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地下空间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关于《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的说明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明确地下空间产权关系,我局经充分调研,在系统研究有关信息资料、借鉴国内外相关立法及充分征求意见和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下称《办法》)。
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立法的必要性城市地下空间资源作为城市的自然资源,在经济建设、民防建设、环境建设及城市可持续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深圳的土地资源日渐稀缺,人口快速增长、城市交通拥挤、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日益突出,城市空间容量不足与城市土地资源紧缺的矛盾日益突出。
这直接影响了深圳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和城市竞争水平,也不符合深圳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要求。
为有效解决城市化过程中土地资源紧缺的问题,深圳城市土地开发利用必然由平面化走向立体化,转向地下空间开发。
深圳属于国内较早开发地下空间的城市之一。
目前,全市地下空间开发总量约917.33万平方米,人均地下建筑面积约1平方米(全市人口以827万计)。
其中,人防建设量290万平方米,约占地下总建筑量的30-40%。
概括而言,深圳地下空间利用规模过小,地下空间资源使用率低下,功能单一,建设水平不足。
目前,我国有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立法十分薄弱。
国家层面,新《物权法》第136条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的用地使用权制度,建设部《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是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专门法律,其他相关法律有《人民防空法》和《城市规划法》。
这些法律明确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但是对地下空间开发中存在的很多实际问题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迫切需要各地进行地方立法,完善相关规定。
目前,地方层面仅有上海于2006年7月通过了《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试行规定》。
地下空间的立法现状与地下空间亟待开发利用的要求十分不符。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8号1997年10月24日经第六次部常务会议过,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城市可持续发展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开发利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第三条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考虑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
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以及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为加强对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和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土地空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因国防、民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三条基本制度地下空间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除外;第四条原则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规划统筹、综合开发的原则;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市国土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的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市民防管理部门负责用于民防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原则和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的标准和准则,应当体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许可的主要技术依据;第七条全市性专项规划的编制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等;第八条全市性专项规划的审批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第九条具体指引规划一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指引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功能、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在法定图则、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其他专项规划中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具体指引规划二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人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订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规划设计方案,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一条具体指引规划的审批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布的除外;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人制订的地下空间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规划设计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规划的修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第三章地下空间的规划和使用权出让管理第十三条遵守规划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遵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第十四条使用权出让方式用于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出让可采用划拨的方式;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使用权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优先出让给已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由同一主体结合地表建筑一并开发的地下空间,其使用权与地表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五条划拨方式的地下空间使用权取得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报市政府审批;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决定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地下空间范围通过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确定,用地方案图通过投面绘制;第十六条划拨方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件建设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招拍挂的出让程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由规划和土地主管部门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及附件规划设计条件; 