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XX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XX省物业管理条例》、《XX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XX市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笫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化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育设施、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及可用于分割销售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也可以由政府设立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代为管理,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宁波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宁波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
宁波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是指在物业管理行业中,为满足业主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日常运维和维修的需要,物业公司会向业主收取一定的物业维修基金,以保证物业设施的平稳运行和长久使用。
目前,宁波市规定的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是每平米每月0.35元人民币。
这一标准是根据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需求和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具体来说,宁波市的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包括以下方面:
1.物业维修基金收取的对象:业主。
每个业主按照其所占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维修基金。
2.使用范围:宁波市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覆盖面广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供水、供电、给排水设备的维修、花坛、通道、楼道、电梯的日常保洁和维护、建筑照明系统的维修、一些小范围修缮和保养等。
3.收费标准:每平米每月0.35元人民币,该费用由业主的业务服务水电费中直接扣除。
4.使用的进度:在收集到业主维修基金后,物业公司会按照维修计划统一实施物业维修管理工作。
总之,宁波市物业维修基金收取标准的制定是为了保障业主的生活质
量和物业设施的正常运作。
该标准不仅有利于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也有利于业主对物业维修工作的监督,提高了业主对物业管理的参与
度和满意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doc 10)
资金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纳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纳:(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纳;(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住宅物业以及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纳;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纳。
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1%的比例交纳。
第七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自用或者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交纳。
第八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收取。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单位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纳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或者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所得收益的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设置明细账目。
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2023年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2023年12月23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2023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2023年2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活动,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按本办法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业主交存、专户存储、建账到户、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设立、收取、存储、使用等管理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发展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拨付、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本辖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续筹、使用等相关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由所在地的区(县、市)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或者自主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续存、划转、拨付、使用登记、退还、查询和监督等提供技术保障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存储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使用说明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公布、账户管理。
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第、项方式补建:1. 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2. 分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元/平方米交纳补建;3.(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项方式再次筹集。
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余额,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1. 分期交纳的,按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在日内转入维修资金分户账内;2. 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3.第四条(维修资金补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补充维修资金:(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按照以下第种方式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1. 每季度末予以结算,次月5日前补充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2. ________________入账的公共收益自入账之日起日内转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甬建发【2001】174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一)交存范围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1、总层数在 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3、总层数在 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4、总层数在 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
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在城市的发展进程中,物业管理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则是保障物业正常维护和持续运行的重要经济支撑。
为了规范和加强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它的来源主要包括业主交存和建设单位交存两部分。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而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交存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规定的交存标准,将未出售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从售房款中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
Different positions have their own specific rules of doing things, in order to make the work achieve the expected goal according to the plan and requirements.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正式版下载提示:此管理规范资料适用于团体或社会组织中,需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并要求其成员共同遵守,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不同的岗位都有其具体的做事规则,目的是使各项工作按计划按要求达到预计目标。
文档可以直接使用,也可根据实际需要修订后使用。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xx)有关的物业管理文本,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宁波市人民政府文件甬政发[20xx]50号关于印发〈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浙政发[20xx]19号),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的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xx年六月二十二日宁波市贯彻落实《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为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xx]19号)精神,结合宁波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我市物业保修金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物业保修金是保修期内保证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关系业主、建设单位合法权益的资金。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15•【字号】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施行日期】2022.04.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1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7年11月12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9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21年8月31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第一节业主和业主大会第二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六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和应急保障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合法权益,构建物业管理与基层治理共建共治共享格局,建设和谐宜居小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Learn standards and apply them. June 22, 2023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促进业主自治管理物业,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城管、公安、价格、环保、工商、民政、财政、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协助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和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监督;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处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中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处;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第八条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确定业主身份;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三拟定管理规约草案;四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草案;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第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依照与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的具体标准,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交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根据业主大会的使用;第十条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业主大会决定的作出,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能认真履行业主义务,热心社区公益事业,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且不得少于五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依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第十六条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提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者临时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的;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的;四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的;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根据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终止的,业主大会应当依照其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时补选缺额;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上一年度工作情况,并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预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在物业销售预售五日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销售预售物业时,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物业买受人认为临时管理规约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处理;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单位选用;第二十四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交付前的物业管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