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精卫、李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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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精卫、李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2
【案件字号】(2020)粤04民终3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莹孙志马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范精卫;李电;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范精卫李电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范精卫李电
【当事人-公司】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峰
【代理律所】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范精卫
【被告】李电;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范精卫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以借款形式掩盖股东投资及经营管理行为。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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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3 02:39:57
范精卫、李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4民终399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精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电。

原审被告: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56号嘉丰花园二期13栋。

法定代表人:范精卫。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精卫因与被上诉人李电、原审被告珠海宝冠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冠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精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电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李电与范精卫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不熟悉,除仅在出资人李东宗的介绍下见过面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方面的交往。

若不是因为共同经营酒店,范精卫根本不会与李电有往来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向其借款的情况出现。

范精卫仅仅是因为李电参与出资收购原宝冠酒店才与李电有来往。

二、李电是宝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宝冠酒店股东之一,其获取的固定回报是酒店经营的分红款,不是借贷款项的还款。

李电的出资数额是依据收购宝冠酒店总额人民币860万元中占3.45%比例出资的,约为人民币30万元(实际为人民币296700元),而分红回报也是按其出资额比例收取的。

在宝冠酒店日常经营活动中,李电均是按公司股东身份参与活动,包括查看和审核公司财务报表、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及享有公司股东在酒店消费的各项优惠等。

三、案涉《借款合同》是按照出资人的意愿形成的,而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出资人均存在国家或政府公务员身份,故不能直接在酒店工商登记中体现股东身份,故出资人要求只能以借款的形式参与公司经营。

为此,在出资人的要求下,范精卫与各出资人均签署了《借款合同》来表示出资人的实际出资。

尽管各出资人以借款的方式参与酒店经营,但实际上各出资人对酒店的日常经营活动均直接参与,包括建立宝冠酒店股东微信群、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对公司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及按比例分享经营利润回报等,各出资人对公司的表现行为完全是公司股东的表现行为,而绝不是借款出借人的表现行为。

综上,本案实际上是股东的投资及分配纠纷,而不是借贷关系纠纷;是以借款形式掩盖实际股东投资及经营管理行为;且案涉《借款合同》并非范精卫真实意思表示,是李电为掩盖其公务员身份而采取的变通手段。

现因疫情,宝冠酒店经营每况日下,导致李电无法正常获取分红款项,故李电以借款纠纷名义提起诉讼,以掩盖其股东投资及分红纠纷的实质,无非是想
摆脱其应有的股东承担经营风险义务,从而达到只享有股东权利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范精卫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范精卫所称的合作经营关系:一、双方法律关系应由双方最后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为准,而不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的有关协商过程或协商内容,以及范精卫一审提交的微信协商内容,均是《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

二、范精卫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并不清楚双方之间全部事实经过,证人更不清楚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从证据效力上看,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面《借款合同》的效力。

三、范精卫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电支付了2017年、2018年利息,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

四、李电作为债权人,即使了解范精卫经营的宝冠酒店日常经营状况,也是《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无不妥。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范精卫的上诉请求。

宝冠酒店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李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精卫偿还欠款2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5万元人民币。

2.判决范精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范精卫向李电偿还借款本金23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8年11月1日暂算至2019年10月30日共12个月暂计4239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范精卫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甲方借款人)范精卫与(乙方、出借人)李电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收购宝冠酒店的股权及酒店经营(宝冠酒店的收购价为人民币860万元,其中60万元为物业租金押金,另100万元为改造和营运资金),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5%;每年偿还本息7.5万元,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
将该笔偿还款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如甲方任何一年不足额按时付清当期本息,则甲方为违约,乙方除有权即时要求甲方偿还全部本息外,还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为实现本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甲方自身名下持有的宝冠酒店司3.45%的股权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乙方提供担保。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10月16日,李电向范精卫(账号6222××××3153)转账支付了25万元。

李电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显示2016年10月16日李电向范精卫上述账号转账支付了5万元;2017年11月24日,范精卫向李电转账支付了7.5万元;2018年11月21日,范精卫向李电转账支付了7.5万元。

还查明,范精卫提交了一份《宝冠酒店出资人名单及股份占比》上列出了14位出资人姓名及出资金额、出资股份占比。

该份表中的落款为宝冠酒店,并加盖了宝冠酒店的公章。

范精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范精卫与包括李电在内的数人讨论解除2016年10月签订合同和酒店合作模式的事宜,但大家表示对范精卫提议解除合同的建议表示反对。

其中,李电在聊天中提到:“关于2016年10月份签订的借款合同事宜,请各位仁兄理解一下,我们当时的实际行为是合作投资经营酒店,当协商因为大部分参与人是公职人员不便以投资做生意方式体现,为保障公职人员利益协商定为借款合同方式的,请大家理解,谢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一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

李电提交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李电已实际向范精卫交付了约定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电与范精卫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范精卫抗辩称其与李电之间属于合作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合作经营关系是一种契约式的经营,合作各方按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来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

本案中,李电与范精卫只签订一份《借款合
同》,并没有签订以合作经营为目的的书面协议,双方没有对经营中的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达成合意。

虽然范精卫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提到了“投资”、“分红”等内容,但李电的“投资”行为不能视为对宝冠公司的入股,原因如下:一般而言,投资意味着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共享收益具体表现为,投资人按约定方式享有投资收益,分担投资亏损;收益越高,投资人回报越高;亏损越多,投资人亏损越多,也即投资回报、亏损金额是不确定的,回报时间也是不固定的。

而借贷特点在于,不管借款人使用出借款项是否有收益以及收益大小,借款人均应按约定到期还本付息,这里出借人的利息回报是确定且固定的。

至于亏损,则无需与借款人共同承担。

李电与范精卫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每年应偿还本息7.5万元,符合借款“固定回报,不担风险”的特征,且范精卫亦是按照这个约定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向李电支付了两年的本息,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范精卫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李电要求范精卫偿还欠款2355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李电上述诉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电要求宝冠酒店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借款合同》是李电与范精卫之间签订的,宝冠酒店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李电要求宝冠酒店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范精卫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电偿还借款本金235500元及支付利息(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保全费1909元,均由范精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范精卫上诉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以借款形式掩盖股东投资及经营管理行为。

经审查,虽然涉案款项系用于合作投资收购宝冠酒店股权及酒店经营,但范精卫与李电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李电“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5%,每年偿还本息7.5万元”,且约定“范精卫任何一年不足额按时付清当期本息,则范精卫为违约,李电除有权即时要求范清卫偿还全部本息外,还有权要求范精卫承担为实现本债权而额外支出的全部费用”,即李电转给范精卫的涉案30万元款项完全无风险并确保每年能收取15%的利息,显然与投资款项既共享利润也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电与范精卫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范精卫上诉主张本案款项实际上是股东投资及分配纠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范精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上诉人范精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陈莹
审判员孙志
审判员马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游美婷
书记员李婷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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