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征税取得突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境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的税务案例
案例介绍
疑点二:C公司2009年、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除银行利息收 入95港元外无其他经营项目,在香港未缴纳任何税款,2011年情况 大致相同。2009年、2010年费用支出分别仅约3万港元、1万港元, 内容为2009年的开办费,以及维系公司存在所必需的会计费、核数 师酬金、商业登记费和秘书服务费等,其中核数师审计费占总费用 的70%,除此无其他经费费用。审计报告中未列示支付其委派担任C 公司董事会成员费用,资产只有货币资产28万港元。除持有H公司 股权外,C公司不拥有任何资产或负债。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案例介绍
2011年9月,B公司与D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43亿港元将 全资子公司E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D公司。由于E公司100%控股C公 司,C公司直接持有H公司60%的股权,所以转让后,D公司将间接 持有H公司60%的股权。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亿港 元
香港C公司
4家中资公司
60%
40%
H公司
D公司
案例介绍
2012年2月20日,青岛市国税局向B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 要求B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 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在 2012年3月13日前提供相关文件材料。B公司按照要求,在规定时间 内提供了股权转让事宜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境外股东方注 册证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材料。
英属维尔京群岛B 公司
100%
香港E公司
100%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1>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2>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3>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 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 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非居民企业是否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如办事处、代表机构。
<2>所得是否还包括承担工程作业、提供劳务和转让财产两项所得?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七条有相关的规定。
<3>是对条例18、19、20、23条收入确认时间的特殊规定。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4>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5>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注册会计师CPA税法分章节考点讲解及例题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
注册会计师CPA税法分章节考点讲解及例题第十二章国际税收税务管理实务2023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税法(第十二章)【考情分析】2023年新增加的一章,内容较多,2023年教材进行了删减。
近几年本章分值为:2023年2.5分,2023年8.5分,2023年3.5分,2023年9.5分。
本章以主观题形式考核的知识点主要是我国税收抵免制度这部分内容,其他知识点均以客观题的形式考核。
第一部分重要考点回放一、熟悉的考点二、掌握的考点:我国的税收抵免制度1.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境内外所得应纳税总额-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优惠税额-境外所得税抵免额2.方法:三步法:抵免限额-实缴税额-比较确定3.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某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计算顺序自下而上)【杨氏记忆法】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利润税+投资税+间接税)某分配比例某持股比例4.持股条件的判断:顺序自上而下5.相关规定:(1)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取得的各项境外所得,无论是否汇回中国境内,均应计入该企业所属纳税年度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
(2)境外分支机构亏损的非实际亏损额弥补期限不受5年期限制。
(3)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不包括的情形:略(4)理解税收饶让抵免应纳税额的确定和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典型例题】第1页2023年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税法(第十二章)中国居民企业A控股了一家甲国B公司,持股比例为50%,B持有乙国C公司30%股份。
B公司当年应纳税所得总额为1000万元,其中来自C公司的投资收益为300万元,按10%缴纳C公司所在国预提所得税额为30万元,当年在所在国按该国境外税收抵免规定计算后实际缴纳所在国所得税额为210万元,税后利润为760万元,全部分配。
德勤复赛竞答题题目
厦门大学税务精英挑战赛复赛竞答试题一、个人竞答题(共9题,每题2分,完全答对得分,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也不倒扣分)1. A公司于2010年7月在北京成立,主要从事机电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
A 公司在深圳、厦门、南昌设立分公司,由北京总公司对各分公司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其中:深圳分公司主要从事机电产品的对外销售业务,2011年8月设立,2015年2月关闭并完成税务注销;厦门分公司在2012年12月设立,从事产品仓储等内部辅助活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该分公司无需缴纳流转税;南昌分公司在2015年1月设立,从事机电产品的对外销售业务。
关于A公司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和汇算清缴,下列说法正确的有:A、深圳分公司应参与年中应缴纳应退税款的分摊,但由总公司在北京办理该分摊税款的缴纳或退库;B、厦门分公司应参与预缴纳税款的分摊并就地缴纳;C、厦门分公司不应参与预缴纳税款的分摊;D、南昌分公司应参与预缴纳税款的分摊并就地缴纳。
2.财富集团的总部设在美国。
目前,集团总部决定首度进军中国内地市场,计划由美国母公司在重庆成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简称WFOE),从事生产和销售业务,产品主要销售给日本、香港、韩国的集团内贸易公司。
为解决资金问题,集团计划由新加坡关联公司向该WFOE提供贷款安排。
另外,WFOE成立后美国母公司将派遣一批员工来华向其提供多方面的技术支持服务。
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有:A、由于该WFOE和境外关联方之间存在购销交易,因此财富集团需要了解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转让定价方面的规定;B、由于该WFOE和境外关联方之间将存在贷款安排,因此财富集团需要了解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资本弱化方面的规定;C、由于美国母公司是该WFOE的唯一控股股东,因此财富集团需要了解中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受控外国公司方面的规定;D、由于美国母公司将派遣一批员工来华提供服务,因此财富集团需要了解中美税收协定中关于常设机构方面的规定。
国税函(2009)698号文
关于国税函[2009]698号文的律师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10日颁布了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主要内容为加强对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管理。
此文一出,那些习惯了通过境外控股公司之间股权交易完成境内企业并购,从而实现避税目的的业内人士一时闻之色变。
现本律师围绕698号文的背景、内容及意义,出具如下意见。
