面。
由于债转股使企业原来的巨额债务变成股本,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将大大降低,债务的本息将免于偿还,这对任何一个身背大量债务而无力偿还的企业来说都是极具诱惑的。
再加上许多企业对债转股认识不够,只是简单地认为债务不用偿还,而不知道债转股后,股权要求的回报要高于债权,使得许多国有企业纷纷争取债转股。
即使是本应破产的那些资不抵债、生产和经营没有市场前景的企业也存在弄虚作假,争取赶上债转股这班车的现象。
另外,虽然国家对债转股的企业提出严格的选择条件,但缺少具体的操作标准,使入围企业选择操作存在弹性。
在这种情况下,在选择实施债转股企业时如果不慎重,可能会使本来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债务企业心理不平衡:其领导和员工共同努力,加强经营管理,项目建设精打细算,积极还本付息,结果得不到债转股。
它们会降低努力程度,或者干脆不还银行贷款,以便使企业具备能够享受债转股政策的一些标准,这样就有可能形成大规模的赖债局面。
2、谨防出现债权股权双损失。
债转股将债权转为股权后,债权人失去了对不良贷款本息的追索权,股权人则背上了企业亏损风险及企业不道德经营行为风险,可能遭受由于企业亏损不支付红利造成的收益损失以及企业破产造成的股本金损失。
企业在无盈利状态下无须对股权人支付红利而必须对债权人支付利息,而且在国有产权不明、国有股东权益压力软弱、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债转股使企业可将债权压力及偿债风险转移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国有债转股案例
国有债转股案例(实用版)目录1.国有债转股概述2.国有债转股的案例分析3.国有债转股的优缺点分析4.国有债转股的未来发展趋势正文【国有债转股概述】国有债转股是指国有企业的债务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化为股权,从而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提高企业的资本运作效率。
在我国,国有企业一直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然而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国有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债转股作为一种解决国有企业债务问题的有效手段,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国有债转股的案例分析】近年来,我国实施了一系列国有债转股政策,以下是一些典型的国有债转股案例:1.中国铝业:中国铝业是中国最大的铝制品生产企业,由于行业周期性低谷和过度扩张,企业债务负担沉重。
为了减轻债务压力,中国铝业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部分债务转化为股权,从而降低了企业的负债率。
2.中国船舶:中国船舶是我国船舶行业的龙头企业,由于全球航运市场低迷,企业盈利能力下降,导致债务累积。
为了改善财务状况,中国船舶实施债转股,将部分债务转化为股权,提高了企业的资本运作效率。
【国有债转股的优缺点分析】债转股作为一种解决国有企业债务问题的手段,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优点:1.减轻企业债务负担:债转股可以将国有企业的债务转化为股权,从而降低企业的负债率,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
2.提高企业资本运作效率:债转股有助于优化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企业的资本运作效率,增强企业的盈利能力。
3.避免企业破产:债转股可以避免国有企业因债务问题而导致破产,保障国家利益和员工权益。
缺点:1.增加银行风险:债转股将银行的债权转化为股权,可能增加银行的风险。
2.影响企业治理结构:债转股可能导致国有企业股权结构分散,影响企业的治理结构。
【国有债转股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国有企业债转股在未来仍将发挥重要作用。
未来国有债转股的发展趋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债转股政策将持续推进:为了降低国有企业债务风险,我国政府将继续推动债转股政策的实施。
“拨改贷”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最高院案例)
政策性债权转出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耀县水泥厂(以下简称耀县水泥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建筑材料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陕西省高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至1998年耀县水泥厂为其扩建五号窑工程先后使用国家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1400万元,该三项资金,耀县水泥厂未予偿还。
1996年12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耀县水泥厂据此于1997年1月21日以陕耀泥政发 (1997)006号《耀县水泥厂关于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请示》,向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财务与国有资产监督司申请将其使用的中央级“拨改贷”资金825万元及“特种拨改贷”资金2500万元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
国家计委、财政部于当年以计投资 (1997)2586号文件,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
暂由国家建材局作为出资人。
关于“特种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因当时尚无政策依据,而未得到批复。
1999年10月7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根据中央有关企业脱钩工作的精神以及集团公司《关于将部分国家建材局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申请》和国家建材局《关于申请授权集团公司经营管理部分中央级“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函》,以计投资(1999)1999号文件批复同意集团公司作为部分建材企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含耀县水泥厂825万元“拨改贷”资金及利息2322300.83元)转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
1998年5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并下发了《关于中央级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
国有企业的债转股问题探析
关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问题探析
关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问题探析作者:王小雪来源:《中国国际财经》2018年第16期摘要:在我国国有企业发展的进程中,资产负债率过高是制约其发展的一个难题,债转股政策的出现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债转股取得的积极效果显而易见,它使企业一定程度上减小了负债带来的压力,但是在其实际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制度体系的不完善和一些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可能会出现一系列新的问题。
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将会阻碍债转股的实施和实现预定的目标。
关键词:国有企业;债转股;探析债转股是债权转股权的简便说法,为了解决我国部分国有企业亏损严重、效益差以及国有银行巨额不良资产的危机,我国提出债转股这一决策。
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国有企业(工业)资产负债率自2012年以来持续上升,并在2015年11月出现了大幅跳升,上涨至66.44%。
