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材外贸 案例分析之背书的法律效力

合集下载

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国公司”)与某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国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我国公司向外国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际标准,如有质量问题,外国公司有权退货或要求赔偿。

2011年3月,我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发往外国公司。

然而,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

外国公司遂通知我国公司,要求退货或赔偿损失。

我国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不同意退货或赔偿。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3. 外国公司是否有权要求退货或赔偿?三、案例分析(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国际标准。

我国公司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

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 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际标准。

因此,双方应以国际标准作为判断货物质量的依据。

2. 货物质量检测:根据案件事实,外国公司在验收货物时已发现质量问题。

若外国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真实有效,则可以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 我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我国公司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国际标准,则可以排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从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检测和我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个方面分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

(二)责任承担1. 我国公司责任: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我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因此,我国公司应承担货物质量不合格的责任。

2. 外国公司责任:外国公司作为买方,有义务对货物进行验收。

若外国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未发现质量问题,则不应承担责任。

背书的法律效力

背书的法律效力

背书的法律效力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签署、转让的一种方式,它具有重要的法律效力。

在商业文化交流中,背书已成为经济贸易的基本方式,具有高度的实用性和普遍性。

本文将从背书的定义、背书的种类、背书的法律效力三个方面来探讨背书的法律效力,以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背书的法律规定。

一、背书的定义背书是指在票据上签署、转让的一种方式,它是在票据上所作的转让记录,是为了证明票据的权利人已将票据转让给他人。

在法律上,背书是一种方式,它使得票据权利的转移得以被证明和保障。

在商业活动中,背书被广泛使用,是商业交易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背书的种类背书有多种类型,所有的类型都是在票据背面上进行的。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背书类型:1.全称背书:全称背书是指将票据权利全部转让给下一个持票人。

它是最常见的背书类型,直接将票据上的权利转移给下一个持票人。

2.限制性背书:限制性背书是指将票据权利部分转让给下一个持票人,即背书人对票据转让进行限制。

它可以限制票据的转让范围、时间和地点等。

3.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持票人,但并不指定转让给哪个具体的人。

它可以使得票据在许多人之间反复流通,直到最后被指定为新票据持有人。

三、背书的法律效力背书在票据交易中具有非常严格的法律效力。

在商业交易中,普遍认为背书是一种谢绝保留权的行为,转移票据权的目的是要把票据权剥离。

因此,背书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无法保证其效力。

以下是背书的法律效力:1.在票据转让中,背书记录是权利转移的证明,它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能够清楚地证明票据的转让事实,因此,它的效力是不可撤销的。

2.背书人对票据的背书担保是有效的。

背书人在转让票据的同时,对票据的合法性和实质性方面进行担保,因此背书人承担票据的背书担保责任。

3.背书是对持票人和出票人的约束。

一旦票据被背书过,持票人和出票人都必须承认票据的效力,否则将面临法律诉讼和损失。

4.背书是票据持有人获得票据权的有效途径。

关于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关于外贸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市A公司与B国C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C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包装和装运,并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然而,在C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拒绝支付货款。

A公司多次与C公司协商未果,遂将C公司诉至我国某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2. C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3. 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货物质量问题是否构成违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转移前货物可能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责。

在本案中,A公司作为卖方,在货物风险转移至C公司之前,应保证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条款,货物应达到国际标准,而C公司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构成违约。

(二)C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受货物,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且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了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C公司收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C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三)A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应承担因货物不符合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导致C公司遭受损失,因此,A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A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质量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C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据此,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C公司损失50万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国际贸易合同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货物质量问题、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等。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背景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背景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背景
2015年9月20日,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茶公司”)与荷兰C公司签订500公吨可可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阿比让,信用证付款。

装运期为11月。

9月28日,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中茶公司委托浙江兴光可可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加工可可豆共500公吨,兴光公司负责返还加工成品。

11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北京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中茶公司,由象牙海岸(科特迪瓦)至中国上海,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中茶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11月20日,日本株式会社商船三井(以下称日本三井)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装货港为象牙海岸阿比让,卸货港为中国上海,货物状况为7700包象牙海岸可可豆,共500公吨。

涉案提单背面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卖方C公司、中茶公司和兴光公司,最后由兴光公司持提单向日本三井提货。

