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部分规章:一、对下列规章中与《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作出修改(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第二十九条。
(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第二十八条。
(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第八条。
(七)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八)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九)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第九条。
(十)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十一)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十二)删去《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十三)删去《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十四)删去《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
(十五)删去《内蒙古自治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第四十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5.29•【字号】内政办发[2012]62号•【施行日期】2012.05.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2〕62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精神,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促进人口合理有序流动,加快我区城乡一体化进程,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深化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继续推进全区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积极探索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新思路,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解决户口管理的难点问题。
统筹推进我区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城镇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大中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优化配置人力资源,引导非农产业和农村牧区人口合理有序平稳转移,推进全区城乡一体化进程。
二、户口迁移的基本政策(一)凡在我区盟市级以下城市、建制镇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城镇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城市和建制镇,可以对合法稳定职业的范围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范围、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所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长期在当地务工、经商人员的城镇落户问题。
(二)在设区的市(不含盟改市的地区)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收入)并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
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第二章登记与领证第五条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第七条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2020年内蒙古最新户籍政策
2020年内蒙古最新户籍政策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内蒙古全区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这标志着我区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随着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出台《关于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进一步放宽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的落户条件,内蒙古户籍改革再次引起广大读者和网友的关注。
自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这标志着我区实行了半个多世纪的“农业”和“非农业”二元户籍管理模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这是记者昨日从自治区公安厅治安总队了解到的信息。
据了解,今后,各类涉及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变更的审批一律停止,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原户口性质已统一转换,保存备查。
全区各地公安机关对现有居民户口簿不要求统一更换,但对群众主动申请的可以予以更换。
凡领取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的公民,从事有关社会活动,凭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
呼和浩特包头放宽落户条件《意见》取消了呼和浩特市、包头市市区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落户条件,扩大了合法稳定就业认定范围,进一步放宽户口准入条件。
农村牧区籍人员在自治区内城市、建制镇合法稳定就业,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夫妻双方父母,可以在就业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不受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等其他条件的限制。
清除障碍零门槛落户全面放开四类农牧区转移人群的落户限制,实行“零门槛”落户。
自治区内农村牧区考入区内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退出部队现役的农村牧区籍义务兵和士官,在城镇就业居住3年以上和举家在城市、建制镇居住生活的农村牧区籍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即可在实际居住城市、城镇申请落户。
全面放开高校毕业生、技术工人、职业院校毕业生、留学归国人员的落户限制,实行“零门槛”落户,这四类人员只要本人愿意,即可在实际居住城市、城镇申请落户,坚决清除他们在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单位之间流动就业的户籍政策障碍。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9.04•【字号】包府办发〔2017〕191号•【施行日期】2017.09.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包府办发〔2017〕191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9月4日包头市居住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进我市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覆盖全部常住人口,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做好居住证制度实施工作的意见》(内政办发〔2016〕6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流动人口的暂住登记、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区居住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除外)。
第三条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的证明。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五条公安(边防)派出所和具有户政业务的行政审批大厅、市民大厅以及委托的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受理机构”)负责辖区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申领、发放、签注、换补领,以及信息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旗县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居住证的签发、管理和检查监督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保障人民生育、保健和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的宗旨是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促进人口的合理增长和优化结构,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推动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强协调,改善服务,推进工作。
第五条政府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生育、保健、保险、教育和就业保障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应当加强妇女、儿童、老年人福利保障,维护妇女和儿童权益。
第六条全社会应当共同关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参与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反对人口过度增长和人口失调现象。
第二章生育保健第七条国家实行生育保健制度,对孕妇和新生儿给予适当的医疗保健和卫生服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生育保健服务水平,推广科学优生优育知识,预防和控制生殖道感染和其他孕产妇及新生儿常见疾病。
第八条政府应当加强孕妇保健工作,为孕妇提供生育保健服务,包括孕期辅导、产前检查和分娩期监护等。
政府应当全面推行以妇女为主体的母乳喂养,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和视力保健等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政府应当加强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疾病筛查工作,预防和控制遗传疾病。
