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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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管理3.国内法规

船舶管理3.国内法规

(1)同3000GT及以上船舶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二副
未满500GT
船长1人 值班驾驶员2人 水手3人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 水手1人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值班驾驶员1人
3.5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的相关内容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都要求) 制定《值班规则》的目的 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 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制定《值班规则》的法律依据 《值班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STCW78/95公约、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的 要求制定的。
3.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都要求) 自1998.05.01起施行, 目的是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适用范围: 所有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200总吨或750kW以上航行中国国内沿海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50总吨或36.8kW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和监督检查的规定也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 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应持有船旗国政府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国际公约
船艺教研室
3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国内法规
3.1海上交通安全法(新的正在修订之中) 适用的水域:我国沿海水域。“沿海水域”是指我国 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 域。 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没有 代理人)。“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 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 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而以渔业为主渔 港水域内,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六条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发展先进船舶生产能力,逐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鼓励船舶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产质量和安全水平,节能降耗和保护环境。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第八条船舶生产许可分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两个序列,并按照生产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渔业船舶)和船体材质(钢质、铝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船舶生产许可的分类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生产各种类型、级别和等次船舶的生产条件要求及其评价方法,并适时作出调整。

船舶危险作业管理规定(3篇)

船舶危险作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品运输船、油轮、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散货船、矿砂船等。

第三条船舶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责任到人、科学决策;(三)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自然。

第四条船舶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应当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等各方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危险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作业前的准备工作第六条船舶危险作业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作业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作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环境及气象条件;(二)船舶设备、设施的性能;(三)船舶载货情况;(四)船员配备及培训情况;(五)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八条作业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船舶危险作业前,应当进行以下准备工作:(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作业计划,并取得作业许可;(二)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三)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明确作业流程、安全责任和应急措施;(五)对作业区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作业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时间、地点、内容;(二)船舶名称、船籍港、航次;(三)作业目的、要求;(四)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五)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章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船舶危险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严密监控,确保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小船管理规定(3篇)

小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小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船的建造、销售、登记、使用、检验、报废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小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小船所有人、使用者应当遵守本规定,自觉履行安全责任,确保小船安全航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船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小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障小船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船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小船建造与销售第七条小船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

第八条小船建造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船舶建造许可证。

第九条小船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取得船舶销售许可证。

第十条小船销售单位销售的小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船舶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小船销售单位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小船使用说明书,告知小船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章小船登记第十二条小船所有人应当向当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小船登记。

第十三条小船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小船所有人身份证明;(二)小船建造证明文件;(三)小船技术资料;(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小船登记。

第十五条小船登记证书应当载明小船名称、所有人、船籍港、船籍港管理机关、船舶类型、船舶尺度、船舶吨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等信息。

第四章小船检验第十六条小船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小船安全技术检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第十八条小船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船舶结构、设备、材料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二)船舶动力装置、通信设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等是否齐全、完好;(三)船舶配员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

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

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

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3.2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

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2015年5⽉29⽇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5⽉2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依法实施海事⾏政许可,维护海事⾏政许可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条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时,不得擅⾃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政许可条件。

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

申请⼈要求对海事⾏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政许可条件,统⼀明确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录予以公⽰。

申请⼈申请海事⾏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政许可、延续海事⾏政许可期限的,申请⼈可以仅就发⽣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章海事⾏政许可条件第六条通航⽔域岸线安全使⽤许可的条件:(⼀)涉及使⽤岸线的⼯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性研究;(⼆)已经岸线安全使⽤的技术评估,符合⽔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三)对影响⽔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交海发[2001]5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2001年10月16日交通部交海发[2001]596号文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船舶检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简称《船检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的资质认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依据本规则对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实施资质认可和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及船舶检验分支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要求通过资质认可,取得资质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及签发船舶法定检验证书。

第五条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舶检验机构,是指中国船级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船舶检验分支机构,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下设的具有检验发证权的机构。

第二章资质分类及资质认可条件第六条船舶检验机构资质分为A、B两类。

经主管机关资质认可,具有A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在内的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和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具有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除国际航行船舶以外的船舶及其相关产品的图纸审查、法定检验及签发相应证书。

第七条申请B类资质的船舶检验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机构的设立符合《船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能认真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工程设计市场秩序、促进船舶工程设计市场有序发展,保证船舶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船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船舶工程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的船舶工程及其设备的设计、船舶工程技术咨询、船舶产品调查与鉴定等技术服务及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渔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为船舶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船舶工程综合资质只设甲级;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船舶工程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船舶工程综合资质的企业(单位)其承接船舶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业务;取得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1月22日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3 1993 年 2 2 月 月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3 1993  年 2 2 月 月 4 1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自1993年2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____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码头船舶建造安全工作的管理,保障码头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安全环境和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码头船舶建造工作中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码头船厂、码头运营商、码头建设单位、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建造单位以及相关的监管部门。

第三条码头船舶建造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风险管控,确保船舶建造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条码头船舶建造必须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设计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应急预案、安全操作规程等,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防护栏杆、防护网、安全带等,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八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自救能力和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章建筑环境安全第十一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采取适当的施工措施,确保建筑施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警示标牌,提醒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监控施工现场的人员动态和施工过程,加强对现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的秩序和环境卫生,及时清理施工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

与船舶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由国务院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由总则、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船舶标志和公司旗、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换发和补发、法律责任以及负责组成,对船舶登记进行了系统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发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条例的颁布有利于稳定船舶管理市场,确定与船舶有关的权利归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发布机构:农业部;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渔业船舶的登记制度完全区别于海船船舶登记制度,该办法是唯一一部由国务院农业部发布的关于船舶登记的规章。