12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

12月29日,原告北京保险公司向被告日本三井发出索赔通知。

2016 年1 月15 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就涉案货物出具了检验证书,证明货物损失10.5835 万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16 年3 月8 日,中茶公司向北京保险公司索赔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 万元遭拒后,将北京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问:你认为法院会如何判决?。

外贸交货法律案例(3篇)

外贸交货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被告:某外国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对方”)案由:货物不符合同纠纷二、事实与理由1. 事实2019年3月,我方与对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对方提供一批货物,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包装等均应在合同附件中详细规定。

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合同还约定,若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我方有权要求对方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5月,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装船,并提供了相应的装船单据。

我方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1)部分货物存在严重的瑕疵,如锈蚀、裂纹等,无法满足我方生产需求。

(2)货物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部分货物尺寸过大,无法正常使用。

(3)货物包装存在破损,导致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

我方在发现货物问题后,立即与对方进行沟通,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对方拒绝承认违约,并提出以下抗辩理由:(1)货物在装船前已经过我国某知名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3)我方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

2. 理由针对对方的抗辩理由,我方提出以下反驳意见:(1)关于检测机构的检测,我方认为,检测机构并非合同双方指定的检测机构,其检测结果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对方提供的检测报告并未包含全部货物的检测数据,无法证明所有货物均符合国家标准。

(2)关于不可抗力因素,我方认为,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若发生不可抗力因素,双方应协商解决。

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对方未及时通知我方,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因此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免除责任。

(3)关于索赔期限,我方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应在发现或理应发现货物不符合同情形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

我方在收到货物后及时发现了货物问题,并在合理时间内通知了对方,因此未超过索赔期限。

哪些背书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哪些背书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一、哪些背书形式具有法律效力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人签章是确定背书的债务人地位及其担保责任的依据,故此属绝对应记载事项。

关于背书日期,其是相对应记载事项,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第49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法》第28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3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附有条件的背书及是部分背书。

二、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这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是不同的。

这里所指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并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

由于背书人将背书金额的一部分或将背书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该背书金额的另一部分权利人或数个权利人对同一背书金额无从行使票据权利。

因此,《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便规定部分背书无效。

背书的法律效力

背书的法律效力

背书的法律效力1998年5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同年9月4日。

票据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去银行提示付款。

后乙在业务往来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注明背书时间是9月20日。

丙持票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遭银行拒绝,丙遂诉至法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该票据背书转让发生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已将普通债权转让给了丙,银行应对丙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票据法虽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但乙在背书转让时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仅丧失追索权,丙自愿接受不完整的票据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票据背书转让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只能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乙在付款期限内未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要看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意义(一)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它是票据权利人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首先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取得一次支付;在不能获得一次支付时,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取得二次支付。

由此可见,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行追索,提示付款实际上是履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二)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主债务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正常履行票据债务的期间,票据主债务人会在该期间筹集资金,等待持票人前来提示付款,完成票据款项的交付,终结票据的流通过程。

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未如期提示付款,在付款期限外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则会加大付款人的债务负担,票据时效制度使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时效内都要兑付该票据款项,使付款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一)法条冲突票据背书连续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及与此相关的背书真实性问题,迄今为止两大法系有截然不同的处置方法。

根据《日内瓦统—汇票本票法》第16条和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占有票据并能证明票据上背书连续不中断的,被认为是合法持票人,与此相关,审查背书的连续不间断,但不负责认定背书人签名的真伪,构成付款人的所有义务。

英美法处理方法之要点有三:一是,依据背书形式连续而取得票据这一程序本身,并不授予持票人以完整的票据权利,只有从有权转让者处取得票据者,才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人,出现在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所有持有票据者,均非票据权利人;二是,付款人对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付款,并不能免除向原票据权利人(即失票人)再次付款的法律义务;三是,虚假不真实背书后的持票人不能向原票据权利人的前手追索。

鉴于历史演变及法律理念的不同,虽然认定票据背书连续效力的“实体规则”存在着区别,但就法律技术的逻辑结构而言,两法系自成体系的规则在各法系内部的调节机理并不存在冲突。

相比之下,我国现行法律规则却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按此规定,除非票据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不仅具有合法持票人资格,而且享有票据权利。

但是,在紧接下来的第32条,却出现了与此冲突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按此规定,后手,无论有无过错存在,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的不真实的背书,或者说实质不连续的背书承担责任。

