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法硕考研刑法罪名解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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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出资4种情况

虚假出资4种情况

1、完全不履行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协议或认股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规定出资;(2)不能出资,是指因股东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如出资的非专利技术在出资前泄密,出资的房地产在办理财产权移转手续前毁损或灭失; (3)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如以无实际货币的虚假银行进帐单,对帐单或者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和公司登记;(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其性质亦属欺诈。

2、未完全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等。

3、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迟延出资、瑕疵出资。

(1)迟延出资是指股东不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交付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存在权利或物的瑕疵,如所缴纳的财产存在着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或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等。

虚假出资行为违背市场经济资本信誉,致使公司资本出现空洞,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对虚假出资的四种基本情形试作一简要分析:一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用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注册会计师的信任获取验资报告。

这种虚假行为一般是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所为,整套虚假验资资料往往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伪造,如伪造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往往是加盖了私刻的银行印章)及货物发票等。

此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基本上都存在验资程序不到位、不规范或验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如果验资人员不亲往银行询证,或者不对相关资产进行实地查验,就发现不了委托验资人或出资人伪造的虚假验资资料,更发现不了虚假出资的问题。

二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与相关人员合谋而为,如与有关银行的办事人员合谋,由银行办事人员在虚假进账单、对账单或询证函等上面加盖银行印章,或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合谋,先由评估人员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再委托验资等。

【热荐】新公司法虚假出资的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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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荐】新公司法虚假出资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当然,它对公司的良性发展运营也有这很大的作用与意义,是不可或缺的一部法律。

在2014年3月1日新颁布的公司法里对虚假出资的内容有所变化,那么新公司法虚假出资的规定是什么?今天,网站就带您来看看。

一、关于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的变化新公司法第216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之原《公司法》,新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的显著变化就是把原来散见于各条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统一规定。

究其原因是为了精练条文,相同的部分不再重复,由本条统一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和抵免应负的刑事责任。

《公司法》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主要规定了行政、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公司的法律责任只有这两种。

公司作为私法主体,应以民事责任为主,但相关民事责任在前面条文中已有表现,没有规定的适用是民事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

本章的任务只是将《公司法》与相关行政、刑事立法衔接。

[1]根据该条规定,虽然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来该章中一些条文最后一句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影响对违反公司法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的追诉。

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的学者仍把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等包括在公司犯罪可适用的罪名之内。

[2]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司法修改后行为人仍然可能构成上述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即使很少发生,也不能认为上述罪名就不存在。

二、关于注册资本缴纳方式的修改不意味行为人不能构成虚报注册罪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重点罪名及其解析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重点罪名及其解析

司法考试刑法分则重点罪名第一分考区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罪名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劫持航空器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二分考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重要罪名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走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货币犯罪高利转贷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洗钱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逃税罪抗税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三分考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重点罪名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强迫职工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非法搜查罪侮辱罪诽谤罪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第四分考区侵犯财产罪重点罪名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第五分考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重点罪名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招摇撞骗罪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窝藏、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破坏监管秩序罪脱逃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倒卖文物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医疗事故罪非法行医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传播性病罪嫖宿幼女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第六分考区贪污贿赂罪重点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第七分考区渎职罪重点罪名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则常考罪名总结1.放火罪。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分析题)模拟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分析题)模拟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刑法学(案例分析题)模拟试卷1(题后含答案及解析)题型有:1. 刑法学刑法学本部分共30小题,满分75分。

案例分析题第30小题,15分。

请将答案写在答题纸指定位置上。

1.(1)《刑法》第201条的罪名是逃税罪。

逃税罪的构成特征为: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逃避纳税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2)“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的虚假资料等。

(3)“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一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201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4)纳税人即纳税义务人,是指按照税收征管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有义务向国家纳税的个人和企事业单位。

扣缴义务人,是指根据税收征管法律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

(5)该规定是合理的,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第4款的前段体现了立法对初犯者宽的一面,行为人的行为尽管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能够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接受了行政处罚,实现了责任和处罚的统一,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扩张。

但是行为人在五年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说明其社会危险性大,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遏制其犯罪,其行为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故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正确答案:(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浅谈“两虚一逃”案件的准确定性

浅谈“两虚一逃”案件的准确定性

浅谈“两虚一逃”案件的准确定性长期以来,工商执法人员在查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资金”行为时,由于《公司法》对这三种行为没有作出明确界定,致使在定性时出现模糊不清的问题,在此谈点不成熟的看法,愿抛砖引玉。

一、注册资金与实收资本的概念。

所谓注册资金是指企业成立时由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等等。

企业以其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而投资者以其投资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投资者投入的资产一经验资进入企业,其经营使用权及归属于企业。

