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合集下载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

银川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8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银住建发〔2019〕646号•【施行日期】2019.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的通知银住建发〔2019〕646号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规范物业行业服务行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物业行业标准建设体系,优化服务质量,根据《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现就物业行业从业人员、重点岗位的基本规范,形成长效的管理机制,制定了《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以下简称《行业规范》),请遵照执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行业规范》加强自律、自查、自纠,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在执行《行业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一门式”业务受理中心、维修应急中心的工作质量,简化手续,方便住户,不断提高服务、维修水平,在强化企业管理和提高市场竞争力中,提出高于本《行业规范》的企业规范和服务承诺。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10月10日附件银川市物业行业规范窗口规范:(指居住小区管理处、业务受理中心、维修应急中心、维修服务站等)办公场所整洁、有序,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纪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全天24小时受理居民报修,全年每日提供维修服务。

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设置物业服务监督公示牌,公示其企业营业执照、信用情况、合同复印件、公共收益的收支账目、项目经理姓名和照片、小区物业电话、24小时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并公布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物业监督电话。

行为规范:态度和蔼讲文明、挂牌上岗守纪律、依法遵章办事情、资金收益要公示、加强沟通重信誉、重大事件及时报、营造小区和谐氛围。

岗位规范:项目经理:敬业爱岗,熟悉业务,善于协调,管理有序;客服:热情主动,登记准确,处置及时,事后回访;秩序维护:在岗尽责,防范到位,引导得当,举止文明;保洁:按时保洁,垃圾日清,定期灭害,环境整洁;电梯维护:坚守岗位,操作规范,轿厢整洁,报修及时;维修:约时不误,工完料清,便民利民,住户签收;绿化养护:及时灌溉,按时修剪,清除杂草,防治虫害。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12•【字号】•【施行日期】2012.12.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2012年12月12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0日召开。

建议会议议程:一、听取和审议银川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二、审查和批准银川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3年银川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三、审查和批准2012年银川市及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2013年银川市及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3年银川市本级财政预算四、听取和审议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五、听取和审议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六、听取和审议银川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七、审议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案和代表建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八、选举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九、选举银川市市长、副市长十、选举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十一、选举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十二、选举银川市出席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三、决定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组成人员十四、决定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五、其他。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宁政办发〔2015〕99号)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保留、修改、废止:一、对下列54部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1、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8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8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3、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4、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5、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6、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7、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1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8、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9、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10、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5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11、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6日12、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号令,发布日期2011年3月24日1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12年2月7日14、银川市严禁用公车办婚事、钓鱼的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01号令,发布日期1992年5月7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召开物业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召开物业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召开物业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的
通知
【法规类别】会议差旅
【发文字号】银住建发[2015]214号
【发布部门】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15.04.20
【实施日期】2015.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召开物业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的通知
(银住建发〔2015〕214号)
各区物业办、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根据中共银川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明确银川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分职责的意见》(银党发[2014]第15号)文件精神,为积极推行物业管理职能下放工作,进一步加强我市物业行业的监督管理,提升城市管理水平,2014年7月1日,市委、市政府将部分物业管理职能调整由三区政府负责。

2014年底,我局组织考核组对各区、县(市)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现结合物业管理工作考核发现的问题及十二期“电视问政”曝光的物业现状,我局计划召开座谈会,就如何提升物业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物业行业的有效分级管理进行商讨,现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1 / 1。

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doc

2019年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为了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改革委、建设部于2004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相关管理条例,共计二十四条。

那么2019年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订的呢?本文小编为你整理关于2019年宁夏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附收费标准的相关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物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前,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主要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住宅区和非住宅区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12月1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道路:指城市车行道、人行道、硬化隔离带、地下通道、路肩、路边坡等”。

二、将条例第三条第四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指用于城市建成区防洪排涝的沟、堤及其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设施”。

三、将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的内容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指城市道路、桥涵、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四、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三条第六项:“地下管线井具设施:指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用于电力、通讯、燃气、热力、中水、给排水(含消防供水)等地下井体及其附属设施”。

五、在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协管部门中增加水务、城市管理、园林和住房保障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桥涵,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技术资料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开设路口、设臵台阶及固定坡道”。

八、增加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顶(拉)管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顶(拉)管施工现场应当设臵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施工现场标明建设单位与施工项目名称。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4•【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改 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19年8月8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改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9月10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9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及费用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人民群众营造安全、文明、舒适、优美、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是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机构受市物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批准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8.07.24【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8.07.30【实施日期】2008.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8年7月30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一、将《条例》中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三、删去第五条中“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有形市场”的表述。

四、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删去该条第三款的内容。

六、删去第八条的内容,第九条至第五十九条的条序依次前移。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通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19.08.19•【字号】银住建发〔2019〕509号•【施行日期】2019.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正文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调整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通知银住建发〔2019〕509号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相关产权人: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优化营商环境、精简办事流程、提升服务理念,根据《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关于调整和明确银川市市区城市综合管理部分职责的意见》、《银川市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程序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范围(一)新建住宅、非住宅项目(含商品房、公建项目、保障性住房、安置区、拆迁返还房等)销售前,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等方式确定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物业服务企业新承接住宅、非住宅项目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三)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保安、保洁、绿化、环卫等单一性质服务项目的合同不再作为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备案。