即使对后手来说,他几乎无法辨认出其直接前手形式连续的背书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其合法持票人资格仍然会受到影响。

06-《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06-《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

《提单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指示提单的背书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经由中茶公司背书给兴光公司,兴光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中茶公司与兴光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

中茶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再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合理依据。

此外,由于中茶公司背书提单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对货物的保险利益,原告向中茶公司赔款已无法律依据,故本案原告不能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故本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

2. 保险人代位求偿的认定。

根据《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涉案指示提单已经被保险人中茶公司合法背书并交付给兴光公司提取了货物之后,中茶公司对被告承运人就不再具有提单项下的货损索赔权。

【案例启示】提单转让后产生两个效力,对内效力(提单转让人之间的效力)与对外效力(运输合同效力,即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效力)。

对内,除非另有约定,背书人(提单出让人)背书交付提单的行为是转让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包括对承运人的提单项下货损索赔权)的初步证据;对外,承运人此后只需也只能向提单受让人履行提单项下的合同义务并承担义务不履行的责任包括货损赔偿责任,而不再向提单出让人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

石材外贸课堂 貌似神非的出口押汇与保买票据

石材外贸课堂 貌似神非的出口押汇与保买票据

石材外贸课堂貌似神非的出口押汇与保买票据1998年12月10日,某市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地毯的合同,合同总价值为USD31346.86,装运港为中国郑州,目的地为德国法兰克福,收货人为B 公司,付款条件为D/P30天。

1998年12月20日,A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备齐货物,从郑州港空运至德国法兰克福。

在取得空运提单和FORM A产地证之后,A公司会同已缮制好的汇票、发票、单据一起交到该市C银行。

因A公司近期资金紧张,随即以此单向C银行申请办理押汇。

C银行考虑虽然托收风险大,但A公司资信状况良好,与本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无不良记录,就为A公司办理了出口押汇,押汇金额为USD31346.86,押汇期限为50天,到期日为1999年2月9日,押汇利率为7.4375%。

同日C银行将此笔款项转到A 公司帐户,随后A公司便支用了该笔款项。

1999年1月12日,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客户已经承兑,并取走了该套单据,到期日为1999年2月8日。

但是,在到期日之后,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转过来。

经A公司与C银行协商,由A公司与买方联系,但买方声称已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1999年3月25日,C银行发电至提示行查询,提示行未有任何答复。

此时,A公司再与B 公司联系,B公司一直没有回电,到1999年9月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已无偿还能力。

至此,该笔托收已无收回的可能。

C银行随即向A公司追讨,但A公司一直寻找借口,拖欠不还。

C银行见A公司无归还的诚意,就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履行义务,清偿所欠的银行债务。

在法庭上,A公司则认为自己不具有清偿该笔贷款的义务。

理由是自己已将全套单据在C银行办理了质押,自己已经将全套单据卖给了银行,既然银行买了全套单据,那么银行应该对这套单据负责,自己虽然可以协助银行追讨欠款,但并无代为付款的义务。

那么A公司的说法是否正确呢?A公司是否负有归还此笔贷款的义务呢?显然,A公司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提单背书有何法律效力

提单背书有何法律效力

提单背书有何法律效力〖案情〗2001年10月12日,某外贸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称“美国公司”)签订1000公吨大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纽约,信用证付款。

装运期为2001年12月,包装为新麻袋。

2001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称“加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委托加工公司加工大豆1000公吨,加工公司加工后返还成品。

2001年12月19日货物装船,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外贸公司,承保期间为纽约至中国上海,险别为一切险,同日外贸公司支付保费。

2001年12月20日,某船公司(以下称“船公司”)签发754062853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AGACI公司(以下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装港纽约,卸港中国上海,货物为15,400包大豆,总重1000公吨。

该提单后经多方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最后由加工公司持提单提货。

2002年1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外贸公司,收货单位为加工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

因发现货物水湿变质现象,货主申请商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

同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船公司发出索赔通知。

2002年2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商检工作人员2002年1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

2002年4月8日,外贸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保证书”的属性及效力如何认定

“保证书”的属性及效力如何认定

“保证书”的属性及效力如何认定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相关知识,合同订立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案情】 2003年6月6日,孙某就生产40石板(40cm40cm)的规格和数量与外商达成意向后,因缺乏资金,所以以共分盈利为条件吸引他人投资。

