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仅具备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借款关系不成立
法律借贷担保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
为担保该借款,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了以下担保:1. 以甲公司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人为乙公司;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 甲公司将其一辆汽车作为质押物,质押权人为乙公司。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乙公司遂向甲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
甲公司未予理睬。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和质押权。
二、争议焦点1. 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2. 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3. 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三、案例分析(一)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以其房产作为抵押物,符合抵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
结论: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无效。
(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
但是,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为未成年人,不符合保证人的要求。
结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无效。
(三)甲公司提供的质押物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押物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动产。
在本案中,甲公司将其汽车作为质押物,符合质押物的要求。
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以动产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办理质押登记,因此质权未设立。
【民法案例分析】民间借贷
案例分析一、案情分析:2015年2月,因需要资金周转,何某向王某借款,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何某向王某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何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平江县新城区某小区住房一套作抵押,同时,何某向王某出具了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和现金收条。
同年2月3日,双方一同到平江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何某本人的账户转账16.5万元。
王某起诉时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庭审时王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有“利息月2.5%”的字样,何某认为借条上的字迹“利息月2.5%”不是自己所写,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何某借款后至2017年,共计还款25000元,此后,王某找何某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何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且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也出具了18万元的现金借条和收条,但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原告实际付给被告的借款只有16.5万元。
而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首先说全部是以现金给付,在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后,又说转账16.5万元,给付现金1.5万元,原告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进行佐证。
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借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6.5万元。
关于利息,双方之间既有借款合同又有借条,借款合同内容大部分为为格式条款,何某仅签名留电话,而借条是由何某亲笔书写,为非格式合同。
王某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没有约定利息,而后来在庭审中王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上有“利息月2.5%”的字迹,借条复印件其它内容和原件一致,而凭肉眼亦能看出借条原件上“利息月2.5%”字迹,与其它内容非同一人笔迹,因此,可以认定借条原件上“利息月2.5%”字样系王某伪造。
法院采信借条复印件和原件一致的内容。
个贷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35岁,某市居民。
2018年5月,张某为了购买一套位于该市某住宅区的房产,向某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
经过审批,张某获得了1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9%。
贷款合同约定,张某需在每月的20日偿还当月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在贷款期间,张某由于工作变动,收入不稳定,导致其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2019年7月,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当月贷款本金及利息,银行遂向张某发送了催收通知书。
张某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采取任何还款措施。
2019年9月,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
张某辩称,由于收入减少,其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其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二、法律分析1. 贷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张某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 贷款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应承担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3. 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减少或者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辩称其无力偿还贷款,请求法院判决免除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需考虑以下因素:(1)张某的还款能力:法院需调查张某的收入情况、财产状况等,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贷款的能力。
(2)张某违约的原因:法院需分析张某违约的原因,如收入减少、家庭变故等,判断其违约是否具有合理性。
(3)张某的过错程度:法院需分析张某在违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故意拖延还款、隐瞒收入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
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7.28•【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254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对金融机构适用表见代理作出特别规定的建议》收悉。
经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现答复如下:您就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越权私自加盖金融机构印章或使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印章,以金融机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法律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刻分析,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适用表见代理问题进行深入调研,增加金融活动相对人审慎审查义务的规定,对我们下一步更好地依法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一、司法裁判认定的难点民商事案件中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一直是人民法院的关注重点。
从检索的案例可以发现,在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时,客观上出现不同审级法院基于相同的案件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并且法院论证的理由均有一定合理性的情况。
涉表见代理案件具有裁判标准较难明确、裁判权空间较宽的特点。
为此,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09年指导意见),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以及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进行了规定(第13条、第14条)。
