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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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六条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发展先进船舶生产能力,逐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鼓励船舶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产质量和安全水平,节能降耗和保护环境。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

第八条船舶生产许可分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两个序列,并按照生产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渔业船舶)和船体材质(钢质、铝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船舶生产许可的分类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生产各种类型、级别和等次船舶的生产条件要求及其评价方法,并适时作出调整。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船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拟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生产设施、生产设备、计量器具及检测设备;

(三)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其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船舶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

(四)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五)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拟从事的船舶生产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或改扩建船舶生产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前取得相应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拟从事一般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从事渔业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应当按照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满足本条例第九条和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一级钢质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一级、二级钢质和一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企业颁发船舶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初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的,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准予许可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相关内容。

船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在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生产企业发生重组、实际生产场所迁移以及需变更许可证规定的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船舶生产企业需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内从事船舶生产。

取得建造类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从事相应的船舶修理活动。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同种类型内生产条件要求较低的其他船舶,不需要另行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拟从事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生产的,需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不得降低与所从事的船舶生产相

适应的生产条件,应当生产具有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船舶,并保证其所生产船舶的质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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