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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收立法角度谈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

从税收立法角度谈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

从税收立法角度谈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摘要】最近几年,爱惜纳税人权利日趋成为各国政府一起关注的问题。

通过完善法律制度爱惜纳税人权利,已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趋势。

在我国,也愈来愈强调纳税人权利,对完善保障纳税人权利体系的研究也愈来愈多,而税收立法是税收法治的核心,通过立法的形式将纳税人权利给予纳税人,是保障纳税人权利体系的重要环节,而我国由于历史和现实缘故,对纳税人权利立法还存在缺失和不足,有必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税收立法纳税人权利【正文】一.税收立法是保障纳税人权利的基础税收立法的大体原那么要紧包括宪法原那么、法定原那么、公平原那么和效率原那么。

税收立法的宪法原那么,又称依宪治税原那么。

宪政是以宪法为核心的民主政治,其核心一是对政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二是保障公民的大体权利。

税收立法遵循宪法原那么集中体此刻对征税主体权利的科学设置和对纳税主体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两个层面上。

传统的税收概念以为,税收是国家依据其政治权利,为实现其职能,依照法律确信的标准对社会剩余产品所进行的强制的和无偿的分派。

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的特点。

应该说,这种概念有其合理性,但其缺点也是明显的。

因为它仅仅是以税收所反映的外在形式特点来归纳概念的。

过度的强调了国家的征税权而轻忽了纳税人财产权的爱惜,和对一样作为税收权利主体的纳税人的尊重。

要摒弃传统对税收权利关系上把税收法律关系看成税务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和以为纳税人和国家之间由于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的区别而处于非对等地位的错误观念,只能依照税收立法中的宪法原那么对纳税人权利进行最全然的爱惜。

另外,税收立法公平原那么反映在税收立法层面的要紧内容,一样也表现了对纳税人权利的爱惜,包括强调在立法进程中要普遍吸收各层面纳税人参加,表现公布透明,保障了纳税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

第二,公平原那么一样强调权利(力)义务的对等原那么,即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立法主体与纳税主体间的权利(力)义务应该是对称的。

浅谈税法上的生存权保障

浅谈税法上的生存权保障

浅谈税法上的生存权保障税法与人的生存权具有天然的、历史的关联性。

生存权这一概念里蕴藏着丰富的法理知识,其在税法中的意义是确保纳税人在履行税收债务的同时免受基本生活维持的威胁。

课税不能危害纳税人的生存权,乃是宪法层次的要求,因而这一精神应贯彻到税收征管的始终。

税收立法、税法制度应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生存权,并责无旁贷地对其提供强力的保障。

[ 关键词] 生存权保障税法人权一、生存权保障原则探微生存权是人类的首要人权,脱离了生存权,人类的其他权利自然无从衍生与取得。

生存权的定义有很多,能为多数人达成共识的有诸如“公民享有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健康和生活保障的权利”、“人的生命安全及生存条件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维持人的生存所必需的物质和其他方面的生活条件受保障的基本权利”等等。

定义的措辞大同小异,但从这些措辞中均可以透视出生存权并不是一项单一、具体的权利,而是数种权利的集合体。

作为一个权利群,生存权的内部和外部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作为一个特定的法学概念,生存权是随着以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为中心的第二代人权的提出而建立起来,其内容则脱胎于以自由权为中心的第一代人权,故又包括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

1919年德国首先将对生存权的保障写入《魏玛宪法》,与其欲建立福利国家的政治理念相契合,为公民捍卫自身基本权利提供了宪法的坚强后盾,大大促进了法律文明和人类进步。

此后在宪法中确立生存权保障原则成为了大势所趋,国家将有关生存权保障的规定入宪,不外乎是为了存续其人民的生命以及维护人性的尊严。

典型如《日本国宪法》中对“生存权和国家的社会使命”的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生活权利。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努力于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世界人权宣言》也将生存权保障提升至国际法的高度,譬如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论纳税人的税收保障制度

论纳税人的税收保障制度

论纳税人的税收保障制度作者:赵晓蓓来源:《北极光》2016年第04期一、税收保障受偿权的概念税收保障受偿权,即税收优先受偿权的定义应为纳税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不能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有权针对纳税义务人的某一不动产,设置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纳税人处置时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我国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发布后,引起社会巨大反响,我国众多专家学者对于其中的修改内容进行了分析解读,建立税收优先受偿权制度这一构想也得到了更多的关注,与之相关的草案中的条文也是受到了褒贬不一的意见。

著名法学家刘隆亨解析草案第七十四条说道:“从物权法的角度看,草案本条所指的首先受偿权应是指抵押权,但是草案并没有直接说明为抵押权,而是为优先受偿权。

优先受偿权是否为新创设的物权模式存在一定的争议。

另外,税务机关新设立的优先受偿权与不动产之前设定的抵押权之间如何实现,究竟谁先谁后,草案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在实施条例中加以解决。

另外,如果税务机关可以依职权对纳税人的不动产设定优先受偿权,那么会对交易双方在交易中会对抵押权方造成很大的负担,增加其调查交易的成本。

”这也进一步说明优先受偿权为税法领域的一个新制度,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法律的规定比较简单,相关法律之间没有做到很好的衔接与协调,造成了制度之间的冲突与实践操作中的混乱。