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出入口位置及连通要求等做出详细规定;第十八条招拍挂的用地规划许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属证明;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并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出入口位置和连通要求等;第二十条附着建设项目相关许可附着地表建筑或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随地表建筑或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第二十一条权属登记地下空间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第二十二条权利转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的转让,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义务因发生战争、自然灾害或其它紧急状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无偿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使用权人不得拒绝;因国防、民防、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需要,地下空间使用权人应当无偿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第四章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第二十四条原则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五条施工管理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管理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地下连通工程建设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第二十九条维修和日常管理义务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地下空间物业管理参照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信息管理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系统,并对其进行动态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等需保密的以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信息资源应当实现共享;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划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让行为无效;已出让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由市政府予以收回;第三十二条违反招拍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空间使用权的,市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三条擅自开发利用本办法实施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依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违反施工管理义务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建设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妨碍或侵犯他人物权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连通建设义务建设单位、地下空间使用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地下连通义务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依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物业管理地下空间物业管理违反国家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由物业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人的法律责任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已建地下空间本办法实施后,已建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如需转让或抵押,需要补办地下空间使用权出让、产权登记等手续;第三十九条未穷尽事项本办法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规划、国土和房地产、建设、环保、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二〇〇七年月日施行;。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07•【字号】市政府令第326号•【施行日期】2020.03.0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4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发布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探索
地下空间确权登记探索吴春岐;李磊【期刊名称】《国土资源》【年(卷),期】2018(000)011【总页数】3页(P42-44)【作者】吴春岐;李磊【作者单位】北京城市学院众城智库(中国不动产登记研究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正文语种】中文在地方政府和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推动下,地下空间确权登记取得了长足进步。
不动产登记机构从类型化地下建筑物、宗地确定、登簿表达三方面着手,寻求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权的落地路径。
但是,基于二维平面的登记技术仍不能适应立体土地开发的现代化趋势。
为了满足实践发展需要,笔者建议民法典物权编将空间利用权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分开来,并在用益物权编修订稿中用以囊括地下空间的其他利用关系。
实践现状及疑难问题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之前,地下空间确权登记实践较少,上位法依据不足。
无论是《土地登记办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都主要是针对平面土地和房屋之上的权利登记进行规定,缺少针对地上地下空间和建(构)筑物登记的具体规则。
虽然地方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践发展的倒逼下纷纷开展地下空间登记方案,但统一规则的缺失增加了地方登记机构的工作难度。
不同登记机构也产生了分化,土地登记机构基本没有开展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工作,房屋登记机构则对地下建筑物的登记发证进行了探索。
为了协调部门关系,解决登记前端的规划、土地出让和建筑工程管理等问题,各地方立法机关和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他效力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地方性法律法规为登记机构探索地下空间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扫清了部分制度性障碍,有力地推动了地下空间确权登记的实践探索。
经过多年的不断摸索,登记机构在地下空间确权登记领域取得了一些成绩:其一,基本规范了地下空间的权利称谓。
目前普遍将地下地上空间权利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其二,以垂直投影和竖向高程三要素来共同确定地下空间范围和权利边界;其三,地下空间和地下建(构)筑物的申请审核要件基本参照地表土地和地表建筑物的申请审核要件;其四,登记机构普遍认为只有实现立体规划和三维地籍,才能根本解决地下空间确权登记难题。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利用地下资源,保障城市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下通道、管线等。
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五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等相协调。
第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开发范围、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开发强度、环境保护、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地下空间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调整,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八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优先满足公共利益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第九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人员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产权管理第十二条地下空间的产权归属应依法确定,产权人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地下空间的产权转让、出租、抵押等,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地下空间的产权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检查应定期进行,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
地下空间土地面积的三种分摊方法2012-02-27 15:57:58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作者:杜金表王冬昱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地铁、地下停车场、地下商城等设施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拓展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功能、改善城市交通的重要手段。
土地使用空间的发展给土地估价带来一系列难题,其中最为主要的就是关于地表和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问题。
笔者以商业服务设施为例,探讨以下三种关于地下建筑物土地面积分摊的技术方法。
比例分摊法即将地上地下建筑物视为一个整体,地表土地面积为土地总面积,以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为依据进行分摊。
