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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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有关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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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规定
(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容是什么。

从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年度起,对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农业龙头企业所属子公司如何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业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舍50%)的,且控股子公司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与农林产品初加上,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企业,可享受农业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三)什么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者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类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产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与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二、农业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时间、条件与管理
(一)农业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从什么时间开始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从2001年1月1日
起执行。

(二)具备什么条件的企业能够享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能够享受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1、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企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与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的企业。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内容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内容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内容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对某些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

比如,免除其应缴的全部或部分税款,或者按照其缴纳税款的一定比例给予返还等,从而减轻其税收负担。

下面看下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农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十五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一)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对上述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外购的农业产品,以及单位和个人外购农业产品生产、加工后销售的仍然属于注释所列的农业产品,不属于免税的范围,应当按照规定税率征收增值税。

…… 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

(一)粮食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

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

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包括:二、动物类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整理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整理

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3.《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9.《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减免税内容及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要点提示:1.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整理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整理

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3.《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47号)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号)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8号)9.《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减免税内容及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要点提示:1. 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现状及对策

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现状及对策
策 与 措 施 上提 出 了一 些 建议 。
照财 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关于 印发 < 技术 改造国产设备 投资 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的通知 》 ( 财 税字[ 1 9 9 9 1 2 9 0 号) , 农
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购买 国产设备 可以抵免企业所 得税。二是
关键词 : 农业产业化 : 龙头企业 : 发展 : 税 收政 策
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对有出 口产 品的龙头企业实行享 受出 口退税这一优 惠政策 。
二 、 支 持 农 业 产 业 化 龙 头 企 业 发 展 的 现 行 税 收 政 策 与 措 施 存 在 的 问 题
产设备 , 按有关规 定免征进 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 对于符 合国 家高新技 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 门批准 引进项 目的农产 品 加工设备 , 除 按照 《 国内投资项 目不予免税 的进 口商 品目录
税优 惠政 策的农产 品初加 工范 围( 试行) 的通知 》 ( 财税 [ 2 0 0 8 ] 具体有 两种 情况 : 一是对符合下列 三个 条件的企业 , 可 以暂免
1 4 9 号) ; 2 0 1 1 年 《 关于享受所得 税优惠的农产 品初加工有关 征 收企业所 得税 : 经 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 会议审查认定 为
企 业 天 地
MARKET I NG RES EARCH
文 纷 农 业 产 业 化 咒 头 企 业 发 屋
的 税 收 政 策 现 状 及 对 策
◇李 迪
摘要: 农 业 产 业 化 是 现 代 农 业发 展 的 方 向 , 农 业 产 业 化 龙 头 企业 是 推 进 农 业 产 业化 经 营的 关键 。 支持 农 业 产 业 化龙 头企 业发展 . 对 于 构 建现 代 农 业 产 业 体 系 、 促 进 现 代 农 业 建 设 和 农

[说明]四川通讯费政策梳理

[说明]四川通讯费政策梳理

四川省通讯费政策梳理一、概况说明通讯费的税前扣除按照原政策规定,地税(川地税发[2003]71号、川地税发[2005]47号)执行“实发工资总额的2%范围内扣除;也可按每人月均100元内扣除”,国税执行(川国税函[2004]108号)“每人每月100元以内可据实在税前扣除”的政策。

上述三个文件是依据国税发[2003]第45号文制定。

虽然四川制定的三个政策没有被其他文件直接作废,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将国税发[2003]第45号文作废了。

因此,地税和国税通讯费税前扣除的政策均已失效。

目前,在四川省通讯费的扣除无政策依据。

据了解,目前有些税务局是这样把握的:凡是造表发放,并入工资缴纳个税的,作为职工福利费允许在税前扣除(据国税函[2009]3号文);凡是用个人抬头发票或定额发票以费用报销形式入账的,不予扣除,应调增所得。

建议我们所的口径以此为准。

二、相关政策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3]71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

