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信用证下保兑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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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兑信用证下保兑行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
国际贸易中可能涉及到保兑行的场合,主要在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与备用信用证融资担保中。跟单信用证当前适用的国际惯例主要是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最新修订版)即ucp600,备用信用证当前适用的国际惯例以国际商会第590号出版物《国际备用证惯例》即isp98为主,同时也适用ucp600的相关条款。无论是在跟单信用证还是备用信用证中,如涉及保兑,全面而又准确地理解并把握保兑行的责任,是出口商即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防范风险的前提条件。
虽然ucp600明确界定了保兑行付款责任的第一性、不可撤销性与终局性,但实务中的具体情况千变万化,对特定情形下保兑行责任的承担,ucp600没有也不可能做出详细而周全的规定。本文尝试在执行ucp600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就实务中已经和可能出现的8种情形下保兑行责任的承担作一些探讨。
一、ucp600中有关保兑行责任条款的分析
根据ucp600第2条,所谓保兑,是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作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confirmation means a definite undertaking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addition to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而保兑行,则是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confirming bank means the bank that adds its
confirmation to a credit upon the issuing bank’s authorization or request.)。ucp600有关保兑行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8条,结合该条及ucp600第2条对保兑及保兑行的定义,可明确归纳出保兑行的下列几大责任:
其一,保兑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正如ucp600第2条定义“保兑”的措辞为“in addition to that of the issuing bank”(在开证行之外),保兑行的责任不是第二位或次要的,也不是备用或附加的,是分别和独立于开证行保证的。也就是说,保兑行的保兑并不是仅系为加强信用证的付款保证而存在,不是仅在开证行拒绝付款或不能付款时期责任方始发生。与开证行一样,保兑行的付款责任同样是第一性的,只要相符单据提交到保兑行,其必须承付或议付。
其二,保兑行承担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ucp600第8条b款明确规定“保兑行自其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起,便承担了不可撤销地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实务中的保兑行一般由通知行担当,如果同意对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提供保兑,通知行一般会在通知信用证时在通知面函或信用证上注明加具保兑的文字,从这一刻起,保兑行就承担了不可撤销地承付或议付的责任。但保兑行有权不接受开证行的保兑请求,而且,保兑行承担不可撤销地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必须以单证相符为前提,受益人必须像向保兑行寻求承付或议付。如果单证不符,或受益人根本不向保兑行提交单据以获得保兑,保兑行
的保兑责任自然停止。
其三,保兑行承担终局性的付款责任。开证行与保兑行在任何类型信用证项下的付款都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这是在ucp各个文本实施过程中早就确立的最基本的概念,是毋庸置疑的。且定义中“definite undertaking”(确定承诺)的措辞,也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保兑行与开证行一样不得追索的性质。至于第8条a款中的措辞为“议付信用证项下保兑行的议付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其着重点在于将保兑行的议付与其它被指定银行的议付相比,而不是与开证行相比。意味着即使其他被指定银行的议付对受益人有追索权,保兑行的议付对受益人却是无追索权的。
二、实务中保兑行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开证行的拒付与承付能否影响保兑行的责任?
首先,开证行的拒付不能解除保兑行的责任。如某信用证加具了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不在同一国家或地区),在开证行和保兑行都还未向受益人支付的情况下,开证行收到了当地法院的止付令,禁止开证行向受益人支付,此时,保兑行的责任是否解除?笔者认为不能解除。因为开证行所在地的法律不能约束保兑行,且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于开证行的,开证行因法院止付令而对受益人的拒付,不影响保兑行对单证相符的付款责任。也就是说,在此情况下,受益人仍有权在交单期内将相符单据提交保兑行并要求承付或议付,后者无权以开证行收到的止付令为由拒绝。从法理上讲,因
保兑行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就算开证行无力支付、倒闭或因武装冲突而不复存在等极端情况发生,也不能免除保兑行就相符交单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
其次,开证行的承付不能约束保兑行的责任。如某一远期保兑信用证,单证明显不符,交单保兑行后遭拒付,后转交单据给开证行,但开证行收单后承兑并交单给进口商。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的承兑能约束保兑行的偿付责任吗?即如果到期开证行破产或是违约,保兑行需要付款给受益人吗?根据ucp600第8条a款,保兑行承付或议付的先决条件是“相符交单”,且保兑行的付款责任是独立的,意味着保兑行对单据的接受与拒付行为同样独立于开证行的接受与拒付。保兑行已经因单证不符而拒付,无须再承担责任。(二)单据直接交开证行时保兑行的责任是否解除?
由于账户、融资、结算等业务便利的缘故,受益人的往来银行一般会成为通知行,同时也顺理成章地被指定为保兑行。按照一般惯例,有了业务及地理上的优势,受益人理所当然地将单据提交到该保兑行承付或议付。但实务中有时候并不是那样直来直去,由于银行间通讯、印鉴密押、对当地银行了解程度、对关系行业务的照顾等问题,使得开证行没有选择受益人的业务行,而是指定第三地乃至第三国的另一银行加具保兑。另外,即使保兑行在受益人当地,由于银行同业间竞争等原因,单据也有可能不提交到保兑行。问题是,如果单据绕过保兑行,保兑行还承担保兑责任吗?这需要从
两方面分析:
一是保兑通知或信用证中未明确要求单据须寄往保兑行。如某指定银行应受益人的要求选择将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然而开证行由于歇业、倒闭或错误拒付等原因而不能或未付款,保兑行的保兑责任是否就当然解除了?回答是否定的。如果在上述情形下单据最终未能到达保兑行,则保兑行不再承担责任。因为保兑行的保兑也是以相符单据为前提的,对单据相符与否确知的唯一方法是必须将单据提交到保兑行。
但若单据被退回后指定银行将未改动的单据再提交到保兑行,保兑行能否拒付?笔者认为,指定银行直接寄单给开证行,并不一定导致保兑行的责任解除。对于相符交单,如果因为开证行歇业、倒闭或错误拒付等原因而不能或未付款,只要受益人是在交单期内效期之前提交相符单据到指定银行柜台,再次提交至保兑行时即使已逾期,保兑行也应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只要单据相符。
二是保兑通知或信用证中明确要求单据应寄往保兑行。谨慎的保兑行为了使受益人或另一指定银行不忽视自己而径直将单据提交
到开证行,导致保兑行无法审单,往往会在保兑条款中加列如下文句:
a. we confirm the credit and thereby undertake to honour the drafts drawn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credit if presented at our counters on or bef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