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全文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正文:---------------------------------------------------------------------------------------------------------------------------------------------------- 山东省政府批转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1980年8月6日)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革委会),各大企业,省府各部门:省府同意省测绘局《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件中,一并贯彻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意见国务院国发〔1980〕183号文件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重要措施,我们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我省编制出版的各种地图不断增加,为各项事业提供了大量地图资料。
但是,问题也不少。
主要是地图编制管理较乱,审批手续不严;再是在我省出版的各种地图、书刊插图以及公共场所悬挂的各类示意图中,有些不仅在我国边界线画法上存有政治原则性问题,在国内各级行政区划界线画法上,以及地图保密内容方面,也有许多漏洞和不妥之处。
为了贯彻执行好《管理办法》,加强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管理,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防止在编制地图上发生政治原则性错误及泄密现象,避免粗制滥造,现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和我省的情况,提出如下意见:一、编制地图是一项严肃的政治工作,地图边界画得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我国领土主权和对外关系,稍有不慎,即会引起外国人的误解和猜疑,极易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
有些外国人出于不同的目的,还极力觅取我国的保密地图和内部用图,通过地图获取我国机密。
因此,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都应以严肃认真的态度,加以重视,把好关口,避免差错。
【规划办法】地图管理办法
【规划办法】地图管理办法地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管理
地图管理测绘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地图管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做出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
地图是根据特定的数学法则,将地球上的自然和社会经济现象,通过制图综合,并以符号和注记缩绘在平面或者曲面上的图像。
地图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中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绘有完整国界线的地图是国家版图的主要表现形式,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主权方面的意志和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外交立场,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严密的科学性和严格的法定性。
本条所称“编制地图”是指编制地图的作业过程,包括编辑准备、原图编绘和出版准备三个阶段。
“印刷地图”是指用光化学方法或电子出版技术将地图转印到纸张或其他介质上的过程。
“出版地图”是指将编制的地图作品编辑加工,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地图出版物包括专门的地图(集、册或幅)、地球仪图片,数字、多媒体、网络等电子地图,报纸、期刊、图书、宣传画、光盘等出版物上附有的地图插图,等等。
“展示地图”是指以地图为载体在公开场合展出或使用的地图图形。
如影视、广告、标牌、橱窗、壁画、宣传背景、票证,以及文化用品、工艺品(含工艺地球仪)、纪念品、玩具等上展示和使用的地图图形。
“地图登载”是指利用数字地图,经可视化处理,通过网络传输的屏幕地图。
如因特网上地图、车载导航地图、掌上电脑地图等。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地图的管理,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和地图产品生产、销售、出口等环节的管理,杜绝有政治问题的地图产品,打击侵权盗版、假冒伪劣地图,规范地图市场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六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
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3.20【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2003年3月20日云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包括纸质地图和数字地图、多媒体地图、网上地图等电子地图以及其他形式的地图)的编制和出版,适用《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编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行、销售、展示、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专题地图中专业内容的审核工作。
第四条编制地图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只编制示意地图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地、州、市、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绘制。
第六条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普通地图应当表示水系、地貌、交通、居民地、行政区划、境界线等要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5.07.10•【文号】国务院令[第180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保证地图编制出版质量,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利益,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和出版。
第三条编制出版地图,必须遵守保密法律、法规。
公开地图不得表示任何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地图编制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地图出版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图编制出版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军用地图和海图的编制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地图编制管理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有关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定、议定书及其附图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同有关邻国签订边界条约的界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制;(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经国家测绘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局长金祥文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地图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地图送审第三条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批;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
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工作,保证公开出版的地图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地图审核工作。
第二章 地图送审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送审的地图包括纸质地图、电子地图以及其它形式的地图。
第四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四)历史地图、世界地图、时事宣传地图。
国家测绘局受理审核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地图,在没有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转送外交部审核。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是指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为主区的地图。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核下列地图:(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方性地图;(二)国家测绘局授权审核的绘有国界线的省、自治区地图。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国家测绘局审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公开出版的,其选题由出版单位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展示或者在电视、报刊、广告中使用的,由展示或者使用单位直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
送审地图内容的表现地与出版或者展示单位所在地不属同一省份的,受理审核部门应当将送审地图送地图内容表现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协助审核。
相邻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在协助审核过程中对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画法有争议的,由受理审核部门报国家测绘局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地图管理条例大全
地图管理条例大全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 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图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 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图出版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 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四条 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服务社会发 展的原则,并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 家版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中小学应当将国家版图意 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二章 地图编制 第六条 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 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七条 编制地图,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 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最新的地图资料,并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内容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编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的世界地图、 全国地图,应当完整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疆域。
第八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 示下列内容:1 / 11(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属于国家秘密的; (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表示的其他有关内容。
第九条 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 中国历史疆界、 世界各国国界,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绘 制; (二)中国历史疆界,1840 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期间的,按照中国历 史疆界标准样图绘制;1840 年以前的,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 绘制; (三)世界各国国界,按照世界各国间边界标准样图绘制;世界各国间的历 史疆界,依据有关历史资料,按照实际历史疆界绘制。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1•【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出版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0月1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秩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种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和市场管理。
在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和各种传媒使用自行制作的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完整界线示意地图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销售、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正确使用公开出版的地图出版物。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和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专题地图,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编制地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逾期应当重新办理测绘任务登记。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国家有关规定绘制。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采用最新的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对现势变化的内容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地图的比例尺和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符合地图使用目的。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地图管理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第八条编制地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地图编制标准,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
