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雨、周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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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雨、周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4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3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审理法官】买戈良周振力付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杨庆辉
【当事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杨庆辉
【当事人-个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杨庆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
【被告】杨庆辉
【本院观点】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杨庆辉持借据、转账记录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夏雨、周忠国、唐永来抗辩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予以证明。
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否则应当认可借条的证明力。
本案借条中的“今借到"足以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亦说明款项性质并非投资款,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预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后曾行使撤销权或者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此外,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人应如何出资及投资款具体数额,周忠国、唐永来二人提交的出资凭证均为夏雨个人出具的收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本案争议借条不同。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投资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雨、周忠国、唐永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7: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三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向原告杨庆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庆辉现金款叁万元整,定两个月归还。
借款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2018年9月23号",原告杨庆辉于次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提取现金3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夏雨。
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分歧,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向原告杨庆辉借款300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庆辉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庆辉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4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庆辉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三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辩称的该借款为合伙投资款的意见,其提交的合伙协议不能足以证明此款系双方之间合伙投资款,况且按照常理如是合伙的投资款,被告收到款项也应当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而非借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庆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与殷绍玉协商合伙经营花生项目,由于殷绍玉没钱,殷就动员其朋友杨庆辉参与。
被上诉人在听到上诉人项目介绍后,于2018年9月27日夜晚共在光山县城汽车站北隔壁的重庆片片鱼酒店吃饭,达成共创花生项目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
因三上诉人文化有限,在杨庆辉授意下,由夏雨执笔将杨庆辉入伙款打成借款条。
周忠国、唐永来也因喝酒暂时智力不清而在条据上签字。
后由于项目申报困难,我们四个合伙人投资款花光(有支出明细为证),都不愿继续投资,导致合伙终止。
为此,杨庆辉是律师,与法官有一定关系,欲借我们打投资条为借据款条向我们要其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未就事实真相认真调查,而是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入伙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二、一审判决无视事实,判决错误。
我们国家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审法院不采纳三上诉人的事实求是说法,而仅凭被
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文化水平有限,在为被上诉人立入伙款收条时,打成借条。
试问被上诉人,其说其持有的30000元借条是上诉人实施项目的借款,那被上诉人入伙投资30000元是什么时候交的,又交给了谁?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债务承担中约定,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一样,都占合伙股份25%,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费用的25%。
现在,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损失,而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损失又由谁来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综上所述,夏雨、周忠国、唐永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夏雨、周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375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雨。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辉。
审理经过上诉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因与被上诉人杨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2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忠国、唐永来,被上诉人杨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018年9月28日,上诉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与殷绍玉协商合伙经营花生项目,由于殷绍玉没钱,殷就动员其朋友杨庆辉参与。
被上诉人在听到上诉人项目介绍后,于2018年9月27日夜晚共在光山县城汽车站北隔壁的重庆片片鱼酒店吃饭,达成共创花生项目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
因三上诉人文化有限,在杨庆辉授意下,由夏雨执笔将杨庆辉入伙款打成借款条。
周忠国、唐永来也因喝酒暂时智力不清而在条据上签字。
后由于项目申报困难,我们四个合伙人投资款花光(有支出明细为证),都不愿继续投资,导致合伙终止。
为此,杨庆辉是律师,与法官有一定关系,欲借我们打投资条为借据款条向我们要其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偏听偏信,未就事实真相认真调查,而是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入伙投资款及利息损失。
二、一审判决无视事实,判决错误。
我们国家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一审法院不采纳三上诉人的事实求是说法,而仅凭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文化水平有限,在为被上诉人立入伙款收条时,打成借条。
试问被上诉人,其说其持有的30000元借条是上诉人实施项目的借款,那被上诉人入伙投资30000元是什么时候交的,又交给了谁?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债务承担中约定,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占有的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一样,都占合伙股份25%,应承担合伙期间产生费用的25%。
现在,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损
失,而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损失又由谁来承担?综上,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庆辉答辩称,本案债务就是借款,并非上诉人所谓的合伙投资。
当事人虽然签订有《合伙经营合同书》,但这份合同只要求合伙人按照分工出力参与管理,并不要求合伙人掏钱,因为我们有第三方投资公司出面投资。
上诉人把借款解释为投资款,在合同上找不到每位合伙人必须平均出资30000元的依据;该笔借款是被上诉人为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债务而进行的举债,与合伙种植花生没有关联。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杨庆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付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三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向原告杨庆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庆辉现金款叁万元整,定两个月归还。
借款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2018年9月23号",原告杨庆辉于次日通过其本人中国农业银行卡提取现金30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夏雨。
后原、被告双方对此借款的偿还问题产生分歧,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向原告杨庆辉借款30000元,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庆辉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庆辉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三被告应自2018年11月24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杨庆辉支付逾期利息。
对于三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辩称的该借款为合伙投资款的意见,其提交的合伙协议不能足以证明此款系双方之间合伙投资款,况且按照常理如是合伙的投资款,被告收到款项
也应当出具收到投资款的收据而非借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庆辉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雨、周忠国、唐永来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杨庆辉持借据、转账记录作为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夏雨、周忠国、唐永来抗辩案涉款项属于投资款,并提供了合伙协议予以证明。
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载明内容,否则应当认可借条的证明力。
本案借条中的“今借到"足以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约定有明确的还款期限亦说明款项性质并非投资款,三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有充分的预见,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后曾行使撤销权或者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此外,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合伙人应如何出资及投资款具体数额,周忠国、唐永来二人提交的出资凭证均为夏雨个人出具的收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本案争议借条不同。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投资款,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雨、周忠国、唐永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夏雨、周忠国、唐永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周振力
审判员付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余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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