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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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20XX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2条,而这个证据规定却有83条,极大丰富了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

《民事证据规定》从20XX年4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一年多了。

从一年来的司法实践看,其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该规定确立了许多全新的证据制度,而传统的法律思维、诉讼模式在短时期内难以改变,加上规定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限,在实施中遇到了若干问题,急待探讨和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一)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即:“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诉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在此,笔担时,有违《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

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

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虽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民事案件是非常复杂的,一方面,实体法不可能对严格责任列举穷尽,所以,也不可能对证明负担分配完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新的案件层出不穷,有时候也需要对特并借“其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指定”(自由裁量)。

【实用文档】浅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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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成效及建议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现行民事的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

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证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是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进步。

《若干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改革;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了诉讼效率;提高了法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受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若干规定》是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全面发展,在科学性上前进一步,但仍感到有些不足。

表现在以下四点:1、对管辖异议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遍程序条件下举证期未作规定;2、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规定的,不够具体,容易产生异议;3、在单位责任倒置规定上不明确,有待进一步探讨;4、《若干规定》中的“与其它相关法规的冲突问题”。

证据制度是一国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

我国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现行证据制度已经成为制约改革进一步深入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愈来愈受到立法,司法和理论界的关注。

去年4月台票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现行民事证据立法进行了重要的补充和具体化,是一个改革力度比较大的司法解释。

它是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一项重要措施,对推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促进全国执法统一和带动刑事、行政证据制度的改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为我国今后制定证据法或修改诉讼法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是我国民事制度的重大进行。

几年来,通过对《规定》的深入理解,我将从《规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和存在问题及建议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取得的成效(一)《规定》的实施进一步强化和体现了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特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信版-V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判断案件真伪的重要依据。

为规范证据收集与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以下是本文对其的分析和总结。

一、证据的收集范围1. 证据应当是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

一般来说,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

另外,如果当事人有需求,也可以涉及人身检验、勘验笔录、调查取证等。

2. 在证明案件的环节中,应当多方面收集证据,并做到全面、真实、准确。

由于证据的获取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当事人应该充分准备,有充足理由证明他所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可以被当事人接受。

二、证人证言1. 当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能由他人证明时,可以使用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应当符合证明标准。

如果证人对事实表示不清楚或拒绝作证,法院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调整。

2. 证人必须按照诉讼规则出席庭审,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提供客观真实情况作证。

如果证人不能够出庭,可以通过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但要注意其真实性。

三、书证1. 书证是指书面的〝标志性记录〞,包括合同、账单、信件等。

书证的证明力通常比较强,因此过于恶意的修饰和伪造行为也经常出现。

2. 对于法院认为合法的书证,一份合法的中文翻译件通常也是需要的。

而如果当事人认为某个书证真伪难辨,也可以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四、物证1. 物证是指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物品本身、视频资料、书籍等。

与试金石测验或身体检查相似,物证的证明能力非常强。

2. 如果案件中涉及到物证,当事人应根据案件的特殊性通过鉴定机构对物证进行检验,以便有效地证明案件的所述事实。

五、视听资料1. 视听资料一般来自于录音、录像和其他电子信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没有经过技术鉴定或证实,法院会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应当根据情况申请法院对视听资料进行技术鉴定,以确认其真实性。

六、结论总体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提供了保障,为良性的民事诉讼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尤其是在当代社会中,为各类契约关系和经济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_诉讼法论文_2.doc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_诉讼法论文_2.doc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_诉讼法论文事实”,该条规定即被认为是推定概念规定。

推定一般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事实推定是指以某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推论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属于法官自由心证事项。

严格言之,真正的推定,仅指法律上的推定。

法律上的推定,即指某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即推定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就比该事实易于证明的个别事实(即基础事实或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时,如无相反证明(即推定事实仍不存在的证明),则认为推定事实已获证明,如此推论的事实,并不是依法院自由心证为断,而是因为其他法律规定(即推定规定)使然的结果。