一、698号文出台的背景随着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务机关开始严厉打击各种类型的避税安排及交易。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法规中,都加入了有关一般反避税的条款,主要有:a《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b《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c2009年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税发[2009]2号文件,即《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税务机关可对存在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
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d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一系列规定还包括:国税发[2009]3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函[2009]81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601号《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上述法律法规,共同形成了涵盖各个法律级次在内的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1.17•【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下列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二)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支付且负担的稿酬所得;(三)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四)在中国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七)转让中国境外的不动产、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股票、股权以及其他权益性资产(以下称权益性资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但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八)中国境外企业、其他组织以及非居民个人支付且负担的偶然所得;(九)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居民个人应当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当期境内和境外所得应纳税额:(一)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综合所得,应当与境内综合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二)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经营所得,应当与境内经营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结束——。
福耀玻璃间接股权转让被征税地税执法惹争议
税务界争议不休的“股权减持征税”有望从立法层面厘清。
近日,有税务界权威人士向本刊记者证实:股权转让征税讨论稿已提交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将细化相关执行条例。
一位业内人士表示,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相关细则不清,造成地方税务机关理解不同,做法不一,“福耀玻璃股权减持征税”就是典型个案。
该案中,地方税务部门打破法人税制,以“一致行动人”收税,而“一致行动人”是证券监管领域概念,地方税务部门有执法造法嫌疑。
一波三折???2009年11月20日,福耀玻璃(600660.SH)发布《关于第二大股东所持股份减持的公告》。
??公告称,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接到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有限公司(下称“鸿侨海外”)通知,该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累计减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9414.93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4.70%。
其中,于2009年10月9日-10月27日期间,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竞价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1982.96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0.99%;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出售所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7431.98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3.71%。
在上述减持行为之前,鸿侨海外有限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31253.46万股,占总股本的15.60%;本次减持后,鸿侨海外有限公司尚持有本公司股份21838.52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0.9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3天后,福耀玻璃继续发布类似公告,公告称,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接到第二大股东鸿侨海外通知,该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大宗交易方式出售所持有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流通股600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0.3%。
本次减持前,鸿侨海外持有本公司股份21838.52万股,占总股本的10.90%;本次减持后,鸿侨海外尚持有本公司股份21238.52万股,占本公司总股本的10.60%,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解读国税函2009年698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近期,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进一步明确了加强非居民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管理的相关措施。
特别是该文件中,首次明确提出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反避税新规,非常值得我们关注。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
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10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10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
但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
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在明税代理的一些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调查程序不规范、期限过长(很多都超过一年)、执法依据不足、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缺失等问题。
2018年6月19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
《个税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
这填补了当前个人所得税法缺乏“反避税”制度的立法缺陷,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预计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明税梳理和总结了各地税务机关公开的十大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并结合自身的执业经验给予简要评析。
案例一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案例2011年6月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历时半年深圳地税局跨境追缴1368万元税款》的报道("深圳案例")。
案情简介: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
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
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
2010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