对税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适用范围、方法等未明确规定,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理论支持,实践中就会无法顺利展开工作。

比如在一件具体事例中,税款发生时间如何去判定,怎样才能从发生时间上去了解税收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性,法律条文并未明确的加以规定。

[1]税款既要受偿,那么它的执行机关到底又是谁呢,这都是值得我们所去考虑的。

[2]所以说,我国的税收优先受偿权在税款产生时间上、不同税款的顺位上、在行使程序上、效力实现上都存在着问题甚至是空白状态,需要进一步增加和细化。

最新-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 精品

最新-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 精品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财产权保障高军财产权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一切权利,不仅包括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之私法上的权利,同时还包括公物使用权之公法上的权利。

[1]在现代社会,一方面,个人人格发展的可能性,首先须触及实现个人自由不可让与的社会条件。

自由实现的条件,在于拥有实体及精神上必要的物资,作为自我决定的前提。

财产权作为宪法基本权保障的意义在于为使个人不至沦为单纯国家高权的客体,确保个人在财产领域内有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因而有自主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形态的可能。

因此,财产权是人格自由发展的实质基础要件。

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由于人不是孤立存在的个人,而是与其他人相联系的,于群体中而存在的人,因此须对国家及社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纳税义务。

事实上,从出生时起,每个人即与国家建立了稳定的公法关系,自其有纳税能力时开始,纳税义务伴其一生,西谚人生惟有死亡与纳税无可逃避形象地道出了这种状态。

财产权一方面作为基本人权受宪法保障,另一方面为公共利益须受限制,体现了自由法治国与社会国之间的紧张关系,其协调的关键在于税收作为国家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的无偿取得,首先是建立在对纳税人私人财产权利承认的基础上的,正是因为国家承认纳税人对其财产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才会产生对纳税人财产的无偿取得问题。

由于课税权的前提为私有财产,如税法不当限制财产权人自由,则将侵及财产权保障的核心领域。

一、课税是对人民财产权的限制古典自然法学派对社会契约的经典阐述认为,人们之所以进入社会契约状态选择成立政府,其目的即在于互相保护他们的生命、特权和财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2]保护财产是政府的目的,也是人们加入社会的目。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

建立健全纳税人权益保护组织体系的思考与建议
完善税务机关内部的纳税人权益保护部门
• 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部门的队伍建设,提高业务能力 • 完善纳税人权益保护部门的组织结构,明确工作职责
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
•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 • 建立税务机关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形成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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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面临的挑战与问题
税收法律法规不完善的问题
税收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难以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部分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时间较早,未能及时修订完善 • 税收法律法规与国际接轨程度不够,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税收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够,纳税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 部分税务机关执法不严,导致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 部分税收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难以有效执行
加强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的思考与建议
提高税收征管水平,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 加强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提高征管效率 • 严格执行税收法律法规,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 加强对税收执法行为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侵犯纳税人 权益
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 完善纳税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 • 加强税收政策宣传,提高纳税人知情权 • 简化办税程序,降低纳税人办税成本
02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举措
完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税收立法,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 完善税收基本法,明确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原则 • 完善税收征管法,强化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 • 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建立健全税收法律法规动态调整机制

论我国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

论我国纳税人权利的司法保障

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 审立 与普通法 院分立的行政法院专 门处理税务 案件 ,加拿大 同
样设立了独立的税务法 院全权处理 税收行政 案件。2、受案范 围 的广泛 性。许多国家采取不 同的方式允许纳税人不 满国家或地 方政府 、公共部 门的用税行为提起诉讼 ,且建立了纳税人诉讼制度 。如美 国各州均承认 私人可以对地方政府 或 国家的任何 违法 支出税款 的行 为提起 纳税 人诉 讼 ,日本同样 允许纳税人 以选举人资格或法律上无利害关 系之资格对地 方政府或者国家 的违 法行为提起诉 讼。3、审判程 序的多样性 。国外救 济纳税人 的审判程序多种多样 ,通常情况是 以涉案数额 的大小 决定程序 的适用。如加 拿大根据争议标 的设置正常程序与非 正常程序 ,非正常程 序一般 处理 1 2 , o o o加元 以下的案 件。 为节约 纳税人 的 申诉 时 间和 费 用 ,大多数国家对小额案件设置小案审判程序和一 审终 审制 。 与域外发 达国家 的具体做法相 比较 ,我国司法权对纳税人 权利 的保 障存在 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有 限 ,审理税务 案件 的法官专 业性不足 ,审判程序复杂而且缺少多样性三个方 面。 我国纳税人权利司法保障的现状及 不足 ( 一) 司法审查的 范围有限 税 务诉讼受案范 围的大 小 ,即税 务行政 执 法权受 到 司法审查 的范

