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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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1980年8月6日)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委会),各大企业,省府各部门:省府同意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件中,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件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重要措施,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我省编制出版的各种地图不断增加,为各项事业提供了大量地图资料。

但是,问题也不少。

主要是地图编制管理较乱,审批手续不严;再是在我省出版的各种地图、书刊插图以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中,有些不仅在我国边界线画法上存有政治原则性问题,在国内各级行政区划界线画法上,以及地图保密内容方面,也有许多漏洞和不妥之处。

为了贯彻执行好《管理办法》,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管理,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防止在编制地图上发生政治原则性错误及泄密现象,避免粗制滥造,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我省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编制地图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地图边界画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我国领土主权和对外关系,稍有不慎,即会引起外国人的误解和猜疑,极易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

有些外国人出于不同的目的,还极力觅取我国的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通过地图获取我国机密。

因此,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都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加以重视,把好关口,避免差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共58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7年5月7日1987年5月7日1993年11月8日1998年1月26日2009年1月5日7号令5号令6号令2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1991年9月28日1991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13号令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1992年12月9日1992年12月9日2006年10月20日7号令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1995年9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009年1月5日6号令26号令5号令5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6年8月2日199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2号令3号令6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1月1日1997年11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5号令14号令7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1999年12月27日2000年2月1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3号令8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2000年4月1日5号令9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4号令10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4月1日2006年10月20日3号令20号令11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2000年5月30日2000年7月1日9号令12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2000年6月26日2000年8月1日10号令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9月28日2000年10月1日14号令1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号令19号令15黑龙江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1年5月21日2001年6月1日6号令16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2001年10月1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号令17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2001年9月27日2002年4月1日10号令18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7号令19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16号令20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12月10日2003年1月10日6号令21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2年12月25日2003年2月1日7号令22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1日2号令2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4号令24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2004年1月1日5号令25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4月22日2004年6月1日1号令26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10月22日2004年10月22日4号令27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8号令28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05年11月24日2006年1月1日3号令30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0日5号令31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日6号令32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5年12月30日2006年4月1日7号令3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2006年3月22日2006年5月1日1号令34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10月23日2006年10月23日2号令35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2日21号令36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3月21日2007年5月1日1号令37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5月1日3号令38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2007年4月18日2007年4月18日4号令39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等五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7年8月6日2007年8月6日5号令40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7号令41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2007年10月24日2007年12月1日9号令42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07年10月24日2008年1月1日10号令4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办法2008年6月25日2008年8月1日1号令44黑龙江省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08年7月17日2008年9月1日2号令4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程序规定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日3号令46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1日4号令47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5号令48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2009年1月5日2009年1月5日8号令49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2009年3月1日10号令50黑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2009年7月7日2009年8月1日11号令51黑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9年8月6日2009年9月1日12号令52黑龙江省损害发展环境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3号令53黑龙江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9月24日2009年11月1日14号令54黑龙江省绥芬河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日15号令55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2010年2月26日2010年5月1日1号令5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2010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2号令57黑龙江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7日3号令58黑龙江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10年7月12日2010年9月1日4号令附件2:黑龙江省修改的政府规章目录(共67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1987年10月13日1987年10月13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1988年12月5日4号令3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1989年4月11日1989年4月11日1998年4月17日4号令11号令4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9月26日1989年11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2号令26号令5黑龙江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89年11月7日1989年12月1日33号令6