虽然随着供给侧改革的推进,2016年国有企业(工业)资产负债率停止了上升趋势,但截至目前仍然居高不下。
作为“三去一降一补”中的“一去”,即“去杠杆”,是供给侧改革的关键,而债转股则是去杠杆的最主要方式之一。
一、债转股实施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我们应注意防范以下几点问题的发生,使国有企业的债转股达到预期目标:(一)提防道德风险、经济赖账道德风险的来源有如下几个:第一,企业本身赖账,将本来可以还款的资金用来投资,投资后又恶性循环,使资产管理机构的股权贬值。
第二,为了获得更大的贷款限额,一些机构把经营情况较好的资产也转为股权。
第三,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当地政府帮助企业进行债转股之后,当银行与企业发生纠纷时,又偏帮企业,使得银行的权益得不到合理的维护。
我国经济学家们呼吁,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候,要时刻警惕“赖账经济”。
我国实行债转股政策的初衷和目标就是逐步取消呆账、赖账,提升企业的信用,实行信用经济,但是如果过程中的体制有问题,或没有按照规定操作,则会出现一种变相赦免企业经济债务的现象,更严重的甚至会出现赖账风险。
国资委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国资委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在这个过程中,国资委与国有企业、其他利益相关方之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法律纠纷。
本文将以一起国资委法律纠纷案件为例,对案件背景、争议焦点、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分析。
二、案件简介1. 案件背景某市国资委(以下简称“国资委”)下辖一家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股权转让问题与另一家民营企业(以下简称“民营企业”)产生纠纷。
国资委认为,民营企业违反了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利益。
民营企业则认为,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2. 争议焦点(1)股权转让是否合法?(2)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3)如何处理双方的权益?三、案件处理过程1. 调查取证国资委接到民营企业投诉后,立即组织调查组对股权转让过程进行调查。
调查组查阅了相关资料,询问了相关人员,并对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
2. 沟通协商国资委与民营企业就股权转让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协商。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国资委的违规操作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3. 法律诉讼由于协商未果,国资委将民营企业诉至法院。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4.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同时,法院认为国资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违规操作,但鉴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部分瑕疵,法院判决国资委对民营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案件结果1. 国资委败诉,需对民营企业进行经济补偿。
2. 民营企业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但未完全实现其诉求。
3. 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国有企业改革和股权转让制度产生了积极影响。
五、案件启示1. 国资委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操作,确保股权转让等改革措施合法、合规。
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一、引言债权转股权协议是一种经济交易,它将债权人的权利转换为股权。
这种协议可以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回报,同时也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问题。
本文将探讨本案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二、本案历史在本案中,债权人同意将所有的债权利益转换为公司股份。
这种转换是通过签署一份债权转股权协议来完成的。
协议规定,债权人将持有公司的所有股权,而公司将通过向债权人发行新的股票来支付债务。
该协议签署后,一些股东提出反对意见,称该协议违反公司股东协议,并且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由于涉及的金额很大,该事件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并在社交媒体上引发了热议。
三、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的评估为了评估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必须评估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1法律要求在中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将其作为债务清偿的方式转换为公司股份。
但是,转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被转换的债权必须已到期,或者已经约定转换。
②转换的股份必须在公司的授权范围之内。
③转换必须获得公司的同意。
因此,债权转股权协议必须符合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2协议有效性的评估债权转股权协议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才能认为是有效的:①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能力,如法定代表人应具备代表权。
②协议必须基于充分、真实和信息充分的基础上达成。
③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④合同必须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并由双方签字认可。
如果债权转股权协议不符合上述任何条件,则可能不被视为有效。
3.3本案评估在本案中,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签署了债权转股权协议,协议符合中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此外,协议的内容基于充分、真实和信息充分的基础上达成。
因此,协议符合合同有效性的前两个要求。
然而,本案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却存在争议。
股东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公司股东协议,并且给股东造成了损失。
因此,本案中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否有效,应该通过司法程序来评估该协议符合公司权益或违反公司权益,在法庭上解决纠纷。
企业债券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
企业债券转股权合同纠纷案例评析导言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是指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出资,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本章主要讨论以下问题:第一,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而债务人也就是原公司债权人则应当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顺利成为被投资公司债权,并保证债权人能够享受到相应的股东权利。
