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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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背景介绍随着两岸关系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两岸社会体系的比较研究也越来越深入。

其中,司法制度的比较更是成为了许多学者研究的重点。

两岸司法制度有何异同?又应该如何完善未来的发展呢?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

两岸司法制度的比较司法体系架构的比较在两岸司法制度之间,司法体系架构存在明显的区别。

台湾地区的司法体系属于三级法院制度,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专门法院,而各地法院的管辖范围以及审判程序也略有不同。

相比之下,大陆则采用四级法院制度,法院等级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中基层法院是最多的,包括城市基层法院和农村基层法院,各级法院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较为严格。

司法权力的行使方式比较两岸司法制度还存在着司法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

在台湾地区,法官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与政治密切相关,这也常常引起司法公正性的质疑。

而在大陆则实行司法独立原则,法官是通过公开竞聘和选拔入选的,这能更好的保障司法公正性。

此外,在执行程序方面,两岸司法制度产生了明显的差异。

台湾地区执行程序以民事执行和刑事执行为主,法院自行执行,该执行程序又分为拍卖、变卖、转交、罚款、担保等步骤。

大陆的司法执行程序则包括法院执行和执行委员会两种方式。

法院执行程序主要执行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的财产判决,执行过程中往往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委员会则是为了解决执行难而设置的专门执行机构。

两岸司法制度的未来完善司法公正性的保障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性,两岸司法制度应该优化法官任命和选举流程,并增强法官的独立性。

同时,应该加大司法监督的力度,对违法违纪的法官进行追责,提升法官的执法水平。

司法效率的提升随着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要求越来越高,司法效率也成为了当下的热门话题。

为了提升司法效率,两岸司法机构可以共同研究使用新技术,如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自动化审判流程,尽快办理案件,并避免误判和漏判情况的发生。

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加强信息化建设有利于提升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而两岸司法信息化的建设也面临着不同程度的困难。

最新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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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一)一、引言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发展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法律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上,确成效良好。

(注:瘳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

)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工业、国防、科技”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

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

(注: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内容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

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之比较

法院调解,这个既古老又常青的课题,一直被学者们议论纷纷,或褒或贬,或废或存,莫衷一是。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完善和改进,恢复其本来的机能,而不是淡化,甚至取消!。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历来被视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之一。

我国法院调解被称为“东方经验”,在国际上享有盛誉,调解有判决所难以达到的优势,我们应当对此加以完善并发扬光大。

我国台湾地区与大陆有着共同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和民族心态,其在立法与司法中对法院调解也相当重视,本着相互借鉴调解经验,完善调解制度之目的,现对海峡两岸法院调解制度作一比较:一、法院调解的适用范围从总体上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以下称大陆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是在总则中以专章加以规定,除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处理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民事案件均可进行调解而无限制,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即无论一审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再审程序均可适用调解#参照大陆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之规定$。

台湾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调解制度虽然也用专章规定,但调解却是当事人起诉前的独立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条、第!*+第之规定$,而且台湾民事诉讼法对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制规定。

具体讲:#一$适用调解的阶段大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进行的活动。

无论一审、二审程序都可以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与大陆民事诉讼法不同,台湾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仅适用在第一审程序之中,并且将调解程序与判决程序割裂开来,凡适用调解的案件,以调解程序为判决程序的前置程序。

为什么会有如此不同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与海峡两岸对法院调解性质的认识不同有一定联系。

在大陆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便没有法院调解,而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前,把调解当作法院的非讼行为。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1. 前言台湾的司法制度起初受到中国大陆的影响,但在两岸分治后,两岸的司法制度也开始分道扬镳,一方面,大陆的司法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现在仍在不断地完善和改革;另一方面,台湾在政治和经济方面已经发展了许多年,在民主化、市场化和法制化的进程中,其司法制度也在不断地完善和改进。

本文将从两岸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区别、问题分析和未来完善的思考等方面进行比较和讨论。

2. 两岸司法制度的现状及区别2.1 大陆的司法制度大陆的司法制度起初受到苏联和东欧国家的影响,其特点是政治化、行政化和指令式,与权力相结合的审判模式。

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大陆的司法制度迎来了改革的浪潮。

在三个阶段的改革过程中,逐渐梳理了审判和诉讼程序、量刑、律师制度等方面,并不断完善和优化各种司法制度。

但由于个别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腐败行为,一些司法案件仍然存在判决不公、冤假错案、保密审判等问题。