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投资借款费用的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货币性投资,向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向非金融机构借款发生的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占其注册资本50%以内产生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利率的借款费用,可以不予资本化,直接在税前扣除。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处理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资产价值较大的,由市州级地税机关确定在五年内均匀计入各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处理(一)企业发生应收账款损失的处理,仍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执行。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条件和扶持政策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条件和扶持政策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条件和扶持政策一、认定条件:1、企业经工商注册、依法设立。

2、企业中农产品加工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3、企业规模。

总资产7000万元、固定资产3000万元、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4、企业效益。

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做到“五不欠”。

5、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60%,企业信用等级在A(含A)级以上,企业产品产销率达93%以上。

6、企业带动能力,带动农户3000户以上。

在基地采购原材料占总量70%以上。

7、申报企业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0]11号/2013/n1586/n1593/n1698/n1700/c60784 /content.html)二、扶持政策:1、对重点龙头企业,贷款利率原则上不上浮。

对于重点龙头企业用于基地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农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商业银行推荐,商业银行按照信贷原则和相关程序,予以优先安排。

2、对于重点龙头企业带动的生产基地建设等,中央财政要继续给予支持,地方财政也要作出具体安排。

3、按照国家有关财税政策和制度规定,各级政府采取切实措施,帮助龙头企业和农户提高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4、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办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所得税抵免政策,5、对符合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使用方向和使用条件的农产品及其加工品出口项目融资予以贴息。

对资信好的农产品出口企业核定一定的授信额度,用于对外出具投标、履约和预付金保函。

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放宽审批条件,支持重点龙头企业扩大出口。

适当降低重点龙头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的资格,并适当放宽其经营范围。

国家对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国家对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

国家对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一、摘要对于重点龙‎头企业,国家在基地‎建设、原材料采购‎、设备引进和‎产品出口方‎面,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选择一批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扶持。

二、重点龙头企‎业具备的条‎件1、规模较大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在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在‎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在‎2000万‎元以上;近3年年销‎售额东部地‎区在2亿元‎以上,中部地区在‎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在‎5000万‎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年交易额‎在5万元以‎上。

2、经济效益好‎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

3、带动能力强‎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能带动较多‎农户;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

4、产品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市场营销网‎络,市场份额在‎同类产品中‎居前列,且较稳定。

三、国家对重点‎龙头企业的‎扶持政策1、金融政策(1)灵活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安排贷款计‎划,及时增加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支农资金‎需要。

(2)进一步明确‎金融机构支‎农重点,完善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金融服务体‎系。

(3)以龙头企业‎和高科技农‎业、特色农业为‎重点,加强支持农‎业产业化的‎金融服务。

(4)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为农业产业‎化创造条件‎。

(5)支持西部地‎区发展特色‎农业,促进西部农‎业产业化发‎展。

2、财政政策为了引导龙‎头企业大范‎围地带动生‎产基地和农‎户,形成龙头企‎业加生产基‎地和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新格局,对于重点龙‎头企业带动‎的生产基地‎建设等,中央财政要‎继续给予支‎持,地方财政也‎要作出具体‎安排。

3、税收政策(1)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减免:对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减免: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春晖投行在线/规范性文件一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8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8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成文日期:2011-09-1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001号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

现通知如下: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是指: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兴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具体规定如下: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
征免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1]124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1.11.15
【实施日期】2001.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知
(2001年11月15日国税发[20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
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

第五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五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五批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第五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揭晓我省23家企业榜上有名发布时间:2012-02-27经农业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等八部委联合评定,第五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于2月27日揭晓,359家企业榜上有名。

至此,我国已形成了一支以1253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为核心,1万多家省级龙头企业为骨干,10万多家中小型龙头企业为基础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队伍。

政策加力“龙”更壮自2000年首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至今已经过去了整整12年,这12年是国家对农业产业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的12年,是农业产业化得到快速发展的12年,更是龙头企业带农惠农效果日益凸显、影响力日益提升的12年。