济机制 ,才能使纳税人的权 利得到最终 的保 障。借鉴域外先进 宪政 国家 通过司法权保障纳税 人权利 的经验 ,结合我 国的具体 国情 ,我 国可以从
如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纳税人权利 的司法保 障。 ( 一 )税务诉讼程序 中引入调解 、简易程序 域外先进宪政国家在税务诉讼程 序的建构上采取 的基 本做 法是针对 不 同税收诉讼案件差异巨大的特点 , 分别适用复杂 的或 简单的程序 ,以 降低纳税人的诉讼成本。在我国 , 我们不仅可 以在税务诉讼 中引入小额 税务案件的简易程序 ,而且可以吸收有着深厚文化 、制度 背景 的调解程 序 ,具体而言 : 首先 ,可 以规定调解程序是税务诉讼 的必经程序 。税 收是 一项不断 重复 的活动 ,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人之 间会维持一种长期的 “ 合作”关 系,不断的争讼势必影响两者的关 系,进而影响到 国家税 收工作。而将 调解程序作为税务司法程序必经的程序 ,不仅节约 司法成 本 ,而且有利 于维持税收执法主体和纳税 人之间的良好关 系,当然 ,调锯 必须建立在 双方 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 ,不能有任何 的强迫 。 其次 ,规定小额的税务诉讼案件 可以参照适用简易程 序。简易程序 是在遵循正 当程序的基础上 ,省略部分程序事项 的程序 。国外 先进经验 和我 国刑事 、民事 司法审判 实践证 明 ,简易 程序 能及 时有效 地解 决 纠 纷 ,节约司法成本 ,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 ,可 以在 《 行政诉讼 法》 原有的程序中 ,针对 事实清楚 、争议不大 的小额税务纠纷 ,增设简 易程序 ,该简易程序 的规则 ,可 以参 照 民事诉 讼简 易程 序的规 定 ,当 然,简易程序 的适用须征得诉讼双方的同意。 ( 二 ) 扩 大 税 务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税务诉讼 的受案范围决定 了司法机关 对税务执 法行为 的审查范 围 , 司法机关作为保障纳税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 障,只有赋予 其全方位 的审 查权力 ,才能有效制约税收执法权 ,全面保 障纳税人 的权利。我国应从 如下几个方面来扩大税务诉讼的受案范围 : 首先 ,应 当将税务执法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税 收诉讼 的受案范 围。我 国的 《 行政诉讼法》一直将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在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之外 ,这种做 法不仅受 到了法学 理论界 的强烈质疑 , 在实践 中也成为导致我国司法权力难以制约行政权 力的根本原 因。税务 行政机关 ,为 了执行法定职责 ,必须享有 一定的立法权 ,税务执法机关 的抽象行政行为 即是行使 其立法 权的结 果 ,不将 其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范 围 ,意味着为纳税人提供的司法救济只能治标不 能治本。因此 ,为 了强 化司法权对税务行政权的制约和对纳税人权利 的保 障,必 须将税务执法 机关 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税务诉讼的受案范围。 其次 ,应建立纳税人诉讼制度。我国 目 前 的行政诉讼 ,将纳税人诉 讼的原告 的资格 ,局限在 “ 与诉讼有 直接 的利害关系” 之内 ,使纳税人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

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实践与思考税务学会课题组容摘要:为了适应建设服务型、效能型税务机关的客观要求,营造和谐税收环境,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本文站在现代税收理念的角度,依据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维权职能,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结合实际,比较系统地研究分析了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路径、方法和策略。

主题词:保障纳税人权益纳税人合法权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得利益。

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大体分三类形式:一是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与生俱来,如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二是税收法律规定属于纳税人自主行使的权利,如税收减免申请权、委托代理权等;三是由于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产生的属于纳税人的权利,如索取完税凭证权、接受纳税服务权等。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是国家税收与公共税收、权利税收与服务税收的辩证统一,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就应当得到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权益保护,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具体体现。

本文通过对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意义的认识、在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实践,通过深入分析思考,探索做好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方法和策略,努力实现共建和谐税收的目的。

一、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是税收发展的必然选择(一)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1.《税收征管法》在维权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2001年颁布实施的《税收征管法》是我国目前税收征管方面唯一一部经过法律程序制定的法典。

《税收征管法》主要从参与行政管理、税收征纳关系确立、税收司法活动、纳税人权利主等几个方面对纳税人的权益进行了较为明确地规定。

这些“硬性”规定,对如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在哪些环节保护提出系统规地要求,对于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同时,《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执法公正公开、廉洁奉公、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和社会团体监督等方面均做了具体规定,明确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两不得”规定,有效防止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税务人员的侵犯,反映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神圣不可侵犯是纳税人合法权益保护的核心思想。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的重要来源,对于保障公共服务、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纳税人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并得到有效的保护。

纳税人权益保护不仅关乎个体的合法利益,也对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提升税收治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完善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基石。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确保纳税人在税收征纳过程中有清晰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保障。

例如,明确纳税人享有知情权,有权了解税收政策、征税程序和自己的纳税情况;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享有陈述申辩权和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等。

同时,法律法规应规范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防止权力滥用,保障税收执法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税务机关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对于纳税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和辅导,通过多种渠道,如网站、办税服务厅、热线电话等,及时、准确地向纳税人传递税收政策和办税流程等信息,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遵守税收法规。

此外,优化办税流程,简化办税手续,推行网上办税、自助办税等便捷服务方式,减少纳税人的办税时间和成本。

对于新办企业和特殊困难纳税人,还可以提供个性化的纳税服务,解决他们在纳税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建立健全的纳税监督机制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有力手段。