第十条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计划生育家庭和老年夫妇在生活和精神上的需要,为计划生育家庭和老年夫妇提供晚年教育、健康保障等服务。
第三章计划生育第十一条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控制人口过度增长、优化人口结构的必要手段。
第十二条实行计划生育,应当遵循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计划生育均衡发展、合法、自愿和人性化的原则,保障人民的生育权,反对人口过度增长和人口失调现象。
1990内蒙古计生条例及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第十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适用本办法.在行政区域居留的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乡(镇)、农牧团场来本地居住三日以上的公民。
但下列情况除外:(一)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县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内跨区交叉居住的;(二)现役军人和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工作人员;(三)受所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异地参加会议、培训或者从事科技、文教、经贸等公务活动的;(四)县(市、区)以上的公安机关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四条暂住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公安派出所及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暂住证发证等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负责制。
第六条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或者其他管理组织,配备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效证明,已婚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况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斩住户口登记(以下简称申报登记)。
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定暂住一个月以上的下列人员,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第八条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不收取暂住费。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2年4月17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各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做好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方面的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齐抓共管,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第五条凡在自治区内的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治理责任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地区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领导,组织实施,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依靠各族人民群众,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综合治理中的责任:(一)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处理各种社会治安案件;(二)查禁取缔、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私种制贩吸食毒品、利用封建迷信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三)加强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指导,堵塞造成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四)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等进行治安管理;(五)加强对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管理;(六)根据需要在一定区域内组织群众性治安联防组织,执行巡逻、守护等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七)检查指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工作;(八)对枪枝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进行监督管理;(九)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消防监督;(十)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十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管理教育;(十二)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以及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进行帮助教育;(十三)协调有关部门共同落实社会治安工作。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85.07.13•【文号】•【施行日期】1985.07.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安部发布)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方针的贯彻实施,商品生产迅速发展,商品流通越来越活,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量越来越多。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方便群众生活,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精神,对城镇暂住人口的管理暂作如下规定:一、健全城市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要严格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来人登记,走人注销,公安派出所应进行严密管理。
对留宿在单位内部的暂住人口,可由所在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对暂住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外来开店、办厂、从事建筑安装、联营运输、服务行业的暂住时间较长的人,采取雇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办法,按照户口登记机关的规定登记造册,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二、建立集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制度。
对本乡镇以外的人来集镇拟暂住三日以上的,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者本人向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暂住拟超过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须申领《暂住证》。
对从事建筑、运输、包工等集体暂住时间较长的人,由这些单位的负责人登记造册,及时报送公安派出所或户籍办公室,登记为寄住户口,发给《寄住证》。
城市、集镇凡领取《暂住证》、《寄住证》的,均须同时交纳工本费。
三、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原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0.12•【字号】•【施行日期】1990.10.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优生和节育第四章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管理机构第六章奖励和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凡在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族公民(包括户籍在本区而离开区境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
蒙古族和区内其他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的人口状况,适当调节生育数量。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加强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条例,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完成本地区的人口计划。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要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公民依法结婚后始得生育,禁止非婚生育。
公民的生育行为按计划进行,禁止计划外生育。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九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盟市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婚后八年(晚婚者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三)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国营、集体矿工连续工作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有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六)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特殊批准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11.23•【字号】内政办发[1995]176号•【施行日期】1995.11.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5]176号1995年11月23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院、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东正教、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固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进行登记。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工作。