例如,某地块地表土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A公司拟在此地块上建设一栋综合办公楼,地上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地下计划建设15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办公楼的配套服务设施。
进行该地块面积分摊的时候我们就可以考虑比例分摊法,即地上建筑面积6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13/16,则地上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812.5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总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的3/16,则地下建筑物分摊土地面积应为187.5平方米。
应用比例分摊法的优点是计算简便,容易理解,也容易被公众接受,适合土地用途单一、土地使用权利人唯一的土地评估,但是对于地上地下土地用途不一致,使用权利人为多人的土地估价则不适用。
地下从属法即以地上建筑物分摊总的地表面积,地下建筑物不占用土地分摊面积,在核定地下土地的使用权时,只利用地上土地面积的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土地面积/容积率)乘以地下总建筑面积确定地下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例如,经计算,某地块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楼面地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地下建筑面积为450平方米,则利用地下从属法计算该土地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地下使用权价格=该土地楼面地价×地下建筑面积=4000×450=180万元。
该种方法的优点是能快速核定地下建筑物的资产价值,充分考虑了地上建筑物所带来的区位和环境优势,适合收益性较强的地下商业设施用地的评估,但是不适合收益性较差的地下停车场用地评估;对于地上为广场或者停车场,地下为商业设施的评估案例也不适用,也给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深圳市政府令第101号——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政府令第101号
深圳市政府令第101号——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三届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二00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地下铁道(以下简称地铁)建设的管理,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深圳市自筹资金建设的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本暂行规定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沿线的综合开发。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地铁建设纳入深圳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工程的进行。
第四条地铁建设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建设和安全优质的原则。
第五条深圳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是市政府设立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领导机构。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铁办)在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领导下,依照本暂行规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市政府、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有关地铁建设的工作部署和各项决议;(二)审核地铁建设规划,审议深圳市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提出的年度地铁工程建设计划、投资安排及资金组合方案,报经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后监督实施;(三)研究审核地铁建设、运营、开发以及对外采购、招标投标中的重大事项;(四)监督管理地铁工程的设计、概预算和安全质量工作,指导地铁国产化工作的实施;(五)协调解决地铁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交通、城管以及涉及各部门的相关问题;(六)处理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深圳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统筹各类管线敷设,集约节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市民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排水、再生水、燃气、热力、供冷、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设施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强制入廊、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按市区政府投资事权划分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管廊的规划、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建设部门是本市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订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布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与水务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建设,配合与水务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4.16•【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零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2014年4月16日深圳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下管线管理,保护市民生命财产和城市安全,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但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管线以及海域范围内的地下管线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石油管道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面以下的给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含交通信号、公共监控)、燃气、石油及其他物料输送等管线、管沟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所进行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测绘、验收等各项技术工作和建设工程实体。
本办法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公路,以及桥梁、隧道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信息共享、保障安全、提升质量的原则。
经营性用途的地下管线使用地下空间的,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从事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维护及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保密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会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的信息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由其颁发施工许可的与道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协调配合道路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日常维护和应急抢险工作。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24年)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2006年4月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发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巩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梳理行动成果,加强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进一步规范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需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筑是指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因工商业经营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国有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按照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规定办理;在本市国有土地租赁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施行前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控制、节约土地、功能管制和保护生态的原则管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