办法由总则、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证书的换发和补发以及附则八个部分构成。

办法的目的为加强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渔业船舶的所有权、国籍、船籍港及其它有关法律关系,保障渔业船舶登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由国务院交通部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该规则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而制定的。

它由总则(规定适用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及外国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原则、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监督检查和附则构成。

该规则对船舶船员的配备是最低要求,船舶船员的配备应当达到规则的基本要求。

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

该规定是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渔业船舶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渔工船、渔业辅助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负责。

第四条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水平。

第二章船舶登记与证书第五条渔业船舶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

第六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向所在地渔业船舶登记机关申请,提交下列材料:(一)渔业船舶登记申请书;(二)渔业船舶所有权证明;(三)渔业船舶国籍证明;(四)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登记的,颁发相应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渔业船舶所有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在转移、变更、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船舶检验与维修第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船舶检验,确保船舶安全。

第十条渔业船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定期检验、临时检验和变更检验。

第十一条初次检验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以后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定期检验的内容包括船舶结构、设备、设施、性能、安全设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负责,对检验合格的船舶颁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损坏、改装等情况,应当及时进行临时检验或者变更检验。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后应当进行检验。

第四章船员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员资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2页)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 2010年9月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以下称《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该规定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适用范围以下船舶应当依照《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船舶识别号: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以下称《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自2011年1月1日起依照或拟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办理任何船舶登记手续,包括为境外建造并申请中国籍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船舶。

二、关于申请时间(一)2011年1月1日前已经依照《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在对船舶现有登记、检验数据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统一授予船舶识别号,船舶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无需另行提出申请。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等可以通过中国海事局网站()查询授予的船舶识别号,并打印相关凭证。

2011年7月1日后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无法查询到船舶识别号的船舶,应当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或船舶检验手续前(有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2年6月30日,无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不晚于2013年6月30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二)2011年1月1日后开工建造的船舶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三)2011年1月1日前已经开工建造但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建造完工前(不晚于2011年4月1日,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向船舶建造地(在境外建造的,向拟申请登记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四)由一艘船舶拆分成几艘船舶或者由几艘船舶合并成一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开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至2011年1月1日尚未完工的船舶,应当在完工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识别号。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安全生产,促进船舶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推行全员参与、全员管理、全员责任的原则,形成集体协作、个人尽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形成层级清晰、权责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强化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确保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建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策略、方针和政策,统一部署、协调推进全局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设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与执行,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建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小组,由各船舶单位依法组建,在实际工作中起到协调和督促作用。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制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责任制度、安全培训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

第十一条建立船舶安全管理档案,包括船舶安全管理手册、安全培训记录、事故分析报告等,确保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由船舶经营者、船长、船员及管理人员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履行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制定并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船舶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第十四条船长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好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船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及时向领导汇报安全隐患,确保船舶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5.01.04•【文号】海船舶〔2015〕9号•【施行日期】2015.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1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加强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现将《船舶登记工作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海船舶字〔2003〕276号)、《关于修改〈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海船舶〔2004〕389号)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海船舶〔2009〕273号)同时废止,原《关于发布<船舶登记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海船舶〔2001〕358号)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船舶烟囱标志和公司旗登记、船舶所有人未变更情况下申请变更船舶名称,以及原发证书作废的公告,由船舶登记机关在船舶识别号管理系统中录入,并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布。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在船舶登记系统的“船舶档案管理”功能模块中上传船舶登记档案清单。

船舶登记机关发生变化时,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在该船登记注销证明书办结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船舶登记档案清单上传至船舶登记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5年1月4日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登记工作的管理,规范船舶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下称《船舶登记条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登记及本规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三条船舶登记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批、空白证书管理、证书制作、校核、印章管理、证书发放和归档等岗位。

不同岗位可由同一人员兼任,但船舶登记初审、复审、审批人员不得为同一人;空白证书管理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印章管理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校核与证书制作人员不得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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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六条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发展先进船舶生产能力,逐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鼓励船舶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产质量和安全水平,节能降耗和保护环境。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第八条船舶生产许可分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两个序列,并按照生产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渔业船舶)和船体材质(钢质、铝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船舶生产许可的分类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生产各种类型、级别和等次船舶的生产条件要求及其评价方法,并适时作出调整。

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船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拟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生产设施、生产设备、计量器具及检测设备;(三)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其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船舶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四)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六)拟从事的船舶生产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或改扩建船舶生产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前取得相应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拟从事一般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从事渔业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应当按照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满足本条例第九条和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一级钢质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一级、二级钢质和一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企业颁发船舶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

初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的,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准予许可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相关内容。

船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在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生产企业发生重组、实际生产场所迁移以及需变更许可证规定的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船舶生产企业需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内从事船舶生产。

取得建造类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从事相应的船舶修理活动。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同种类型内生产条件要求较低的其他船舶,不需要另行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拟从事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生产的,需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不得降低与所从事的船舶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应当生产具有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船舶,并保证其所生产船舶的质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船舶生产许可证。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际船舶市场供需情况和国内船舶生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新的船舶生产能力增加。

限制措施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范围、实施期限。

采取上述措施前,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相关部门意见并在实施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生产许可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每年应当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对其生产条件、所生产船舶质量情况等作出说明,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被检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属于违反本条例的船舶生产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五)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的船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船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擅自生产的船舶,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的船舶,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方独资或合资检验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管理机构、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申请,并应当及时通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生产许可档案,妥善保管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企业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生产无证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举报。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撤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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