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以下资料到项目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原件三份);(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备案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的所有原件不少于三份);(五) 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原件一份);(六)物业服务方案(原件一份);(七)物业服务成本测算(原件一份);(八)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九)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十)新建项目通过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提供相关规定资料。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政府令〔2020〕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政府令〔2020〕1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令〔2020〕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杨玉经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有关工作部署,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法律、国务院修改行政法规、自治区修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相关决定,以及《银川市机构改革方案》有关要求,银川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现决定:对10件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银川市殡葬管理办法》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市场监管、卫健、自然资源、民委等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将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的城镇居民(除少数民族外),应当实行火葬。

禁止将火葬区的尸体运往土葬区埋葬。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删去第八条。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耕地、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城市水源地、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以及非公益性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三)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三)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及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决定(三)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11.11
•【字号】银政办发[2010]180号
•【施行日期】2010.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续(二)
附件3:
银川市人民政府第四批决定取消、合并、调整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的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的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的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4: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现行有效
附件5:
银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的行政审核目录。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川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6
•【字号】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施行日期】2021.09.26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6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1年9月7日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9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废止《银川市建筑工地公共卫生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22•【字号】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3.09.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3年8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2013年9月23日起施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清理现行有效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宁政办发[2013]28号)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进行了清理。

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人民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保留、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一、对下列67部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1、银川市行政督察管理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8号令,发布日期1995年5月9日,修改日期2010年12月14日5号令。

2、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38号令,发布日期2003年7月11日。

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127号令,发布日期2002年11月27日。

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2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5、银川市政府关于第四批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3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6、银川市人民政府工业公布第二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需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决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4号令,发布日期2004年10月16日。

7、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7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8、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令8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9、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银川市人民政府令9号令,发布日期2005年4月16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8月份物业日常巡查处理通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8月份物业日常巡查处理通报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8月份物业日常巡查处理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2.09.22•【字号】银住建函字〔2022〕384号•【施行日期】2022.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2年8月份物业日常巡查处理通报银住建函字〔2022〕384号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各物业服务企业: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提高物业服务行业监管水平和服务效率,强化物业服务日常监管,推进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物业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及消防安全整治、文明城市建设、标准化建设、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要求,现将物业日常巡查处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一)银川市物业行业信用系统建设情况截至2022年8月底,纳入银川市物业行业监管平台的物业企业有788家(兴庆区282家、金凤区249家、西夏区89家、贺兰县58家、永宁县58家、灵武市52家)。

其中,完成信用建档手续的物业企业652家(兴庆区224家、金凤区210家、西夏区65家、贺兰县55家、永宁县51家、灵武市47家),领取和更换信用建档卡的物业企业474家。

(二)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巡查情况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共对954个项目进行巡查,下发《物业巡查限期整改通知书》258份,约谈11家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兴庆区492个、58份、7家;金凤区309个、183份、3家;西夏区40个;贺兰县63个、10份、1家;永宁县45个、4份;灵武市5个、3份)。

(三)信用信息等级为C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警示信息宁夏绿美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鑫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华欣佳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绿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建投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晨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川吉祥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宁夏馨润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家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天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14家。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批准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1.09.18【发布部门】银川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1.09.19【实施日期】2011.09.1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8月3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9月19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条例中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建设、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删除。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元人民币,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二)持有资格或职称证书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职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四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七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二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一人。

“工程技术负责人、经营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开发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申请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报告;。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16号【发布部门】银川市政府【发布日期】2000.09.29【实施日期】2000.09.29【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7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2日)废止(原因:2005年自治区人大第十五次常务会议批准,上升为《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9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2000年9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川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建筑、配套设施以。

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

包括私有房产、公布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经营、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管理。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E4%BC

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E4%BC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7-09-26【生效日期】2007-1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银川市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6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公司接受委托为客户提供有偿安全保卫服务,自行聘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安全保卫服务,保安培训工作,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银川市公安局是本市保安服务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区、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并接受银川市公安局的指导、监督。

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民政、房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保安服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第四条保安服务应当以提供诚信服务,保障客户的安全为宗旨,以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维护公共秩序为服务准则。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受理对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机构和保安员的投诉,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自聘保安单位和物业保安服务第六条第六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经县(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七条第七条非本市的保安服务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开展保安服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
时间的决定
正文:
----------------------------------------------------------------------------------------------------------------------------------------------------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的决定
(2012年9月19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规定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现就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时间决定如下:
一、代表名额分配
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为313名(预留3名),分配如下:
兴庆区91名金凤区41名西夏区44名
灵武市45名永宁县41名贺兰县39名
银川警备区9名
二、选举时间
各县(市)区和银川警备区应于2012年11月15日前召开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军人大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银川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及时将选举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

——结束——。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条例》中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公约”修改为“管理规约”;“业主临时公约”修改为“临时管理规约”。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八、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一般为5人以上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自觉履行业主义务、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但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业主、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不应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
十九、删除第六十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条、七十条的内容。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内容与第六十六条的内容合并作为一条表述,内容是“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非住宅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的办法由银川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作为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业主资格终止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业主委员会应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时增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以由业主推荐或自荐产生。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
增加“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10日内,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完成交接工作。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届内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本届业主委员会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五款。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住宅总规划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4‰提供,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提供。”
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用房一般应当为地面以上首层房屋,具备基本装修和水电功能,可直接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交还给建设单位。”
第七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的费用由物业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删去第八条的内容,第九条至第五十九条的条序依次前移。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பைடு நூலகம்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二十、本决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银川市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80417(颁布时间)
20080901(实施时间)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
(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十七、在第四十四条中增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修改为“保修期满后,物业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承担。”作为该条第三款。
十八、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将第四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三、删去第五条中“逐步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有形市场”的表述。
四、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删去该条第三款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部分或者全体业主责任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份额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由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费用的筹集方式、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津贴或薪酬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