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
最高院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判例五则通过案例检索,我们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应按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
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特别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同时,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所需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由于《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则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对债权人的保护,明确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2条以列举方式对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对于如何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仍然是一个难点。
我们通过检索,选取了五个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案例,希望能够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有所启示。
壹、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账单是捷径案例名称: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最高法民申516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凯航公司提供的巨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所载内容看,巨丰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毛彦杰、刘同涛各认缴出资300万元、700万元,分二期出资,第二次出资时间为2016年6月9日前,刘同涛、毛彦杰分别于2016年3月27日、28日向巨丰公司出资各560万元、240万元,共计800万元。
虚假出资4种情况
1、完全不履行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2)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出资的房地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 (3)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
2、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
(1)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虚假出资行为违背市场经济资本信誉,致使公司资本出现空洞,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对虚假出资的四种基本情形试作一简要分析:一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用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注册会计师的信任获取验资报告。
这种虚假行为一般是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所为,整套虚假验资资料往往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伪造,如伪造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往往是加盖了私刻的银行印章)及货物发票等。
此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基本上都存在验资程序不到位、不规范或验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如果验资人员不亲往银行询证,或者不对相关资产进行实地查验,就发现不了委托验资人或出资人伪造的虚假验资资料,更发现不了虚假出资的问题。
二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与相关人员合谋而为,如与有关银行的办事人员合谋,由银行办事人员在虚假进账单、对账单或询证函等上面加盖银行印章,或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合谋,先由评估人员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再委托验资等。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简介:席建林,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民二庭庭长。
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席建林(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摘要:本文围绕审判实践,结合相关公司法理,重点探讨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其在审判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以及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承担和相关诉讼程序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公司;股东;出资;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一、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所谓股东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
其具体表现为,在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并且在公司成立当日足额存于公司,后又以违反公司章程或财务会计准则的各种手段从公司转移为股东个人所有的行为。
"因此,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有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公司已有效成立。
此际,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
倘若公司尚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间处于合伙状态,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问题;第二,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
此时,公司股东始有通过抽逃行为使企业注册资金减少的物质基础;第三,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包括单位与个人。
当然,公司成立后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的,亦可因抽逃出资而成为直接责任主体。
要作区别的是,如若转让股东,在转让前业已抽逃其出资而受让股东为善意,仍应由转让股东承担抽逃责任。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众所周知,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
其既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又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信用保障。
而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原则相违背,更严重的是股东抽逃出资后必然给公司第三人造成资本充实的假相,而实际公司法人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高铭暄《刑法学》(第7版)配套题库【章节题库】 第二十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圣才出品】
第二十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概念题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武大2014年研;上海大学2003年研)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是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属于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而仍然予以生产或者销售。
2.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武大2004年研)答:(1)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①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④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2)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本罪是实害犯,行为人除实施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之一,还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始构成本罪。
(3)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均属于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但是二者也是存在区别的:①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危险犯,构成本罪不再要求具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件,而只要实行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够了;生产销售劣药罪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不仅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而且必须对人体的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
②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对象限于假药。
所谓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论出资不实与虚假出资的界定及其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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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不足 会关 系 到法 院是 否 适用公 司法人 人格 否 认 制
资 。基 于股 东 出资公 司拥 有 了独 立 的财 产 , 定 了 奠
论界也未形成定论。其 中《 司法 》 三十一条规 公 第 定 :有 限责任公 司成 立 后 , 现 作 为设 立 公 司 出 资 “ 发 的非货 币财 产 的实 际价 额显 著低 于 公 司章程 所 定价
额 的 , 当 由交 付该 出资 的股东 补 足其 差额 ; 司设 应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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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关 于出资不实与
虚假 出资行 为的立法现状
从公 司法理 论 和 司法 实 践 来 看 , 们 对 于 出资 人
不 实与 虚假 出资行 为 的认 识 比较混 乱 。我 国《 司 公 法》 第二 十八 条 、 三 十一 条 、 二 百条 以及 刚 出 台 第 第
资的一种。 _ 但根 据《 3 刑法》 一百 五 十九条 的规 第 定, 虚假 出资 是 指公 司发 起人 、 东违 反公 司法 的规 股
关键词 : 出资不 实; 虚假 出资 ; 资本 充 实责任 ; 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
中 图 分 类 号 : 3 9 1 文 献 标 志码 : 文 章 编 号 :0 66 9 2 1 ) 1 0 80 D 9. A 10 -3 X(0 2 0 - 6 -4 0
出资是 股 东对 公 司应 履 行 的法 定 义 务 , 东 应 股 当按 期 足额 缴 纳 公 司 章 程 中规 定 的各 自认 缴 的 出
对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辨析与查处
对“两虚一逃”违法行为的辨析与查处乐亭县工商局赵威威整顿和规范公司出资行为,打击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违法行为,是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监管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近几年,随着县域经济的迅猛发展,有限公司特别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公司在登记中占相当大的比重,个人、机构借、垫出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以借款的名义将投资挪作他用。