推定与证明负担倒置不同,其原因在于,第一,证明负担倒置是由当事人举证,而推定则是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举证基础上,由法官依据一定法则直接做出判断,从而免除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负担;第二,证明负担倒置是由一方就他方请求的事实之不存在加以举证,而推定只是对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就是说由原告提出基础事实,被告首先对基础事实以及基于基础事实所做出的推定进行反驳,如果基础事实真伪不明或推定不具有逻辑性,就不能实行推定。

没有这种推定只能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负担,降低了诉讼效率。

例如,从被告房屋内滚出的木桶把人撞伤或从被告阳台上掉下的花盆把人砸伤,只能推定为被告所为,原告无须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等内容加以举证。

事实推定属于逻辑上的推论,在诉讼中表现为法院依已明了的事实推定证明事实的真伪。

实行推定的基础和理由一方面是因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了对事物的认识,掌握了一定规律,就可以形成经验法则,根据这一经验法则来推断事实的存在与否是符合生活的逻辑的。

另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

已知的事实和未知的事实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因果关系或逻辑关系,证明未知事实很困难,而证明已知事实较容易,从而根据已知事实推断出未知事实的存在或真伪,这样就可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和便于法官认定事实。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可以对事实推定的条件做出界定,但不应当将其放人免证的范围内规定。

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

证据规则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制订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则),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

该规则作为我国民事证据法的主要渊源,其颁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该规则也是完善我国有关证据方面的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要规则。

该解释的颁布具有积极现实意义,但还存在着一些值得商榷之处,笔者通过认真学习和研究,拟不揣浅陋,对该规则提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规则的制定是必要的、及时的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选择的仍然是“以法官依职权收集和调查证据为主、当事人举证为辅”的民事证据模式,从而不能很好地适应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的要求。

尤其是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法律在证据制度方面规定得十分简陋,进而导致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一些基本的证据规则仍然缺乏,无法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

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开展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措施也大多围绕民事证据规则的运用而展开的,如强化质证、实行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等。

规则正是在总结这些经验的基础上,对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所使用的证据的基本规则做出了规定,我认为该规则的制定是必要的,其内容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将发挥重要作用。

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无非是“以证据为根据”,[i]因此,证据规则的不合理和不完善很难保障司法的独立、公正以及案件真相的发现。

针对实践中因为缺乏证据规则而出现一些司法不公的现实问题,该规则的出台确有助于增进司法独立和保障司法公正。

这具体表现在:第一,确立了一套较为合理的审查判断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规则,从而弥补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因缺乏必要的基本规则,而导致的对证据审查、认定的任意性和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证据规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过大的空间,并且极大妨碍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作出公正的裁判。

【实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实用文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评析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证明负担分配扩大化,并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对司法认知法则、自认法则、推定法则、举证妨碍法则的规定有矛盾等,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

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责任承担;自认;推定;司法认知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XX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XX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等规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提供了有益的资料与经验。

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许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许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

但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探讨。

在此,笔者认为,在我们的未来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如果能够正视这些问题,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一、该“规定”超职权“立法”,有可能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扩大到了极限,几乎就是超职权立法,将证明负担分配大权交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决定,也即任何一级法院都有立法权或法律解释权,有违司法者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格言。

这种漫无边际的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证明负担分配“自由心证”,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相反,更多地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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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文档下载后即可编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规定》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当事人而言,其诉讼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当事人通过收集证据、向法院提供证据、围绕证据进行质辩等活动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法院而言,法院通过指定举证期间、必要的调查取证、组织当事人质证、审核认定证据等活动,保障诉讼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规定只有12条,基本上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无法真正解决实践中的证据问题。

一方面,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内容不明确,缺乏举证积极性和诉讼风险意识,败诉后又往往将责任推给法院,造成法院公信度下降,更有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搞突然袭击、拖延诉讼,严重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可供遵循的具体的证据规则,审判人员往往依靠经验和直觉分配举证责任和判断证据,影响司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同时,对证据的裁量权过大,也容易滋生腐败。

