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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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2023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已经2023年7月2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3年8月16H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6.22•【文号】人社厅发〔2016〕94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要求,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我们制定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本地流动就业人员实际情况和管理服务能力,细化完善《规程》。

有关情况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16年6月22日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办理流程,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和《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人社部发〔2015〕80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本规程所称参保(合)凭证是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监制要求填写和打印的凭证(附件1)。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前,参保人员或其所在用人单位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中止参保手续,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开具参保(合)凭证。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办发〔2009〕66号-养老保险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9〕66号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6.05.30
•【文号】人社厅函〔2016〕206号
•【施行日期】2016.05.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村社会保险
正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
的复函
人社厅函〔2016〕206号广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户籍转移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请示》(粤人社函〔2016〕1025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对城乡居民参保、缴费、转移及享受待遇的条件有明确规定,原户籍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后才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均符合在原户籍地参保缴费的条件。

在迁移户籍前已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由原户籍地负责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待遇发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5月3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09.29•【文号】人社厅发〔2019〕94号•【施行日期】2019.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为加强人社系统行风建设,提升服务水平,更好保障流动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权益及基金安全,现就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简称部规5号)实施之前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出地)应当向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简称转入地)提供书面承诺书(格式附后)。

二、参保人员跨省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对在部规5号实施之后发生的超过3年(含3年)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由转出地按照部规5号有关规定向转入地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相关法律文书是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在履行各自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且产生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不得通过事后补办的方式开具。

转出地和转入地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审核相关材料的规范性和完整性,核对参保人员缴费及转移信息。

三、因地方自行出台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政策或因无法提供有关材料造成无法转移的缴费年限和资金,转出地应自收到转入地联系函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参保人员,并配合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地(简称补缴发生地)妥善解决后续问题。

对其余符合国家转移接续规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和资金,应做到应转尽转。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3.参保人员在新参保地享有与当地参保人员同等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应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十一、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转移接续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参保人员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
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买卖参保人员的个人信息。
3.对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十七、政策调整与优化
1.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
2.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定期评估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政策的实施效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措施。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参与政策调整和优化工作,为政策制定提供实证数据和业务支持。
八、跨省转移接续的特殊规定
1.跨省转移接续的参保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转移金额,按照国家规定的转移比例计算。
2.跨省转移接续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原参保地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应随同转移至新参保地。
3.跨省转移接续的失业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和享受待遇的资格条件,按新参保地的规定执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九、转移接续的办理时限
2.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包括以下险种: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基本医疗保险;
(3)失业保险;
(4)工伤保险;
(5)生育保险。
三、转移接续程序
1.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身份证件;
(2)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
(3)与新参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在新参保地就业的证明材料。

辽人社发( 20 10) 13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 20 10) 13 号 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 20 10) 13 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 局、财政局,中省直各有关部门:为保证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含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企业农民合同制工人、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省内跨省辖市(含省本级管理)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转移接续,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按照国家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要求,参照国务院跨省转移接续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参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人员,在省内跨省辖市流动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原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将其按时转移至参保人员新参保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已退休人员或在12 个月内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自2010 年7 月1 日起7 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流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要一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和统筹资金。

转移资金额统一按以下方法计算: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资金本息(不含2001 年7月1 日后个人缴纳记入个人账户部分资金)据实计算转移;统筹基金为1996 年1 月1 日至2010 年6月30 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的12%与2010 年7 月1 日后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基数乘以对应期单位缴费比例的总和(实际就业参保不足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资金)。

应转移的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应转出的资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随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移的,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出有充分依据的书面说明,年底前由转入地与转出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三、参保人员跨省辖市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按规定应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统筹基金后,其流动前后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_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_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_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在中国,养老保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是指,当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工作、生活等原因,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能够顺利地进行转移和接续,以确保其养老保险权益不受影响。

一、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1. 当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从一个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向新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申请。

2. 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原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转移申请和相关信息传递给新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 新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转移申请和相关信息,为转移人员建立或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告知其养老保险权益情况。

二、养老保险关系的接续1. 当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时,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进行接续。

2. 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应当向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3.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个人提交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并告知其养老保险权益情况。

三、养老保险关系的查询和认证1.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有权查询和认证其养老保险关系的状况。

2.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提供养老保险关系查询和认证的服务。

3.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现场等多种方式,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查询和认证。

四、特殊情况处理1. 当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时,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特殊处理。

2. 特殊情况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实施,保障了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的权益,有利于维护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同时,也促进了人才流动和社会经济发展。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国办发[2009]66号文.doc

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国办发[2009]66号文.doc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

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

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2023社保异地转移最新政策规定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劳动者为公司进行相应的劳动,除了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外,还可以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险以及五险一金。

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供大家参考!2023社保异地转移政策规定1、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养老保险采用“双转移”模式,转移手续如下:一是携带包括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居民户口簿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目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二是带齐这些手续,填写《转移接续申请表》,向转移地的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

此后,就不需要再操心其他事宜,新旧参保地两地社会部门将处理转移事项。

只要审核通过,参保者将在45个工作日后接收到社保部门完成转移的通知。

2、医保账户可随人划转。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从2023年7月1日开始,流动人员跨省就业时可以转移自己的医保关系,个人账户可以跟随转移划转。

而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当劳动者离职之后到新城市就业,即可加入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将通知原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劳动者不再享受原就业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就业地在中止参保手续的同时出具参保凭证备查。