一些地方法院也就表见代理出台了地方性司法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制定《商事合同案件适用表见代理要件指引(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发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可见,人民法院通过制定裁判规则、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逐步统一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
表见代理规则的法律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对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上的争议。
学界有观点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还要求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
如被代理人过失行为使相对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形之下,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被代理人,反之则不归属被代理人。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
江苏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事实审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出台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
借贷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用于乙方开展业务。
借款期限为1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
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将500万元款项划入乙方账户。
然而,由于乙方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
2022年3月1日,甲方向乙方发出催款通知,但乙方未予理睬。
无奈之下,甲方于2022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法律分析1. 借款合同的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乙方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本案中,甲方于2022年4月1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5. 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本案中,甲乙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甲方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
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不存在犯罪事实类型)案例一:被追诉人无诈骗故意,无任何违法犯罪事实,属于全案没有犯罪事实的绝对无罪案例情形。
实质上,此案就是彻彻底底的错案。
实证案例:邹检刑二刑不诉〔2021〕Z12号、开检刑不诉〔2021〕25号。
案例二:涉案犯罪行为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致使被追诉人在全案中不存在违法犯罪事实。
伤者被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他人所为,与被追诉人无关,且不属于共同犯罪范畴。
实证案例:方检刑不诉〔2021〕107号、邛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案例三:行为要件不符而无罪。
被追诉人有实施部分涉案行为,但其涉案行为仅仅限于技术施工范畴,且没有直接实施指挥施工的行为,更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行为,致使其涉案行为不属于犯罪的范畴。
简而言之,形式上看,其行为要件符合;但从实质性上,其行为要件不符合,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涉案行为,核心是其涉案行为是否牵涉直接“占地”行为。
实证案例:伊检刑不诉〔2021〕101号。
案例四:行为要件符合,但因社会危害性要件不符而无罪。
侵犯法益是事实,但主动还钱的涉案行为,直接导致其涉案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进而无法认定为犯罪的范畴。
实证案例:蒲检二部刑不诉〔2021〕Z2号。
案例五:无证经营是客观事实,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方可经营的范畴。
实证案例:景检刑检刑不诉〔2021〕Z1号。
案例六:不知者不为罪,不明知而不得入罪,这是常识。
但此类案件办案人员的习惯性思路就是推定被追诉人主观上是明知的,而被追诉人有时很难证明自己主观上不明知。
这就是刑法及司法实务的魅力所在之处。
实证案例:舟检刑不诉〔2021〕10号。
案例七:因发生经济纠纷,被追诉人采取自力救济方式进行维权,但被办案人员认定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而被刑事拘留。
正可谓:往前一步是犯罪,退后一步是合法维权行为。
一般而言,主动向法院起诉是更明知的选择。
一张借条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吗?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207房(管东平律师)一张借条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吗?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
民间借贷案件具有实践性特征,借贷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
尤其是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凭证、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并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
[案例索引]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09)吴民一初字第1428号[基本案情]原告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8月7日协议离婚。
2003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向沧浪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
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整,在房屋拆迁归还。
欠款人顾某某。
2002.9.17”;2、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待房屋拆迁后支付,特此条。
借款人顾某某。
2003.8.18”。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原告本人否定欠款的便条一份,内容如下:“2002.9.17顾某某欠张某某的贰拾万元正的欠条作废。
张某某。
2003.6.30。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1207房(管东平律师)沧浪法院认为被告借条上承诺的履行还款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4年3月9日撤回上诉,原审判决生效。
2008年10月17日,友联村红联某号房屋拆迁。
2009年2月17日,原告张某某认为上述借条的债务到期偿还的条件已成就,再次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金融消费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金融消费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甲银行诉陆某、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要旨】在书面材料上签名____,一般应视为签字人对该书面材料内容的认可,具有法律效力。
签字人如仅以疏忽大意、未看条款等理由对该书面材料内容不予认可或主张合同约定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能推翻合同效力。
【案情】20__年2月14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银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117万元。
同日,陆某、高某与甲银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自有房屋为借款作担保。
20__年2月20日,陆某向甲银行出具《委托放款授权书》,要求将贷款117万元发放至案外人沈某账户。
20__年2月25日,甲银行与陆某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陆某为个人消费向甲银行贷款117万元。
甲银行按约放款。
后借款到期,甲银行诉至法院要求陆某、高某偿付本金1,053,001.63元及其利息,并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陆某以其签字时,《委托放款授权书》等文件是空白等理由提出抗辩。
【审判】法院认为,《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放款授权书》、《借款凭证》三份证据均有陆某的亲笔签名____,结合贷款办理过程等情况可以确定陆某指定放款至沈某账户。
陆某提出其是在上述文件空白的情况下签名____,后甲银行篡改来进行抗辩,未提供足够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
《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名____栏有陆某的亲笔签名____,但陆某以未看清合同内容,未收到合同文本等否认该合同效力,缺乏依据。
甲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17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陆某和高某未依约履行。
法院判决陆某和高某共同支付所欠贷款本息,可就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提示】在签订抵押合同等书面文件时,合同当事人应仔细阅看合同条款,明确自身权利义务后再进行签章,切忌盲目信赖或是存有怕麻烦的心理而不看合同条款。