证据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重要因素,证据问题不解决,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就难以真正实现。

为此,最高法院党组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2000年将民事证据问题列为22个重点调研课题之一,2001年又将其确定为五项重点改革内容之一。

最高法院民一庭从2001年4月负责起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文稿。

历经十多次较大的修改,在全国范围内征求各级法院的意见,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了最高法院相关庭室、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意见,并多次赴东部、中部和西部调研。

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01年12月31日公布并将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以与时俱进的精神,通过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解释,对于进一步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推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发展、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深化,必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

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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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第 27期 ) 4
学 术 论 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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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u ua vl O. 7 C m l ie N 2 ) t y 4
浅谈民事举证责任——兼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相关规定
E i He 、 v eC ) 提供 证 据 责 任 或称 出 示 责 任 、 据 d 证
责 任。 由此可见 ,在美 国证明责任一词具有双重含 义: 一是指当事人 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证据 , 以使案
件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 的责任 ;二是指
当事人对交付事实裁判者进行事实认定 的案件 ,
16 O
张 , 责任提供证据 ”对 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 有 , 待 证事实 真伪 不 明的情 形没 有涉 及 。审 判实践 中 ,
在 当事 人 不 能提 供 证据 或者 不 能 提供 充 分 证 据 时
也 不敢 做 出判 决 ,甚 至 在事 实 真伪 不 明时 回避 裁
者 向商家 更 换 或退 货 的依 据 ,一 般 并 不需 要 证 明
“ 此物 乃 彼 物 ” 问题 。对 被告 来 讲 “ 球 非 彼球 ” 的 此
的 问题 是 其 提 出来 的 。被 告 需要 掌 握 见证 原 告 掉
判、 拒绝裁判或久 拖不冼 , 了“ 违背 法官 不得拒绝
裁判 ” 的司法原则 。《 证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 在
十 四条 的基 础 上 借 鉴理 论 界 的成 果 ,在 第 二 条对
出的。 此后才逐渐得以明确。证明责任的两个概念 可 以概括 为 : 1 ()不能 说 服 的风 险 ( eRs f t i o h k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何宁湘.doc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何宁湘.doc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何宁湘-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与证据失权制度也是必要的,如果不规定证据失权制度将使举证时限制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当事人仍要无限期地举证。

既然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的,那么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证据交换,即证据需要公开向诉讼当事人披露,否则证据规则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但《若干规定》与《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一样也没有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只是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即证据交换不是法定程序,由于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的“可以组织”,这就必然意味着可以不组织,人民法院不组织证据交换不违法,因此即便诉讼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法官也有非常多的理由不予同意,此时诉讼当事人无任何救济措施可施。

这样一来,《若干规定》有了很大的自由度,不组织交换证据,必然不能披露或不能及时披露证据材料,不但有悖于《若干规定》的制定实施的初衷,也必然失去公正或伤害诉讼当事人或某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并且不可避免造成,在双方举证后,一方过期补证或法官通知某一方当事人补证的违法操作严重弊端。

2、证据交换的方式与内容;《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若干规定》规定的证据交换的唯一方式是法官主持,实践中一般是主审法官主持。

对于证据较少或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考虑采取其他形式的进行证据交换,如现在不少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复印阅卷”的方式,即法官或书记员将刑事诉讼卷中的证据卷交给辩护律师,由律师在法官指定的地点(一般在法院的文印室或档案室)复印付费自己回去“阅卷”,这种做法既不违法,也让辩护律师阅卷充分,同时法官们操作快捷简单,采用通知当事人复制证据或送达证据的方式进行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法释〔2019〕19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年10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决定,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第二条。

三、删去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足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足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足与完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摘要:证据规则是民事诉讼的灵魂与基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足完善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开始实施,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情况不容乐观,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审判实践的不断发展,这一证据体系在实践运作过程中表现出许多的问题。