第四条已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各区政府根据严控、严管、严惩的原则负责审批、管理,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未出让土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土地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依法管理。
第二章临时用地第五条临时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二)不影响各层次城市规划及建设项目计划的实施;(三)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实施;(四)不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六条临时用地应依法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与市土地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对其使用性质、位置、面积、期限等作出明确规定。
深圳地下商业空间经营管理模式探讨
深圳地下商业空间经营管理模式探讨地下商业空间是指建筑基底下的商业空间,在城市中有广泛的应用。
深圳地下商业空间以购物中心、超市、餐饮等为主力业态,有多个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米的大型商业地下空间,例如华润万象城、CBD、海岸城等。
深圳地下商业空间的经营特点主要包括:1.租金较低:相较于地面商铺,地下商业空间的租金相对较低,能够为商户降低成本,从而优化经营效益。
2.环境舒适:地下商业空间通常设有中央空调系统,可以为商铺顾客提供更加舒适的购物环境。
3.商业集聚度高:地下商业空间通常会聚集较多的商家,使购物者可以在一个相对较小的区域内完成各种需求的消费,相对于散布在城市中的商家而言,更加的方便。
1.消防安全问题:地下空间的消防安全问题尤为重要,因为遇到火灾等灾难,难以逃生,消防安全必须保障。
2.人流管理:地下空间的人流量较大,如不进行管理容易造成人员拥堵,增加安全隐患。
4.设备维护:地下商业空间的中央空调系统、排水系统等设备维护成本较高。
1. 消防安全管理:个体商家必须按照相关的消防法规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如灭火器等。
商业地下空间的整体消防设备要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人流管理:人流量大的地下商业空间可以通过设立安全通道、分流等措施进行管理,保证人员安全。
3. 环境卫生:对环境卫生问题要提高关注,商业地下空间定期进行清洁,保持空气流通和卫生状况。
4. 设备维护:商业地下空间设备要经常维护,并配置备用设备,以备不时之需。
5. 物业管理:商业地下空间由物业公司进行统一维护管理,保证各商铺能够得到及时支持与保障。
结语深圳地下商业空间是一个拥有广阔发展前景的市场,为商家提供了更便捷、更经济的商业交易通道。
针对其管理难度,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制定相应的管理模式,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更好地促进其健康、稳定发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37号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7号)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13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二百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2021年6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管理第三章用地管理第四章建设管理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综合、系统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开发利用,分为浅层、中层和深层,近期应当充分开发利用浅层、中层空间,远期逐步探索深层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四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利用、公益优先、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地下空间优先用于建设交通、市政工程、防空防灾、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鼓励地下空间建设商业、工业、仓储、物流设施以及体育、文化等项目。
深圳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地下空间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集约节约利用,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的保护、规划、开发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空间,包括单建式地下空间和结建式地下空间。
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不依附于地表建筑物建设的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表建筑或交通设施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第四条【基本原则】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资源保护、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有偿使用、安全环保、公共利益优先、地上地下相协调的原则。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与海绵城市的建设要求相协调。
第五条【开发方向】地下空间实行分层利用。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人民防空、防灾减灾、地下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地下空间建设住宅、中小学教学用房、幼托、养老等建设项目。
第六条【职能分工】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空间规划利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地下空间的规划管理、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利用管理和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负责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行业的监督管理。
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地下空间具体建设项目实施以及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
人居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深基坑管理规定
深圳市深基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保障深基坑和相邻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监测及监督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所规定的下列工程:一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者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相邻设施,是指深基坑施工可能影响到的相邻在建和已建建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铁等.本规定所称岩土工程专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岩土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第二章建设单位职责第五条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统筹协调工作.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将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深基坑工程施工的招标,应当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招标依据,不宜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不得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不得减少施工过程中的监测项目.第七条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相邻设施的现状调查,并将调查资料,包括深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基础、结构型式、地下管线分布图等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无法获取前款规定的资料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勘察单位进行调查.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相邻设施情况确定.一般应当自深基坑顶边线起向外延伸相当于3倍深基坑开挖深度或者降水深度的距离.