第二,企业之间进行债转股约定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企业借贷即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主要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从法律效力上来看,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第三,办理完成了股东变更手续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出资方可否有权继续履行债转股协议?所谓企业债转股纠纷,是指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对企业享有的合法债权转为股权,增加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过程中发生的法律争议。
《债权转股权协议》是债转股程序中的重要内容,直接决定了转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一经确定,双方都应当完全、适当履行合约。
第四,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36.被投资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案例名称】程晓君诉马文彬债权转股权纠纷案【核心问题】公司未能依法成立的,债转股一方可否请求解除转让协议?【点评要旨】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投资方也就是债权人应当将相应债权转入至被投资企业当中,并遵守被投资企业的相关章程,履行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对国有企业债转股的财务评判
对国有企业债转股的财务评判目前,国家为了实现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处置银行不良债权,对重点国有企业优其是512户国家重点企业,一样为亏损企业该施债转股方法。
债转股对整体弄活国有企业、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整体解困等方面的作用不可置疑,但具体到每一个企业由于在偿债能力、获利能力、资产治理能力和变现能力等方面的不同,因此评判债转股不能一概而论,要从企业的资本本钱、资本结构、企业的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分析。
债权转股权是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转为金融治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和国家开发银行对企业的股权,它不是将企业的债务变成国家资本金(即“贷改拨”),更不是将企业的债务一笔勾销,而是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成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与实施债权转股权企业之间的持股与被持股或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由原先的还本付息转变成按股分红。
债转股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与开发银行事实上成为企业时期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的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的决策,但不干与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营情形好转后,最终仍是要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等形式,把这笔资金收回。
可是,从国家角度看,并非所有国有企业都符合债转股条件,从企业本身看也不是一转就灵,债转股对具体企业也不是都有利。
因此实施债转股要有大体条件,企业要从有利于实现企业的久远目标角度来看待债转股。
只有符合条件,并对企业长期进展有利的情形下才能考虑实施债转股。
下面从企业(主若是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角度,利用现代财务分析评判方式来分析评判债转股。
一、债转股的条件和范围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必需具有五个条件:一是产品品种适销对路,质量符合要求,有市场竞争力;二是工艺装备为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生产符合环保要求;三是企业治理水平较高,债权债务清楚,财务行为标准,符合“两那么”要求;四是企业领导班子强,董事长、总领导擅长经营治理;五是经营机制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项改革方法有力,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任务落实并取得地址政府的确认。
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
国企改革中债转股法律问题探讨1999年8月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公布了债转股方案,这一消息见报后,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一时间炒得沸沸扬扬。
所谓债转股,就是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一部分,即国有企业欠国有商业银行的无法或不能按期归还的借款中的一部分,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企业的投资(即股权)。
债转股是化解我国银行风险、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的一项战略决策,做得好,将使我国的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在健康的财务基础上参与国外竞争;做得不好,负面影响也相当大。
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规范操作。
本文仅就债转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作简要论述。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通过一个机构来实现银行的债权转股权,是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而这一机构往往具有官方政府机构的性质。
美国八十年代初成立的清算信托公司(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简称RTC)扮演清算主的角色,专门清理储贷协会危机后残存的资本。
1998年韩国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决定启用资产管理公司的工作程序,收购低于法定标准的贷款、可疑贷款和沉淀贷款。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禁止银行向企业直接投资,在银行持有企业的不良债权时,只能通过类似的机构来解决。
我国的法律也禁止商业银行向企业进行投资,因此,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负责债转股事宜,与国际上的做法大体一致。
在我国,继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立后,华融、长城、东方三家公司也获准组建。
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使用中央银行提供的贷款和向商业银行发行债券筹集来的资金收购并经营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自己的特殊法律地位和专业化优势,综合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资产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以及抵押品进行处置;对债务人提供管理咨询、收购兼并、分立重组、包装上市等方面的服务;对确属资不抵债的、需要关闭破产的企业申请破产清算。
浅析股权转让涉及的资产处置问题_以一起国有股权转让案为例
清晰明确,不存在权属纠纷,否则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股权转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
