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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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加强船舶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 诚信 管理的通知
海船舶 [ 2 0 1 2 ] 7 6 3号
各省 、 自治区 、直辖市地方海事局 ,新疆 生产建设兵 团海事局 ,各
直属海事局 : 为规范国际航行船舶进 出 口岸查验 和国内航 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等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行 为 ,强化代理人 ( 包括代理机构和个 人代理 )的守法经营意识 和责任 意识 ,维护水上 安全形 势稳定 ,更 好地服务航 运经济发展 ,现就船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 信管理有
各 单位要针对部分 代理从 业人员守法 意识淡薄 、责任心差 、业 务水
平低 的情况 ,督促代理单 位组织开展专业 知识 培训 ,使其掌握 与船
舶 进出港许可业务 相关 的海事法律法规 和相关要求 ,提高业务 能力
和 责任 意识。
四 、强化船舶进 出港许 可业 务代理 的 日常监 管。各单位要督促 代理人建 立 、健全业务代理档案 ,真实完整地记 录其 船舶进 出港许
各单位可 结合本 辖区的实际情 况 ,研究制订具体的措施 ,确保工作
取得实效 。在工作 中如有 困难和问题 ,请及 时报部海事局 。
附件 1
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 管理工作指南
为规 范国内航行船舶进 出港签证 ( 以下简称 “ 船舶 签证 ” ) 和国
际航行船舶进 出口岸查验 ( 以下简称 “ 船舶查 验” ) 代 理人 的代理行 为 ,促进船舶进 出港许可业务代理诚信管理的实施 ,制定 本指南 。
4 . 联 系方式 。
( 三 )船舶查验代理机构 1 .《 工商 营业执照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2 .《 国际船舶代理经 营资格登 记证 》 复印件 ( 同时交验正本 ) ;

船舶管理3.国内法规

船舶管理3.国内法规

(1)同3000GT及以上船舶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二副
未满500GT
船长1人 值班驾驶员2人 水手3人
(1)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4小时可减免 水手1人 (2)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可再减 免值班驾驶员1人
3.5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中的相关内容

海船船员值班规则(都要求) 制定《值班规则》的目的 加强海船船员值班管理 防止船员疲劳操作 保障海上人命与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制定《值班规则》的法律依据 《值班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STCW78/95公约、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的 要求制定的。
3.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最低安全配员(都要求) 自1998.05.01起施行, 目的是为确保船舶在航行和停泊时配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 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环境污染。 适用范围: 所有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200总吨或750kW以上航行中国国内沿海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舶; 50总吨或36.8kW以上航行国内内河航线的中国籍机动船;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和监督检查的规定也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 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航行中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应持有船旗国政府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等效文件; 军事、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不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 国际公约
船艺教研室
3船舶与船员安全管理的国内法规
3.1海上交通安全法(新的正在修订之中) 适用的水域:我国沿海水域。“沿海水域”是指我国 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 域。 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 、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没有 代理人)。“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 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 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而以渔业为主渔 港水域内,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第六条外国验船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一)依据船旗国政府授权,对悬挂该国国旗及拟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法定检验和入级检验;(二)对本款第(一)项规定的船舶、海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等船用产品实施检验;(三)对外国企业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实施检验;(四)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在逐步开放的范围内对自由贸易区登记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实施入级检验。

船舶危险作业管理规定(3篇)

船舶危险作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管辖水域内从事危险作业的船舶,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品运输船、油轮、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散货船、矿砂船等。

第三条船舶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责任到人、科学决策;(三)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自然。

第四条船舶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应当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等各方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危险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作业前的准备工作第六条船舶危险作业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作业进行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七条作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环境及气象条件;(二)船舶设备、设施的性能;(三)船舶载货情况;(四)船员配备及培训情况;(五)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情况。

第八条作业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九条船舶危险作业前,应当进行以下准备工作:(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作业计划,并取得作业许可;(二)对船舶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三)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四)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明确作业流程、安全责任和应急措施;(五)对作业区域进行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条作业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作业时间、地点、内容;(二)船舶名称、船籍港、航次;(三)作业目的、要求;(四)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五)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三章作业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第十一条船舶危险作业过程中,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严密监控,确保安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

部门渔业船舶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渔业船舶的管理,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高渔业船舶运营的安全性和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包括渔船、拖轮、渔捕用船等。

第三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安全、经济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水域使用权证照。

第五条渔业船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掌握船舶运行情况,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登记管理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向当地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申请船舶登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应当包括船舶基本信息、船员信息、船舶安全设备等内容。

第八条渔业船舶登记应当定期更新,如有船舶信息变动,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登记资料,确保信息真实有效。

第十条渔业船舶登记信息应当由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方便相关部门和公众查询。

第三章船舶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完善的船舶安全设备,包括救生衣、救生圈、救生艇等。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进行定期的船舶维护和安全检查,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配备合格的船员,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执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在遇到恶劣天气或其他突发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员生命安全。