本文试对《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进行粗浅分析,提出自己的建议对策,以期推动民事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概述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证据资格、证据效力等的原则和规范,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决定着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

[1]所谓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反映民事诉讼证据运作规律,调整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过程的法律规范。

[2]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的不足(一)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证据规则》第五条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一款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款明确了“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履行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三款则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证据规则》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规定存在一个缺憾和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仅对合同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出规定,未设置可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其不足之处。

(二)新证据的认定存在标准偏差《证据规则》第41一46条所规定的“新证据”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目的是为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试析最高人民法院举证规则中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自国家颁布第一部法律,已走过半个世纪的苍桑立法历程,至今没有一部关于证据的法律。

我国司法实践中,不论刑事诉讼还是改革开放后的民事诉讼,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的问题,证据问题占了较大比例,这些问题也完全可能出现在今后可能演变出的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中。

证据问题不但是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都较为头痛的问题,也是法官们感到非常棘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立法的一、关于举证责任确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于民商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似乎早已明确,一般认为不存在问题。

如民商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倒置”基本原则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官都熟知在心。

而在众所周知的事项中,人们又往往忽视常见问题,在诉讼中,双方均竭尽全力地举证,实践中根本找不到只有一方举证的官司。

这就带来了,什么样的主张由谁举证的划分问题。

例如在某商品房购买者(原告)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发现房在出售后被抵押,无法办到产权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为,在该案行政诉讼中,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明该房管局房屋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合法的证据,即该商品房抵押登记在出售之后的证据。

而被告房管局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某商品房抵押登记的全部资料,试图证明其抵押登记行为符合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而该案中商品房抵押登记资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被告房管局用这些资料抵押登记资料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性。

在本案中,被告房管局根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提供登记资料办理抵押登记是符合程序和相关规定的,但登记资料不真实,将导致抵押登记的效力。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解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适用存在的有关问题刘建国李友谊长期以来,我国法律体系中,证据法是极不完善、极不发达的,教见于各诉讼程序法的证据规则,过于抽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证据规则,不仅老百姓在观念上远远没有这个意识,就连司法人员和律师也过于片面追求实休法律条文的理解和掌握,对于证据规则认识不足,更不用说熟练运用了。

这种熟于法律、疏于证据的观念及操作倾向对准确处理案件大有弊端。

2002年4月1日起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虽未形成独立的证据法,但其确立了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证据的审核等一系列制度,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也对防止当事人证据突袭、滥用诉权、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的规则在适用中也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笔者亦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现对此进行如下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谁应优先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

《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

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不可能对举证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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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若干问题评析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规则的若干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
问题,如证明负担分配扩大化,并与实体法
的规定不一致、对司法认知法则、自认法则、推定法则、举证妨碍法则的规定有矛盾等,
应在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加以解决。

关键词:民事证据;举证责任承担;自认;推定;司法认知
证据,被称为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在民事证
据立法全面展开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以下简
称“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执行,该解释总结了目前
现有各级各地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的经验,
弥补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制度的缺陷,尤其是举证时限、庭前交换证据、自认
等规则,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
有重要意义,有利于进一步推动司法改革的
深入进行,也为制定民事证据法提供了有益的资料与经验。

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许多称道之处,无论从体例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有许多“亮点”,解决了一些长期困
扰司法实践的悬而未决的问题。

但也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值得探讨。

在此,笔者认为,在我们的未来民事证据法立法中,如果能够正视这些问题,可能效果会更好一些。

一、该“规定”超职权“立法”,有可能造成国家法制的不统一
该“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该条“规定”通过司法解释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分配扩
大到了极限,几乎就是超职权立法,将证明
负担分配大权交任何一级法院法官决定,也即任何一级法院都有立法权或法律解释权,有违司法者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行为的法官
格言。

这种漫无边际的允许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证明负担分配“自由
心证”,其结果使当事人对司法缺少了应有的可预知性,不利于当事人诉讼,相反,更多地为司法腐败大开方便之门。