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
十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十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中国当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并无“反避税条款”。
但实践中一些税务机关参照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相关反避税规则,对自然人的某些避税行为实施了反避税调整。
税务机关基于“实质课税”原则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很大程度上突破了“税收法定”的制约,极易引发征纳双方的争议。
在明税代理的一些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件中,或多或少存在调查程序不规范、期限过长(很多都超过一年)、执法依据不足、纳税人权利保护制度缺失等问题。
2018年6月19日,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个税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审议。
《个税草案》的亮点之一,是增加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条款”。
这填补了当前个人所得税法缺乏“反避税”制度的立法缺陷,为税务机关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实践提供制度保障和执法依据。
新的个人所得税法预计于2019年1月1日生效实施。
明税梳理和总结了各地税务机关公开的十大个人所得税反避税案例,并结合自身的执业经验给予简要评析。
案例一: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被征收个人所得税案例2011年6月8日《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历时半年深圳地税局跨境追缴1368万元税款》的报道("深圳案例")。
案情简介: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
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
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
2010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
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
第3讲_计算问答题(3)
【例题1·计算问答题】约翰为在某市某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士(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假设约翰2019年1月取得收入如下:(1)从中国境内任职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工资收入35000元,当月约翰回国探亲1次,从境内任职企业取得探亲费8000元,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合理。
(2)以实报实销方式取得住房补贴2000元。
(3)从境内另一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12000元。
(4)在境内购买福利彩票中奖30000元,当即通过国家机关向贫困山区捐款10000元。
(5)在某奢侈品店累积消费金额很高,取得该店给予的按消费积分反馈的价值500元的礼品;同时参加该店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的活动,抽中奖品价值1000元。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按照下列序号计算回答问题,每问需计算出合计数。
(1)约翰1月工资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2)约翰取得的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约翰取得彩票中奖收入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4)约翰取得礼品和抽奖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答案及解析】(1)1月工资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5000-5000)×25%-2660=4840(元)每年不超过两次且被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探亲费、实报实销方式取得的住房补贴都免征个人所得税。
(2)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约翰取得的红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0。
(3)个人通过国家机关向贫困山区的捐款,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扣除。
捐赠扣除限额=30000×30%=9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0000-9000)×20%=4200(元)(4)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与销售直接相关,不征个人所得税;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带有额外性和偶然性,按照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重运用合法使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此项条款规范了会计核算应遵循的一项原则,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在大多数情况下其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是一致的,但在有些情况下也会不一致。
如果企业的会计核算仅仅按照交易或事项的法律形式或人为形式进行,而这些形式又没有反映其经济实质和业务现实,最终结果将不仅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反而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
因此“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运用,对规范会计核算行为,真实、公允、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那么,对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税务处理时,也应当和会计规定一样都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吗?先来看看税法条款中有关“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使用的具体规定:一、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时使用1、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确认国税函[2008]875号《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该文件规定中少了《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准则》中“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的条件,显然税法上并不注重和纠结企业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是否有现实的经济利益流入,比《企业会计准则》更加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2、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称为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签订与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有关的合同或协议,如果未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日期支付上述所得款项,或者变更或修改合同或协议延期支付,但已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中作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上述到期未支付的所得款项,不是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而是计入相应资产原价或企业筹办费,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分年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应在企业计入相关资产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就上述所得全额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在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支付日期之前支付上述所得款项的,应在实际支付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转让中国境内土地使用权,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总额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所得税务处理问题(一)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中国境内企业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若干税务问题探讨