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4日1990年1月1日45号令7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8月15日13号令8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1991年12月1日1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1992年6月6日1992年6月6日3号令10黑龙江省教育督导暂行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11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2年12月5日1992年12月5日1998年1月26日5号令6号令1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2年12月25日1993年1月1日11号令1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3年7月13日1993年8月1日1997年12月31日2号令26号令14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1994年7月18日1994年7月18日5号令15黑龙江省测绘任务登记办法1994年9月19日1994年9月19日7号令16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998年4月17日9号令11号令17黑龙江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1994年12月9日1994年12月9日15号令18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1994年12月13日1994年12月13日1998年4月17日14号令11号令19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1995年2月12日1995年2月12日1998年1月3日1号令2号令2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1995年6月30日1995年6月30日5号令21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5年9月12日1995年10月1日1997年12月31日10号令26号令22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10月31日1995年10月31日11号令23黑龙江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5年11月21日1996年1月1日13号令24黑龙江省出入国境汽车运输管理办法1995年11月29日1996年1月1日16号令25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6年2月8日1996年2月8日3号令26黑龙江省行政赔偿案件审理程序规定1996年2月24日1996年2月24日2号令27黑龙江省统计调查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5月16日1996年6月1日6号令28黑龙江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5月24日1996年5月24日7号令29黑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1996年6月11日1996年6月11日8号令30黑龙江省地方水电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8日1996年10月28日14号令31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1996年10月31日1996年10月31日15号令32黑龙江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1月22日1996年11月22日16号令33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1号令34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1997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0号令7号令35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1997年5月8日1997年7月1日7号令36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8月5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1号令18号令37黑龙江省中初等学校校办产业管理规定1997年8月11日1997年9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5号令38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6日1998年2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009年1月5日17号令6号令39黑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1998年6月1日12号令40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7月16日1998年8月1日14号令41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8年9月22日1998年9月22日18号令42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1日1999年2月1日25号令4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11月27日1999年1月1日22号令44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1998年12月30日1999年2月1日45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5月21日1999年6月1日2号令46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6月16日1999年8月1日3号令47黑龙江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8月25日1999年10月1日2006年10月20日4号令16号令48黑龙江省国家安全机关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使用办法1999年12月10日2000年1月1日8号令4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3月7日2000年3月7日2号令50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4月1日6号令51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0年6月2日2000年8月1日8号令52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2000年12月18日2000年12月18日15号令53黑龙江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设施安装管理规定2001年2月13日2001年3月1日2号令54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01年3月5日2001年5月1日4号令55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6月6日2001年7月1日7号令56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2001年10月1日11号令57黑龙江省预防控制鼠害与卫生虫害管理规定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4号令8号令58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1年12月26日2002年3月1日2006年10月20日13号令15号令59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2002年9月19日2002年12月1日4号令60黑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4月1日2002年6月1日2006年10月20日2号令12号令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年12月10日2003年2月1日5号令62黑龙江省城市规划管理监察规定2003年5月12日2003年8月1日1号令63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2004年7月15日2004年10月15日2号令64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2004年8月5日2004年10月1日3号令65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2005年3月28日2005年5月1日2号令66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12月28日2006年1月1日4号令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8月7日2007年9月1日6号令附件3:黑龙江省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20部)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日期备注1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1986年12月18日1986年12月18日137号令2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1986年11月26日1987年1月1日129号令3黑龙江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89年2月28日1989年3月9日2号令4黑龙江省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集体和个人奖励规定1989年11月6日1989年11月1日28号令5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12月15日1990年1月1日1997年12月25日2009年1月7日46号令18号令9号令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1990年12月5日1990年12月5日19号令7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1年12月31日1992年2月1日1997.12.3123号令26号令8黑龙江省计划免疫管理规定1992年6月16日1992年6月16日5号令9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10月11日1994年10月11日11号令10黑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0日9号令11黑龙江省查禁封建迷信活动规定1997年12月25日1998年1月1日2009年1月5日22号令2号令12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998年3月30日1998年5月1日9号令13黑龙江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1999年10月9日1999年11月1日6号令14黑龙江省企业集体合同管理规定2001年4月5日2001年5月1日5号令15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01年8月27日2001年10月1日9号令16黑龙江省城镇社区群众治安防范规定2002年4月1日2002年5月1日3号令1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12月28日2005年1月1日6号令18哈尔滨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季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2007年4月10日2007年4月10日19黑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2007年10月8日2007年11月1日8号令20黑龙江省镜泊湖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1989年11月6日1990年1月1日29号令——结束——。