在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管道经营企业综合管廊运营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建设单位组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考虑支护体系结构选型、基坑开挖及降水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安全因素.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勘察文件审查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施工图审查.施工过程中涉及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安全的重要设计方案变更,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变更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九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基坑边3倍基坑深度或者3倍降水深度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备设施及场地等进行裂缝及结构体系调查,测量初始倾斜值,并将测量数据和现状调查结果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深基坑开挖前和开挖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和监理单位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设施,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观测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单位或者业主.深基坑施工或者降水可能损害相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造成相邻设施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召集有关责任单位与受损方进行协商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责任单位联合编制符合工程特点、切实可行的深基坑工程及周边设施的安全应急预案,对施工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应急演练.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配备专人,会同监理、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和相邻设施进行巡查.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出现严重威胁相邻设施安全的险情时,必须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对于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并与施工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和相邻设施进行监测.当深基坑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时,各方责任主体应当分析原因,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岩土工程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当深基坑周边地面沉降超控制值且出现变形开裂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下孔洞探测,并依据探测结果采取预防地面塌陷措施.第十二条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复核,并采取相应措施.深基坑工程在停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委托第三方进行巡查、监测;停工后恢复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质量安全现状进行评估.第三章勘察单位职责第十三条勘察单位编制的勘察方案、勘察过程、勘察报告必须满足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要求.勘察点数量、布置、勘测深度、勘察指标和精确度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深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成果报告应当经勘察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第十四条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技术交底,定期到工地现场进行查勘,协助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安全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当发现场地和周边地质条件与勘察报告不相符,或者工程条件发生变更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勘,勘察单位应当出具补充勘察报告.第四章设计单位职责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岩土工程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岩土工程专业工程师资格.深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加盖设计单位图章和注册土木岩土工程师执业章.第十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充分掌握相邻设施信息的基础上,根据地质条件和施工条件,确定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专家论证后,设计单位结合专家论证意见出具施工图.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的施工场地布置、施工工况、作业流程及使用年限复核支护结构的安全性.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台风、暴雨、周边动静荷载及基础施工对深基坑安全的影响.设计单位应当对相邻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当不能确定周边建构筑物基础形式及埋深时,应当按最不利基础条件进行保护.第十七条深基坑施工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深基坑工程安全等级,深基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支护结构设计,监测要求,支护结构及相邻设施变形预警值和控制值,相邻设施保护措施,深基坑周边地面允许荷载,深基坑内外地表水排放系统,地下水位控制,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本试验和检测,应急措施等.深基坑施工图经审查机构审查后,设计单位应当落实审查机构和评审专家对深基坑评审提出的修改意见,出具落实情况书面说明;一级深基坑评审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书面说明,应当经审查机构确认.第十八条采用土钉或者锚杆索,设计文件应当说明是否伸入相邻建构筑物红线范围、地铁安保区或者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土钉或者锚索需伸入相邻建构筑物红线范围、地铁安保区或者燃气管道综合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时,设计方案应当经相邻建构筑物物权人或者地铁建设及管线运营单位的认可.天然地基或者浅基础建构筑物基础下,以及其他周边相邻设施对变形控制要求特别严格的地段和部位,禁止采用土钉或者锚杆索.第十九条当深基坑周边存在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可靠的封闭截水措施,在进行截水设计前应当进行地下水渗流分析,评估坑内地下水位的下降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当临近地铁或者天然地基基础建筑物时,应当采用混凝土连续墙或者咬合桩截水措施.第二十条深基坑支护结构采用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支护形式的,设计时还应当结合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并考虑支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变形的适应性.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应当参与深基坑图纸会审,并出具书面会审意见.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并参与审查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第二十二条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对现场定期巡查,对重要部位的施工提出指导意见,及时按施工现场的地质和施工实际情况处理相应的设计问题.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随时掌握深基坑及相邻设施监测情况,当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分析原因,对原设计进行重新验算或者评估,并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第五章审查机构职责第二十三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应当由与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无隶属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查.审图机构应当具有勘察文件审查资质.