一方面,加强内部监督,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对违规执法、侵害纳税人权益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

另一方面,强化外部监督,鼓励纳税人、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对税务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

例如,设立纳税人投诉举报渠道,对于纳税人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

同时,定期公开税收征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增强税收工作的透明度。

纳税人的隐私权和信息安全保护也不容忽视。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会收集大量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和企业经营数据,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

建立完善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技术防护,确保纳税人信息在采集、存储、使用和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所得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所得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所得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措施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纳税人是税收体系的基础。

为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我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确保所得税纳税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本文将从减税政策、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税务程序公正等方面展开,探讨所得税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减税政策为促进经济发展和支持企业发展,我国实施了一系列减税政策。

其中,针对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减免政策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

根据政策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减免增值税。

这种减税政策的实施,不仅减轻了小微企业的税收负担,还提高了他们的经营能力,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我国还实施了个人所得税减免政策。

根据政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纳税人可以享受个人所得税的减免。

例如,对于低收入群体、特殊人群以及某些特定行业的纳税人,国家会给予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进一步保护纳税人的权益。

二、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我国建立了完善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

首先,税务机关加强了对纳税人的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了纳税人的税法意识和纳税合规意识。

其次,税务机关积极推行便民服务,通过开展“互联网+税务”等措施,提高了纳税人的办税便利性。

此外,税务机关还建立了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渠道,对纳税人的投诉和举报进行及时处理,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税务程序公正税务程序的公正性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核心要素之一。

我国税务机关在处理纳税人的税务事务时,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确保税务行政程序的公正性。

首先,税务机关要依法评估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确保征税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其次,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人的申报、征收、查验等环节中,要确保程序的透明和公正,不得滥用职权或者违法对待纳税人。

同时,税务机关还加强了对税务程序的监督,依法处理存在的不法行为,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总结所得税纳税人权益保护是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税法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法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

税法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税收是维持国家运转的重要资金来源之一,纳税人是税收的直接来源,所以税法中的纳税人权利保护至关重要。

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核心是平衡国家税收和纳税人权益之间的关系,合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同时确保国家税收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税法制定了一系列规定和措施,以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首先,税法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作为纳税人,有权享受经济活动自由和平等的待遇。

税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包括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密权和申诉权。

纳税人有权享受公平合理的税收政策和税务服务,享受纳税便利和公正执法的权利。

同时,税法还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税务管理过程中的权力行使进行了限制,确保纳税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其次,税法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法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纳税,但也规定了纳税人的权益保护措施。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收政策的公平透明,享受纳税优惠政策和减免措施的权利。

税法还规定了税收征收的程序和要求,确保纳税人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例如,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依法取得合法证据,不能随意侵犯纳税人的隐私权。

这些措施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税收征收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再次,税法保护了纳税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

税法规定了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禁止泄露纳税人的税务信息和商业秘密。

税务机关必须确保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安全,并不能在未经纳税人同意的情况下向他人透露。

纳税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确保个人隐私不被侵犯。

这样的规定保障了纳税人对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保护权益,加强了税法中纳税人权利保护的力度。

最后,税法规定了纳税人的申诉权。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决定不满意时,有权提出申诉,并要求进行复议或者诉讼。

税法中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申诉程序和要求,确保纳税人有机会申诉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纳税人可以通过申诉程序,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并争取合理解释和调整。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解决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争议,维护纳税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包括作为纳税人的中小企业
济生存权, 因此应以人民可支配的剩余财产权 , 国家 作为
课税权行使之对象 , 以符合宪法秩序下税法之规范内涵 , 并且以维持人民重新运营经济生活所必须之再生利益 , 作 为国家课税权之宪法界限。亦 即宪法保障的私有财产有 所收益时, 须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仍有剩余 ,
利, 包括生命 、 、 健康 劳动、 休息和获得生活救济的权利等。 它不仅要求政府不得侵害国民的生命和健康, 而且要求政 府积极保障国民的生存条件 , 使国民得 以享受健康的生 活。生存权的基础在于现代社会对人性尊严的尊重。现代 宪政国家, 不仅追求传统民主多数决的形式意义宪政 国家 , 更进一步要求“ 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 的实 质宪政国家, 亦即正义国家。实质正义 国家要求所有国家 行为须与宪法上价值观相一致, 而以人性尊严为最高价值。
第 8卷第 l 期 l
20 09年 1 月 1
广州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unl f unzo nvri Sc l c neE io ) ora o aghuU i sy( oi i c dt n G e t aS e i
V 18 No 1 0 . .1
NO . 2 9 V 0O
始为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课征所得税和其他税 。“ 禁止税 法对于纳税义务及其家庭之最低生存需求采取税捐侵犯 ,
北野弘久指出, 在现代社会大企业与ol企业有不同 eJ ,
的宪法地位 。中小企业即使具有法人资格 , 因其所有权与 经营权是相一致的, 以从生存权论的伸展意义上来理 所
已成为课税禁律” 。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的对象或符合 宪法秩序的税法的规范内涵, 是以人民可支配余额 的财产 权作为合宪性的界限, 属于人 民不可支配的财产权部分 ,

