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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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4:交通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赔偿权利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的,综合考虑受害人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复诊次数、可供选择交通工具的种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按每天30元计算。

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03、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的,受害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或者提供票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人民法院可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但应考虑受害人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住院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04、受害人因治疗紧急或因伤情特殊需要,其主张的租车费用或列车软卧费用,应予支持。

四、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2017年9月21日)05、【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提供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综合予以认定。

06、对于受害人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伤情、就诊医院距离、就诊持续时间等因素判断确有交通费用产生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请酌情认定交通费。

在本市辖区内一般不超过500元。

五、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黄中法【2019】82号)07、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结合票据计算。

依据住院天数或就诊次数(未住院的),按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计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n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r\n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r\n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r\n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r\n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r\n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r\n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r\n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婚姻,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

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r\n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r\n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r\n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r\n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 行)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 行)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时间:2014/4/10 来源:事故处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责任。

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态及事故成因,将当事人与发生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两类。

(一)当事人违反路权(先行权)以及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

“严重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在发生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二)其他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或虽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

“一般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在发生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小。

(三)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具体分类见“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第六条确定责任规则一[特别情形]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成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导意见

成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导意见

成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为你推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违章停车扣分吗闯黄灯算违章吗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火车票退票手续费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候会发生一些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报警等待警察到来时,您是否对交警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有疑问呢?实际上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都是在专门的指导意见下完成的。

小编为您提供一篇关于成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指导意见,希望能对您的生活有所帮助。

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责任。

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态及事故成因,将当事人与发生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两类。

(一) 当事人违反路权(先行权)以及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交通事故案件审判指导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n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试行)\r\n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r\n一九九九年度第79次会议讨论通过\r\n为统一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婚姻案件的司法尺度,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省法院组织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并邀请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于1999年6月在广安地区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形成了以下意见,供大家在审理案件时参照执行。

\r\n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r\n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机动车(包括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非机动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等)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包括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等公共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

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r\n会议认为,根据《办法》和《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不管车辆是否处于运行状态、不管车辆固有装置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只要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均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r\n非道路上(如单位、住宅小区内部等供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婚姻,一般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受理,在具体处理时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

如经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并进行了调节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作为交通事故案件受理。

\r\n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r\n会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r\n⑴公安机关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责任认定书或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r\n⑵公安机关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调解的,当事人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如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提交调节终结书。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

人身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

⼈⾝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损害赔偿中“护理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概念及相关知识护理费,是指⼈⾝受到损害时,因受害⼈⽣活不能⾃理,需要请⼈护理⽽⽀出的费⽤。

这⾥的护理费,适⽤于各种⼈⾝损害的情形,受害⼈可以向侵权⼈主张,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伤保险条例》中也有提到护理费,在这⾥不作讨论。

根据受害⼈在进⾷、翻⾝、⼤⼩便、穿⾐洗漱、⾃我移动等五个⽅⾯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分为⽣活完全不能⾃理(五个⽅⾯均需护理)、⽣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三个⽅⾯需护理)和⽣活部分不能⾃理(五个⽅⾯有⼀个⽅⾯需护理)三种。

⼆、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和相关问题1、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 侵害他⼈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出的合理费⽤。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包括护理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2、相关问题1)护理⼈数原则上为1⼈,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员⼈数。

2)护理期限护理期限⼀般为受伤之⽇起,⾄恢复⽣活⾃理能⼒⽇⽌。

实践中,为避免各⽅争议,通常以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结论为准,⼀般最长不超过20年。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受害⼈确需继续护理,或者没有劳动能⼒和⽣活来源的,可以再延长5-10年。

3)护理费标准护理⼈员有收⼊的,参照误⼯费的规定计算。

误⼯费的规定是:有固定收⼊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固定收⼊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业上⼀年度职⼯的平均⼯资计算。

护理⼈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的,参照当地护⼯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三、上海关于护理费相关规定及⽬前实践做法1、相关规定《上海市⾼级⼈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适⽤标准的通知》(沪⾼法〔2005〕131号)中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员的收⼊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

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成都市作为四川省的省会城市,交通事故频发,给市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因此,成都市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赔偿标准。