第十五条渔业船舶应当遵守相关安全规定,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章船舶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船舶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违规行为,对严重违规行为可以暂扣船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加强对船舶的技术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船舶之间的纠纷,维护船舶运营秩序。

第五章处罚与奖励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船舶和船员,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第一章总则【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

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

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

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

海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

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

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3.2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

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

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

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修订版(2015年5⽉29⽇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6年9⽉2⽇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7年5⽉2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海事⾏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依法实施海事⾏政许可,维护海事⾏政许可各⽅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以及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条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政许可。

第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政许可时,不得擅⾃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政许可条件。

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海事⾏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

申请⼈要求对海事⾏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政许可条件,统⼀明确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录予以公⽰。

申请⼈申请海事⾏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政许可、延续海事⾏政许可期限的,申请⼈可以仅就发⽣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章海事⾏政许可条件第六条通航⽔域岸线安全使⽤许可的条件:(⼀)涉及使⽤岸线的⼯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性研究;(⼆)已经岸线安全使⽤的技术评估,符合⽔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三)对影响⽔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2016

2016年最新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

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一)A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包括国际航行船舶、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运货物集装箱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二)B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航行船舶的法定检验和相关船用产品的法定检验;(三)C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四)D类船舶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小型船舶,以及封闭水域内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货船和船长不超过30米、主机功率不超过50千瓦的客船的法定检验。

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

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

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初稿)一、为了规范船舶设计市场,建立合理的船舶设计市场秩序,根据国家《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标准。

二、本标准的范围本标准规定了从事船舶工程设计的企业(单位)资质认可的基本条件。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船舶工程设计的独立经营企业(单位)和造船、航运等企业以及高等院校直属的设计部门。

三、术语和定义本标准适用于下列术语和定义(一)船舶本标准所指的船舶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建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的规定应该进行法定检验和登记的各类排水和非排水,机动及非排机动的船、艇、筏以及移动式和固定式海上设施。

但下列船舶除外:1、军用舰船。

2、体育运动船艇。

3、按照船舶登记规定,不需登记的船舶。

(二)设计系指新建船舶和对现有船舶进行改变用途或性能的设计,以及船舶专用设备的设计。

(三)船长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的船舶的船长应自船体舯纵剖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

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四)主机总功率推进系统主机额定功率之总和。

(五)载货量载重量中允许装载货物的最大值(按GB/T7727.2-1987)。

(六)总吨位按有关吨位规范丈量核定的船舶总容积(按GB/T7727.2-1987)。

(七)装机总功率驱动原动机功率之总和。

四、船舶设计资质认可条件(一)船舶分类和等级1、船舶分类船舶分客船、货船、危险品船、工程船/作业船、非机动船、高速船、渔船、移动式和固定海上设施。

客船: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包括客滚船。

货船:专运货物的船舶,包括干货船、滚装船、载驳船等。

危险品船: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划》规定的危险货物的船舶。

如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运输船等。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船舶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船舶工程设计市场秩序、促进船舶工程设计市场有序发展,保证船舶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力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船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船舶工程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船舶工程设计企业(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的船舶工程及其设备的设计、船舶工程技术咨询、船舶产品调查与鉴定等技术服务及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渔政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船舶工程设计资质分为船舶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船舶工程综合资质只设甲级;船舶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船舶工程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船舶工程综合资质的企业(单位)其承接船舶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船舶工程设计业务;取得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船舶工程行业资质的企业(单位)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相应的船舶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船舶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3.02.14•【文号】国务院令第109号•【施行日期】1993.02.14•【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年2月14日国务院令第10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是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船检局可以在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船舶检验机构。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港口设置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五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检验,应当贯彻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船舶检验第六条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____年码头船舶建造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码头船舶建造安全工作的管理,保障码头船舶建造过程中的安全环境和安全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码头船舶建造工作中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码头船厂、码头运营商、码头建设单位、船舶设计单位、船舶建造单位以及相关的监管部门。

第三条码头船舶建造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风险管控,确保船舶建造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条码头船舶建造必须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设计的原则,注重环境保护,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

第二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六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应急预案、安全操作规程等,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

第七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包括防护栏杆、防护网、安全带等,并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八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定期组织灭火演练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自救能力和火灾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十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巡视,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

第三章建筑环境安全第十一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制定安全施工方案,采取适当的施工措施,确保建筑施工的安全。

第十二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警示标牌,提醒人员注意安全。

第十三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监控施工现场的人员动态和施工过程,加强对现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码头船舶建造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的秩序和环境卫生,及时清理施工垃圾和污水,避免环境污染。

7.第三章船舶管理国内法规4、5

7.第三章船舶管理国内法规4、5

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时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1.保证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 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2.制订船舶应急计划并保证其有效实施;
3.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 按照规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 正常值班;
4.执行海事管理机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 污染的指令,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 故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
船员的遣返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 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 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2.船员管理专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 《办理船员证件管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船上培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违法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章 船舶管理国内法规
4.20.1 船员条例 4.20.1.1 船员注册与任职资格 4.20.1.2 船员职责 4.20.1.3 船员职业保障 4.20.1.4 船员教育培训与船员服务
第四节 船员管理法规
一、船员管理法规体系 1.出入国境管理法规 海关 卫生检疫 边防
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
(1)海关对船员的管理
根据我国《海关法》,进出境船舶的人员携带的 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2)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船员的管理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船舶安全生产,促进船舶运输行业健康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船舶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全面、系统、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推行全员参与、全员管理、全员责任的原则,形成集体协作、个人尽责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各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形成层级清晰、权责统一的管理体系。