物业交付前物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前期物业服务费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物业交付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业主应当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交纳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依照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应当依照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者尚未出售的物业,其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照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物业管理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一参与工程的检查,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其他不利于物业使用和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并协助专业管理部门督促落实;二就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并参与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三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工程信息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四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物业公共利益和管理秩序;五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业主大会的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施工现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二十八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共用设施设备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情况予以公示;有关共用设施设备未移交专业单位管理的,不得将物业交付使用;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正常使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依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业主对物业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将业主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第三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向业主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管理各项资金的收支情况;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上一年度的相关物业经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十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第三十二条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低收入困难家庭业主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补贴的具体对象及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业主未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催交,要求其限期交纳;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书面催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采用在本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公示等方式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催交;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有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后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另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书面告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对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和其他公共物业经费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他财物;物业服务合同提前解除的,依照合同的有关约定办理;第三十五条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第三十六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护;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的装修和户外设施的安装规范;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规定费用的方式;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违法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附属设施;四损坏房屋结构或者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五损坏公共绿化、园林设施;六任意弃置垃圾;七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八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十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要求行为人及时改正;劝阻、制止无效或者行为人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规划、房产、公安、城管、工商、环保等相关行政部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配合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及时予以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于本条第一款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三十八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是否需要报送备案等事项书面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行为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的,应当及时报请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车库、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情况,并与业主协商处分空置的车库、车位;为了保证车库、车位的充分利用,业主要求承租空置的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停车收费的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未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建设单位不得将车库、车位出售、赠与、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四十条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协助划定小区内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车位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第四十一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不得设置专用停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依照有关规定管理地下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应当做好平时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第四十三条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慢速通行,遇到行人和非机动车应当避让;二禁止鸣号;三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库、车位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四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防止发生噪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维修资金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千分之三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千分之四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查后征求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在规划设计方案中确定,不得任意调整;第四十五条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产权证明等资料交给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用房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查收后交给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业主大会成立后,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住宅小区内公告;经规划部门批准实行物业分期开发,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缴交同类地段、同等面积的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款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依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日常办公;。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甬建发【2001】174号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一)交存范围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二)交存标准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1、总层数在6层(含)以下的房屋,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50元,有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80元;2、总层数在7~1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04元,若总层数为7~9层的房屋且无电梯的,每平方米交存65元;3、总层数在12~21层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20元;4、总层数在22层(含)以上的房屋每平方米交存144元.房屋的面积及总层数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测绘成果报告内登记为准。
(三)交存程序1、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资料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附件一);2、交存人凭《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领取银行回执;3、交存人将银行回执和《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上报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向交存人核发《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书》(附件二),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以每套房屋为单位进行打印。
宁波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宁波 维修基金标准
宁波维修基金标准宁波市维修基金标准是指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宁波市实际情况,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物共同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建筑物。
一、维修基金的筹集。
1. 维修基金的筹集原则,住宅建筑物的业主应当按照其持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筹集可以通过一次性交纳或者分期交纳的方式进行。
2. 维修基金的计算方法,维修基金的计算以建筑面积为基础,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金额确定。
标准金额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的结构、设施、装修等情况,并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
3. 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对住宅建筑物共用部位和共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费用支出。
不得将维修基金用于非维修基金的支出。
二、维修基金的使用。
1. 维修基金的使用程序,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制定维修基金使用方案,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2. 维修基金的使用范围,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对住宅建筑物的外墙、屋面、楼梯、电梯、供水、排水、供暖、通风、照明、消防设施等共同部位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费用支出。
3. 维修基金的监督管理,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基金的专用账户,并定期向业主公示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三、维修基金的管理。
1. 维修基金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选举产生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 维修基金的管理规定,维修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维修基金的管理办法,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3. 维修基金的监督检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对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当使用维修基金的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和追究责任。
四、维修基金的强制执行。
1. 维修基金的强制执行程序,对违反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行为,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确保维修基金的正常筹集和使用。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甬价费[2012]24号)时间:2014-01-11 13:14:20 来源:宁波市物价局作者: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物业服务企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物业部,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区经济发展局、建设局: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本细则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杭州湾新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梅山保税港区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其他各县(市)、区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维护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和秩序,做好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等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本细则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管理;(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四)维护公共秩序以及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五)物业档案管理;(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操作细则资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操作细则(暂行)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工作,特制定《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程图及申报材料》等2个操作细则,具体如下:一、普通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程图及申报材料(一)流程图备注:成立业委会的物业项目,业委会为申报主体;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或业主委员会不制定方案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代表- 1 -也可以作为申报主体,申请办理物业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审批手续。