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论文

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论文

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论文纳税人亦称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是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无论课征什么税,要由一定的纳税义务人来承担,舍此就不成其为税收,因此,纳税人是税收制度构成的基本要素之一。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相关论文。

仅供大家阅读参考!浅析纳税人宪法权利的保护全文如下:税收是国家或其他公法团体为财政收入或其他附带目的,对满足法定构成要件的人强制课予的无对价金钱给付义务[1]。

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税收具有范围极为广泛,涵盖人们经济生活全部内容,与国家联系最紧密的特征。

因此,税收是公民联系国家,参与管理的重要纽带,将纳税提升到法律关系要明确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但在日常生活中,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多强调但纳税人享有的权利却不多被涉及。

诸如纳税人纳税原因,管理监督权,权利救济等等。

这些权利的实现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一、纳税人宪法主体资格的确认(一)公民基本权利的释义按照权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可分为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也是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2] 。

普通权利则出现在宪法以外法律,法规之中。

虽然有的学者对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进行区分,认为基本权利不完全等同于宪法权利[3]。

但在本文中,我们为了将纳税人的人宪法权利与纳税人在税法中的权利进行区分,将宪法权利与基本权利进行等同。

(二)纳税人应然享有宪法权利和税法权利纳税人的权利体系从应然状态分析包括纳税人的宪法权利和纳税人的税法权利,宪法权利方面,纳税人享有财产权,选举与被选举权等宪法权利,税法权利方面,纳税人享有在税收征收,税收出发和税收救济方面多项具体的权利。

从数量上来说,我国纳税人在拥有较多权利。

但在实然状态下,我国纳税人的权利可以被落实的仍占少数,这些情形也不利于税收法定进而是宪政的实现[4](三)纳税人在宪法中缺乏独立主体资格及其弊端现阶段,我们只能通过将纳税人和公民的概念进行同化才能推知其宪法权利的存在,因此纳税人并不直接具有宪法主体资格,宪法权利容易被纳税人忽视而为国家机关滥用权力提供可能。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

纳税人权益保护措施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维持国家的正常运转、提供公共服务和保障社会福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纳税人作为税收的贡献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

纳税人权益保护不仅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促进税收公平、提高税收遵从度的关键所在。

一、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纳税人对自身权益的认知往往依赖于对税收法律法规的了解。

因此,税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

可以利用互联网平台,如官方网站、社交媒体等,发布权威、准确、易懂的税收政策解读和办税指南。

同时,举办税收知识讲座、培训活动,走进社区、企业和学校,面对面地为纳税人讲解税收知识,解答他们的疑问。

此外,编写简明扼要的税收宣传手册,涵盖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税收优惠政策、办税流程等内容,免费发放给纳税人,也是一种有效的宣传方式。

通过这些宣传举措,帮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税收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维权意识和能力。

二、优化纳税服务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是保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要体现。

税务部门应当简化办税流程,减少不必要的繁琐手续,提高办税效率。

例如,推行网上办税服务,让纳税人可以足不出户完成申报纳税、发票申领等常见业务。

同时,设立纳税服务热线,及时解答纳税人在办税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加强税务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做到热情、耐心、专业地为纳税人服务。

在办税大厅,设置清晰的标识和引导,提供舒适的办税环境。

对于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如老年人、残疾人等,提供上门服务或专门的绿色通道,让每一位纳税人都能感受到税务部门的关怀和尊重。

三、建立健全纳税人投诉机制当纳税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有畅通的投诉渠道和有效的处理机制。

税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受理部门,公布投诉电话和邮箱,并确保投诉渠道的畅通无阻。

对于纳税人的投诉,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纳税人。

纳税人权益保护总结

纳税人权益保护总结

纳税人权益保护总结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国家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纳税的过程中,纳税人的权益保护同样不容忽视。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和保障。

纳税人权益保护涵盖了多个方面。

首先,知情权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纳税人有权了解税收政策、法规的具体内容,包括税种、税率、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等。

只有清楚这些信息,纳税人才能准确计算应纳税额,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错误纳税。

例如,当国家出台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时,税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如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厅、社交媒体等,及时向纳税人进行宣传和解释,确保纳税人知晓并能够享受到这些优惠。

其次,税收的公平性是纳税人权益保护的重要体现。

这意味着相同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相同的税负,不同情况的纳税人应当承担不同的税负。

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原则,避免出现歧视性的税收待遇。

例如,对于同行业、同规模的企业,在税收征管上应当保持一致的标准和尺度,不能因为某些主观因素而对部分企业进行不合理的税收征管。

纳税人还享有隐私权。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获取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严格保密,不得随意泄露。

这不仅是对纳税人权益的尊重,也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的重要保障。

一旦纳税人的隐私信息被泄露,可能会给纳税人带来诸多不便和损失,如遭受诈骗、商业竞争不利等。

此外,纳税人有参与权和监督权。

在税收政策的制定和税收征管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

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纳税人的反馈,从而不断改进税收工作。

同时,纳税人有权监督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对于税务机关的不当执法行为,纳税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和举报。

为了有效保护纳税人的权益,我国在法律层面上进行了诸多努力。

《税收征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为纳税人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纳税人权益保护政策解读