《立法法》第8条(七)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以及(九)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民事证明负担分配制度,为民事实体法中的基本制度,该“规定”第4、5、6、7条却规定了证明负担分配,特别是第7条的规定,没有一点法律依据。

如此规定,任何一级法院,甚至基层人民法院都有决定证明负担分配的权力,也就是说,都有让任何一方
当事人败诉或胜诉的权力,都可以依据该规定,不必讲出任何道理使其胜诉或败诉,而
且如此为之,都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只能强压心中怒火,大有“哑巴吃黄连,有苦难言”之感。

如此解释,可能会有“朕即法,法即朕”之效。

换言之,任何一级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这一“授权”,都可以在民事基本制度上,实实在在
地享有立法权———自己立法,自己司法!? 虽然,我们必须注意到,民事案件是非常复
杂的,一方面,实体法不可能对严格责任列
举穷尽,所以,也不可能对证明负担分配完全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新的案件层出不穷,有时候也需要对特殊案件中的受害人做出特殊的保护。

这就应允许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甚至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最高法院判例形式来填补法律漏洞,但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授权”任何一级法院“立法”,以决定证明负担的分配。

再如,举证时限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应由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能创设诉讼制度。

而最高人民法院却毫不客气地在“规定”中具体规定举证时限的诉讼制度。

即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变为该“规定”的依法官自由决定提出主义,并非理论上所言的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相对应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而且规定的随意性很大。

试想,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随时提出主义举证,另一方却依“规定”举证时限抗辩,法官如何为断?如果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或有宪法法院的话,这一问题很好解决,但在我国目前法治情形下,恐怕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和法律适用的随意性,以及法律效力的削弱
与分解。

不敢设想,如果任何人或单位都可
以做出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不一致的行
为而得不到法律追究,甚至堂而皇之地认为
其行为有助于社会正义与效率,社会法秩序
定会荡然无存,且与法治大趋势背道而驰。

举例言之,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撤
销其违犯法律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却以法
院也有违背法律明文规定的行为,并借“其
身不正,何以正人”之古训,来对抗法院的
司法裁判,司法权威如何体现?当然,公正与
效率,是现实所需,社会所迫,但绝对不能以
违背法律的明文规定的方式,以牺牲法治的
基本原则为代价,来实现所谓的公平与效率。

诚然,《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一款规
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
期间”,前者,因其重要,关乎诉讼的公平与
正义、当事人的权利的行使,故必须有法律
明文规定;后者,属法官自由裁量范畴,如指
定开庭日、指定宣判日等,但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指定”(自由裁量)。

如《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受案人民法院不能以自己可以指定“期间”为由,决定受案后,四个月再开庭审理。

再如,该法第191条规定的“督促程序”,“……
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依
据该条,“十五日内”即是法定期间,十五
日内的任何一日“发出”,即属于人民法院
指定的期间,但是绝对不能以期间包括“人
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为由,在受理之日起二
十日发布支付令!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不应排斥限时举证,
而且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

”但是,不能以特别
法的规定为由,即认为“普通法”的民事诉
讼法中也有举证时限的规定。

普通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特别法,但特别法的特别规定却
不能必然适用于普通法。

“对权力,应做限缩性解释;对权利,应做扩
张性解释”,这是法律解释的原则。

以该原则衡量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也有超范围解释之嫌。

所以,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所依据的两点理由,①是站不住脚的,但不是说其规定得不行,而是说其超权限“立法”,如果能够将此问题解决,其效果可能会更好。

二、关于证明负担分配的解释规定,与实体法的规定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严重司法裁判不公平,或全国适用法律不统一的后果
依据证明负担原理,证明负担的分配,应由实体法具体规定,程序法不可能对之规定。

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中,都有证明负担分配的规定条款,司法解释更不应该有证明负担分配的解释规定。

特别是在证明负担分配中的倒置,是和实体法的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一般必须要由实体法做出明确规定,在实体法仍然不完善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解释的原则,“对于权力应做限缩性解释”,对实施证明负担倒置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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