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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1.07•【文号】国税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1月7日国税发〔199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了正确贯彻国家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的有关规定,特对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规定如下:一、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是指一个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下同)终了后三个月内,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按照出口退(免)税政策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出口企业在上一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重新审核、计算、清理和检查。

二、清算范围包括出口企业在上一个年度内当年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款,以及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结转上年办理的退(免)税款。

出口企业是指外贸(工贸)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或“先征后退”办法)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和卷烟生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1994〕031号等文件规定特准退(免)税的企业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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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
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发﹝2003﹞281号
【发文日期】2003-12-15
【实施时间】2003-12-1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一、关于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的退税登记管理问题
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分支机构情况”栏目须登记成员企业(或分厂)的有关情况。

成员企业(分厂)应持集团公司(总厂)《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和代理出口协议以及其他规定的资料向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后,对其委托集团公司(或总厂)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二、关于我区小型出口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
我区小型出口企业的认定标准暂定为,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3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
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与企业》
【年(卷),期】1999(000)010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

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
【总页数】1页(P59-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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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J], ;
2.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
(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J], ;
3.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J],
4.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J],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16•【文号】国税发[2005]51号•【施行日期】2005.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局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

本办法所述出口商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没有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生产企业、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上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经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赋予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其中,个人(包括外国人)是指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上述特定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和人员。

第三条出口货物的退(免)税范围、退税率和退(免)税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08.16•【字号】•【施行日期】2017.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进一步优化办税服务,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支持外贸稳增长,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区范围内推广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以下简称无纸化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附件),自愿成为无纸化试点企业:(一)承诺能按规定将出口退(免)税的纸质申报表和纸质申报凭证(以下简称纸质申报资料)留存企业备查;(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三类;(三)有税控数字签名证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数字签名证书;(四)能按规定报送经数字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全部纸质申报资料的电子数据。

本公告发布前已先行开展无纸化试点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不需再报送《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备案表》。

二、无纸化试点企业应在广西出口退税综合服务平台(:8002,以下简称服务平台)提交经数字签名证书签名后的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不再报送纸质申报资料。

纸质申报资料应按月依申报顺序装订成册,留存企业备查。

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应与纸质申报资料及其相关电子信息中的对应项目一致。

视同出口货物无法生成退(免)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纸质申报资料,无纸化试点企业仍须按规定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无纸化试点企业出口退(免)税的申报时间,以服务平台记录的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为准;主管国税机关受理退(免)税申报的时间,以无纸化试点企业在服务平台上传正式申报电子数据的次日(工作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2002-12-1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

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在地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上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上述外购货特可以退税的比例、退税计算办法,以及所在地需要的凭证等,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文件执行。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2004-05-31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退(免)税申报、审核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经研究,现将2004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审核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主管出口退税的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在提供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时,应同时附送下列纸质凭证:(一)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的出口发票;外贸企业提供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凡外贸企业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在购进货物后按规定及时要求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其购进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退税部门应要求外贸企业自开票之日起30日内办理认证手续。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三)出口收汇核销单。

对外贸企业自一般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外贸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具体规定另行通知);但对外贸企业购进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和自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出口的货物等其他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货物,还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对出口企业以委托出口、援外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等特殊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向退税部门申报上述出口货物的退(免)税时,还须提供现行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要求的其他相关凭证。

二、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对尚未到期结汇的,也可不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部门按照现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核办理退(免)税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2.02.06•【文号】国税发[2002]11号•【施行日期】2002.0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一)、(二)、第五条(二)(2)“根据退税部门提供的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税凭证或未向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出口货物的信息,按规定计算征税(另有规定者除外)”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中的“《规程》的第一、二、三、四、六条”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2002年2月6日国税发〔200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为保证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执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际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将情况反馈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

附件: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为切实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工作职责及税企双方责任,准确、及时办理“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8•【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一)(发布日期:2012年6月1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2003年11月1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本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

按国税函[2003]95号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2.24•【文号】国税发[1995]37号•【施行日期】1995.02.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11月9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1日)停止执行*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5]37号1995年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发给你们,请即布置,认真贯彻执行。

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为了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完善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出口货物有关情况函调制度,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经研究,特作如下规定:一、下列出口货物,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必须对其进货品名、数量、价格、货源以及供货企业进项发票等情况发函调查:(一)出口企业出口从骗税案件多发地区购进并在广东九龙、汕头海关及其所属海关报关出口的货物;(二)出口企业出口从省外非固定货源单位购进的大宗货物;(三)退税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出口货物。

二、退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发函及收函管理工作,并进行编号登记,装订成册,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收到征税机关的回函,应认真登记,并随时掌握回函情况。

三、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必须对退税机关的来函指定专人负责收函及回函的管理工作,对收函及回函进行编号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附件所列内容的要求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1个月内如实回函。

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针对部分地区在出口退(免)税工作中反映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出口企业出口的上述货物若为应税消费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出口企业为生产企业的,须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计算缴纳消费税;出口企业为外贸企业的,不退还消费税。

二、对出口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出口货物,不再办理退税。

对已计算免抵退税的,生产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冲减调整免抵退税额;对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外贸企业应在申报纳税当月向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