纳税人权益保护政策解读

纳税人权益保护政策解读在现代社会,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国家的发展和公共服务的提供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在履行纳税义务的同时,纳税人也依法享有一系列的权益。

这些权益的保护不仅体现了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本文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政策进行详细解读,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纳税人权益保护是税收法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首先,它保障了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

税收是对纳税人财产的一种征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才能确保纳税人的财产不被非法侵犯。

其次,有助于提高纳税人的纳税遵从度。

当纳税人感到自己的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时,他们更愿意自觉遵守税法,主动履行纳税义务。

此外,良好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能够促进税收征管的公正、透明和高效,提升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水平。

二、纳税人享有的主要权益1、知情权纳税人有权了解税收法律法规、税收政策以及税收征管的程序和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如网站、办税服务厅、宣传资料等,向纳税人提供准确、清晰、易懂的税收信息,确保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能够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2、保密权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提供的相关信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向第三方透露。

这一权益保障了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和个人生活不受不必要的干扰。

3、税收监督权纳税人有权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如果发现税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纳税人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以维护税收征管的公正和规范。

4、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纳税申报方式,如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邮寄申报、网上申报等。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多种申报渠道,并保障申报系统的稳定和便捷。

5、申请延期申报权如果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

经核准后,可以在核准的期限内延期申报。

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研究

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研究在现代社会中,纳税人权益保护是税收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纳税人的权益保护机制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税收制度的公平性和效率性。

因此,对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可能的改进方向。

一、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的现状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是保障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合法权益的法律和制度安排。

目前,我国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建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保障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相对完善,纳税人的基本权益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税收征收法规定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税务机关应当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税务检查行为进行了限定。

此外,税务机关还依法设立了纳税服务窗口,提供便利和支持纳税人的服务。

2.信息公开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需要了解和掌握相关税收政策和规定,以便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税务部门通过各种渠道向纳税人公开税收信息,提供便利。

例如,纳税人可以通过税务部门的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获取税收政策解读和操作指南。

3.纳税申诉渠道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如果对税务机关的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纳税申诉渠道进行申诉。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的申诉进行处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如果纳税人对答复不满意,还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确保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二、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的纳税人权益保护机制已经初步建立,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1.法律保障不完善在税收征收法中,对纳税人的权益保护只是概括性地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具体的保护措施进行详细的规定。

此外,一些法律规定仍然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给纳税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隐患。

2.信息不对称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对税务部门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了解不够,申报时容易出现理解偏差,导致不当申报。

此外,税务部门对于纳税人的缴税义务的解释也存在不一致或不完善的情况,给纳税人造成了困扰。

3.纳税申诉渠道繁琐目前,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诉过程中,手续繁琐,需要通过层层申诉才能得到答复。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
高军
【期刊名称】《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9(008)011
【摘要】在现代社会,生存权是一项受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基本人权,并在大部分国家已实现了宪法的明文化保障.生存权缘于"以人性尊严与个人基本价值为中心"的实质宪政国家的要求,体现了宪法的基本价值,在制定及适用法律、法规时,悉应加以遵守.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亦必须一致,在税法上不得侵犯人性尊严,危害纳税人生存权.
【总页数】5页(P8-12)
【作者】高军
【作者单位】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江苏常州213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815.7
【相关文献】
1.小议纳税人生存权利的保障 [J], 叶卫东
2.纳税人用税监督权及其法律保障 [J], 张甜甜
3.中国房产税征收如何保障纳税人权利 [J], 李佳
4.浅谈税法上的生存权保障 [J], 林益
5.增值税纳税人抵扣权之保障 [J], 任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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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收保全措施及其法律实现

试论税收保全措施及其法律实现

试论税收保全措施及其法律实现作者:史雪情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期摘要税收保全措施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民法中的债权保全制度,对于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税收保全措施严格的实施条件也有利于防止税务机关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税款征收管理法》入手,具体阐述税收保全措施及其法律实现。

关键词税收保全税收征收管理法法律实现作者简介:史雪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108-02一、税收保全措施的法律渊源及概念民事诉讼法中为了保障判决的执行很早就确立了财产保全制度。

财产保全的方法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的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就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法中也很早就存在债权保全制度,如撤销权制度、代位权制度,其目的也是为了保全责任财产,增加债权的安全保障。

税法中的保全制度不仅借鉴了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还吸收了民法中的债权保全,同时还创设了对特定主体的人身限制,例如,我国税法中既允许对纳税人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还允许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并且允许对纳税人或其负责人限制出境,但是以上的几种税收保全措施的采取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且遵守法定的程序,遵循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以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税收保全措施是一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由于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或者某种客观原因,可能致使以后的税款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税务机关依法采取的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两种:简易程序由《税收征管法》第37条规定,适用于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一般程序由《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适用于其他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5条规定,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时也可以采取此项税收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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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税务规划}试论纳税人税法上的生存保障税收属于对人民财产权的侵犯,对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仅得限制,不得剥夺,税收行为属于干预行政,因此必须有节制。