2011年8月30日上午,农业部机关大楼里来了一批特殊的客人。

新希望、伊利、三全、雨润等多家知名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负责人济济一堂,参加在这里举行的座谈会,与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八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共同商讨支持龙头企业发展大计。

这只是近年来政府支持龙头企业做强做大的一个小片段。

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和各地出台了一系列有力政策措施,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

在财政方面,中央连续投入专项资金,支持龙头企业带动农户建设生产基地、开展技术改造、推进科技创新、推广良种良法、品牌推介、培训基地农民。

在税收方面,2001年明确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这一优惠政策扩展到符合《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的农产品加工企业。

从2002年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在信贷支持方面,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国家开发银行等金融机构把龙头企业作为支持重点。

农业部还分别与农业银行、农发行下发了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建立了会商制度。

中国证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上市融资。

各地从政策、资金等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措施,为龙头企业发展加力。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doc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doc

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Beijing Dabeinong Technology Group Co., Ltd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4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保荐人(主承销商)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1-1-1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招股说明书发行股票类型人民币普通股(A股)发行股票数量 6,080万股每股面值 1.00元每股发行价格 35.00元网上发行日期 2010年3月29日拟上市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后总股本 40,080万股本公司控股股东邵根伙先生承诺:自本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也不由本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承诺期限届满后,上述股份可以上市流通和转让。

作为股东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邱玉文、李绍明、甄国振、赵雁青、徐信兵、薛素文、吴文、谈松林、张国平、徐新寅、宋维本次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平、陈忠恒)承诺:“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和的流通限制、股东对所持离职后六个月内,不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转让的股份不超过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并且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不再行买入本公司股份,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再行卖出本公司股份。

上述股份不包括在此期间新增的股份。

”本公司其他股东承诺: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也不由本公司收购该部分股份。

保荐人(主承销商)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招股说明书签署日期 2010年2月26日1-1-2发行人声明发行人董事会已批准本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全体董事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发行人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保证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

农林牧渔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农林牧渔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3个税种的税收优惠。

1.农业技术服务、劳务免税。

对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乡村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2.校办农场免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农场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和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3.乡镇企业减税。

乡镇企业可按应纳税款减征10%的所得税。

([94]财税字第1号)4.农业初加工收入免税。

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渔业类初级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5.国有农场林场所得免税。

对边境贫困列名的166个国有农场和442个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49号)6.内资渔业所得免税。

内资渔业企业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7]114号)7.农村信用社减税。

农村信用社2000年底前,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减按18%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减按27%征收所得税。

(财税字[1998]29号)8.贫困县农村信用社免税。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可定期免征所得税。

(财税字[1998]60号)9.四大垦区汇总纳税。

中央级四大垦区(黑龙江农场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南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暂以总局(兵团)为纳税人汇总缴纳所得税。

(财税字[1997]143号)10.乡镇企业加速折旧。

对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确定,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94]财税字第9号)(1)房屋、建筑物为20年;(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方面的优惠政策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方面的优惠政策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方面的优惠政策(1)高新技术企业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务院[1991]2号文件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一系列的优惠政策。

2001年,中共深圳市委已经出台的《中共深圳市委关于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也指出,产业带内从事高新技术活动的企业享受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2)生物工程方面。

深圳市已经明确提出支持生物工程的发展。

深府[1997]25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发展生物工程及新材料产业的决定》指出,“生物工程和新材料相关的研究、开发、工业性试验、产业化以及技术改造等项目,市计划局、科技局、经发局、贸发局、卫生局、农业局、规划国土局、建设局等部门应予优先安排列入项目计划;积极引导市属集团公司和大型企业从事生物工程和新材料产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方面。

国家扶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

国家扶持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内容包括:①对重点龙头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②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③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对于符合国家高新技术目录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引进项目的农产品加工设备,除国务院下发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转制科研机构方面。

国发[2001]1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农业科技发展纲要(2001-2010)〉的通知》中规定:“转制企业的农业科研机构,自转制之日起5年内,免征5年所得税和科技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农业科研单位通过农业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5年内免征所得税。