吕某得知后表示有意8.6万元资金。

同月合同法频道为您整理合同订立相关知识,合同订立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

【案情】2003年6月6日,孙某就生产40石板(40cmX40cm)的规格和数量与外商达成意向后,因缺乏资金,所以以共分盈利为条件吸引他人投资。

吕某得知后表示有意8.6万元资金。

同月16日,孙某为表明其与外商之间的生意绝对赚钱的可信程度,向吕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加工40板第一个货柜608平方米的销售由孙某负责,盈利共分,如果亏本由孙某将投入本金8.6万元翻一番赔偿吕某。

以上保证只限第一个货柜608平方米。

”据此,吕某将8.6万元现金交付孙某。

由于孙某生产的石板存在质量问题,外商拒绝接受,致使该批货物积压,此后,孙某陆续低价出售原为外商生产的石板,并先后支付吕某现金74300元。

2005年2月15日,孙某称其亏赔143243.87元,以双方是合伙关系为由主张吕某也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吕某拒绝承担亏赔责任。

2006年3月20日,吕某以其与孙某形成投资合同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返还其投资款未收回部分11700元,并赔偿损失8.6万元,两项共计977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对于孙某给吕某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及其效力,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该“保证书”属于借款合同,但“亏本翻一番赔偿“的约定应为无效;第二种认为,该“保证书”属于个人合伙协议,应按合伙关系处理;第三种认为,该“保证书”属于无名合同,应参照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本案中的“保证书”缘何属于无名合同?按照法律是否设有特别规定并赋予其一个特定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背书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背书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行为是指持票人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背书行为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本文将探讨背书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背书行为无效的情形1. 背书人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背书人签章应当为该当事人的真实签章。

如果背书人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伪造、变造、盗用他人名义等,该背书行为无效。

2. 背书附有条件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但是,背书行为本身是有效的。

3. 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背书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如果背书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行为无效。

4. 背书人签章与汇票记载的出票人签章不一致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背书人签章应当与汇票记载的出票人签章一致。

如果背书人签章与汇票记载的出票人签章不一致,该背书行为无效。

三、背书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1. 票据权利转让无效背书行为无效,意味着背书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的行为无效。

被背书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 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如果背书行为无效,被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被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和费用。

3. 追究背书人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果背书行为无效,背书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背书行为是恶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背书人还应当赔偿被背书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4. 影响票据流转背书行为无效可能导致票据流转不畅,增加交易成本。

因为票据权利转让无效,持票人无法顺利行使票据权利,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纠纷。

四、案例分析某甲持有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背书给某乙。

某乙在背书时,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也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

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是票据转让的重要环节,它关系到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行使。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背书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

本文旨在探讨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提醒相关主体在票据交易中注意相关法律规定,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二、背书无效的情形1. 虚假背书:虚假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所作的背书,其目的在于欺骗他人,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状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虚假背书无效。

2. 空白背书:空白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空白背书无效。

3. 伪造背书:伪造背书是指无权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所作的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背书无效。

4. 变更背书:变更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变更原背书人的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变更背书无效。

5. 未经被背书人同意的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被背书人同意的背书无效。

三、背书无效的法律后果1. 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背书无效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具体包括:(1)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2)赔偿持票人因此遭受的损失;(3)承担因背书无效产生的其他法律责任。

2. 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背书无效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无法依据票据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可以向背书人请求赔偿。

3. 间接损害他人利益背书无效可能给他人造成间接损害。

例如,背书无效导致票据权利无法实现,进而影响其他与票据交易有关的主体利益。

4. 影响票据信用体系背书无效会影响票据信用体系。

如果背书无效现象普遍存在,将降低人们对票据的信任度,进而影响票据市场的正常运行。

四、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将一张汇票背书给乙,乙在汇票上再次背书给丙。

后来,甲发现乙在背书时伪造了其签名。

析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

析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

析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析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背书作为一种债权转让方式,已经在商业交易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背书行为的法律效力是由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而背书不连续是指在背书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转让,从而导致背书的不完整。

本文将就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

一、法律规定背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中有关背书的规定,并且依照不同情况进行不同的规定。

在商业文书的转让方面,原则为依法合规,形式简单,流程顺畅。

根据商法规定的背书程序和要求,背书是一种有效的债务转移方式。

然而,如果背书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则会导致背书的不完整。

二、背书不连续的定义背书不连续是指在债务的转移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整个转移过程不完整,没有完成背书的所有程序。