因此,及时发现、准确定性、妥善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已成为当前登记监管工作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为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一、对“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的认定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包括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其三种违法出资行为有时难以确认,首先,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对其加以定义及特征进行区分。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对注册资本中的实收资本采取以少报多、以无报有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非货币财产的违法行为;抽逃出资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实缴出资已全部到位,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将其出资部分或全部抽回的违法行为。
三者的区别:第一,行为主体不同。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体是公司。
第二,欺诈的对象不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欺诈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和社会公众;而虚报注册资本欺诈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
第三、行为方式不同,虚报注册资本是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
虚假出资是出资人伪造出资凭证或与银行、资产评验机构串通,为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骗取公司登记。
更多的表现为发起人、股东未向公司实际交付财产或转移财产权。
二、对“两虚一抽逃”违法行为的查处在对“两虚一抽逃”案件的查处上,财务检查是一项重要手段。
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检查被投资公司、出资人的财务帐,查被投资人账目的“实收资本”及明细帐,以明确投资主体、投资额,查“利润分配”科目及明细,以明确收益人是否与出资人一致,查出资人的“对外投资”科目及明细,明确投资的真实性。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走私假币案(刑法第151条第1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二、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
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发行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伪造政府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3、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无正当理由不予清退的;4、利用非法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5、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6、造成恶劣影响的。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作者:陈国鹰吕月娟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大数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也有相似之处,但三者侵犯的法益不同,所以犯罪主体、客观行为及行为时间点具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侵害客体;犯罪时间;犯罪主体;行为特征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罪所惩罚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符。
三罪均是故意犯罪,同时侵犯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因三罪如此的相似,所以有必要对三罪从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梳理。
一、侵害的客体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司登记制度。
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缴纳出资的总额。
笔者认为其侵害的实质法益是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相对方往往要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来判断该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使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不符,从而使得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能清偿的危险之中。
这就是虚报注册资本所侵害的“公司登记制度”背后的法益所在。
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害的主要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本身的利益。
首先,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履行都有明确的规定,虚假或者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的出资制度的侵害;其次,公司的资本是由足额的股金或股份集合而成,股东依据其出资的股本享有公司所有者的权益。
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却与其他股东一样享受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其他股东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极易形成“三无公司”,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甚至从事犯罪活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它比虚报注册资本更为严重,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犯罪的时间点虚报注册资本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
但是,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
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抽逃资金的处理方法
这个罪名叫“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它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量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难点解析]1、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是构成虚假出资罪的首要前提。
《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如下:(1)出资方式: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2)需要评估的出资:除了货币出资以外的其他出资方式,均必须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
(3)出资限制: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4)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没有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特别应注意此罪是针对出资过程中发起人和股东的行为而言的,因此在其他阶段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虽然也是公司的股东,但从出资的角度来说,本罪所称的股东不包括这些人。
3、本罪是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之一的。
(1)数额巨大,是指其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
相比较的二者是虚假出资与实际出资,不涉及法定的最低出资限额,也就是说,无论其虚假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只要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巨大,即成为此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一。
(2)后果严重,是指骗取公司成立以后,进行非法经营,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
关于抽逃出资的解释或者答复2006-06-21 10:49文件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1996年11月26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的请示》(甬工商企[1996]20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登记主管机关发现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可以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0条,对股东或发起人进行处罚。
文件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1999年6月29日)……四、股东以实物折价入股的,其出资应当是能够作为资本直接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物品,包括交通工具、办公用房、办公用品和生产经营所需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
股东以不能用于所设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物品出资的,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文件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1999年4月27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的请示黑工商函[1999]11号(1999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最近,我们在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中发现,个别公司的股东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处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又与参股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其出资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
对于这种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并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文件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1999]第241号(1999年9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你局《关于对公司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的请示》(黔工商企[1999]29号)收悉。
律师抽逃出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出资款项以各种方式非法转移、隐匿,从而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我国,抽逃出资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为了规范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法规对抽逃出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从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入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1.《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其出资。
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刑法》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因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其履行出资义务。
”第六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强制其向公司返还出资,并赔偿因抽逃出资造成的损失。
”三、律师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返还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返还出资。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百五⼗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刑法解释:第⼀百五⼗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第⼀百五⼗九条 公司发起⼈、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款是对⾃然⼈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个: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或者股东。