第六条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强化对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确保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建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是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制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策略、方针和政策,统一部署、协调推进全局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设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船舶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与执行,制定安全生产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估等工作。

第九条建立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小组,由各船舶单位依法组建,在实际工作中起到协调和督促作用。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条制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体系、安全责任制度、安全培训制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

第十一条建立船舶安全管理档案,包括船舶安全管理手册、安全培训记录、事故分析报告等,确保管理制度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二条船舶安全生产责任由船舶经营者、船长、船员及管理人员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船舶经营者应当履行船舶安全生产的法定义务,制定并贯彻执行安全管理制度,为船舶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第十四条船长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好船舶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合理建议和要求。

第十五条船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定,及时向领导汇报安全隐患,确保船舶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

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船舶及海工建造危险作业许可证制度

船舶及海工建造危险作业许可证制度

船舶及海工建造危险作业许可证制度是指针对船舶和海工建造行业中的危险作业活动,国家制定的一套许可证制度。

该制度旨在保护工人和环境的安全,规范危险作业行为,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根据该制度,船舶和海工建造单位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许可证,才能进行危险作业活动。

申请该许可证需要提交相关的申请材料,如项目计划、工作方案、安全措施等,以证明能够确保安全进行危险作业。

政府部门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保符合安全要求后才会发放许可证。

许可证一般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并且单位可能需要定期进行复核和更新。

持有许可证的单位需要严格遵守相关的安全法规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确保工人和环境的安全。

同时,相关政府部门会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单位的合规性。

在危险作业进行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相关政府部门有权暂停或取消许可证,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

船舶及海工建造危险作业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有助于保障船舶和海工建造行业的安全生产,提高工人和环境的安全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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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生产许可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生产监督管理,保证船舶生产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船舶生产秩序,加强和改善船舶生产能力的宏观调控,促进船舶工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船舶生产许可制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船舶生产(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业,必须依照本条例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船舶生产。

第三条实施船舶生产许可,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行业准入标准,对船舶生产能力进行宏观调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称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六条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并对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质量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条国家支持发展先进船舶生产能力,逐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船舶工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鼓励船舶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产质量和安全水平,节能降耗和保护环境。

第二章申请、审查与批准第八条船舶生产许可分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两个序列,并按照生产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渔业船舶)和船体材质(钢质、铝质、纤维增强塑料、木质)对企业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发布船舶生产许可的分类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明确生产各种类型、级别和等次船舶的生产条件要求及其评价方法,并适时作出调整。

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船舶生产企业以及相关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拟从事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生产场地、生产设施、生产设备、计量器具及检测设备;(三)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其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船舶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的,有关人员应当在申请许可证前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四)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六)拟从事的船舶生产符合国家产业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或改扩建船舶生产设施应当经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企业应当在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前取得相应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条拟从事一般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拟从事渔业船舶生产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船舶生产许可,应当按照拟生产船舶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满足本条例第九条和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企业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一级钢质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船舶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一般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一级、二级钢质和一级纤维增强塑料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渔业船舶生产许可的,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提出申请的企业颁发船舶生产许可证;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根据本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初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审并上报。

初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的,应当将评审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内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准予许可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证书编号等相关内容。

船舶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在船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取得船舶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船舶生产企业发生重组、实际生产场所迁移以及需变更许可证规定的船舶生产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应当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船舶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船舶生产企业需继续从事船舶生产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在船舶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型、级别和等次的许可范围内从事船舶生产。

取得建造类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可从事相应的船舶修理活动。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同种类型内生产条件要求较低的其他船舶,不需要另行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拟从事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生产的,需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船舶生产许可。

第十九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在许可有效期内不得降低与所从事的船舶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应当生产具有船舶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船舶,并保证其所生产船舶的质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变造船舶生产许可证。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际船舶市场供需情况和国内船舶生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新的船舶生产能力增加。

限制措施应当有明确的限制范围、实施期限。

采取上述措施前,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相关部门意见并在实施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船舶生产许可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三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每年应当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对其生产条件、所生产船舶质量情况等作出说明,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被检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属于违反本条例的船舶生产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五)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的船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对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船舶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七条取得船舶生产许可的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同级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船舶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船舶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通知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船舶生产许可擅自生产的船舶,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的船舶,各级船舶检验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方独资或合资检验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海事管理机构、航运管理机构、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等申请,并应当及时通报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生产许可档案,妥善保管和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船舶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十二条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企业的技术秘密、业务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进行船舶生产无证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举报。

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产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撤销许可证,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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