2.2 台湾的司法制度台湾的司法制度基本建立于民进党执政后,这一时期的台湾社会已经进入了民主化、市场化和法制化进程。

因此,台湾的司法制度也迎来了它的爆炸式发展,不仅在组织结构、审判程序、刑事诉讼等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而且在民主意义上不断推进,譬如,通过推动更加透明的民众参与机制,提高了司法公正度的感受。

但是在司法体制上,一些问题,如民主和司法独立、职业道德、人格化判决等问题,依然存在。

2.3 两岸司法制度的区别两岸通过历史的转变、政治体制的变迁导致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司法制度,具体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体制形态不同大陆的司法体制属于行政式审判,肩负着处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责任,并通过法律手段制约行政权利。

台湾的司法体系则是类美国式法官制度,这意味着,司法权力更加独立于行政机构;法官自身权利更加独立。

•司法机构定位不同两岸的司法机构是由不同的机构调控,大陆的司法机构是由最高、高等、基层三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高等、基层三级人民检察院,美国式的台湾则以台湾高等法院为最高法院,设独立检察机关,台湾法院则是由司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专科审判计及常设性裁判员委员会组成的。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司法制度
中国港、澳、台地区的司法制度
01 香港地区
03 台湾地区
目录
02 澳门地区
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为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的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 稳定,中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宪法的规定,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各项制度的设 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法律依据,其司法制度也不例外。
台湾地区
法院体系
司法机关
检院体系
“司法院”是台湾的最高司法机关,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并设正、副秘书长各一人。“司法院” 设大法官会议,由大法官17人组成。“司法院”所属机关有: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和各种委 员会。
“司法院”拥有广泛的职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审判权、公务员惩戒权“宪法”及法律命令解释权 等等。另外,其下设的各种委员会还各自行使专门的职责。
“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主管检察、监所、司法保护的行政事务及“行政院”的法律事务。“法务部” 设“部长”一人,是“政务委员”之一,特任,总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关。设“政务次长”,“常务 次长”各一人,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台湾的法院设三级: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三级法院之间是审级关系,而非行政隶属关系。
律政司作为检察机关,除了要全权负责香港刑事案件的检控之外,在所有起诉政府的民事诉讼(含行政诉讼) 中均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在法庭上代表政府。作为公众利益的维护者,它可以申请司法审查,以维护公众的合 法权益;它还可代表公众利益出庭参与审理涉及重大公益的案件。它还将涉嫌藐视法庭的情况告知法庭,协助法 庭工作。律政司长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总之,律政司除无审判权之外,几乎肩负所有重要 的法律事宜。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

海峡两岸之间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司法合作与交流是两岸及两地间大合作、大交流格局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自2009年《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签署实施以来,两岸司法互助得以全面性、制度化开展。

自港澳回归以来,依据港澳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内地与香港和澳门在民事司法领域分别商签了三项司法协助安排,积极探索出了“一国两制”下不同法域间相互提供司法协助的新模式。

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积累,目前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合作,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签署协议和安排为基础、以本地立法为依据的颇具特色的中国区际司法合作制度框架。

在这一大背景下,两岸及两地间的司法实务合作大步迈进,呈现出合作范围广、案件多、民众认可度高的基本特点。

与此同时,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交流得以全面深入开展,呈现出交流层级高、对口务实、互动频繁和逐步经常化、机制化的特点。

然而,由于特殊历史原因形成的一国之内多法系多法域局面和在彼此长期分隔基础上开展交流合作的探索性与渐进性,目前两岸司法互助内容仍需大力深化,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范围亟须全面拓展,两岸及两地司法交流水平仍需不断提升,以适应两岸及两地经贸往来的不断扩展和人员交流的日趋频密,更好地保护两岸及港澳同胞的权益福祉。

本文从人民法院工作视角,试图对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的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的历史、现状予以描述,并就未来发展做些许展望。

两岸及内地与港澳间法院司法合作状况两岸司法互助和内地与港澳司法协助以及台港澳之间的司法互助共同构成了中国区际司法协助,这不同于国际司法协助,更不同于在同一法域内的人民法院间的相互协助。

同时,两岸司法互助与在“一国两制”原则和港澳基本法框架下的内地与港澳间的司法协助也有所不同。

(一)发展历程和制度框架1.两岸司法互助实践顺应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由无到有、由少到多、由个案处理到全面制度化为解决涉台民事案件中的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对于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可以采用由诉讼代理人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

比较台湾司法调解之制度,看澳门司法调解制度的发展袁泽蕾1409853-LL20-0041 民商法通过本期文献的阅读,我将整理台湾的调解制度,通过其与文献中澳门调解制度的比较分析,来对挨门调解制度给予一些粗略的发展建议。