根据受伤程度的不同,成都市规定了相应的赔偿金额。

轻伤的赔偿标准为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重伤的赔偿标准为5000元至20000元不等,特别重伤的赔偿标准为20000元至50000元不等。

另外,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还应按照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并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其年龄、职业、收入等因素进行合理赔偿。

其次,对于交通事故中因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

成都市规定了对于车辆、物品等财产损失的赔偿标准,根据损失程度进行相应的赔偿,同时还应考虑事故责任的划分和保险公司的赔付情况,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

此外,成都市还对于交通事故中因死亡造成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受害人,其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并且可以要求对于家庭经济支柱的合理补偿,以减轻家庭的经济压力。

最后,对于交通事故中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成都市也规定了对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包括精神痛苦费和心理治疗费等,以帮助受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

总的来说,成都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合理而严格的,旨在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实际操作中,各方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赔偿,避免出现违法行为和不当赔偿的情况,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同时也提醒驾驶人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建设和谐安全的交通环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第一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重型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九个月后进行。

成都中院关于审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案例

成都中院关于审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书案例

成都中院关于审理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判决
书案例
关于原告XX与被告X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其他方式无法向你方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XX赔偿损失人民币37787.48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已由原告XX预缴),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337元,被告XX负担人民币745元。

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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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林、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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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林、肖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6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艳秋【审理法官】张艳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亚林;肖鹏;肖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当事人】王亚林肖鹏肖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亚林肖鹏肖通龙【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君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先君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先君王靖财【代理律所】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亚林【被告】肖鹏;肖通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本院观点】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的出庭陈述客观的描述了鉴定过程,并作出了详尽的说明,对其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亚林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鉴定人员的陈述与之前的书面回复前后一致,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王亚林主张的计算方法并未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扣减,该部分不属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新证据重新鉴定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亚林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

王亚林主张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缺少智力测验和记忆测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应当采信。

唐某1、钟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钟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某1、钟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8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某1;钟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当事人】唐某1钟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唐某1钟永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春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史金坪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何雨珂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春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史金坪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何雨珂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春冬冯晓强史金坪何雨珂【代理律所】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被告】钟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某1上诉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唐某1在一审中未就上述事项申请鉴定,其二审中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侵权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0-31 02:03:38唐某1、钟永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28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

法定代理人:唐某2(系唐某1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春冬,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辉、邓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辉、邓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辉、邓文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210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进梅罗健文张艳秋【审理法官】陈进梅罗健文张艳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辉;邓文静;黄大蓉;周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当事人】张辉邓文静黄大蓉周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辉邓文静黄大蓉周彬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荣炽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包树林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荣炽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包树林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荣炽包树林【代理律所】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辉【被告】邓文静;黄大蓉;周彬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辉是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责令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分局交通警察对重新调查后作出的认定,能够客观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客观分析了本次事故的成因以及邓仁科和张辉分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的认定充分考虑了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责任比例划分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辉是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辉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速度介于每小时36公里到40公里之间,虽然张辉对该《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依法提起重新鉴定。

周静、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静、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静、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9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静;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吴红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当事人】周静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吴红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周静吴红敏【当事人-公司】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超唐小俊【代理律所】四川川成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静【被告】成都公交集团运兴巴士有限公司;吴红敏;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周静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吴红敏、运兴巴士公司、锦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周静与吴红敏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从周静与吴红敏之间签订协议“周静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击公交车尾部"可以看出,周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 行)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 行)

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时间:2014/4/10 来源:事故处第一条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旨在指导办案民警分析和把握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按照责任认定规则正确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

第四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责任。

责任组合为: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形态及事故成因,将当事人与发生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行为分为“严重过错”、“一般过错”两类。

(一)当事人违反路权(先行权)以及直接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严重过错”。

“严重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大以及过错程度严重,在发生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二)其他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作用、或虽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但对损害后果起作用的行为属于“一般过错”。

“一般过错”类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小以及过错程度一般,在发生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小。

(三)当事人过错行为的具体分类见“附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

第六条确定责任规则一[特别情形]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的交通事故,优先适用本条规定,确定为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行为的,为同等责任。