审查人员应当有15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验,并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和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第二十四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规定为依据,将深基坑工程安全和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措施作为审查重点.当深基坑为一级基坑时,审查机构还应当组织岩土工程专家进行专家评审,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第二十五条深基坑工程施工图审查完成后,审查机构应当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出具施工图审查意见书,一级基坑应当附上专家评审意见书.专家评审意见书应当由专家签名,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应当加盖审查机构图章.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应当加盖审查机构图章.第六章施工单位职责第二十六条深基坑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深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按本规定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评审.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项目管理机构,施工环节,施工机具,材料保障,土方开挖及运输方案,地面堆载,地表水、地下水控制措施,相邻设施的保护、监控措施,出现异常或者险情时的应急措施等.第二十八条离深基坑边1倍基坑深度范围内,不应当建造生活或者办公临时设施.必须建造时,应当经深基坑设计单位复核,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九条当深基坑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深基坑开挖前应当进行局部降水试验,以检查截水效果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形成检查记录,如不符合的,应当采取补充措施,直至达到设计要求方可进行施工.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方案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注意开挖深度和支护时间的关系,及时施工支护结构.严禁超挖或者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在深基坑周边堆载;严禁在锚杆未经抗拔检验或者未张拉锁定的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专人24小时值班,对相邻设施和基坑变化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灾害性天气发生时,应当加强检查频次,重点检查深基坑内外排水,深基坑侧壁漏水、支护结构开裂、周边环境沉降裂缝等异常情况,以及深基坑临边堆载超限等情况.第三十二条深基坑工程应当实施信息化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深基坑及相邻设施的影响.当发现支护结构、相邻设施或者地质条件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各有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当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第七章监理单位职责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技术标准、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针对深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制定监理方案.监理方案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和施工环节.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巡视或者旁站,形成记录.重要部位和重要施工环节应当包括支护桩施工,土方分层开挖、锚杆索抗拔检测、坑内外排水、坑边堆载等.第三十五条土方开挖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开挖条件验收.开挖条件应当包括:具备合法的深基坑工程施工图,经审查的施工方案,深基坑监测方案已经开始实施,已完成的支护结构检测合格,截水排水检查通过或者检测合格等.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对各项施工数据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并严格监督方案的实施.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方案的要求实行旁站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质量安全问题时,应当立即签发整改通知书,并对整改全过程进行跟踪,直至问题处理完毕.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对各有关单位的信息化施工进行协调,及时向相关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送有关施工信息.施工信息的报送,正常情况下实行周报,出现险情时实行快报和日报.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在深基坑变形超出预警值时,应当下发暂停施工的通知,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进行安全复核.当变形达到设计控制值,或者周边建筑、地表、管线变形速率加大,出现渗水、流沙、管涌等险情时,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作业,协助建设单位召开专家会议,及时按专家和设计的要求责令施工单位采取卸载、回填反压、加固等措施.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撤离人员.第四十条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中间验收.参加中间验收的各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安全状况出具书面验收意见,验收未通过的,不得准予进行后续的桩基或者承台施工.第八章监测单位职责第四十一条监测单位应当具备勘察或者检测类相应资质,同时应当取得工程监测与测量CMA计量认证资质.监测单位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第四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方案和技术标准的要求,针对深基坑特点和相邻设施现状,制定监测方案.监测方案应当经过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确认.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项目、监测点布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监测精度、监测结果分析和监测信息反馈等.监测项目应当齐全,监测范围应当覆盖深基坑开挖所有影响面,监测点布置科学合理,数量足够,监测频率满足要求,监测精度满足规范要求,监测数据真实全面.第四十三条深基坑工程及周边环境监测工作应当从深基坑施工开始,至深基坑回填后结束.当遇到雨天或者实测变形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增加监测频率.深基坑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第四十四条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监测数据表、典型测点的时间-监测值变形曲线图和监测结果分析.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提供监测报告.同时,监测单位还应当及时向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报告最新监测结果,正常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预警值时应当立即报告监测结果.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安全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加强开工前提条件检查.对不具备开工条件或者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责令停工整改.第四十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管理岩土工程专家库,定期更新专家名录,对于不能有效履行评审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第四十七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抽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岩土工程专家对深基坑工程的施工现状进行安全评估.对于经评估不满足质量安全要求的,责令责任单位整改.第四十八条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建立监督档案,了解深基坑和相邻设施安全动态.如发现基坑处于危险状态时,应当立即责令相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深基坑工程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
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正文:---------------------------------------------------------------------------------------------------------------------------------------------------- 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1994年10月28日)第一条为了增强城市整体防护功能,做好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特区和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所在地范围内公民防护地下室的建设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中所称公民防护地下室(以下简称民防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用于战争和自然灾害发生时进行人口隐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地下应急救援场所。