虽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在空白文件上签章的事实,但社会上不乏有不法分子以此种方法侵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
银行金融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是一家从事进出口贸易的企业,乙银行(以下简称“乙”)是一家国有商业银行。
2018年,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向乙银行申请了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
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5%,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
合同中明确约定,甲公司需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9年,甲公司因市场环境变化,经营状况恶化,导致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0年5月向甲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意见:1. 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该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
2. 甲公司声称,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乙银行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其贷款资金的使用范围和限制,导致甲公司未能合理使用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3. 甲公司提出,乙银行在贷款期间对甲公司的经营状况未进行有效监控,导致甲公司无法按时偿还贷款,故乙银行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法律分析1. 关于利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利息,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
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超出部分无效。
”本案中,甲公司认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要求扣除超出部分利息。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超过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无效的,应当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甲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乙银行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利率。
若甲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则法院不会支持其关于扣除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
2. 关于乙银行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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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案例1:债中债张某和王某是好友。
为了帮助张某经商,王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贷款30万,再转借给张某。
到了银行还款期,张某却无钱还给王某。
迫于无奈,王某和张某找李某借款25万还给银行,同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到了还款期限,张某却拿不出钱,为此,李某将二人同时告上法庭。
法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明收款25万的人是王某。
所以,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王某在期限内应还清25万元,张某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2:难分本息吴某向陈某借款,陈某随即转账给吴某17.8万元。
两个月后,吴某再次向陈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两个月。
此后,吴某再次向陈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两个月。
三笔借款到期后,吴某未还清。
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本息。
吴某认为第一笔借款是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1%.其两个月后出具的借条是前面借款还款后的结算凭证,不是借款。
第二次借款10万元,已经先行扣掉当月利息2.2万元(即本金的11%),只转账7.8万元。
陈某第三次又借给吴某10万,同样预先扣除利息1.1万元后,转给吴某8.9万元。
法院根据举证规则认定,三次借款总数为37.8万元。
这才是吴某向陈某借款的具体数额。
案例3:利息诱惑总所周知,民间借贷的利息一般都较高,但追偿难道大。
阿伟是某公司总经理,由于公司资金周转不灵,向从事民间贷款业务的阿-林贷款100万元,并签订合同。
合同规定阿伟在一个月内还清本息,利息按2.5%算,由某房产公司作担保。
为了保险起见,阿-林又找阿伟的妻子阿红再次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有了这样的“双保险”,阿-林一次性借给阿伟200万元。
然而,期限到了,阿伟拒绝还钱,房产公司也不负责。
于是阿-林把阿伟及其妻子阿红和房产公司告上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信贷业务法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银行A分行(以下简称“A分行”)为了扩大业务规模,提高市场份额,决定开展一项针对中小企业的新型信贷业务。
该业务名为“中小企业成长贷”,旨在为符合一定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融资服务。
为了推广该业务,A分行与某知名科技公司B(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利用B公司的技术平台,为客户提供在线贷款申请、审批和放款等服务。
在业务推广过程中,A分行发现B公司的技术平台存在一定的缺陷,导致部分客户的贷款申请信息被错误处理,进而影响了贷款审批的准确性。
此外,A分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现部分客户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A分行决定对此进行法律分析。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事实(1)A分行与B公司合作开展“中小企业成长贷”业务,利用B公司的技术平台为客户提供在线贷款服务。
(2)在业务推广过程中,A分行发现B公司的技术平台存在缺陷,导致部分客户贷款申请信息被错误处理。
(3)A分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现部分客户提供的资料存在虚假、伪造的情况。
2. 法律问题(1)B公司的技术平台缺陷是否构成违约?(2)A分行如何认定客户提供的虚假资料?(3)A分行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 法律分析(1)B公司的技术平台缺陷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A分行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开展“中小企业成长贷”业务。
根据协议内容,B公司负责提供技术平台,A分行负责贷款业务的具体操作。
由于B公司的技术平台存在缺陷,导致部分客户贷款申请信息被错误处理,这显然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
因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2)A分行如何认定客户提供的虚假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信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王某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00万元。
某银行经审查,同意向王某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王某应在贷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
借款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约定向王某发放了贷款。
二、案件经过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
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王某辩称,其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同时,王某认为,某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王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王某提出的某银行违规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管理规定,对王某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不存在违规行为。