目前,台湾的调解类型主要为主要有司法型调解、行政型调解与民间型调解三种,其中以司法型调解为中心。

台湾的调解制度早已有之,但与港澳一样,主流更偏向通过审判的形式来解决纠纷。

一来司法机关具有权威性,二来审判双方平等,司法机关中立,审判结果更被人们所接受。

正是因为人民对法院的信赖,所以现在司法型调解也成为了台湾三大调解类型的中心。

司法型调解也具有司法机关的权威性,法院调解中争议的双方依旧平等,法院也更具中立性,这种象征权威与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下的调解,更容易使百姓放心地从审判走向调解。

同样,在澳门,也是以司法调解为中心。

在台湾司法型调解按照启动形式不同分为声请调解、强制调解与移付调解。

这与澳门司法调解的启动方式大同小异,主要也是两地历史与社会习惯不同等因素造成,不好比较。

因此本文会根据诉讼程序之外或之中的调解进行两地之比较。

澳门与台湾一样,司法调解都分为诉讼外的调解与诉讼内的调解,只是两地因为当地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不同而对于诉讼外调解的启动形式与强制性规定不同,对于诉讼内调解的具体规定也有些许差异。

以下是我通过阅读文本1至3与文本7总结归纳而得出的关于两地诉讼内外11.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生争执的;2.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的;3.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的;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问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争执的;5.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的;6.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的;7.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的;8.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闻因合伙发生争执的。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

(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月旦法学》1995年第6期,第35页。

)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

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年8月印,第1~2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效。

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1月第40卷第1期,第1—3页。

)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

(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

最新 简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精品

最新 简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精品

简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近年来,和谐司法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一大重要突破和创新。

将司法与和谐连在一起使人们对传统司法诉讼的感受发生了悄然的改变。

怎样浅论两岸刑事和解制度比较?【内容提要】受世界范围刑罚轻缓趋势的影响,近年来海峡两岸刑事和解制度蓬勃发展。

台湾地区采用了立法为先、逐步完善的形式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先后设立的缓起诉制度和协商程序是典型代表,刑事和解体现出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间接和解特点。

大陆地区由于近年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出台,首先带动了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改革热情,各地区展开了广泛的试点实验,这些实验形式多样,但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有待于立法上的完善。

【关键词】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缓起诉协商程序恢复性司法间接和解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发源,刑事者众说纷纭,但是其中可以达成基本一致看法的是,多数认为虽然来源不同,模式不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各国的适用都基于一些类似相同的社会价值理念。

研究这些因素的表现态势无疑对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现状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设计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要参照,分析研究受世界范围刑事和解趋势深刻影响之下的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特点,并拟将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试图探寻适合于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大陆地区刑事和解现状(一)刑事和解实践概况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存在于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而对于占刑事案件之主要部分的公诉类案件在立法层面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

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在此之前,北京等其他城市也曾试行过这种制度。

建立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试点便是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初次尝试。

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

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四)(四)廓清检察官之角色与定位检察官行使检察事务之权限为检察权,在台湾地区检察官负追诉犯罪之责,其职权内容除侦查犯罪、提起公诉外,尚须出庭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审核法院裁判是否适当合法,对错误之裁判予以救济,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必至执行完毕,方使完成责任。

是以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检察官虽为公诉案件之原告,但与自诉人不同,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之目的,并非在于求得犯罪之补偿,或对犯罪人施以报复,而系在维护社会之秩序与刑事司法正义之实现,故检察官在具体刑事审判过程中,虽居于原告地位,实际上则带有“公益代表人”色彩,也因其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本质上系为维护国家统治权而存在,故法律授与检察官前述许多自诉人所不能拥有之权限,使成为一拥有庞大人力、物力或设备之强权机关。

然而检察官之职责,并非在于执行符合行政目的性、安全性与秩序取向之行政事务,而是针对符合司法正义之“法实现”与“法贯彻”导向之司法事务。

法律与正义不只是检察官行事之框架,也是检察官之职责所要达成之目的,其行事态度与作为,不仅要符合宪法与法律之规定与精神,更要符合法理与正义。

(注: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全国律师》19XX年6月号,第101~103页。

)所以检察官虽非法官,但作为司法体系主要成员之一,为展现司法作为之能力,扮演“法律维护者”角色,故必须具备与法官同等资格之人,始得任命为检察官。

是以,《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9条明定,检察官之任用资格与法官完全相同。

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上,个别检察官不具有如法官之独立性,但是为使检察官能够胜任追诉犯罪之司法工作,务需透过立法,保障检察官之法律地位;同时有关检察一体所引发之内部指令权、外部指令权,以及职务收取、职务移转权之行使及其界限,以及检察权滥用之防止等,均有待于另订《检察官法》,以规范上列事项。