第三条建设民防地下室是国家长期的建设方针,做好民防地下室建设工作是各级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
第四条民防地下室应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并从实际出发,注重实效,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努力提高民防地下室的抗灾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深圳市民防委员会是全市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负责承办民防地下室建设、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民防地下室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凡新建住宅、综合楼、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楼、科研楼、医疗和文化用房等民用建筑,不论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按本规定建设民防地下室。
第七条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利用地下空间按底层投影面积修建“满堂红”民防地下室。
城市规划确定新建、改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含商品房),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民防地下室。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7•【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施行日期】2021.12.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6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应当遵循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深圳市深基坑设计与施工暂行规定
深圳市深基坑设计与施工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3.02.15•【字号】•【施行日期】1993.0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深基坑设计与施工暂行规定(1993年2月15日)基坑的设计与施工直接关系到基坑在暴露期间(地下建筑施工期间)的安全以及邻近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的安全等一系列问题,必须慎重对待。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的深基坑是指基坑开挖深度在5米以上者或地质情况较复杂其深度不足5米者。
二、深基坑的设计1、深基坑的设计属于岩土工程范畴,鉴于岩土工程的复杂性,深基坑的设计一般应由对岩土工程设计有经验的持证单位进行。
对于开挖深度超过10米或虽未超过10米的软土地基深基坑应由经验十分丰富的岩土工程设计单位承担。
2、深基坑的设计宜在初步设计审定后进行。
3、建设单位应负责提供设计深基必须的基础资料:(1)沿基坑周边岩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对土层要提供各周边分层土准确的C、∮值,并注明其试验方法,不能以场地勘察资料中所提供的笼统值代替。
(2)邻近建(构)筑物的结构特征及基础类型、尺寸、埋深以及与基坑的相关距离和高度,邻近基坑的管线及道路等详细情况。
4、深基坑设计除必须保证基坑本身在暴露期间的安全外、还必须保证邻近建(构)筑物、道路、管线的安全。
需要进行降水的,应慎重考虑降水产生的沉降,并根据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
5、深基坑的设计应根据场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方式进行。
不论采用哪种方式都应通过计算确定,采用大开挖方式的,边坡亦需通过稳定验算。
深基坑设计宜有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经济和便于施工方面进行优化。
设计图纸尚应提出施工注意事项及施工期间的监测要求。
6、当采用支护桩型式时,应提供桩的计算简图、强度、稳定性及安全度,不同挖土深度时桩顶的位移计算数值。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试行)
深圳市建筑设计管理规定(试行)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目录第1章总则第2章名词解释2。
1 建筑容量名词2。
2 建筑术语2。
3 各类建筑名词第3章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3。
1 建筑面积3.2 建筑基底面积3.3 容积率3。
4 建筑高度3.5 建筑栋数3.6 建筑层数第4章总图设计4.1 总体要求4.2 建筑退线4。
3 建筑间距与建筑日照4.4 建筑通风4.5 道路系统4。
6 场地其它规定第5章建筑地下及外部空间设计5。
1 建筑地下空间5.2 市政道路上方跨街建(构)筑物5。
3 建筑立面设计5.4 建筑屋面设计第6章建筑分类设计6。
1 通用规定6。
2 住宅建筑6。
3 宿舍建筑6.4 老年人居住建筑6.5 居住社区公共配套设施6.6 办公建筑6.7 商务公寓6.8 商业建筑6。
9 教育建筑6.10 城市综合体6。
11 小型垃圾转运站6.12 公共厕所6.13 附设式停车库6。
14 厂房6。
15 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6.16 仓库6.17 物流建筑第7章附则附录1 建筑工程设计各阶段报批图纸基本内容及要求附录2 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基本内容及要求第1章总则1。
1 为了提高深圳市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规范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的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深圳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1。
2 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设计和建筑设计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
1.3 本规定中某些条款需与《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中的相关条款配合执行。
1。
4 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1.5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1。
6 本规定解释权属深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2章名词解释2.1 建筑容量名词2。
1。
1 用地面积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2.1。
深圳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状况考察的开题报告
深圳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状况考察的开题报告一、题目深圳地下空间综合开发状况考察二、背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人口快速增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紧张。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将目光投向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地下空间独特的优势成为解决城市土地资源短缺、提高城市建设密度的重要途径之一。
深圳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先河城市之一,城市化建设较为先进,将地下空间作为重点发展方向,开发了许多地下商业街、地下停车场、地下公园等地下空间。
本研究旨在深入了解深圳地下空间的开发状况和现状,分析其对城市发展的影响,探讨其可持续发展问题,为深圳地下空间未来发展提供科学的建议。
三、研究内容1. 深圳地下空间开发历史及现状2. 深圳地下空间开发政策与规划3. 深圳地下空间开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4. 深圳地下空间开发存在的问题及可持续发展建议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以下方法:1. 文献综述法:通过阅读相关文献,了解深圳地下空间发展历史、现状、政策规划、经济和社会效益。
2. 现场调查法:选择深圳地区的一些重点地下空间项目,实地考察、调查其开发情况、使用情况、管理情况等。
3. 访谈法:对深圳相关政府部门、开发商、市民群体等进行访谈,了解他们对深圳地下空间开发的看法、意见及建议。
4. 统计分析法:收集相关数据,通过统计分析方法对深圳地下空间的开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进行分析,评估其可持续发展性。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旨在全面了解深圳地下空间开发情况,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可持续发展的建议,具有以下意义:1. 对深圳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为其未来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2. 可为其他城市开展地下空间开发提供参考和借鉴。