王某要求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信贷法律关系,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借款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王某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王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违规行为认定本案中,王某认为某银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要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梁跃君、陈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跃君、陈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2【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1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祥伟刘朝晖熊伟【审理法官】侯祥伟刘朝晖熊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梁跃君;陈明祥;陈志高【当事人】梁跃君陈明祥陈志高【当事人-个人】梁跃君陈明祥陈志高【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晓静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晓静杨毅【代理律所】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梁跃君【被告】陈明祥;陈志高【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陈明祥作为被上诉人陈志高的父亲,在上诉人梁跃君与陈志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明祥出资、出力为陈志高购车购房的事实可以认定。
对于陈明祥出资的性质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析如下:首先,陈明祥没有向法庭提交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借条》,亦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陈志高、梁跃君,尤其是与梁跃君之间曾经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其次,虽然陈志高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梁跃君不予认可;再次,在梁跃君与陈志高的离婚诉讼中,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未将该款作为梁跃君与陈志高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合同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祥作为被上诉人陈志高的父亲,在上诉人梁跃君与陈志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明祥出资、出力为陈志高购车购房的事实可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陈明祥的该出资行为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本院认为:对于陈明祥出资的性质问题,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分析如下:首先,陈明祥没有向法庭提交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借条》,亦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陈志高、梁跃君,尤其是与梁跃君之间曾经达成过借贷的合意;其次,虽然陈志高主张该部分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梁跃君不予认可;再次,在梁跃君与陈志高的离婚诉讼中,审理离婚诉讼的法院未将该款作为梁跃君与陈志高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刘念与姜川平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念与姜川平李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渝04民终5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庆华彭松涛徐婷婷【审理法官】何庆华彭松涛徐婷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念;李飞;姜川平【当事人】刘念李飞姜川平【当事人-个人】刘念李飞姜川平【代理律师/律所】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士金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士金【代理律所】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念【被告】李飞;姜川平【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念与李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飞、姜川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转移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念与李飞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李飞、姜川平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此规定,本条规定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各自证明责任和证明责任的转移问题。
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仅限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
原告虽然没有能够提交借款合同作为直接证据,但提交了款项实际支付的相应证据,即应当认为其对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
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2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审理法官】李鸿雷宋许科张晓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张涛;于珊珊;某某【当事人】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张涛于珊珊某某【当事人-个人】张涛于珊珊某某【当事人-公司】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晓萌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晓萌【代理律所】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瑞农板栗专业合作社【被告】张涛;于珊珊【本院观点】1.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凭证原件内容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借据原件相互印证,领款人签名处有张涛的签名捺印,制单、出纳均为杨文常,借款用途为养殖,金额为200000元,期限2个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履行交付;二、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三、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履行交付;二、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三、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持有2014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张涛、于珊珊、某某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据,该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因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履行以及交付金额的问题,因借款凭证原件中记载的出纳为杨文常,2014年9月16日当天杨文常从个人账户转入被上诉人张涛账户188000元,上诉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与杨文常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单位会计杨文常的转账行为系职务行为,因上诉人在二审中自认提前扣除利息12000元后实际交付金额为188000元,且借款凭证中领款人处亦有张涛签名捺印,故能够综合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88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张涛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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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仅具备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不具备实质要件的借款关系不成立鉴于:目前套路贷、虚假诉讼等案件高发,套路贷、虚假诉讼往往具备完美的表面证据链条,如果只搞形式要件审查,就会给犯罪份子钻法律漏洞的机会,故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既要审形式要件,也要审实质要件,必须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否则,就会被套路贷、虚假借贷等违法犯罪份子所利用,从而出现错判等情形,法院不能成为套路贷、虚假借贷人员最终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能仅依据借款合同、借条和转账凭证等形式要件进行认定,尚需结合借款的用途、资金的流向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等实质要件综合判断。
下面看案例(来源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张x、邓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346号])案情简介一、2015年3月12日,出借人张x、借款人邓x、担保人xx公司和xxx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借款(主要用于过桥资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