此外,如能仿造大陆地区之法制,将《法院组织法》第五章“检察机关”之规定独立出来,另定《检察机关组织法》,应系可行之立法方向。

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冯兴吾法律论文网司法制度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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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公证制度之比较/冯兴吾法律论文网_司法制度论文公证制度起源于西方,也发达于西方,与西方发达国度相比,我国公证制度还很不完善。

台湾地区是现代公证制度较为完善、发达的地区。

因此,研究台湾地区公证制度,借鉴先进经验和做法,吸取一些有效的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有利于我国公证制度进一步完善。

公证制度具体内容很多,本文仅就公证机构和公证人的法律地位、公证人资格、公证业务领域和公证法定原则等3个方面对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公证制度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公证机构和公证人法律地位台湾地区的公证事务,由法院或民间公证人办理。

公证机构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立,必要时并得于管辖区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近年来,台湾地区公证事务激增,但受编制所限,公证人员较少,公证质量难以保证。

因此,1999年4月21日,台湾地区《公证法》借鉴拉丁公证制度的特色,引入民间公证人制度,由司法院遴选民间公证人在所属地区法院管辖区域内司法院指定处所设置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与法院公证人制度并轨实行。

在我国,公证机构是公证处。

1994年公证机构改革前,我国的公证处依据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设置,是国家行政机关模式。

1994年公证改革后,一部分公证处相继改为事业单位,也试点成立合作制公证处,形成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三种模式。

2000年7月31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批准司法部实施《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以下简称《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要求现有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尽快改为事业体制。

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法人。

在改革过渡期内,边远、贫困地区及近三年人均业务收入不足三万元的公证机构,可以暂时保留原行政体制不变,但应按事业单位的模式管理和运行。

根据现行改革方案,我国行政体制公证处将全部改为事业单位。

完善海峡两岸民事裁判认可与执行之建议

完善海峡两岸民事裁判认可与执行之建议

近年来,大陆与台湾地区人员往来日趋频繁,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两岸人员往来规模持续扩大,总量达941.1万人次,再创历史新高。

与此同时,经贸发展势头同样强劲,2015年1至4月,大陆与台湾贸易额为576.1亿美元,占大陆对外贸易总额的4.7%。

两岸合作交流的日渐密切,必然会产生更多的婚姻、继承、投资等民商事纠纷,而两岸法院受理的互涉民事案件也逐年增加。

虽然两岸基于共识签订了《互助协议》,成为双方共同的法律依据,但由于仅有个别条款对两岸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问题作出规定,未形成具体化、体系化规定,故不足以解决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各种问题。

为了更好地发挥两岸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制度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两岸应各自完善单边立法,并且尽快制定出具体化、体系化的双边协议。

两岸现行立法的修正1.对两岸在相互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的制度进行对比可发现,大陆制定认可和执行相关规定较台湾晚,系统性也不足。

但是后发效应明显,司法解释覆盖面较广,而台湾地区相关条款,内容较为原则,操作性稍差。

因此两岸分别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或法律文件,对于认可和执行的具体事项尚存在的法律空缺,需对此进行填补,以增加可操作性和可预见性。

2. 从台湾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裁判的现行立法来看,台湾法院认可和执行的大陆民事裁判文书的范围较窄,并且台湾地区未像大陆一样,赋予被认可的裁判与其自己做出的裁判同等效力。

因此,台湾应该根据互惠原则对立法作出相应调整,使两岸的相关法律规定实现内在的有机协调。

3.为了避免公序良俗保留制度的滥用,两岸应从立法上从严控制其适用。

只有承认和执行的结果“明显地”或者“严重地”违反法院地的公序良俗时,才能加以适用。

同时,两岸不妨考虑对公序良俗的适用范围提供一个大致的标准,或者列举出那些情形属于(或不属于)公序良俗的范围,作为实践中认定的参考标准,消去个案处理的不确定性。

签订两岸双边协议的愿景为了解决两岸互相认可和执行民事裁判问题,大陆和台湾地区都各自做出了法律规定,但两岸立法存在不少分歧,并且单边立法的互惠与对等原则贯彻不够彻底,容易受到两岸政治关系调整的冲击,缺少法律应有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

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两岸司法互助若干问题研究随着两岸关系的不断发展和深化,两岸司法互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司法互助的主要内容包括引渡、协助取证、协助执行判决、协助保全、协商处理等。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和依法独立的原则,司法互助也存在一些问题和困难。