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指导意见内容是什么

四川省高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指导意见内容是什么

四川省⾼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指导意见内容是什么为了正确适⽤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四川省⾼级法院发布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指导意见,内容有哪些?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四川省⾼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交强险指导意见内容是什么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七⽉⼀⽇起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

为贯彻落实好《条例》精神,正确适⽤法律,依法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实施后,⼈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法律适⽤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供全省⼈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参照执⾏。

第⼀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不同的责任保险制度。

《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的赔偿责任。

第⼆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或管理⼈既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投保商业性机动车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民法院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款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的责任;不⾜部分由保险⼈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条例》实施后,机动车所有⼈、管理⼈原投保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尚未到期的,发⽣交通事故后,当事⼈依据该保险合同请求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的责任;但当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主张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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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重型颅脑损伤的精神类鉴定应当在治疗终结的九个月后进行。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前两款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

第四条【鉴定人出庭】如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涉及专门性问题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无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而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可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院根据鉴定人出庭的情况决定是否采信现有鉴定意见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第五条【二审中重新鉴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发回重审。

但当事人均同意在二审委托鉴定并直接作出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行政部门或机构的诉权问题】交通事故致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行政部门或机构未经法律明确授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但其为死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七条【对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文书的认定】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交警部门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引导当事人提出申请,调取事故卷宗材料入卷,综合认定事故责任。

第八条【对超标车辆性质的认定】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并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三、保险责任的认定第九条【交强险赔偿范围】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停运损失、鉴定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

第十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处理】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具有选择权。

第十一条【“第三者”身份的认定】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撞击等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又被本车辗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驾驶人下车后被本车碾压的,该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交强险不予赔付。

第十二条【特种车辆的交强险责任】特种车辆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特种车辆进行特种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多车致一人损害】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损失超出各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致一人损害,部分车辆逃逸的】第三人连遭多车碰撞致伤或死亡,部分车辆逃逸且无法查实的,未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可先行全额赔付。

第十五条【一车致多人损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的,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其交强险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违法驾驶交强险赔付的例外情形】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侵权人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不再向侵权人赔付。

第十七条【被盗抢车辆的交强险负担问题】被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第十八条【商业三者险处理原则】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

第十九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的,保险公司只需就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

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不属于法律禁止性事项,保险公司除对该免责事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十条【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公司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第二十一条【商业三者险的相关附加险种】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均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

保险公司根据上述附加险的投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四、损失认定第二十二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死亡(残疾)赔偿金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农村居民或未征地农转居,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

如果同一案件的受害人中既有城市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一般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做法。

第二十三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受害人死亡时或定残时为六十周岁以下的,死亡〔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

第二十五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被扶养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照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从有利于被扶养人的角度确定。

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第二十六条【成年被扶养人主体标准】成年被扶养人应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依据。

被扶养人领取的社保金额明显低于城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生活消费支出的,应补足差额部分。

第二十七条【胎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预留】为胎儿预留被扶养人生活费仅限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的情形。

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予以支付,反之则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误工费的特殊赔偿对象】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或者其他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应予支持误工费。

第二十九条【特殊误工时间】医嘱休息届满日早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以医嘱休息届满日为准;医嘱休息届满日晚于定残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后续治疗期在定残后的,不计算误工费。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误工时间仍以前款规定为准,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条【误工费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应当按照自然日计算,即每月30天,误工期间不扣除休息日。

第三十一条【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考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当事人不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收入的,护理费按照成都市主城区一般护工120元/天、特级护工200元/天;非主城区一般护工80元/天、特级护工120元/天计算。

特级护理一般是指卧床不能行动,需24小时护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三十三条【护理期限】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

对于伤残等级较高的,尤其是植物人状态的被侵权人,法院判决支持护理费的赔偿期限以5年为宜,届满以后可另行主张。

第三十四条【护理依赖】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

护理依赖的赔偿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

护理依赖的赔偿系数为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第三十五条【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

第三十六条【面部疤痕的后期治疗】对于发生在面部、颈部等裸露部位,严重影响器官功能的疤痕,其修复费用可认定为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后续治疗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释明,告知当事人择一主张。

疤痕修复不改变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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