这⾥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起⼈”,是指依法创⽴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的⾏为。
这⾥的“违反公司法规定”,_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股东出资⽅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额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次⾜额存⼈准备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次⾜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
“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地使⽤权转让⼿续。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doc
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裁。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是有较完整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
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亲自经营再加上自己的资金等方面的投入。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之处,这一点与股东较为相似。
就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来看,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参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追究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偏离了当初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初衷。
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虚假出资本身即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现之一,因此承担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据。
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本身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的侵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应定为违反法律,应将抽逃部分予返还。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
如何认定抽逃出资行为?一、抽逃出资的认定所谓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缴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非法转归其个人所有并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通常认为,构成抽逃出资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公司已合法成立。
此时,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就是抽走公司资本,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2)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已经缴清并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3)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一般为公司股东,包括单位和个人;(4)损害公司权益。
股东转移公司资本未交付公平合理对价,损害公司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股东具有以下行为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1)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①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股东的出资财产转化为公司的自有财产。
因此,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公司可以依照《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侵权责任。
②抽逃出资股东及其他当事人对公司的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正文: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新疆吴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变更注册资本过程中是否构成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请示》(新工商商[2002]3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结束——。
虚假出资罪判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虚假出资罪判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虚假出资罪判刑标准的规定:⼀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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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罪判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1、虚假出资罪判刑标准的规定:⼀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罚⾦。
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2、法律依据:《刑法》第⼀百五⼗九条公司发起⼈、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怎么认定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或者股东。
所谓公司发起⼈是指依法创⽴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数多,且相互间关系⾮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必须有⼀些⼈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创⽴⼤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
抽逃出资罪量刑标准2022最新规定
抽逃出资罪量刑标准2022最新规定公司发起⼈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为都是违法的,那刑法中对于抽逃出资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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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抽逃出资罪客观要件有什么内容本罪在客观⽅⾯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
⽽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额地出资则⼜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以及债权⼈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式和履⾏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地使⽤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必须进⾏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发起⼈以⼯业产权、⾮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式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以书⾯认⾜公司章程规定发⾏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3号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对抽逃出资的规定。
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法明文禁止股东抽逃出资。
但是公司法没有明确界定抽逃出资的形态,也没有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主要采取直接将出资抽回、虚构合同等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抽回、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方式,这些行为常常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但又限于举证的困难使得其在个案中很难被认定。
《解释(三)》中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些资本侵蚀行为明确界定为抽逃出资,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
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
本条推定上述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必然都是故意、直接地针对“资本”进行侵害,在实质上扩大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抽逃出资同时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诉讼整理报告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诉讼整理报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导致承担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在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仅适用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的公司。
似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对中小型企业来讲没有什么风险,其实不然,公司参与多层次资本市场活动时,暴露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问题,构成了实质性障碍。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四种抽逃出资的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这篇文章要解决的是“其他”包括什么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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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办公司资金验资后抽逃1、为自己代办验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刑二终字第12号张志强诈骗罪,张志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2010年12月15日,上诉人张志强在没有资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垫资人民币300万元,骗取成立“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经一审开庭质证、二审予以确认的证据有:证人姜某证实,2010年12月份,张志强找其帮助注册成立一个基础工程公司,其通过朋友拆借资金300万元,收取张志强注册手续费、资金使用费、验资报告等费用2.8万元,为张志强办理了公司注册手续,然后将资金抽走;相关书证证实了威海昊亮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情况;被告人张志强对虚假出资事实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2、冒用他人名义代办验资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14)楚中刑初字第44号朱小青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被告人朱小青冒用任马涛、朱少杰身份,委托云南宝炬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华明公司注册登记手续。
宝炬公司法人代表张杰接受委托后,与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商议,由云南群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50万元注册资本金,并提供相应的验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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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
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
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
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
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