本文将就两岸司法互助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说明。

一、引渡问题引渡是指根据两岸司法合作协议,将一国犯罪嫌疑人移交给另一国处理的程序。

然而,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不同,对于引渡的审判标准和程序存在争议。

台湾方面认为,在引渡交涉前应先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政治犯或具有人权保障的问题。

而大陆方面则认为,应以犯罪性质为准,不得将其政治化。

两岸在引渡问题上还需进一步沟通和协商。

实例一:张三在台湾犯下了一起涉及台湾经济案件,但他逃到了大陆。

台湾方面要求引渡张三,但大陆方面认为该案件非政治案件,符合引渡条件。

台湾方面则认为张三可能面临人权问题,需要对张三的案情进一步审查。

引渡问题因而陷入僵局。

二、协助取证问题协助取证是指两岸司法机关根据双方法律,协助对方收集证据的程序。

然而,双方法律制度不同,协助取证的程序和标准存在差异,还需进一步协商。

实例二:李四在台湾被指控贩卖大麻。

由于涉嫌贩卖大麻的事实不易被证明,台湾方面请求大陆方面对某一物业进行搜查,以找到相关证据。

然而,大陆方面认为该搜查程序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如事先通知业主、依法搜查等。

在协助取证的过程中,两岸依然存在着差异。

三、协商处理问题协商处理是指两岸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等方面进行协商处理的程序。

在涉及两岸重大案件处理时,协商处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两岸法律制度不同,如何进行协商处理也需要双方进一步协商。

实例三:王五是一名大陆籍涉毒犯罪嫌疑人,在台湾被捕。

在审判过程中,王五对自己的罪行提供了详细的供述,并请求宽大处理。

台湾法官决定依据其供述,判处其缓刑。

大陆方面认为该判决过于宽容,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两岸_法律体系建设案例(3篇)

两岸_法律体系建设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岸法律体系的差异与互动,对于促进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维护国家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以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为例,探讨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挑战与机遇。

二、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背景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自1930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时代变迁,台湾地区的法律体系面临着诸多挑战,尤其是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异,给两岸交流与合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因此,台湾地区对“民法典”进行修订,旨在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缩小与大陆法律体系的差距。

三、台湾地区“民法典”修订的主要内容1. 确立私法自治原则修订后的“民法典”明确提出了私法自治原则,强调个人、法人及其他私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主权。

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助于促进台湾地区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交易安全。

2. 完善物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物权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对物权变动、物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细化,以适应现代物权关系的复杂性。

3. 优化债权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债权制度进行了优化,明确了债权的基本原则和种类,如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

同时,对债权转让、债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4. 加强家庭法规定修订后的“民法典”对家庭法进行了加强,明确了婚姻、继承、监护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同时,对家庭关系中的权益保护进行了强化,以维护家庭和谐稳定。

5. 调整侵权责任制度修订后的“民法典”对侵权责任制度进行了调整,明确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等。

同时,对侵权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条件进行了细化,以平衡各方利益。

四、两岸法律体系建设的现状与挑战1. 现状(1)法律体系差异:两岸法律体系在法律渊源、法律制度、法律理念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例如,台湾地区采用大陆法系,而大陆采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诉讼审判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以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心

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诉讼审判制度之比较与借鉴——以诉讼审判制度为中心

大中华区诉讼审判制度概要在大陆地区,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和抗诉案件的审判,则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实行四级二审制,即两审终审制。

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及陪审范围职权等,也分别作出各项决定、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等。

包括规定刑事案件被告、民事案件当事人及行政案件原告,均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审判。

建立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人民陪审员信息库,随机抽选;人民陪审员必须实质参与案件审理,有权全程参与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并就“案件事实”的认定独立发表意见,进行合议庭评议表决;采取多数表决认定事实,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共同负责;至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则仅有发表意见权,无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及法官人数,由试点法院决定。

若多数表决的事实认定,有重大分歧,且违反证据规则,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或造成错案的,可提交院长决定是否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载明决定理由于裁判文书中。

由此表明,大陆的审判制度,基本上虽仍属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然亦已借鉴实行陪审团区分事实争点与法律争点的审判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称《香港基本法》),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均予以保留。

香港特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依照上述普通法等进行审判。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原则予以保留。

基上可知,香港特区所实施的,仍是属于英美法系审判制,即由陪审团裁判的诉讼审判制度。

海峡两岸和香港特区、澳门特区现行有关法院的审判制度,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诉讼的审判,各有不同的规定,尤其是诉讼审判制度的核心价值,分属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职业法官审判制。

