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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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能否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山东金尊律师事务所刘广汉

案情简介:2008年于里村第四村民小组与该组村民杨某签订林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民小组将其所有的某道路两旁的林木300余棵承包给杨某,由杨某对林木进行日常管理,承包金为两万元,承包期限为五年,承包期满后,林木归杨某所有,由其进行采伐。2011年,由于交通局修路,需要对路两边的林木进行砍伐,作为补偿,交通局向第四村民小组支付了五万元的林木补偿款。杨某知道后,认为补偿款应归其所有,遂要求村民小组交付补偿款。因村民小组拒绝支付,杨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法院立案庭以村民小组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为由,不予立案。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多数没有自己的公章,无法成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更为关键的是村民小组没有独立的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民事责任能力欠缺。因此,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时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作为被告时则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此前提下,对涉及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的确定,又存在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由村民小组所属的全体村民作为共

同被告;二是村民小组作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的分支机构,在涉诉成为被告后,应由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村民小组的实体责任由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中,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这在法律上确认了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中的独立地位,绝对否认其主体上的独立性与法律规定不符。按照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历史和现状,由村民小组集体拥有土地所有权的情形普遍存在。实际生活中,一方面村民小组自己直接对外发包的情形仍不少,另一方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或其他情形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之间也会发生纠纷。在这些情形下,村民小组的利益是独立的,其法律地位也必须独立。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都属于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小组是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从自治性组织性质角度看,两者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但从其经济职能角度,村民小组发包土地是基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有权事实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代表村民小组集体进行的,与村民委员会并无关系。如果发生纠纷时以村民委员会代替其作为诉讼主体,或以两者作为共同的诉讼主体,在法律上均缺乏依据。而以村民小组集

体的全体成员作为诉讼主体也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既然法律确认了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本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应当具有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只不过在具体责任财产的确定上相对难于其他的独立民事主体,但并非没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以经营管理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财产或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而由村民委员会代管的有关财产承担。

笔者认为,如果村民小组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便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参加诉讼。如果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从中收益,同时拥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则其应当以自己的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村民小组没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则村民小组不能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须与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共同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由设立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承担其民事责任。

潘××等诉××村民小组征地补偿费案件代理词

(2008-05-15 00: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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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代理词及辩护词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证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第三人××村民小组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村民小组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本人依法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等诉讼程序,现就案件争议问题向合议庭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原告以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为由,要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承担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之所以提出这样的诉讼请求,系其错误的理解和应用法律,理由如下:

1.土地补偿费

原告混淆了土地的承包人和土地的所有人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土地补偿费系对财产所有权人的补偿,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所以,土地补偿费应属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就作出了如是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该条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可以通过约定排除。但请合议庭注意:××村民小组或者朝阳村委会从未作出过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的决定。

2.安置补助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口又按照被征收单位的总人口来计算。故,安置补助费体现了对被征收单位所有集体成员的安置补助,所得费用应在集体中分配和使用。原告就安置补助费提出如其所诉的主张,明显错误。

3.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沙冲村民小组的决定,都是据实补偿。而原告在庭审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其代理人更是荒谬的主张:即使没有青苗,因为征收单位补偿有该项费用,如不分配给原告就是属于侵占。对此,本代理人不予认同。青苗补偿费是据实补偿的,如果原告没有青苗则不能取得该项补偿费。原告连该项补偿费都没有,第三人何来“侵占”之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于法或于事实都没有依据,应当被依法驳回。

分析了原告错误的理解和应用法律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后,本代理人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成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2.《2004年征用××村民组土地的补偿安置分配方案》(下称“《分配方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是否及于原告?

3.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包含在2006年补充协议中的10.0277亩土地中?

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期间?

5.原告的起诉是否应被驳回?

一、××村民小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资格,那么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是村民小组属于其他组织。

在进行论述之前,须厘清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上生产队和村民小组的关系,根据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严禁强行改变土地权属关系,不得将已经属于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收归村有。” 的规定可知,村民小组即是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从前引法律规定可得,其他组织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合法成立、组织机构、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村民小组完全具备前述四个条件:

(一)村民小组的成立有法律依据

①《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第二条“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

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二)村民小组有一定的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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