地图管理

地图管理

地图管理测绘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地图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做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

地图是根据特定的数学法则,将地球上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现象,通过制图综合,并以符号和注记缩绘在平面或者曲面上的图像。

地图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绘有完整国界线的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

本条所称“编制地图”是指编制地图的作业过程,包括编辑准备、原图编绘和出版准备三个阶段。

“印刷地图”是指用光化学方法或电子出版技术将地图转印到纸张或其他介质上的过程。

“出版地图”是指将编制的地图作品编辑加工,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地图出版物包括专门的地图(集、册或幅)、地球仪图片,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有的地图插图,等等。

“展示地图”是指以地图为载体在公开场合展出或使用的地图图形。

如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工艺品(含工艺地球仪)、纪念品、玩具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地图图形。

“地图登载”是指利用数字地图,经可视化处理,通过网络传输的屏幕地图。

如因特网上地图、车载导航地图、掌上电脑地图等。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杜绝有政治问题的地图产品,打击侵权盗版、假冒伪劣地图,规范地图市场秩序。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doc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doc

海南省地图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海南省人民政府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日期:2003-3-20执行日期:2003-5-1生效日期:1900-1-12003年1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图编制、出版、销售或者在公共场所悬挂、展示各种地图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指出版、发行的各种普通地图、专题地图以及公开展示的地图。

包括各种纸质地图、电子地图、立体地图和图书、报刊、广告宣传、影视制作中插附的示意性地图及其他形式的地图。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地图,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省外有测绘资格的单位来我省进行与我省区域相关的地图编制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省级行政区域界线,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九条编制地图应当选用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有关数据的统计和专业内容的表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条本省出版社从事地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由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

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测绘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标准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统、大沽高程系统。
第七条 测绘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定的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二十二条 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等各类地图,必须将编制大纲和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印刷、出版。
本市的公开地图必须由具有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擅自编制本市行政区划界线图、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五章 测绘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释义(之二十三)第六章 测绘成果第三十八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一、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地图编制”是指编制地图的作业过程,既包括通过实地测量的结果进行地图绘制,也包括在一张现有的底图上增减、编辑地理信息数据和要素,还包括通过制图综合由已有的地图编辑生成地图。

“地图出版”是指将编制的地图作品进行编辑加工,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地图出版包括专门的地图(集、册或幅),数字、多媒体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等出版物上插附的地图等。

“地图展示”是指以地图为载体在公开场合展出或使用的地图图形。

“地图登载”是指利用数字地图,经可视化处理,通过网络传输的地图,如互联网上的地图等。

“地图更新”是指为了保持地图的现势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按现实情况对地图内容进行更正的过程。

因此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要求配备安全审校员、每6个月新增兴趣点备案等形式,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安全监管。

互联网地图服务领域十分宽广,监督管理部门也相对较多。

2008年,经国务院同意,国家测绘局、外交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取得了良好成效。

因此,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总结互联网地图市场监管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互联网地图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内容的核查校对,切实维护互联网40 信息化测绘地理信息安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网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地图;(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

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7(000)002
【摘要】《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经国家测绘局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
【总页数】6页(P75-8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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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21•【字号】黔府发[1994]69号•【施行日期】1994.1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府发〔1994〕69号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现将《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测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工作管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军事测绘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四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一)贯彻实施国家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编制全省测绘事业发展规划。

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三)主管本省的测绘资格审查和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四)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全省测绘技术监督和质量管理。

(六)负责全省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七)组织和管理全省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工作。

审核我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八)负责全省测量标志、地图编制出版和地图上的地名管理工作。

(九)归口管理省级对外测绘科技和经济合作交流。

第五条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章测绘管理第七条实行测绘资格审查制度。

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经济组织,必须取得测绘资格方能在所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的审查,经地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初审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测绘资格证书》。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广东省地图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图管理办法

广东省地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公开版地图的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促进地图管理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地图的核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地区地图的协审、初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图,是指普通地图、专题地图、公开展示的非出版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的地图、电子地图、数字地图、立体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因特网网页等涉及国界或者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种示意地图等。

第四条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受理核准下列地图:(一) 公开出版、展示、登载或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或者其他地域范围的地图;(二) 采用保密地图或内部地图编制出版的各种专题地图(含图集和挂图)的地理底图以及直接测绘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三)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核准的地图;(四)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协助核准的地图。

地球仪以及其他形式的绘有国界线的地图产品,由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再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五条市、县国土资源局协审、初审下列地图:(一) 第四条(一)、(二)项中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地图;(二)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认为需要协审的地图;(三)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制作的地图。

第六条编制出版本省公开版地图,须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展示、登载或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本省未公开出版过的地图,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七条全省性地图,送审单位应将试制样图送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省内地区性地图,由送审单位到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开具协审通知书,并将试制样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协审后,再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八条省外单位编制出版广东省境内地图,须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核准。

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的程序进行报审。

地图管理条例大全

地图管理条例大全

地图管理条例大全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 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 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 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 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图,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 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 示下列内容:1 / 11(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 中国历史疆界、 世界各国国界,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 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 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 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 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 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 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69号令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汇交与保管第六条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的决定(2003)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3.04.22
【实施日期】2003.04.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田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
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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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地图管理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本条例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建立合理的国土空间使用权,保护地下资源和地表环境,维护公众利益,规范国家地理环境及地图事业发展,根据“人民有权参与规划、参与管理、享受成果”的马克思主义地理学方针,建立健全地理信息管理制度。