例如,当债权人将权利背书给第三方时,如果第三方没有将此权利背书给其下属债权人,或者没有被转让给另外一方,这些背书并不完整,被称为背书不连续。

三、影响背书不连续的出现会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带来不良的影响。

首先,对于债权人来说,背书不连续可能会使他们无法完全获得他们应有的利益。

这是因为当背书不连续时,转让未成功,债权人将不能获得原本应该获得的债务转移利益,可能需要发起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

同时,背书不连续也会让债权人承受更多的法律风险,因为他们可能会遇到误解和争议,这将需要耗费时间和金钱来解决。

其次,对于债务人来说,背书不连续也可能会对其产生负面影响。

如果债务人在交付债务时不仔细核实,可能会将同一债务转移给多个债权人,而不知道这些债权人之间并不是互不干涉的,这将导致债务人与被诉之间的法律争议,从而影响债务人的个人信誉。

四、法律效力由于背书不连续可能导致债务转移的不完整,可能会对受让人的权利产生影响,从而引起法律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以及其他仲裁机构往往会要求对财产权利和债务进行分离。

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应该分别考虑不同的情况:1、对于简易背书的情况:如果存在背书不完整或不规范的情况,受让人必须证明他已经对背书流程进行了领会,并且证明他在受让之前已经出现了债务转移,受让人可以要求出示票据的所有原始背书。

背书情况及法律后果(3篇)

背书情况及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背书,作为票据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背书作为一种便捷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被广泛运用。

然而,背书行为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一旦操作不当,将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详细阐述背书情况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背书概述1. 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行为。

2. 背书的种类(1)转让背书: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

(2)质押背书: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作为质押物,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背书。

(3)委托背书:持票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

三、背书情况分析1. 背书连续性背书连续性是指票据上的背书按照时间顺序依次排列,前一次背书人的后一次背书人应当为同一人。

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2. 背书方式(1)记名背书:持票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

(2)空白背书:持票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转让”字样,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并由背书人签章。

3. 背书记载事项(1)被背书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的受让人姓名或名称。

(2)背书日期: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的背书时间。

(3)背书人签章: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的签章。

四、法律后果分析1. 背书连续性法律后果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将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后,应当在票据上记载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并按照票据的记载行使票据权利。

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将无法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无法行使票据权利。

2. 背书方式法律后果(1)记名背书:记名背书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

(2)空白背书:空白背书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但需被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自己的姓名或名称,否则无法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

3. 背书记载事项法律后果(1)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背书以及背书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的应用

背书以及背书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的应用

什么是背书以及背书在国际贸易业务中的应用论坛里有很多福友在反复问及一个问题,这就是“背书”以及是否需要背书?因此简单介绍一下背书的概念,业务中常见的那些单据需要背书,那些不需要背书,以及为什么,以便参考和运用。

1)首先需要了解什么叫“背书”?以及背书的意义是什么?a)背书,简单地说就是在需要背书的票据或单据的背面签字(或盖章),然后将这些经过背书的票据或单据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

b)那么背书的意义何在?背书的意义在于:经过背书后的票据或单据,交付给受让人后,该受让人或持票人将取得该票据或单据上载明的权利——如果是汇票,那么持票人可以向汇票的付款人主张汇票上载明的价款;如果是提单,则持票人将有权向承运人或船公司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如果是保险单,则持票人可以向保险人(保保险公司)理赔。

值得注意的是:背书实际上有两个动作:一个是在票据或单据的背面签字(或盖章),另一个是交付给被背书人。

比如业务中常见的提单,如果收货人一栏写得是TO ORDER的,一般都要经过发货人的背书,然后交给收货人——通过信用证结算的,是通过议付行转给开证行,再由开证行转给收货人;以D/P方式结算的,是通过托收银行将单据转寄给代收行,再由代收行交给收货人;以预售货款方式结算的,则由发货人直接寄单给收货人;等等......2)弄明白了背书的定义和意义,就容易理解业务中常见的和搞不明白的提单、保险单等单据为什么要背书了。

但在哪些情况下提单或保单需要背书或不用背书呢?下面分别举例说明:a)如上所述,如果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写得是TO ORDER,那么都要经过发货人的背书。