同时,个人账户余额通过保险经办机构转移。

这意味着,只要你在新就业地参保医疗保险时提供足够真实的参保信息,那么所有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的事情你都不用再费心了。

3、工伤及生育保险这两种保险属于“当期交纳当期享受”的险种,并不存在转移的问题。

4、失业保险转移《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如需办理手续,在职职工在本省内或向外省迁移,应到受理其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摘要:一、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概述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工作流程三、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四、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未来发展趋势正文:一、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概述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是指参保人员因跨省流动就业而需要将其在原参保地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参保地的过程。

这个过程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多个险种的转移。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目的是确保参保人员在流动就业过程中能够连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工作流程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工作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参保:参保人员需要在新的就业地参保,并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原参保地的参保缴费凭证。

2.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参保人员向原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参保缴费凭证,该机构审核后向参保人员开具凭证。

3.参保人员提交转移申请:参保人员将原参保地的参保缴费凭证提交给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4.新就业地审核转移申请: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参保人员提交的转移申请及相关材料,确认无误后,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就业地。

5.完成转移接续: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完成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确保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能够正常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1.信息不对称: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信息系统尚未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互联互通,导致参保人员在办理转移接续过程中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解决办法:加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方便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2.办理流程繁琐: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较为繁琐,需要参保人员往返于原参保地和新就业地之间,耗费时间和精力。

解决办法:简化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办理流程,减少参保人员的办理负担。

3.部分地区服务意识不足:部分地区的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过程中,服务意识不足,导致参保人员办理困难。

社保跨省转移接续流程

社保跨省转移接续流程

社保跨省转移接续流程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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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社保管理规定(3篇)

退休人员社保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所有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二)社会保险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四)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第五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第六条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七条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八条退休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九条退休人员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十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调整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三章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登记第十一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登记分为以下几种:(一)初次登记;(二)变更登记;(三)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退休人员初次登记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身份证、户口簿;(二)退休证明;(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退休人员变更登记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变更登记所需材料;(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退休人员注销登记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注销登记申请书;(二)注销登记所需材料;(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退休人员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

第四章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缴费第十六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按照国家和本地区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标准根据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缴费方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社保转移相关法规概览

社保转移相关法规概览

社保转移相关法规概览社保制度是国家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社会安全而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在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由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两个层面组成,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随着人口流动日益增多,社保转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不同地区工作或移居的人需要进行社保转移,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为了规范社保转移的程序和操作,国家颁布了相关的法规,以保证公民的社会保障权益。

首先,关于社保转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这些法规规定了社保转移的基本原则、程序和要求,确保了社保转移的公平、透明和有序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所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都有权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

而社会保险转移则是指个人在不同地区的单位工作或居住造成社会保险关系发生变化时,将原有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单位或地区的一种制度安排。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依规、依职工本人意愿、及时、平等、有序等。

具体来说,社保转移需要依法办理,承认职工的个人意愿,确保转移资料的及时传递,保障参保人员的权益平等,以及确保转移程序的有序进行。

为了具体实施社保转移,国家还颁布了《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了社保费的征收方式、征收主体和征收程序等,确保社保费的合法征收和使用。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则详细规定了社保转移的具体操作流程、办理程序和相关要求,方便参保人员进行社保转移。

除了以上法律法规,不同地区和单位也可能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或行业性的规定和办法,以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

这些规定和办法需要参保人员及时了解,并严格按照要求进行操作。

总之,社保转移是保障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制度安排。

通过国家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办法》和《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以及地方性和行业性的规定和办法,确保了社保转移的公正、透明和有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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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社会保险是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全和提高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制度,它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也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然而,由于人口流动性加强和职业转换的需求增加,社会保险的转移接续问题逐渐凸显。

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权益,有效管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事宜,相关部门制定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

一、转移接续的基本概念和目的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是指劳动者由一个单位或地区转移到另一个单位或地区,在新单位或地区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的过程。

它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职业发展或居住地变更的情况下,能够顺利享受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避免权益受到损害。

二、转移接续的程序和要求
1. 申请与审核
劳动者在转移接续前,须向原参保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作或居住地变更证明等。

原参保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经过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转移接续证明。

2. 转移接续信息共享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转移接续信息的
畅通和准确性。

原参保单位和新参保单位之间应及时共享劳动者的相
关信息,包括参保年限、缴费记录、职业变更情况等。

信息共享的目
的是为了保证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避免信息丢失或错误导致的权益
损害。

3. 福利待遇的保障
劳动者转移到新单位或地区后,应根据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
险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新参保单位应
及时补充劳动者的个人账户信息,确保其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
障其权益不受影响。

三、转移接续的管理与监督
1. 政府部门的责任
各级政府部门应加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制定,建立健全转移接续管理机制,制定相关标准和办法,保障劳动者权益
的实现。

同时,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确保其依法履行社会保险转
移接续的义务。

2. 社会组织和公众的参与
社会组织、工会和公民等应积极参与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管理与监
督工作,发挥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通过举报和投诉等渠道,及时
揭示转移接续中存在的问题和不合理之处,促使相关部门积极解决和
改进。

四、转移接续的意义和影响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的顺利进行,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还对促进人才流动、优化职业结构、促进地区协调发展等方面产生积极的意义和影响。

通过转移接续机制的健全和完善,能够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提高社会保障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结语
《社会保险转移接续管理办法》的出台,为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提供了明确的制度安排和操作指导。

它的实施对于解决劳动者转移接续中的问题,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全社会也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转移接续工作的关注和支持,共同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公平、可靠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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