二、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国家地理环境及地图事业发展的管理,包括地图编制、发布、使用和管理的所有事项。

三、图编制(一)国家地图编制:国家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制定国土利用规划,制定与国家安全、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保护相关的国家地图,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更新。

(二)省级地图编制:省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省级地方的实际需要,制定省级地图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更新。

(三)市县级地图编制:市县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市县级的实际需要,制定市县级地图并按国家规定标准定期更新。

四、图发布(一)国家地图发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国家地图由国家有权部门发布,发布后由有权部门或者相关企业编制成国家统一的地图产品并发布。

(二)省级地图发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省级地方地图由省级地方政府发布,发布后由有权部门或者相关企业编制成省级统一的地图产品并发布。

(三)市县级地图发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规定,市县级地图由市县地方政府发布,发布后由有权部门或者相关企业编制成市县统一的地图产品并发布。

五、地图使用(一)地图使用控制:地图的使用需符合国家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对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的地图应严格实施管制。

(二)地图共享:支持地图信息共享办法,推进利用地图信息在各个部门间的共享和交换,提升国家的数字化发展水平。

(三)地图使用效益:地图信息作为我国国家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应充分推广利用,为促进国家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六、地图管理机构(一)国家地图管理机构:国家地图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国家安全,建立和完善国家地理环境及地图事业发展的管理,负责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国家地理环境信息,负责对地图编制、发布、使用的监督管理。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17.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2013注册测绘师《测绘管理与法规》真题

2013注册测绘师《测绘管理与法规》真题

2013注册测绘师《测绘管理与法规》真题一、单项选择(共80题,每题一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符合题意)1. 根据《测绘资质管理规定》,我国测绘资质的专业范围共分()类。

A. 10B. 11 B. 12 D. 132. 下列关于房产测绘资质的说法中,错误的是()。

A. 房产测绘资质的审批,应当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B. 甲级房产测绘资质,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C. 申请房产测绘资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D. 乙级房产测绘资质单位可以承担规划总建筑面积200万m2以下的居住小区的房产测绘项目。

3. 根据测绘法,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决定。

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B.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C.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D. 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4. 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A. 三B. 五C. 七D.十5. 根据《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负责注册测绘师资格注册审查工作的机构是()。

A.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B.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C. 省级人事行政部门D. 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6. 下列关于注册测绘师执业活动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 在测绘活动中形成的技术设计文件,必须由注册测绘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B. 修改经注册测绘师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应由该注册测绘师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进行C. 注册测绘师从事执业活动,由注册测绘师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接受委托并收费D. 因特殊情况,注册测绘师不能修改经其本人签字盖章的测绘文件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总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印章7. 注册测绘师执业过程中,因测绘成果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A. 注册测绘师B. 接受委托的单位B. 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人D. 测绘成果完成人8.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我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我国从事测绘活动的,汇交测绘成果的主体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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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
\\\(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出版前应当报省测绘局审核。

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浙江省省界线的地图需要公开展示的\\\(包括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

按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展示。

第十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

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证明。

送审电子地图,应当同时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编图资料来源说明、软盘\\\(或光盘\\\),以及与软盘\\\(或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第十一条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三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以及其他地图资料来源;
\\\(二\\\)地图审核登记号;
\\\(三\\\)版权记录、书号、条码;
\\\(四\\\)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发行地图,应当按照有关出版规定办理跨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十五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地图初审意见,向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图经营广告。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出版社处以注销地图出版资格的处罚:
\\\(一\\\)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的;
\\\(二\\\)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地图单位未按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报审,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图上的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地图出版规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由省测绘局予以收缴;地图已经出版的,视同未经报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款项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图编稿和编绘
地图编绘是制作出版原图和印制地图的主要依据,是编制地图的中心环节。

①要对编图资料进行处理使之成为便于使用的形式。

②计算并展绘新设计地图投影的坐标和图廓点。

③地图内容的转绘和编绘。

可采用照相、光学仪器、缩放仪或网格等方法转绘,其中以照相法速度快、精度高、应用广泛。

编绘原图多采取和出版比例尺相同的等大编绘。

④地图内容的概括。

任何地图都是制图区域的缩小表象,故必须进行取舍概括。

在制图资料的转绘与编绘过程中,编图者根据编图目的和地物在新编地图上的重要程度,突出主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内容,以展示制图内容的基本特征和典型特点及区域地理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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