地图上不得表示下列内容:(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属于国家秘密的;(四)影响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表示的其他内容。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2003)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的决定(2003)
【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3.04.22
【实施日期】2003.04.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3年4月10日经省人民田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梁保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地图
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决定对《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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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1-国务院令第664号)地图管理条例
地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4号《地图管理条例》已经2015年11月11日国务院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5年11月26日地图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向社会公开的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以及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图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地理信息安全、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
地图的编制、审核、出版和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地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国家版图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国家版图意识教育应当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正确表示国家版图的地图。
第六条国家鼓励编制和出版符合标准和规定的各类地图产品,支持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快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深层次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第二章地图编制第七条从事地图编制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地图编制工作。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
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2•【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施行日期】2017.09.2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测绘正文浙江省地图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公布的《关于修改〈浙江省农业废弃物处理与利用促进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管理,规范地图市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印刷、出版、引进、展示、登载地图,或者生产、销售绘有国界线、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产品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地图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图的出版、印刷、广告和地图产品的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一)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界线等要素的地图;(二)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三)地图编制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四)地图出版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五)地图展示是指通过图书报刊等出版物、影视、宣传品、广告、产品包装等展示地图的活动;(六)地图登载是指在互联网上登载表示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七)地图产品是指表示有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地球仪及教学用品、文化用品、工艺品、纪念品、玩具等。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年修正)正文:----------------------------------------------------------------------------------------------------------------------------------------------------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77号令修订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审核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地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保守国家秘密、高效规范实施、提供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审核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实施地图审核所需经费列入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年度预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向有审核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一)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二)已审核批准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再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进口、出口且地图内容发生变化的;(三)拟在境外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的。
第六条下列地图不需要审核:(一)直接使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具有审图号的公益性地图;(二)景区地图、街区地图、公共交通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三)法律法规明确应予公开且不涉及国界、边界、历史疆界、行政区域界线或者范围的地图。
第七条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地图的审核:(一)全国地图;(二)主要表现地为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图、澳门特别行政区地图以及台湾地区地图;(四)世界地图以及主要表现地为国外的地图;(五)历史地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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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图编制和出版管理,规范地图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开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编制、出版活动以及相关的地图市场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普通地图”,是指综合反映地表物体、自然现象、社会现象一般特征,内容包括水系、地貌、居民点、行政区划、交通线和各种境界线等要素的地图。
“专题地图”,是指表示自然现象或者社会现象中的一种或者几种要素的地图。
“地图编制活动”,是指编辑和制作地图的活动。
“地图出版活动”,是指地图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等活动。
第四条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
省新闻出版局商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图广告管理。
第五条编制普通地图,或者编制专题地图需要直接进行测绘的,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格。
第六条在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的,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在地图上绘制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在地图上绘制本省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绘制。
第七条编制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最新地图资料作为编制基础;
(二)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三)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内容;
(四)遵守技术规范,保证制图质量。
第八条普通地图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专题地图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出版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在出版前应当报省测绘局审核。
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浙江省省界线的地图需要公开展示的(包括在影视画面、图书、报刊、广告中使用的),应当经省测绘局审核。
按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和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专题地图,由省测绘局初审后转报。
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公开发行、销售;未经批准,不得公开展示。
第十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出版社送审。
公开展示的地图由展示单位送审。
送审地图时,送审单位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有关资格证明文件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地图审核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报送彩色打样图,单色地图报送原稿复印件);
(三)编制试制样图所使用的底图资料说明和资料所有权单位同意使用其资料的证明。
送审电子地图,应当同时报送地图审核申请书、编图资料来源说明、软盘(或光盘),以及与软盘(或光盘)内容所表现的主要地理要素相同的纸质地图。
第十一条省测绘局应当自收到全部送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出版或者展示。
第十二条经审核同意出版的地图,在发行前,送审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三条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在地图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以及其他地图资料来源;
(二)地图审核登记号;
(三)版权记录、书号、条码;
(四)刊登广告的地图必须载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四条省外出版社在本省印刷、发行地图,应当按照有关出版规定办理跨省印刷和发行的手续。
禁止买卖书号出版地图。
第十五条地图编制或者出版单位经营地图广告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测绘资格,并持公开出版地图的书号证明和省测绘局签署的地图初审意见,向地图内容表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的,不得利用地图经营广告。
行政区划图和非公开出版的地图不得用于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出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对情节严重的责任出版社处以注销地图出版资格的处罚:
(一)地图出版或者展示前未按规定报送省测绘局审核的;
(二)经地图审核部门审核,同意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送审地图单位未按审核意见对送审样图进行修改、补充就出版或者展示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报审,擅自出版、展示的地图上的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十九条未经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地图出版活动,或者超越经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地图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地图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地图出版规定的,由出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送审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送审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由省测绘局予以收缴;地图已经出版的,视同未经报审,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款项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或者超越广告经营范围,利用地图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图编稿和编绘
地图编绘是制作出版原图和印制地图的主要依据,是编制地图的中心环节。
①要对编图资料进行处理使之成为便于使用的形式。
②计算并展绘新设计地图投影的坐标和图廓点。
③地图内容的转绘和编绘。
可采用照相、光学仪器、缩放仪或网格等方法转绘,其中以照相法速度快、精度高、应用广泛。
编绘原图多采取和出版比例尺相同的等大编绘。
④地图内容的概括。
任何地图都是制图区域的缩小表象,故必须进行取舍概括。
在制图资料的转绘与编绘过程中,编图者根据编图目的和地物在新编地图上的重要程度,突出主要的具有代表性的内容,以展示制图内容的基本特征和典型特点及区域地理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