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玉范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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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范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42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
【审理法官】梁明杨洋刘晓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玉范;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
【当事人】刘玉范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
【当事人-个人】刘玉范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玉范
【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玉范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刘玉范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对刘玉范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诉讼请求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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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玉范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刘玉范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对刘玉范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仅以刘玉范提供的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刘玉笵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3:39
刘玉范与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民终4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张淼鑫,厂长。
上诉人刘玉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范原审时诉称,1.刘玉范请求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确认1986年-1996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玉范请求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补缴1986年-1996年期间的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负担。
事实和理由:刘玉范从1986年到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工作,到1996年因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进行改组,刘玉范被迫离开印刷厂,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工作期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刘玉范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刘玉范提供的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明确,刘玉范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刘玉范的起诉。
宣判后,刘玉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以当事人地址无法查找到当事人,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裁定驳回刘玉范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刘玉范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又属于原审法院管辖,故刘玉范的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对刘玉范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
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人民法院不得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仅以刘玉范提供的吉林省实验中学印刷厂地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刘玉笵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9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明
审判员杨洋
审判员刘晓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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