“要把国家的收入规定得好,就应该兼顾国家和国民两方面的需要。

当取之于民时,绝不应该因为国家想像上的需要而排除国民实际上的需要。

”“没有任何东西比规定臣民应缴纳若干财产,应保留若干财产,更需要智慧与谨慎了”。

“计算国家收入的尺度,绝不是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而是他们应当缴付多少。

如果用老百姓能够缴付多少去计算的话,那么至少也应当用他们经常的缴付能力作标尺。

”[3]熊彼特认为,租税本身有其不容逾越的界限。

当国家产生异化,逾越了租税的界限,则租税国家将失去存立基础。

越过了课税的界限,政府所每多一分的增税,所象征者,并非每多一分的税收,反而只是生产力的减损一分。

从财政学的观点来看,倘借用拉弗曲线——税率与税收的正比关系,将会因为达到一个最适顶点而终止,倘课征的税率,超越该顶点所对应的最佳税率,则税收反而会减少。

进而认为国家有一整体经济负担的税负, 过度课征的结果,经济的诱因将因而减损,反而可能流失税源。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国家对于公权力的课税权,对于人民在社会经济的私领域的经营成果,其所要求的分享,势必不能过度,此即过度禁止原则的体现。

[4]因此,人民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人性尊严及生存权同时也受宪法的保障,任何课税均不得侵犯纳税人为维持符合人性尊严的最低生活所必须的费用。

税收所限制的基本权利核心领域,是符合人性尊严基本生活需求之经济生存权,因此应以人民可支配的剩余财产权,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之对象,以符合宪法秩序下税法之规范内涵,并且以维持人民重新运营经济生活所必须之再生利益,作为国家课税权之宪法界限。

亦即宪法保障的私有财产有所收益时,须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仍有剩余,始为大众利益之必要而课征所得税和其他税。

“禁止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及其家庭之最低生存需求采取税捐侵犯,已成为课税禁律”。

作为国家课税权行使的对象或符合宪法秩序的税法的规范内涵,是以人民可支配余额的财产权作为合宪性的界限,属于人民不可支配的财产权部分,应为“非税标的”,换言之,维持人民重新营运经济生活所必须的再生利益,应作为国家课税权的宪法界限。

[5]“基于生存权之保障,国家之课征租税,不得侵害人民之最低生活要求。

……租税之课征,应依人民之纳税能力为之,而人民必也先维持其生存,而后有余力缴纳租税。

因此,人民之最低生活水准,实为国家课税权之禁区,不得染指。

”[6]“最低生活水平线,乃课税之禁区。

”[7]“就最低物质及文化水准之下, 加入课税之侵害,因危及生存权,纵其所受侵害之程度极微,亦有背于大众利益与社会安全。

”[8]当前,人性尊严与最低生活不课税的价值得到社会普遍的承认, 1985年日本社团法人自由人权协会发布的《纳税者权利宣言》以及2005年我国台湾地区由民间团体提出的《纳税者权利保护法》(草案)均将“最低生活费等不受课税之权利”作为纳税人的权利而明列其中。

1、由于宪法上人的图像,并非独立的个人,而是与他人配合生活的个人,家庭主要的效用之一,即为抚养配合体,纳税义务人不仅要维持自己的最低生活水准,同时要抚养家人,使其具有尊严地生存,这种法定抚养义务,降低了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捐之能力,须先扣除此种抚养义务,始有纳税能力。

[9]因此,租税国家负有婚姻家庭保障的义务,“最低生活水平,不仅指纳税义务人物质及文化之最低生活水准,还包括纳税义务人的家庭在内”,[10]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其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后才有担税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所必须的费用及课外负担,才可以作为课税的起征点,以保障纳税人及其家庭的生存权。

因此,在国际上,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通常实行按就业人口收入与家庭负担因素相结合的综合征收方式。

例如,美国个人所得税征收就有单身申报、夫妻联合申报、丧偶家庭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据纳税人家庭不同收入状况分别确定个税起征点;德国政府针对不同家庭情况采取不同的个税起征点,已婚家庭子女未满18岁,或者子女在27岁以下但仍在上学等情况可以少缴个税。

2、生存权保障对象除自然人及其家庭以外,还应包括作为纳税人的中小企业。

北野弘久指出,在现代社会大企业与中小企业有不同的宪法地位。

中小企业即使具有法人资格,因其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一致的,所以从生存权论的伸展意义上来理解,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等应具有自然人的宪法地位,即中小企业在法理上可以作为生存权或产业权的适用对象。

而与此相反,大企业不能作为生存权论的适用对象,因它在法理上属于超越股东等的独立实体。

[11]此外,由于工薪阶层税源征收制度的采用,以及薪水所得扣除、必要经费扣除等方面存在的缺陷,北野教授认为,在日本占国民的大部分的工薪阶层被一般地从租税关系中疏远,甚至连自己的“存在意识”也无法表示,即使说日本工薪阶层处于奴隶之下,亦不为过份。

因此,特别强调工薪阶层税制研究和改革,以维护工薪阶层的生存保障与人性尊严。

[12]3、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

在现代社会,应将一定的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作为人权加以确定。

对财产进行课税时,对于如一定的住宅用地和住宅、农业用地和农用工具、一定的中小企业业主的经营用地和经营场所、一定的小公司股份等生存权性质的财产,应区别于大企业的经营用地等资本性财产以及作为商品的土地、拥有的企业的土地、别墅用地等投机性财产,由于这些财产在宪法上有不同的价值,在质的方面有不同的税负能力,因此在宪法价值上应作不同的税负分担,应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