这是为什么呢?这是因为收货人一栏中写TO ORDER表示的是:收货人凭指示。

那么凭谁的指示?这里没有明确说明,那么这种情况下当然是发货人有权发出指示。

因此,但凡是这种表述的提单,都需要发货人背书。

同理,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如果是投保人的(这两天论坛里就有这样的提问者),同样需要投保人背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石材外贸案例分析之背书的法律效力
1998年5月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支付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乙公司,票据到期日为同年9月4日。

票据到期后,乙公司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去银行提示付款。

后乙在业务往来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并注明背书时间是9月20日。

丙持票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遭银行拒绝,丙遂诉至法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票据背书转让发生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银行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票据法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故背书行为无效,丙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乙已将普通债权转让给了丙,银行应对丙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票据法虽禁止票据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但乙在背书转让时仍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仅丧失追索权,丙自愿接受不完整的票据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认定票据背书转让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超过提示付款期后背书转让不具有票据权利转
让的法律效力,只能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乙在付款期限内未向票据债务人提示付款,会产生哪些法律效果,要看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的法律意义
(一)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它是票据权利人保全追索权的必要程序。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首先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取得一次支付;在不能获得一次支付时,才可以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取得二次支付。

由此可见,只有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时,才能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进行追索,提示付款实际上是履行追索权的保全手续。

(二)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保护票据债务人利益的重要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主债务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正常履行票据债务的期间,票据主债务人会在该期间筹集资金,等待持票人前来提示付款,完成票据款项的交付,终结票据的流通过程。

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未如期提示付款,在付款期限外票据时效内提示付款则会加大付款人的债务负担,票据时效制度使票据债务人在票据时效内都要兑付该票据款项,使付款人处于不利的地位。

在票据权利人消极履行债权时,为平衡票据持有人和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关系,票据法对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后的票据权利进行了限
制,票据持有人不再享有背书转让权,只享有付款请求权,并且要履行书面说明的特别程序。

对票据上载明的背书人而言,付款期限是其担保票据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承担担保义务在付款期限的最后时刻予以决断。

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向票据主债务人行使票据主债权,在票据主债务人履行了票据债务的情况下背书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若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内怠于行使付款请求权,则背书人的担保责任也予以免除。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由此可见,乙由于财务管理混乱,未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已丧失了票据背书转让的权利。

二、乙在票据付款期限之后背书转让产生何种法律效力
既然法律禁止期后背书,乙的背书行为就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给丙的效果,那么,乙向丙转让的是何种权利呢?
笔者认为,票据权利虽是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债权,但它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普通债权。

它作为特别债权或普通债权转让时,转让的方式是完全不一样的。

它作为票据法所规范的特别债权被转让时,必须是转让人在票据背书栏完成背书手续,并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才能将票据权利
转让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凭连续的背书记录才能证明自己具有持票人的合法资格。

当票据权利被作为普通债权转让时,只要转让人(持票人)和被转让人协商一致,并且通知票据主债务人。

这时票据也要交付给被转让人,因为票据债务人在向被转让人履行普通债务时必须收回票据,以消灭票据权利。

在一般情况下,票据权利都以背书交付的方式加以转让,这是因为票据权利作为特别债权其优越性远远大于普通债权。

票据权利是二次性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复合权利。

首先票据持有人享有对票据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在第一序位的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票据持有人享有向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前手)追索票据款项的第二序位权利。

第二序位权利的追索权是对第一序位付款请求权的担保,这使得付款请求权的法律效力得到强化。

另外票据权利一经转让,就切断了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前手的抗辩权,成为更优质的债权,这大大降低了交易风险,增强了票据的流通性。

票据权利被以普通债权的转让方式转让时,被转让人持有的不再是票据权利,仅享有对票据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不再享有起着担保作用的追索权。

其在对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票据债务人有权以对转让票据人抗辩的理由来抗辩被转让人。

本案中,乙没有及时行使提示付款权,被票据法取消了背书转让权,但其仍享有票据权利,只是这种票据权利不完整,仅包含付款请求权。

乙仍以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无效的,但乙在与丙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付款请求权以转让普通债权的方式予以转让是可行的,乙在票据上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丙虽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技术语言,但也能起到普通债权转让的语言说明作用,且乙事后也向银行送去了书面说明,符合转让普通债权的规定,故银行仍应向丙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