让行为存在实质性法律障碍。另外,根据国务院国资委产权局组 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
◆法律经纬
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 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 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 先受偿。”此外,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 复》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上述法学原理 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为从已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立项 批复等法律文件看,该项目资产仍在转让方(该开发有限公司)名 下,如果转让方遭债权人追索因其银行贷款及工程欠款形成的债 务时,该项目资产存在被追偿的法律风险。
(一)资产处置的法律依据
注入转让标的企业,如果转让方存在无法清偿的或有债务,则注
在本次国有股权转让中,如果子公司最终无法取得该开发公 入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有被追偿的可能。本案中,转让方青岛某
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积极效应与分析思考
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积极效应与分析思考
李尚红
【期刊名称】《技术经济》
【年(卷),期】2000(000)005
【总页数】3页(P26-28)
【作者】李尚红
【作者单位】安徽财贸学院成人教育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5
【相关文献】
1.兵团国有企业调动职工全员积极性机制生成的分析与思考 [J], 周新建
2.国有企业改革与脱困的一大举措——对“债权转股权”政策的思考 [J], 李晋
3.债务融资对企业经营行为约束的理论分析--国企实行债权转股权的理性思考 [J], 郎贵飞
4.喜忧参半的尝试──国有企业民主选举经营者的积极效应与存在问题 [J], 孙宗会;李文洪;王振伟
5.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国有企业改革的有效形式——湖南省邵阳市国有企业改革的调查 [J], 尹小平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一起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案情]原告: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
被告:南通市苏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
1987年9月16日,南通丝绸专纺厂(下称专纺厂)与国家计委轻纺出口产品基建项目办公室(下称国家轻纺项目办)签订《轻纺出口产品建设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等。
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
1996年10月8日,专纺厂以净资产98万元改制出售,由镇办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墩头镇人民政府所属集体资产全部退出专纺厂,改制后设立苏中公司,即本案被告,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
同年12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
1997年9月,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明确原由国家轻纺项目办发放的“拨改贷”资本金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由中国高新轻纺投资公司(下称高新轻纺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
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申请高新轻纺公司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申请报告确认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并提供了经海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海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盖章确认的“企业拨改贷核转国家资本金资产评估结果确认表”,确认至1996年12月31日前,苏中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1998年2月墩头镇政府又对苏中公司进行了第二次的改制,将苏中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该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立勇等31名股东。
1998年2月5日,海安县墩头镇乡镇企业管理服务站资产清查评估人员作出了一份苏中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注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扣除拨改贷63万元,视不需还而核销”,同年2月23日由墩头镇政府与黄立勇签订的苏中公司产权转让合同书中,双方约定:“原拨改贷63万元借款,在企业资产评估时已冲消,利息由黄立勇负责支付。
”但在同年12月21日,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苏中公司所作海资评(1998)60号评估报告中载明:苏中公司长期借款中含国家计委贷款63万元,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437378.29元。
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1067378.2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6月24日,高新轻纺公司更名为高新公司;7月26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手续。
2000年6月2日,南通市计委原综合科长侯树明又向苏中公司邮寄了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债转股的文件,并亲自到苏中公司告知了此事。
2002年1月8日高新公司在公证催款通知中再次告知苏中公司的债转股申请已于1999年3月经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
但苏中公司没有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也没有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5月31日,苏中公司未经高新公司同意,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98万元,变更股东为9人,其中新增加1名股东,并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同年6月工商机关批准了苏中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苏中公司的资本金由98万元增至196万元,股东由原先登记的31名变更为9名,高新公司并不在其列。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
因此,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必须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完成。
案涉国有资金实际由苏中公司长期使用。
改制时,苏中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所使用的案涉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
镇政府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虽与购买人黄某等约定将63万元国有本金予以核销,但有关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63万元的国有本金仍然在苏中公司,由苏中公司占有、使用。