例如,就固定资产税来说,对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即使课税也不以买卖时的价格而是以可供生存用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课税,税率也应当采取低税率。

对供继承人为了生存继续使用的一定生存权性质的财产,不课征继承税。

若课税也以不卖出为前提,根据继续使用时的利用价格(收益还原价格)进行课税,税率应为低税率。

[13]4、最低生活费的认定标准。

首先,最低生活费在宪法上的底线为“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即维持个人生理上继续存活的最低所需。

但无论是在宪法上还是在税法上,具有自行谋求生计能力并有多余资财可作为课税标的的人,并不是一个只能“活下去”的人,而是一个能在具体社会环境中自立、工作换取收入、提供家计中食衣住行之基本需求后尚有剩余的国民。

因此,所得税之课征对象中应退让之“基础生存所需”,并非“绝对的生存最低所需”,而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社会通念中的最低生存所需”。

[14]其次,最低生活水平并非固定不变,而是一种动态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调整,昨日的奢侈品可能已成为今日之必需品,而且最低生活水平的认定标准,不能仅仅以食的需求作为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应当顾及衣、住、行及维持健康的基本需求,更包括精神上最低生活水平的需求,因此国家有义务对之予以因应调整。

第三,税法上的最低生活标准应当与社会救济标准予以协调,避免出现部分社会给付仍然不免于所得税负担的情况,以形成整体上统一的法秩序。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2年9月25日判决,认定所得税法中抚养子女免税额低于儿童津贴(基本)法中儿童津贴为违宪。

在该判决中,首先肯认税法立法者的立法裁量权应予尊重,但立法者如果在社会救助法中如对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已作考量决定,租税立法者则有义务,将基本免税额高于该最低生活所需费用,以避免课税侵及人民最低生存标准,而有产生法律溯及既往问题。

因国家有义务,创设合乎人性尊严存在所需的最低条件,而在所得税法中予以免税。

同时,国家亦有义务,对不能满足最低生活条件者,予以社会给付。

[15]二、所得税的课征在税收制度中,德国学者Neumark认为,“没有任何税比所得税更为民主、更富有人性及社会性”。

[16]所得税法一贯以斟酌纳税人生活所必需部分所得,注重生存权保障为著称,其中突出地表现在所得税扣除方面。

所得税扣除的法理在于:税收是国家作用的前提,但个人的存续却是国家存立的前提。

因而,得课征租税,但人民生存所必需的资产及生产工具却是不容侵犯的领域,此部分的资财应严格禁止作为课税对象,课税的起点必须是从人民足以自立维生之后开始,此部分对个人所拥有的、基础维生所需要的保护,即是所谓的消极之“基础生存所需保障”。

因此,所得税课征中对于基础生存所需界定为“免税额”的规定,并非基于国家立法考量的宽待、或政策的优惠,而是宪法原理上的必然。

在所得税法上将人民最低生活所需的部分视为“禁忌区域”,乃有宪法层次的根源。

[17]具体在所得税扣除上,日本所得税法规定所得扣除大致分为以下五种:第一,基本生活费扣除、老年人扣除、配偶扣除和抚养扣除。

第二,残疾人扣除、寡妇扣除和工读学生扣除。

第三,杂项损失扣除和医疗费扣除。

例如,日本所得税法第57条之二,所得税法施行令第167条之五即规定薪资所得的特定支出(如通勤费、研修费、资格证照取得费、归家旅费、因职务调动所衍生的额外支出等),如超过薪资所得扣除额时,就超出部分得核实加以扣除。

第四,社会保险金扣除、低额企业保险等分期付款扣除、人身保险费扣除以及财产保险金扣除。

第五,捐款扣除等。

我国台湾地区所得税第17条规定了配偶免税额、抚养亲属免税额。

1986 年美国总统里根的税收改革,大量减少因经济目的的税收优惠,但对家庭予以大力支持,抚养亲属的免税额增至2000美元,并依物价变动予以指数化。

欧洲各国近年来亦无不大量提高抚养免税额,提高的程度往往惊人。

规定所得税扣除的意义在于:一则在于与国家直接提供服务的计划相比,通过所得税扣除方式使个体独立最大化,保留了选择的自由,因此,个体更感受到受到尊重,更符合人性尊严;二则在于可以避免国家征税及发放福利之间所造成的浪费。

因此,为保证国民最低限度生存权利的连续性,国家不应该先对于国民加以课税,之后,再以社会救助的方式退还给纳税人,以资补偿。

一方面领受社会福利给付,另一方面需缴纳所得税,则使公权力过度不当干预。

[18]国民所获得的所得财产, 首先应归属于自己,国家只能就不影响国民生存所必要的财产部分加以征收税捐。

[19]法律不允许国家一方面扮演放火者角色,一方面又扮演救火者角色;一方面课税侵犯人民所拥有担税能力之基本权,一方面又借社会福利法来救助无能力者。

德国公法学者Isensee将此比喻为古希腊戏剧中由森林之神合唱之Satyrspiel滑稽剧,乃因其具有半人半兽之两面性格。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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