《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热点问题研究(202x)下册》读书笔记模板

《海峡两岸司法实务热点问题研究(202x)下册》读书笔记模板

四、海峡两岸刑事协助调查取证机制的构建
(一)加强立法层面建设 (二)完善证据效力补强 (三)推进协助程序的简化 (四)实现常态信息共享
二、协助困境:两 岸刑事调查取证制
度差异及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从跨境电信诈骗犯
罪说起
三、借鉴与融合: 两岸刑事调查取证
难题之应对思路
二、协助困境:两岸刑事调查取证制度差异及冲突
一、两岸民商事相关法律或规定适用的法律基础
三、两岸民商事相关法律或规定适用的现实障碍
四、两岸民商事法律规定适用的制度构想
台湾民众参与刑事审判之制度设计
一、前言 二、人民参与刑事审判制度 三、美国陪审团制 四、日本裁判员制 五、韩国之国民陪审制 六、台湾民众参与刑事审判制度
两岸离婚制度冲突探析
一、涉台离婚案件的历史沿革 二、两岸离婚法律冲突性质及必然性 三、两岸离婚条件之异同 四、涉台离婚案件法律冲突之解决路径
4 论大陆对台湾
地区有关规定 查明机制的建构
5 台湾地区有关
规定查明的途 径、困境与对 策思考
论台湾地区少年施 用毒品之司法处遇
两岸共同打击新兴 诈欺案件之现况与
开展
后记
信息化背景下两岸民众参与审判问题研究
一、信息化时代对两岸民众参与审判的深刻影响 二、两岸民众参与审判的现状分析及存在问题 三、三明法院关于民众参与审判的探索与实践 四、构建两岸民众参与审判新型机制之设想
功能定位与改革前瞻: 两岸民众参审职权配 置之比较研究——以 两岸陪审制度试点改 革出台的规定为基点
海峡两岸暨香 1
港陪审制度的 比较与评析
台胞陪审员制 度改革问题研
2
究——以厦门
市海沧区法院
为研究样本

涉台司法工作总结报告

涉台司法工作总结报告

涉台司法工作总结报告近年来,涉台司法工作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为维护两岸关系的和平稳定和促进两岸交流合作做出了积极贡献。

下面我们就对涉台司法工作进行总结报告,展示其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进一步改进的建议。

一、成绩。

1. 加强司法合作。

两岸司法机构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跨境犯罪,维护两岸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2. 保障台胞权益。

对于台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司法机构提供了及时有效的保护,为台胞在大陆的生活、工作和学习提供了有力支持。

3. 推动两岸交流。

涉台司法工作积极推动两岸司法交流,增进了两岸司法机构之间的了解和信任,为扩大两岸交流合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

1. 司法协助机制不够完善。

在跨境刑事案件的协助方面,存在一些程序上的不便和障碍,需要进一步完善协助机制,提高协助效率。

2. 法律适用不确定性。

由于两岸法律制度的不同,涉台司法工作中存在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解决。

3. 司法交流渠道有限。

虽然两岸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交流渠道仍然有限,需要进一步拓展交流渠道,加强交流合作。

三、建议。

1. 完善司法协助机制。

加强两岸司法机构之间的协助机制,提高协助效率,为跨境刑事案件的侦办提供更好的支持。

2. 加强法律适用研究。

深入研究两岸法律适用的问题,加强两岸法律专家之间的交流合作,为涉台司法工作提供更科学的法律依据。

3. 拓展司法交流渠道。

加强两岸司法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拓展交流渠道,增进两岸司法机构之间的了解和信任,为促进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之,涉台司法工作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但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我们相信,在两岸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涉台司法工作一定会取得更大的进步,为维护两岸关系的和平稳定和促进两岸交流合作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思考与实践——以福建为视角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思考与实践——以福建为视角

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思考与实践——以福建为视角随着两岸交流合作的不断发展,两岸刑事司法互助已经成为一种必要的合作模式。

近年来,福建省司法机关积极开展两岸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一系列实质性成果。

一、思考两岸刑事司法互助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两岸社会安全,打击犯罪活动。

福建省司法机关通过与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相互配合、交流情报,提供专案侦查、协助办案等方面的有力支持,为两岸社会安全保驾护航。

同时,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也促进了两岸的合作交流,增进了两岸同胞的感情。

因此,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是双方共同的利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两岸刑事司法互助仍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是两岸法律制度的差异,包括法律适用、证据标准、诉讼程序等方面。

这就需要两岸司法机关在互助过程中增强沟通和理解。

其次,双方政治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对司法互助产生影响。

两岸关系的和平稳定是两岸司法合作的前提条件。

最后,两岸司法互助的合作渠道和方式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二、实践福建省司法机关与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方面的实践取得了不少成果。