- 2 -(二)申报材料1.首次拨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交的资料:(1)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表(普通程序)(原件)(2)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原件)(3)工程施工(维修)合同(载明施工单位开户银行和账号)(原件)(4)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维修电梯、消防、安防时,需提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5)物业项目质保期的有关证明材料(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质量保证书或需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书等)(6)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表决意见表(原件)(7)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证明(8)公示材料(维修方案、施工合同、业主表决意见表、公示情况说明、维修部位照片等)及公示情况说明(影印件及原件)(9)授权委托书(如业主委员会自行办理,则无需委托书)(原件)(10)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出具的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等(原件)(11)其他相关材料2.尾款拨付需提交的资料:(1)维修费用清单、票据(原件)- 3 -(2)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报告(经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认可的结算报告)(原件)(3)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原件)(4)竣工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施工单位共同验收签章)(原件)(5)公示材料(含〈1〉—〈4〉项内容)及公示情况说明(影印件及原件)注:以上材料能提交原件的尽量提供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需出示原件经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提交复印件。
二、紧急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流程图及申报材料(一)流程图- 4 -备注:1.上述程序适用出现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即渝国土房管〔2013〕871号文所列情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报表(附件三);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
3、经产权登记管理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4、地名编号图。
当业主代表为办理人时,只需提供上述第1项资料。
(五)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核准,可以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交存房屋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标准直接划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具体见《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转存物业维修资金申报表》(附件四)
(四)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支取申报表(附件十一);
2、物业服务合同。
四、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
(一)财政补贴比例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附件十三);
7、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做好维修项目日常监管工作,辖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技术支持工作。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完成维修项目初验后,向街道办事处提出验收要求,由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验收,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验收意见;验收工作应当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4、项目审计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可行性、施工方案、工程预算等项目情况予以初审,初审通过后由申请人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要求。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根据建立账户业主应分摊的维修费用和维修合同将预付款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维修资金专户。
3、维修资金足额交存或有部分业主已交存,部分业主未交存但已就本次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标准达成一致,并且由申请人将维修资金应分摊额筹集到位。
(四)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备案
2、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预付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不应高于预算总额的70%。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一)交存范围
自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1、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建设单位为代交人。
2、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或房屋权属登记时以套(间)为单位登记的单一业主房屋;业主为交存人。
3、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代建)单位为代交人。
1、宁波市业主委员会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申请表(附件十四);
2、业主委员会4、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委托办理的,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
5、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管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签字清单;
3、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申请人组织维修项目的维修和验收。
4、项目审计
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5万元、单项工程费用超过3万元以及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认为应当审计的维修项目,由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包含在维修成本内。
5、申请人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拨付尾款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予以审核,并按照维修合同拨付尾款。维修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不应高于合同总价的5%。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操作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根据《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11〕222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操作细则。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及宁波国家高新区按本操作细则执行;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2、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该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并告知由业主委员会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起始日期,公示期为7天;
3、公示期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到承办专项维修资金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
(二)开设帐户所需提供资料
二、中修及中修以上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不申请财政补贴)
(一)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界定,按《办法》第四十四条执行。
(二)申请人
1、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五)申请所需提供资料
1、宁波市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附件五);
2、项目维修、更新、改造方案(附件六);
3、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以及工程预算书;
4、业主分户分摊维修资金的签字清单(附件八);
5、申请人已将未建立(或账户余额不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就本次维修应分摊资金归集到位证明(附件九);
6、维修项目验收报告(附件十);
(七)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结算
1、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并上报市住建委。
2、申请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在未完成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计之前,该项目不计入当年度市级补贴资金结算。
五、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一)开设帐户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上报相关材料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可委托维修单位代办维修资金申报事宜。
已建立维修资金账户的可从账户中列支,未建立账户的仍向业主收取。中修以下维修资金应以小区为单位专户存储,统筹用于本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以下维修项目。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需已建账到户业主三分之二人数同意;
2、开设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账户;
3、上一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目清楚,已向业主公示。
(三)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四)申请使用财政补贴资金的条件
1、中修及中修以上的住宅维修项目;
2、补贴对象系维修项目范围内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
3、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初审意见;
4、辖区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五)申请使用程序
1、申请人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初审
7、工程决算书或审计报告。
当申请人提供上述1-5项资料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预付款;当申请人提供上述资料6-7项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划拨尾款。
三、中修以下项目,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一)申请人
与中修及中修以上维修项目的申请人相同。
(二)中修以下项目维修资金的划拨标准和适用范围
根据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精神规定:多层(6层及以下)以及无电梯的中层(7至9层)住宅每平方米每年1.50元;有电梯的中高层和高层住宅以及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每平方米每年2.00元。
维修资金实际发生额低于预拨款的,申请人应在维修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决算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结余部分交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维修资金工程决算超出预算金额10%或超出部分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需按维修资金使用程序重新申报。
维修项目质量保修期应在维修合同中约定,具体期限可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四十条规定。
6、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对业主签字清单的书面确认证明;
7、社区居委会对业主大会表决情况的书面介绍;
8、辖区街道办事处核准意见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
9、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方案及应急维修支取预案;
10、不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1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事务所作为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
(二)申请财政补贴资金的计划上报
1、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年度维修计划在每年9月底前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
2、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
3、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4、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小以幢为单位,由业主自主选择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业主代表为办理人。
5、公有住房出售时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纳入拆迁范围的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不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交存标准
根据甬建函(2011)32号文件,经核算后的交存标准为: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单位)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三)申请使用条件
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且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