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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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新《公司法》中的特别规定,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它反映了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是传统公司法的进一步发展与进步。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但是我们有理由相信,社会的进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会越来越规范。

关键字:一人有点责任公司、股东、趋利避害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是指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公司理论上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分,狭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全部股份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又称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是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了真实股东一人利益而持有公司股份的所谓名义股东,这种名义股东并不享真正意义上的股权,也不承担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义务。

那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历史由来是怎样的呢?其实一人公司的出现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19世纪末,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迅速,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个人拥有的资本迅速膨胀。那个时候公司还是以复数个股东数组成的,拥有较大份额的个人出资的股东为了使自己在出资失败时能把损失范围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迫切需要解决有限责任的问题。这样,就开始出现拉人头入股的方式,名义上凑足法定股东人数,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而实质上享受到的却是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当这种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越来越多的出现时,也必然带来了一些问题,比如本可以一人就可以建立起来的公司,为了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得不去凑足人数,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而当这样成立的公司出现危机的时候,若主要的出资人即实际的股东携款脱逃时,挂名的股东不得不为其埋单,而他们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并没有得到多少利益。随着问题的出现,解决问题方式的出现就应运而生。1897年,英国的萨洛蒙有限公司案(Solomon v.Solomon&Co.Ltd)使一人公司获得了承认。这一案例的判决为公司法学及商业界打开了新的视野,它不仅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显示了个体经营者组建公司与大公司一样有实际价值,而且还揭示出个体经营者既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人否公司债券从而比股份更能避免经营风险。从此,一人公司迅速发展,各国也开始以成文法或判例的形式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最早的一人公司可以追溯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其第637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随后该制度陆续被世界各经济先进的国家或地区所承认和接受。如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还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有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11月修改公司法,也公开承认一人公司。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明确设立也是在2005年才出现的。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新《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单独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特别规定,从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四条,对其做了具体的规定。

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必然有其历史背景以及一定的积极意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是这样。有限责任制,它要求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从而摆脱了他们负担无限责任的压力,这就大大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的积极性,使资本有效利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社会的进步。另一方面,一人成立的有限公司,是社会的的需求。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大型企业的推动,更需要很多的中小企业的支持。一人设立的企业对中小企业的运营有更大的灵活性,更充分的利用了人力物力等社会资源,有助于社会闲散资金的流通,从而创造丰富的社会资源。当然,它的设立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人股东特别是自然人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往往

是不加区分的,没有相互监督的股东的存在,必然导致监管的却缺失,使得公司职权的滥用,管理的个人化。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往往不分,导致资金运营的混乱和不透明,公为私用的情况非常普遍。而若为独立的法人设立的独资公司,容易造成一人公司对注资公司的依赖,往往成为缓解其危机的降落伞,甚至使得小公司法人人格的缺失。

在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前提下,严格规范其设立条件,趋利避害,从而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一些权利义务,具体对其做如下的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外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公司财产的多少,但注册资本仍应视为对交易相对人的最低担保。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极易出现资本不足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此,相比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一人公司必然要提高注册资本的门槛,确保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且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必须是一次足额缴纳。但是投资者可以设立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那么就可以规避一次性出资十万的最低限额。这一方面还得需要更多的法规加以完善。

第二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立法的角度来说,主要是考虑交易安全的问题。相对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就监管方面和权力制衡方面存在固有的缺陷,所以股东利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欺诈交易对象存在更多的便利性。如果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多个一个公司,则很容易发生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自我交易、连环担保等现象,从而对交易的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这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类似问题的出现。当然,这一条的规定也不能从本质上解决这一问题。一些投资者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风险投资,必然不愿意与他人合作设立公司,而另一方面为了减小投资的风险,会选择设立多个公司,比如,可以设立一个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设立多个实际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这样既可以规避法律,又可以降低资本风险。就政府部门而言,为了地区经济的发展,争取更好的政绩,对于这样的设立多个独资公司的投资者,往往也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实际操作中,这条规定起的作用不大。

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样相对人在与之交易的时候,就可以根据其信用和风险自行判断。免去相对人要求一人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或到公司登记机关查阅的程序,节约了相对人的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在未增加“一人公司”负担的基础上能更好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因而其公司的章程自然由股东自己制定。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事实上是无法组成股东会的,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一人公司的产权单一,股东大会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它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就可以直接向外界表达。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设置虽然没有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援引,援用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人公司必须强制设立监事会。一人公司内部本身就缺乏监管机制,设立监事会将有利于其资本运营的合法和清晰。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是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在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任执行董事是普遍存在的,这使得股东个人财产和个人交易与公司财务混同,为一人股东公为私用,甚至“损公肥私”提供了便利。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一人公司财产的透明做出的,它有力的加强了对我国一人公司的监察。可是,一人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经常是连在一起的,股东(尤其是自然人)的财产也很难从公司财产中区分开来,此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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