以下是三个案例:1. 2018年,福建省公安机关成功捣毁一起特大跨境网络赌博案,涉案金额高达3亿元人民币。

福建省公安机关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向台湾地区提供情报和犯罪嫌疑人信息,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配合福建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和逮捕,成功抓获犯罪嫌疑人44名,打掉了涉案团伙。

2. 2019年,福建省某地市公安机关向台湾地区提供了一批涉嫌制毒的犯罪嫌疑人信息。

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工作,查获了大量制毒原料和制毒设备,打掉了制毒团伙。

3. 2020年,福建省某市法院在审理一起涉及台湾地区的刑事案件时,发现案件中的一名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涉及台湾地区的案件。

福建省法院随即向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和刑事情报,为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结论两岸刑事司法互助是促进两岸交流合作的重要手段,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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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摘要: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关键词:司法制度比较完善一、引言司法制度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之长城,亦为衡量国力之指标,举凡民主、法治先进国家莫不以司法之良窳,作为国家现代化程度之表征,故各国恒以提升司法功能,扩大司法权之适用范围,以及戮力司法改革作为国家建设之重要鹄的。

台湾多年来积极以革新司法作为发展重点,在全体司法人员共同努力下,在审判独立之尊重、人权尊严之确保、司法新制之建立方面,成效斐然,对于解决当事人争议、安定法律秩序及促进法治发展上,确成效良好。

(注:瘳与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台北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82年版,第1195~1196页。

)至于大陆,在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会中决议以“农业、工业、国防、科技”现代化为主要政策,为谋四个现代化之实施,必须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因而恢复法院制度,重建检察机关、司法部,同时修正相关《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使司法制度有相当规模。

近年来更提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而在依法治国之总体治国方略下,强调要推进司法改革,要求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之追究制度。

(注:赵秉志:〈略谈刑事司法改革的意义和原则〉,《法学家》1998年第2期。

)所以在两岸交流频繁之今日,我们务需以宏观立场,深入探究司法制度整体之兴革和特色,以及各该司法组织、组成制度之内容优劣缺失,透过比较接触以相互借镜,促进法学交流。

事实上,就两岸法律结构来看,长期以来大家习惯把台湾之法律制度简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换言之,也就是以六大类基本法为框架,建构法律体系,这六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依前述六大类基本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而各有一整套之关系法规,如特别法、通则、规则、细则、办法以及判例、解释例等不同层次和性质之法规,组成一个严密层次分明之法规体系。

(注:蔡荫恩:《法学绪论》,台北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1~12页。

)大陆现行法律是以《宪法》为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在《宪法》之下有八大部门法律,即《民法》(民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经济法》、《婚姻法》、《劳动法》和《行政法》;以这八大类法典(《行政法》除外)为中心,也各建立一套法规、条例、规则、细则、办法、司法解释等不同层次之法规系统,组成严密分明之法规系统,唯大陆没有判例法。

(注:程荣斌主编:《海峡两岸交往中的诉讼法律与业务》,中国工人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1页。

)对于各该法规系统之落实,亦即将实体法规运用于具体维护国家体制,解决当事人争议和安定社会秩序上,则有赖于司法制度之功能发挥。

所以司法制度是国家司法权之运作,在《宪法》及法律规范下,就其组织及职能作体系之分工,透过司法机关和专门机构执法活动,表现确保人民权益及国家法秩序之作用。

(注:郭介恒、雷万来、那思陆:《司法制度概论》,台北建华印书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5页。

)而司法制度之内容,包括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程序制度两方面,前者系关于司法机关在整个国家体制中之性质、地位,司法机关之编制、种类,以及行使职权之原则等问题之制度;后者则为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在适用各种实体法、程序法,和处理诉讼案件或非讼事件所应遵循之某些制度,如民、刑审判制度、检察制度和调解、律师等制度。

两岸在不同的司法理论基础下,致其不论在司法机关组织或者各项司法程序制度,都存在相当差异,为此本文先由分析司法制度之基本概况,继而由国际社会司法改革之潮流趋势,探索两岸司法制度未来完善之方向,以供参酌。

二、两岸现行司法制度之检讨比较(一)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司法制度从广义方面观察,因涵盖司法机关之组织、职权行使原则以及诉讼制度,已如前述,但各国司法组织之构成,与诉讼制度之建立,乃根源于其指导思想,司法制度之指导思想,就是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台湾地区之司法制度,是渊源于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之理论、权力分立之思想、民主宪政之精神以及保障人权理念而来,认为司法是体现正义的地方,基此进而建立司法独立、法治主义、司法审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民主化、司法便民化等原则。