鼓励开展企业管理咨询诊断扶持政策摘要

鼓励开展企业管理咨询诊断扶持政策摘要

——————————————————————一
农业产业化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 策摘要


对 符 合下 列 条件 的企 业 ,可按
产经营期间符合 《 农业生产国家重点龙头
企 业认 定及 运 行监 测管理 办 法 》的规 定 ; 3 、从 事种 植 业 、养 殖业 和 农林 产品 初 加
5%),且控 股 子 公 司 符 合 前条 第 3 的规 0 款 定 ,可 享受重 点龙 头企业 的税 收优 惠政策 。 (《 家税 务总局 关于 明确农业 产业 化国家 国 重 点龙头 企业 所得税 免征 问题 的通 知 》 ( 国
税 发[ 0 1 4 )) 2 11 号 0 2
席会 议审 查认 定 为重 点龙 头企 业 ;2 、生
嘲霸藏 ——————————————持重点产 业技术改造政 策摘要 09


扶 持 方式 :对 符 合 申报 条件 的
车 、船 舶 、机 械 设 备 、轻 工 、纺 织 、石
我 省 20年 新增 中央投 资 工业 项 目申报相 09 关 工 作 的 通 知 》 ( 发 改 工 业 【 0] 闽 2 93 0 9
三 、咨询诊断项 目资金以企业自筹为
主 ,每个 项 目的补助 比例 不 超过 合 同 ( 协 议 )金 额 的 5%,且 最 高 不 超 过 8 元 。 0 万 (《 福建 省 企业 管理 咨询 诊 断项 目资 金 申 报 指南 》 ( 闽经贸 企业 [ 011号 ) ) 2 758 0
断项目得到被咨询企业的好评。
二 、申报 的项 目必 须是 咨询诊 断 工作 已经完 成 ,未 完成 的项 目待下 一年 度 完成
20 《 建轻纺》20. . 福 09 6 5 02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农业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精心整理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3.《关于贯彻落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850号)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5.2009〕47号)6.2号)7.(财税〔8.48号)9.〕5号)1. 2.免征企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3.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要点提示:1.(1a.b.c.d.油料的种植:包括花生、油菜籽、芝麻、向日葵等油料的种植。

e.豆类的种植。

包括大豆的种植和其他各类杂豆(如豌豆、绿豆、红小豆、蚕豆)的种植。

f.麻类的种植。

包括各种麻类的种植,如亚麻、黄红麻、苎麻、大麻等的种植;用于编织、衬垫、填充、刷子、扫帚用植物原料的种植。

g.糖料的种植。

包括甘蔗、甜菜等搪料作物的种植。

h.水果、坚果的种植。

包括园林水果如苹果、梨、柑橘、葡萄、香蕉、杏、桃、李、梅、荔枝、龙眼等的种植;西瓜、木瓜、哈密瓜、甜瓜、草莓等瓜果类的种植;坚果的种植,如椰子等;在同一种植地点或在种植园内对水果的简单加工,如晒干、暂时保存等活动。

但不包括生水果和坚果等的采集。

②中药材的种植,主要指用于中药配制以及中成药加工的药材作物的种植。

包括:当归、地黄、五味、人参、枸杞子等中药材的种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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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的通

国税发[2001]124号
成文日期:2001-11-15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意见》(中发[2000]3号)精神,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农经发[2000]8号)、《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和《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现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重点龙头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二)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二、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符合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上述条件和范围的重点龙头企业,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减免手续:
(一)重点龙头企业申请减免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执行。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 1997]99号)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重点龙头企业及时办理减免税手续。

(三)未经批准的重点龙头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减免税的重点龙头企业,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款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重点龙头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三)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必须对重点龙头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年检。

在年检过程中发现因重点龙头企业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减免税条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取消其减免税,同时追回当年已减免的税款。

(四)企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重点龙头企业减免税或未按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免税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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