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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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摘要融资租赁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有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约定出租人依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其中的融资功能强于融物这方面与其他财产类使用合同有本质的差别在租金的性质、标的物、合同的主体方面与传统民法上的租赁合同亦有着显著的区别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概念;特点
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的争辩有诸多学说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法律关系及其概念来说明融资租赁但却未能涵盖融资租赁交易的全部法律特点因此都不被现代租赁法所普遍认可和同意在司法实践中亦不能得到合理的说明从发达国家的立法实践及国际公约的进展趋势来看为融资租赁创设独立的法律关系理论及概念已成为主流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点进行理论分析和探究以期能对融资租赁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做出较科学、合理的法
明白得释
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并非完全独立存在其与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紧密的联系常常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会出现相互阻碍的情形这种阻碍要紧表达在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出卖人不是向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出租人)履行支付标的物的义务而是向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另一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领受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益和义务(但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除外)笔者认为买卖合同阻碍融资租赁合同的这种情形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正是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表达因为这种阻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产生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也确实是说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之因此能够向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主张标的物的交付是因为在买卖合同中就约定有如此的条款承租人正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该项约定享有从出卖人处受领标的物的权益承租人关于出卖人所享有的权益系属合同相对性的表达而不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租人在特定情形下所享有的对出卖人主张赔偿缺失的权益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中的专门约定或是基于买卖合同之外的承租人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权益转让的合意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基于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产物并不属于合同相对
性的例外
尽管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相互阻碍其中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并可不能对另一个合同的效力状况产生阻碍对此日本差不多显现了相应的判例其中日本大阪高等法院的一个判例认为除有专门情况外其一契约之有效无效对另一契约之成立与生效不产生阻碍该立场已为其他判决所同意同时形成了一项判例法原则然而日本有学者对此项判决提出异议认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契约与租赁契约之间有较为紧密的联系当租赁契约不成立、无效或被解除时如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租赁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契约应当能够解除或者因默示解除条件成就而自动失效1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融资租赁交易是实践的产物而非法律的创新它是一种仍在连续进展变化的客观现实预留一定的法律空间而先不要作出强行性的规定是可行的况且当事人欲实现两个合同的相互阻碍时完全能够经由彼此间的约定来实现
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财产使用类合同是连续性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所具有的共同特点但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相比仍旧有属于自身独具的特点
1.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融资融物只是手段这是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其他财产使用类合同的实质性特点关于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标的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依照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如此承租人能够用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除资金短缺的困难关于出租人而言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不在于取得租赁物而在于获得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以获得丰厚的利润而又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握在自己手中债权也可得到一定的保证
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具有专门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并非是承租人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因其也为“租赁”而非买卖故承租人也须支付“租金”但因其为“融资”租赁因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代价并非是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租金实际上是承租人分期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金的本息和
应猎取的合理利润等费用的偿还
由于租赁物是为了满足承租人的需要依照承租人的选择而从出卖人处购得往往其通用性差为了确保出租人能通过融资租赁交易猎取利润其租金通常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术费及合理利润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依照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3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往往高于传统一样租赁中的租金具有自身的专门性3.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具有专门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其中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而不能是自然人、一样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目前具有以出租人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的机构有三类第一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第二类经是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中获准兼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第三类是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关于承租人的资格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依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本公约适用于涉及所有的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除非该设备将要紧供承租人个人、家人或者家庭使
用”4的规定能够推断出就目前而言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只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融资租赁交易业务的扩展主体资格正有所突破法院也作出过相应的判例5
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有学者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6笔者认为出卖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尽管占有重要地位但其并不能因此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因为,尽管融资租赁交易往往发生在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但就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而言其主体只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并不能够因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而享有权益、承担义务尽管在大多数情形下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直截了当向承租人履行义务但出卖人的这种义务是基于其与出租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是替代出租人履行其对承租人的义务而非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所必定负有的义务
4.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专门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租赁物具有广泛性、限定性现代融资租赁所经营的设备无所不及从人造卫星、航空设备、石油钻井平台等大型成套设备到包括汽车、火车、轮船、
飞机等在内的各种运输工具;从各种周密仪器、信息处理系统、系统、纺织机械等专用设备到机床、办公用品等一样通用生产设备都已成为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对象因此说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广泛性
然而也并不是所有的物都能够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依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标的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租赁》中则规定“1.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治理方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据此尽管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标的物做出明确限制但依照国际准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治理方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限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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