63万元资金是中央级国有资金,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根本无权予以核销。
而且主要购买人黄某对63万元的国有资产性质是明知的,因此其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归还无效,关于利息,镇政府在对苏中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明确约定仍由购买后形成的苏中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案涉国有资金一直由苏中公司占有并使用至今。
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
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债转股有法律效力。
政策性股转股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
”国家有关部委已在1999年3月30日批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授权高新公司为出资代表人,自债转股批准之日起,高新公司即取得了苏中公司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高新公司持有106万元对黄某等人持98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苏中公司在2003年5-6月份撇开高新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
根据《办法》规定精神,苏中公司在债转股获批准后,应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苏中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不当。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国有资产政策性债转股,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时办理工商登记不存在时效问题。
即使从债权债务角度讲,亦有证据证明高新公司于1999年7月、2000年6月2日、2002年等日期向苏中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条、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高新公司对苏中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30日,股权金额为1067378.29元。
二、苏中公司在2003年5—6月申请办理的增加苏中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
三、苏中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应当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1067378.29元和国有资产产权等相关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苏中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已过去的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案系一起因根据国家政策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所引发的纠纷。
案件虽审结了,但涉及到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国家资本金的股东资格生成、股东资格确认基准日等相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与股东资格的生成国家资本金的出现和提出,最早于1995年,是继“拨改贷”之后,国家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探索和改革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的又一有力举措,以期建立产权明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企业制度。
国家资本金的出现是我国经济、法律生活中阶段性的历史产物。
伴随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理论探索的深入,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对国有资金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了一次全新的诠释和创新。
审视历史的进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资本金的运作理论先于债权转股权理论产生,两者是一脉相传的,是债权转股权的萌芽状态产物,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段性的、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
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办法》,是国家资本金赖以产生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办法》第3条对“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
”《办法》还对“拨改贷”资金的范围、条件、主体、资金的清核、财务处理、申请、批准等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范。
由此可见,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投资资金,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就是被转企业的投资主体,双方当事人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进行合意的过程就是中央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过程。
在“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之前,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转变为投资法律关系。
如被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建或改制设立的,作为投资主体,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依《公司法》的设定就是企业的股东,就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
从理论上讲,就是一种债权转股权。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苏中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
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高新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
事实上,1997年10月30日,苏中公司书面向高新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复,苏中公司的申请获批准。
据此,案涉资金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高新公司与苏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投资关系。
高新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苏中公司的投资人,苏中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高新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苏中公司的股东,高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
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
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