借款人邓x、担保人xx公司和xxx并向出借人张x出具借据。
同日,张x分三笔向邓x转账1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
二、2015年3月12日,1200万元借款从邓x账户先后进入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曾山账户、丁永伟账户,丁永伟账户于2015年3月13日理财认购1200万元。
三、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芹系济南百盛旺达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之女婿。
四、借款到期后,因邓x及各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x诉至济南市中院,请求判令:邓x偿还张x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xx 公司、xxx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市中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确有借贷合意,虽有转账的事实,但仍无法确认其系基于借贷事实而发生的流转。
遂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张x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院。
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张x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
具体而言: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
本案中,张x与邓x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邓x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张x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
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女婿。
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张x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邓x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张x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
张x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综上,山东省高院认为张x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邓x 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实务经验总结为避免将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会结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判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因此,当事人之间如果只有借贷之名,并无使用借款之实,一旦涉诉就会被法院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之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再被法律所禁止。
尤其注意: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获得贷款发放资格的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同样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上诉人张x以与被上诉人邓x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看,上诉人张x所诉借款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但从该借款的目的、用途、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均存在疑点。
从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的性质及目的是资金的融通行为,“借”仅仅是民间借贷发生的初始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借款的“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邓x之间的借款虽有借款合同及支付凭证,完成了款项被“借”的过程,但是被上诉人邓x所借大额款项并未用于其个人及名下公司使用,而是在同日将大额款项转入了与上诉人张x相关联的账户进行理财使用,其行为与其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用途相悖。
这种方式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时借款人所借资金用于公司使用的借贷需求。
从资金流向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程度来看,上诉人张x系大连润海富达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张x之妻李爱琴系济南百盛旺达有限公司股东,曾山系张x女婿。
由此可见,款项流入账户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与上诉人张x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被上诉人邓x所借如此大额的款项自己并未实际使用,而是转入了与上诉人张x有紧密亲属关系的人账户下。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应诉,上诉人张x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之处亦未做出合理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张x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至于双方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张x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延伸阅读为方便读者更好地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文作者梳理出关于企业间借贷的以下两条裁判规则:裁判规则一: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发生的临时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法律保护。
案例一:上海中山晟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海南隆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53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中山晟世公司认为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的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企业间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山晟世公司主张隆凯公司与晟盛公司之间借贷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二:青海昆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34号]最高法院认为,出借人福果公司与借款人昆玉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法律性质认定正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案涉抵债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内容来看,上述法律规定目的旨在禁止非商业银行机构及个人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而非禁止其他单位及个人发放贷款的行为。
而《典当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本案中福果公司虽属典当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
福果公司与昆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而非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情形。
案例三:上诉人武威市龙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旌达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呼连武、王林、方河、原审第三人凉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308号]甘肃省高院认为,对于龙潭公司认为企业间借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不应向旌达公司偿还借款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了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旌达公司与龙潭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龙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48号]湖北省高院认为,团结公司与宏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借贷主体、行为及资金来源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案例五:龙口市新达工具有限公司与龙口蓝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奥特重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48号]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