而中国大陆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则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司法之集中体现,早在1954 年9月15日,毛泽东于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即公开宣称:“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中国共产党,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列宁主义”。

观察《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修正前《刑法》、《刑事诉讼法》第1条,都明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

”可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不仅系国家和党之指导思想,也是人民司法制度之理论基础。

许多大陆学者常认为马克思法学之贡献,在于提出诸如“市民社会决定国家”、“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阶级斗争”、“剩余价值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唯物史观”、“唯物辩证法”等理论。

(注:蒋立山:《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复印报刊资料《法学》1994年第7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奉马克思、列宁理论为圭臬,其中影响司法制度最深者,主要有法律为阶级工具理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历史唯物理论、阶级斗争理论、法律消亡理论等。

在上开概念思想指导下,其司法制度乃成为阶级社会上层建筑之重要组成部分,为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巩固和发展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工具。

(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二)司法机关之组织体系一般所谓司法组织体系,指国家应设置何种司法机关(judicialorgans),各该机关之组织编制,种类及职权划分和相互关系,可见司法体系,应以司法机关为中心。

在台湾地区采行五权宪法体制下,政府设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五院,行使五权,其中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注:林国贤:《五权宪法与现行宪法》,台北文笙书局1986年版,第197~198页。

)根据孙中山先生五权宪法思想,五院虽各自独立,相互间之关系却非常密切,藉由分工合作,以建立万能政府。

在台湾现行《宪法》第77条规定下,司法院固为最高司法机关,但实际并非最高审判机关,院本部并不审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

司法审判业务主要由各级法院与行政法院掌理,公务员惩戒业务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掌理,宪法解释业务由大法官会议掌理。

故广义之司法机关,除司法院暨所属大法官会议、各级法院、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外,尚包括法务部及其所属之检察、调查等机关。

其中法务部之前身为司法行政部,依1928年10月公布之《司法院组织法》,最先系隶属于司法院;1980年6月29日公布修改《司法行政部组织法》为《法务部组织法》,实施审检分隶,虽将司法行政部改组为法务部,仍隶于行政院。

大陆地区采行社会主义,在统一而不可分割之国家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下,实行国家机关职能分工原则,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执掌行政权和司法权。

(注:袁红兵、孙晓宁:《中国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页。

)根据其《宪法》第2条第1、2款及第3条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之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执掌国家行政权,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执掌国家审判权,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执掌国家法律监督权,是最高检察机关,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机关互不统属,具有平行之宪法地位。

(注:黄茂荣主编:《大陆地区财经法规之研究》,台湾“行政院大陆委员会”1993年7月印,第45~50页。

)另在国务院内所设之公安部,除承担公安行政管理任务之外,还负责刑事案件之侦查、拘留、预审工作,为国家侦查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国家安全工作,负责侦破间谍、特务案件,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之其他职权,亦为国家侦查机关。

(注:鲁明健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2~176页。

)司法部主管监狱、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公证、律师等工作,为国家之司法行政机关。

(注:吴磊:《中国司法制度》,前揭书,85页。

)根据以上说明,我们可以具体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司法部,都是大陆地区之司法机关。

除中央国家司法机关外,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并列,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同级人民政府设有公安局(分局)、司法厅(局、处),依法行使职权,各该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以构成大陆地区整个司法组织体系。

(三)民事、刑事审判制度审判制度,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之总称。

审判程序不仅是一国法律制度重要组成要素,同时也是国家司法制度之主要内容。

从权力分立观点来看,审判制度与行政、立法制度共同构成国家体制完整内容,是国家行政、立法、司法权能在不同制度下之反映。

在三权分立国家或五权分立之台湾地区,司法与审判常为同一概念,司法审判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狭义之司法制度即指审判制度;在社会主义之大陆地区,由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分别掌握行政权和司法权,与三权分立国家固有区别,其司法机关亦非专指法院,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之性质,则仍与各国由法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之概念,并无差异。

(注:章武生、左卫民主编:《司法制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1~12页。

)关于审判制度之种类,大抵可分为民事审判制度、刑事审判制度和行政审判制度,民事审判制度即法院对当事人提起之民事案件,在受理后依据民事法律、法规,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之活动。

刑事审判制度,在实行国家刑罚权为目的,由法院确认事实,根据犯罪被害人、检察官或自诉人之请求,参酌相关证据,惩罚被告,使刑罚法规具体化之程序。

两岸在民、刑事审判上,均有《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颁布,以作为审判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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