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若干税务问题探讨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越来越多的非居民投资者涌入中国市场,其中包括了一些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情况。
因此,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涉及到的税务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篇文章将就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中的若干税务问题展开探讨。
(一)企业所得税在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中,最基本的税种就是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针对企业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所征收的一种税种。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由于税前一次投资额不足100万元的非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在退出时可享受完全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因此,针对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可以减免。
(二)印花税印花税是针对证券交易的一种税种,在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中也可能涉及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印花税条例”)的规定,虽然该条例没有对于间接转让印花税的税率和税前控制规定,但是可以征收的稽查范围及税前控制的内容则与直接转让相同。
因此,如果在间接股权转让中,通过传媒议原则被认定为直接股权转让,那么就会相应有印花税的征收。
(三)资本利得税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还可能涉及到资本利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无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只要取得了资本利得,就应该缴纳相应的税款。
在间接股权转让中,如果转让的标的事项是非上市公司股权,则其股东所提前取得的收益也被纳入了进来,需要就此缴纳相应的税款。
二、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和税务避税策略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操作方式包括了合同转让、财产置换、合并分割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等方式。
从税务避税角度来看,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避税策略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一)尽量选择免税的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未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在退出时,如果其初始投资额不足100万元,那么在退出时可以享受完全免税的待遇。
以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中国境内权益 案例
以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中国境内权益案例(最新版)目录1.引言2.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定义和特点3.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案例分析4.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注意事项5.结论正文【引言】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跨境投资和并购活动日益频繁。
在众多的投资方式中,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中国境内权益已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投资手段。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详细介绍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相关知识。
【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定义和特点】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是指外国投资者通过向中国境内企业增资,从而实现对中国境内企业权益的间接转让。
这种方式具有以下特点:1.不涉及企业股权结构的变更,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2.可以避免外国投资者直接收购中国境内企业所面临的政策限制和监管审批。
3.有利于优化中国境内企业的资本结构,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案例分析】假设某外国投资者 A 公司想要收购中国境内企业 B 公司的部分权益,可以通过以下步骤实现增资方式的间接转让:1.A 公司与中国境内企业 B 公司及其股东达成协议,同意向 B 公司增资。
2.A 公司将投资款项打入 B 公司指定的账户,完成增资。
3.根据增资协议,A 公司获得 B 公司相应比例的权益。
通过这种方式,A 公司实现了对中国境内企业 B 的权益的间接转让,同时避免了直接收购所面临的政策限制和监管审批。
【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的注意事项】在进行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时,投资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确保增资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避免违规操作。
2.对目标企业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风险等,以降低投资风险。
3.在增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益和义务,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结论】总之,增资方式实现间接转让是一种较为灵活的投资方式,可以帮助外国投资者规避直接收购所面临的政策限制和监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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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某香港商人在港注册一家典型“壳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万港币。2000年该公司作为投资方在深圳注册一家法人企业,专门从事物流运输,同时置办大量仓储设施。经过近10年的经营,子公司已经形成品牌企业,经营前景看好,而且由于房地产市场一直处于上升趋势,公司存量物业市场溢价很大。2010年,该港商在境外将香港公司转让给新加坡某公司,深圳公司作为子公司一并转让,转让价格2亿多元。
深圳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征税取得突破
在5月27日深圳举办的F-Council非居民税收管理会员研讨会上,来自深圳的资深反避税官员就分享了他亲自查处的这个案例。
记者 卢勋 通讯员 邱小琳 曹明君阮向阳
本报讯 近日,全国首例对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追年跨境税款追踪,实现了非居民个人在境外直接转让母公司股权,间接转让境内子公司股权征税个案突破,为拓宽反避税视角作出了有益探索。
对于港商个人取得的转让收益是否征税,税企之间存在很大分歧。经过反复调查和多次取证,深圳市地税局认为本案转让标的为香港公司和深圳公司,标的物业为深圳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格基础是深圳公司资产市场估价。鉴于香港公司在港无实质性经营业务,其转让溢价应大部分归属深圳公司资产增值。这种形式上直接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质上是间接转让深圳公司股权,存在重大避税嫌疑。经请示税务总局,决定对其追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