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发给由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登记证书。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
宗教活动场所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第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下列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一、建立民主管理机构,自主管理本场所的内部事务;二、制定本场所的管理制度;三、按照教规教义组织安排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参加正常宗教活动的权益;四、接受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的自愿捐赠;五、管理和使用本场所的财产和收入;六、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七、其他合法权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返乡人员和外来人员管理的通告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返乡人员和外来人员管理的通告第4号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3.05.03施行日期2003.05.03文号主题类别公安综合规定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返乡人员和外来人员管理的通告第4号(2003年5月3日)为阻断非典型肺炎传播渠道,特就返乡人员、外来人员等流动人口管理工作通告如下:一、近期,凡在自治区境外上学、务工、经商、居住等各类人员,返乡时必须向嘎查村、居委会报告。
从非典型肺炎流行地区返乡人员,一律在家观察两周,无高热、咳嗽等症状方可与他人接触。
二、在全区范围内迅速开展一次流动人口、出租房屋集中清理整顿行动,对出租房屋、建筑工地、中小旅店、集贸市场、餐饮娱乐场所、城郊结合部、交通要道两侧等流动人口涉足较多的场所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通过查验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件,注意从中发现非典型肺炎和疑似人员及重点疫区流入人员。
流出地与流入地要及时互通情况,发现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指挥部和卫生防疫部门。
凡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机关配合民政部门依法收容遣送。
三、返乡人员、外来人员等流动人口,一律进行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时,必须持有社区卫生所、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否则一律不予发证。
凡发现不登记留宿暂住人员、雇用无《暂住证》人员、向无《暂住证》人员出租房屋的,按照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严肃查处。
四、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的流动人口管理原则,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房主应负责对其雇用人员、租房人员健康状况进行逐一排查并跟踪掌握,会同卫生防疫部门对有病人员和来自重点疫区人员及与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人员接触的人员,组织或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将所雇用人员、租房人员健康状况列表报告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迟报、漏报、瞒报者,严肃查处。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户籍管理法律法规,规范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而制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二、户籍登记管理1. 户籍登记范围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户籍登记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范围内的居民,包括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的登记管理。
2. 户籍登记申请居民申请户籍登记需携带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如有)、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前往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3. 户籍登记审批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批准。
如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出复议或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户籍登记变更户籍登记变更包括婚姻登记、离婚登记、出生登记、死亡登记等。
居民需要在相关情况发生后及时向户籍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并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三、常住户口管理1. 常住户口迁入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迁入呼和浩特市的,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申请,并提供迁入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2. 常住户口迁出居民因工作、学习、居住等原因需要迁出呼和浩特市的,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申请,并提供迁出证明、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并及时办理迁出手续。
3. 常住户口注销居民因死亡、丧失中国国籍、改变户籍性质等原因需要注销户口的,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核实相关材料,并及时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四、暂住户口管理1. 暂住登记居民因短期居住、探亲访友等原因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应当向户籍管理机关提交相关申请,并提供居住证明、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户籍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工本费的补充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工本费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2.03.04
•【字号】内计费字[2002]343号
•【施行日期】2002.03.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
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工本费的补充通知
(内计费字[2002]343号二00二年三月四日)
各盟市物价局(计委)、财政局,各有关厅局:
最近,一些盟市来函或来电就自治区关于公布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问题(内计费字[2002]229号)提出询问,现就有关问题作补充通知如下:
考虑到原各盟市暂住(流动)人口管理费已经取消,且呼包二市原暂住证工本费为每证10元,为规范统一全区暂住证收费,保证对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各盟市现行的所有暂住证工本费统一为每证5元。
自治区公安厅、原物价局[1992]内公(治)号,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内价费发[1999]113号及原自治区物价局内价费发[2000]15号文件规定的暂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即行废止。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管理制度1为了加强对校内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师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治安秩序,创造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暂住人口包括:校内各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来校从事包工、运输、建筑的校外人员,来校从事经商、服务的人员;来校投靠亲友求学、就医、当保姆或寄住的人员;各单位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函授生;各系部举办的各种辅导班、培训班及异地上学的学生。
二、校外人员离开户口常住地到我院暂住3日以上,即属暂住户口登记范围。
暂住3日以上、3个月以下者必须进行暂住登记;3个月以上者必须申请《暂住人口证》。
三、办理暂住户口本时,由本人写出申请,说明暂住理由、时间和地点,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暂住单位证明或由房主带领到达学校之日起3日内到保卫处办理登记手续。
四、申请《暂住人口证》者,需交近期半身免冠一寸照片2张(不满16岁免交),交纳证件工本费、审验费、管理费、押金(离校时退还押金),同时办理《出入证》。
五、暂住人口在校内从事各项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必须自觉接受保卫部门的检查和管理,凡应申报登记或应申请《暂住人口证》《出入证》逾期不办理者,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学院各用人单位招收校外人员,应在人口进校3天之内到保卫处备案,并按本办法组织办理登记手续,所用人员如有变动,须及时报保卫处备案。
暂住人口管理制度21、常住人口的管理规定持有本市户口在__大厦的人员必须持有户口本和身份证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方可在__大厦居住。
2、暂住人员管理规定1)暂住人员必须持有效合法证件到__大厦保安部进行登记,可在__大厦就业和住宿,住两个月以下的到__大厦保安部申报临时户口,住满两个月以上的一律按市政府规定办理劳务用工手续和暂住证。