3. 可促进深圳城市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资源利用效率。
4. 可增加深圳城市的公共空间供给,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
六、预期成果1. 撰写一篇深入的论文,研究内容包括深圳地下空间的开发历史、现状、政策规划、经济和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及可持续发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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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九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深圳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充分考虑相邻空间的发展需要,避免相互妨碍、危害。
本市实行地下空间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优先、规划统筹、综合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市国土资源和房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登记管理。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防主管部门)负责用于人民防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按照人民防空要求设防的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环境管理技术规范。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的相应工作。
第二章地下空间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进行专项规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进行,并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的原则。
市政府制定本市城市规划、城市和建筑设计的规范和准则时,应当体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有关内容,作为编制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许可的主要技术依据。
第七条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下空间的现状和资源分析;
(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需求预测;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战略;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层次和内容;
(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模和布局;
(六)地下空间利用的人民防空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中环境保护特殊要求和保障措施;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步骤;
(九)其他相关内容。
第八条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城市重要地区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具体规定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遵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全市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并明确规划区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使用性质、平面及竖向布局、出入口位置和连通方式等内容。
法定图则、城市设计、详细蓝图或者其他专项规划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的城市重要地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审议后,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并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制订与修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地下空间规划实施和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
第十二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规定,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用于国防、人民防空专用设施、防灾、城市基础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可以依法采用划拨的方式。
独立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者划拨并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以下简称结建)地下工程的,视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该宗地表以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明确的结建地下建(构)筑物外围实际所及空间范围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新设立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已经依法设立的用益物权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依法作出赔偿。
第十五条申请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预审意见、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计划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批准文件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报市政府审批。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审批决定制作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方案图。
地下空间范围通过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确定,用地方案图通过投面绘制。
第十六条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用地方案图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七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制订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地下空间的详细位置、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用途、规划设计条件和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设计条件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对地下空间的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人民防空要求及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作出详细规定。
第十八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签订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
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二十条附着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其相关行政许可应当随地表建筑或者地下交通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四章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的工程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安全,不得破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尽量减少对地面交通运输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所涉及的勘察设计、环境评估、安全评估与监察、工程监理、质量管理等,按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
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第二十五条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参照现行的管理办法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附着地表建筑进行的地下空间建设工程随地表建筑一并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并注明“地下空间”。
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连为一体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与地表建(构)筑物、附着物共同登记。
不能与地表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独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