三、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标 签】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文 号】桂国税发﹝1999﹞178号【发文日期】1999-09-20【实施时间】1999-09-20【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解决当前在执行“免、抵、退”税办法中存在的问题,以便更好地贯彻落实“免、抵、退”税办法,支持生产企业扩大出口,拉动我区经济发展,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50号)和《自治区国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税发[1997]145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资格认定凡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必须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退税机关)申请填报《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认定表》(见附件一),由退税机关审核认定,并由各地、市退税机关将认定的企业名单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经认定的企业在一个年度内不能同时实行两种退税办法。

二、生产企业纳税申报与“免、抵、退”税审核审批程序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货物,必须按规定及时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并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规定的增值税征税税率计算销项税额,与当月内销货物一并办理申报纳税。

(二)生产企业应按月于当月的25日前向退税机关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明细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申报汇总表》(以下简称《月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三),同时附送以下单证资料(包括当月和前期未收当月收齐的):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2、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远期收汇证明》 3、属委托出口货物的还要附送《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属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还要附送《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5、出口发票 6、结汇水单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7、出口销售明细账复印件(加盖财务专用章) 退税机关应对《月申报明细表》及所附送的单证资料进行审核并与电子信息核对无误后,在《月申报明细表》和《月申报汇总表》上签署“免、抵、退”税审核意见,生产企业据此作为当月纳税申报时的应“免、抵、退”税抵扣依据,有关退税单证资料留退税机关存档。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2015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其他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5年第3号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退(免)税实行分类管理的通知》(桂国税函〔2012〕625号)同时废止。

2015年3月全区各级国税机关启动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时,如暂无本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以上年的为依据,评定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如无上年纳税信用评定结果的,可先按规定的其他条件,将出口企业的管理类别评定为二类、三类或四类。

待2015年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公布后,再按规定进行动态调整。

特此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优化出口退(免)税服务,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促进广西外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且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出口企业)。

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负责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具有出口退(免)税审批权限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局)负责所辖出口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工作。

第四条主管国税局应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动态调整的原则,科学地对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法规类别】出口退税【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发布日期】2018.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规定,现就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评定之日起向前推算12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失信情形,其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应评定为三类。

(一)出口企业已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发生改为适用出口免税或出口征税政策情形,未在发生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调整免抵退税申报、纳税申报或缴回已退税款。

(二)外贸企业购进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既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又用于申报出口退税。

(三)外贸企业用于申报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稽核不符发票或失控作废发票。

(四)出口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出口货物单证备案(因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特性,企业没有有关备案单证的情况除外)。

(五)出口企业提供冒用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

(六)出口企业申报不能收汇的原因虚假。

(七)出口企业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并发函告知其主管国税机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8.14•【文号】财税字[1998]116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5月25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废止日期:2012年7月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就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不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出品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不再要求收缴注销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的批复》的规定精神,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海关不再签发报关单而改签备案清单。

保税区内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改持海关签发的备案清单及其他有关退税凭证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三、对出口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各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对出口企业在1996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加工费的退税进行一次清理,多退税款,应即抵顶其他货物的应退税款。

四、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抵扣。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年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有效成文日期:1994-02-18字体:【大】【中】【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一)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0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特对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还或免征规定如下:一、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一)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二)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三)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四)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五)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贷物。

三、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一)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二)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三)卷烟;(四)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免(退)税规定另行下达。

四、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二)援外出口货物;(三)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

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四)糖。

五、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做扣除或退税。

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通知【标 签】退(免)税,免税【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税总发﹝2014﹞155号【发文日期】2014-12-28【实施时间】2015-02-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出口退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规范出口退(免)税管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明确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其中需要软件支持的条款,从税务总局软件下发之日起执行;有关实行增值税《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管理的条款,待具体管理办法下发后,按规定的执行日期执行。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执行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服务纳税人,规范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出口退(免)税审批由以下机构负责: (一)地市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直管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三)省国家税务局按下放出口退(免)税审批权的规定确定的县(区)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不得做出与国家规定相悖的决定。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逐级以正式文件请示至税务总局,并严格按照税务总局的决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使用综合征管软件、金税三期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和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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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标 签】出口货物退免税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桂国税发﹝1999﹞154号
【发文日期】1999-08-17
【实施时间】1999-06-2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各地区、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各地在审批办理退税后应将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中标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及退税额等情况报区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备案。

二、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自产货物申报办理退税,不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但为使征、退税环节能更好地衔接,须提供出口货物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复印件)作为退税的依据。

三、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按规定应以出口货物报关离岸的出口额依法定的退税率计算征、退税。

如该出口货物实际结汇金额少于报关离岸的出口额,则应按实际结汇额(换算成人民币)依法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

四、对生产型集团公司本部自产的产品和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成员企业名单以省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文为准)生产的产品出口,都应由集团公司统一按出口产品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按出口产品的离岸价计算退税额。

五、对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市、县外、贸公司从生产企业购进出口货物供出口企业出口,可按销售出口货物的销项向当地征税机关申请开具专用缴款书,其购进的货物可作进项抵扣。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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