2)探亲访友的外来暂住人员,暂住时间超过三天以上,须到__大厦保安部申请临时户口。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民委•【公布日期】2016.02.03•【字号】内民委发〔2016〕13号•【施行日期】2016.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自治区民委、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盟市民委(民族局)、公安局:《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自治区公安厅同意,现予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2016年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公民民族成份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委、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第2号令),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户籍为内蒙古自治区的公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公安部门在办理新增人口户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内蒙古自治区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书》(附表一)准确填报并登记。
第七条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留岗留居过年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留岗留居过年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1.02.07•【字号】内人社办发〔2021〕23号•【施行日期】2021.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留岗留居过年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人民群众就地过年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中办发电[2021]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关于印发做好人民群众就地过年服务保障措施的通知》(内防指发[2021]18号)精神,切实做好留岗留居过年外来务工人员服务保障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做好宣传引导(一)引导外来务工人员就地过年。
要深入用工企业和社区广泛宣传,动员、引导外来务工人员积极响应党委、政府防疫号召,留居在就业地和求职地过年,非必要不返乡,隔断疫情传播途径,为自己、为家庭、为社会做出应有贡献。
(二)引导用工企业稳岗留工。
鼓励、倡导企业合理安排生产,实行错峰休假、弹性休假、就地休假等方式,灵活调整工作、休假时间,保障留岗过年外来务工人员休息休假权益。
对响应号召留岗过年的外来务工人员,可采取派发“留岗红包”、“年货礼包”、安排文化娱乐活动等措施,促进以岗留工、以薪留工、以情留工,保障留岗过年外来务工人员平安快乐渡过春节。
二、强化就业服务(三)发挥企业培训主体作用。
鼓励各类用工企业对调休不歇班和留岗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精准化、针对性培训服务,开展灵活多样的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努力实现“留岗一人、培训一人”。
同时,可根据留岗外来务工人员意愿,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的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工匠精神、法律道德、质量意识、安全生产、环保和健康卫生等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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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住人口结婚的,应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暂住人口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必须持户籍所在地旗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发的《准生证》,并经暂住地旗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方可生育。所生子女统计在母亲一方的户籍所在地。在婴儿出生一个月内,由父母一方持《出生证》和《暂住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暂住证》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十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自治区公安厅印制。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聚居区或集体暂住一百人以上的,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不足一百人的,应指定治安保卫员,协助用人单位保卫部门和住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三)暂住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由所在单位的人事或保卫部门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住地公安派出所应督促检查;
(四)暂住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的,由留住单位按有关规定查验证件,办理住宿登记,并定期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劳改、劳教人员因保外就医或请假回家暂住的,须由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20418(颁布时间)
19920418(实施时间)
19941203(失效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的暂住人口和留宿、招用暂住人口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出租房屋的房主、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自治区内暂住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旗、县、市居住三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分别实行登记管理和发证管理。
第六条 不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登记管理:
(一)暂住人口须凭户主《户口簿》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办理暂住登记;
(二)暂住在居民户中的,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应申报注销。离公安派出所较远的嘎查、村,也可向嘎查、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
(四)暂住人离开暂住地时,须到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暂住证》;
(五)申领《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第八条 国家规定持边境通行证方可进入的地区,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应交验边境通行证。
第九条 《暂住证》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有效。暂住人在本旗、县、市或设区的市内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动手续,并到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册登记。
(一)随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旅游、治病、寄读的;
(三)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驻自治区、盟市、旗县办事机构中工作的;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聘用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回家的;
(七)因其他原因暂住的。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劳动、工商、房管、城建、计划生育等部门和银行,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四)将房屋出租或卖给未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的。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有卖淫、嫖娼和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必须持有效《暂住证》方可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者不得雇用未领取有效《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劳动、工商、城建等部门,不得为未领取《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办理招工、营业执照和用地许可证手续,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帐户。
第十四条 在暂住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书,并经暂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注意见,公安、工商、劳动部门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领取营业执照,签订劳务合同。
第十六条 未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准向他们出租、出卖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不办理变动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卖《暂住证》的;
(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的;
第七条 从事劳务或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按下列规定实行发证管理:
(一)暂住人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或其他身份证件,并交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三)招用暂住人口在本单位居住的,由用人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持招标、聘请证明,暂住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证明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集体暂住登记,并逐人办理《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