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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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蓄柜面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规避
(贵州花溪农村合作银行张海)
商业银行储蓄业务中的法律纠纷类型主要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系指储户与商业银行在缔结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中,因开户、存款、取款、计息、挂失、存款差错等事由导致存款损失而发生的纠纷。除此之外,储蓄业务中还存在银行违反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因提供服务而产生的服务合同纠纷等。
本文以现实案例为依据,结合全省农村信用社柜面储蓄业务实践中重点出现的存款差错、自动转存、私章效力、账户挂失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以期通过有效的途径,适当的法律程序控制风险、减少损失。
一、发生差错款后,应与储户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擅自冲正没有法律依据,应担责
案例:魏某持本人活期存折到邮政储蓄办理存款业务,储蓄柜员收进魏某交付的现金1500元后,在“邮政储蓄客户回单”和存折上打印了存款金额为15000元的。柜员在营业终了结账时发现错账,由于当日的监控器在案发时发生故障未能修复,不能反映当日取款情况,后经查流水账,发现魏某存款交易多存13500元。后柜员经主管授权,办理了冲正交易,将魏某的存款金额由15000元调整为1500元,两个月后,魏某持存折来取款15000元,邮政储蓄以该笔存款系错账,已作处理为由拒绝支付。魏某不予认可,遂请求法院判令邮政储蓄支付存款15000元的本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法院判决银行败诉。
本案涉及的法律制度为合同法所规定合同变更制度。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活动。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协商一致为合同变更的必备条件,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合同的内容;否则,对另一方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还得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来说,存款交易金额由储户对“储蓄业务凭证”记载内容签字确认,商业银行打印存折之后,双方即对存款金额达成合意,存款合同关系即成立。商业银行认为存款金额记载有误,对其修改应当取得储户的同意,否则,其修改后的内容对储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商业银行还应当依照原记载的存款金额承担兑付义务。由此,商业银行储蓄业务制度所规定的冲正交易,仅为商业银行内部纠正差错的单方行为,对外不具有对抗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亦指出,商业银行仅以其底单记载的内容与存款人持有的凭证记载的内容不符进行抗辩,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储蓄业务中如发生了差错款后切勿擅自冲正,应与储户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注重对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如监控资料、客户签字的凭条、单据等予以保存,对应注重对证明力较高的证据如监控资料、客户签字的凭条、单据等予以保存,对据以形成证据的有关设备应加强管理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转。
二、未按约定储户办理自动转存,银行应担责
案例:张某于2004年在某银行存了一万元一年定期存款,于2011年取款时发现由于在存款时没有约定自动转存,存款到期以后其存款利息均按照活期计算,导致李某部分利息损失。李某以某银行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其利息损失要求赔偿,后法院判决银行败诉。
《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储蓄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根据储户的意愿,可以同时为储户办理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同时“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
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根据此规定,银行是否为储户办理定期自动转存业务,是根据储户的意愿,而不是依行业惯例,若未约定转存则在到期后视作存款逾期,逾期部分只能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由于农信社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在操作实践中储蓄存款凭条的内容很多时候都是由工作人员或者保安以及其他客户代为填写的,埋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为防范风险,农信社工作人员办理定期存款业务中应做到:存款凭证应由储户本人填写;明确提示储户是否选择自动转存,并对自动转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储蓄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同时,在我行某些网点,工作人员为了图方便,一概为定期存款的储户选择了自动转存,这种做法同样是不可取的。主要原因在于约定自动转存的存款往往都是按照提前支取办理支取手续的,它与定期存款逾期支取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在实践中支取手续也存在差异。
三、账户挂失操作不当,银行应担责
案例:王某于2011年3月在某银行存了一张存期为一年的定期存单,金额四万元,2012年1月王某的配偶李某到该银行称王某因生病住院就医急需要用钱,但存单丢失,向某银行申请办理挂失,并提供了账户相关信息以及王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李某的身份证,该柜员审查了证件后,应李某的要求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七天后,李某凭挂失申请书取走四万元。2012年3月存款到期,王某持存单到该行取款,才发现此事,王某称她正在和李某办理离婚手续并且没有委托李某办理挂失取款手续,由此引发纠纷。后经法院判决银行败诉。
挂失制度是法律赋予存款人遗失存单(折)后维护自己权益的救济手段。是否办理了存款挂失,也是界定银行和储户之间责任的关
键。挂失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蓄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的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相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户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如储蓄被人不能前往办理,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此规定可以看出,委托他人是可以办理挂失手续的。因此,储户本人可以以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委托,也可以以口头的方式进行委托,委托人出具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即可视为口头委托,享有代理权限。
同时我们在日常办理业务当中特别特别要注意的是,储户遗失存单,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而补领新存单(折)必须由储户本人进行,决不能将新存单(折)交给代理挂失人或他人,否则由此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的,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是在柜面服务中最容易忽视的地方。
四、储蓄柜面服务中私章的法律效力存在瑕疵
由于信用社服务对象的特殊性,在日常的储蓄柜面服务中,私章的使用相当频繁与普遍,但私章的法律效力值得商榷。
公民私章具有确定公民个人身份的特征,若使用印章确属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等同于本人签名或指纹,对本人应具有约束力。尽管私章具有表明个人身份的特征,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效力,主要是由于私章的特性所决定的:一是私章刻制没有规范的程序,二是私章不必然具有确定个人身份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