企业对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可以用于购买设备、材料,支付职工工资、费用等。

因此企业成立前,股东投入的资金、资产不能是虚假的,企业成立后,股东的资金、资产也不能随意抽走。

当然,随着企业的运转,原来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形态必将发生变化,比如体现为固定资产、存货等,在实行会计制度以前甚至体现为开办费、待处理财产损失等“虚拟资产”而实收资本, 根据《公司注册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公司的实收资本是指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者股本总额(公司首次出资额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二、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其行为主体为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行为欺诈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公司登记过程中,成立之前。

其行为方式特征是:根据《公司法》第29条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过法定的验资机购验资并出具证明。

问题一般出现在验资过程中。

从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行为整体性,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或者是合谋。

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主要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不真实、伪造的或隐瞒主要事实的材料,表现为:伪造或变造验资证明文件将本来没出资的事实证明为已出资,或者没有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事实证明为已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两虚一逃违法行为辨析

两虚一逃违法行为辨析

公司“两虚一逃”违法行为辨析齐齐哈尔市工商局曲志泉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经营的物质基础,公司无资本则不能成立,公司无资本也无法存续。

所谓“两虚一逃”就是《公司法》中所指的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三种违法行为。

“两虚一逃”都是公司资本出资方面的违法行为,责任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害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秩序;但三者之间因违法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构成要件不同,因而又存在一定的差别。

在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实践中,往往在对此类违法行为的定性处罚上存在分歧,而只有对违法行为认定准确,才能做到查处有利,处理适当,才能有利地打击违法行为,保护合法经营。

一、对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的认定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在办理登记时对注册资本中的实收资本采取以少报多、以无报有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特征:一是虚报注册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故意合谋的结果,是团体行为,其违法主体是公司,这是区别于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违法行为的关键点;二是虚报注册资本的动机产生于公司登记之前,行为结果发生在公司登记时。

如果拟设立公司的出资人有意要虚报注册资本,但未产生公司登记的法律后果,则不能认定为虚报注册资本;三是该违法行为多通过采取高估非货币财产、伪造存款凭证和财物发票、虚拟股东、与资产评验机构串通编制虚假验资报告或骗取验资报告、提交虚假登记材料等形式,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四是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欺骗的是公司登记机关,破坏的是社会经济秩序。

值得注意的是,当出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违法行为时,对公司是虚报注册资本,而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则是虚假出资。

这种基于同一违法事实而产生的两种结论,在认定上应充分考虑不同行为结果的危害性,并采取吸收的原则,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另外,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的违法行为一般应认定为公司虚报注册资本。

因为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依照《公司法》作出变更决议或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表现形式及法律责任

揭开公司虚假、抽逃注册资金的面纱“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是一条非常重要的执行措施,往往使已陷入困境的案件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

但要查实被执行人有无虚假、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却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有时执行人员对此展开的调查工作停留在了表面,比如只是书面审查被执行人工商档案中的注册验资部份等,其结果是根本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的。

那么,怎样才有一个行之有效的策略,能使执行人员一眼识破被执行人有虚假、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准确、迅速查明其注册资金的真相?我想这个策略是书本上没有的,它应当是在实践中总结出来并不断完善的。

为此,本文对以下的因查明被执行人有虚假、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成功执结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归纳出被执行人在虚假、抽逃注册资金中惯用的七种伎俩,以及我们的应对之策。

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我们的执行技巧,建立系统的执行攻略,正是这篇统计文章之形文目的。

被执行人虚假、抽逃注册资金的手段可谓花样繁多。

比如有的公司或者股东没有出资能力,采取垫资方式取得验资报告;有的制作虚假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有的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随意将股本金抽回,造成注册资本不实;有的以土地所有权和房产出资,但不办过户手续,造成注册资本空缺。

参与其中的除了被执行人外,还有中介机构、验资临时开户银行以及审计师事务所等单位。

现将其时常所采用的各种伎俩,归纳为七大种类,如“偷梁换柱”计、“里应外合”计、“金蝉脱壳”计、“瞒天过海”计等等。

下面分别进行讨论,以供大家识别。

一、“偷梁换柱”计。

由被执行公司的某一股东在银行办理一张小金额的银行存单,然后私自涂改成大金额的银行存单,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骗取审计师事务所出据验资报告。

比如,夏某申请执行成都市某装饰广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案。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

刑法分则名词解释刑法分则名词解释1.罪状: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的描述。

2.罪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罪名包括类罪名,狭义的罪名仅指具体罪名。

狭义的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或者称谓,是对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

3.叙明罪状:指条文对具体犯罪的基本构成特征作了详细的描述。

4.选择罪名:指因罪状所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比较复杂,罪名刑事上表现为并列特点的罪名。

选择罪名可以统一使用,也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分解使用。

5.法定刑: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法的种类和刑法幅度。

6.背叛国家罪:指勾结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7.分-裂国家罪:指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

8.颠-覆-国-家-政-权罪: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9.投敌叛变罪:指中国公民投奔敌人营垒,或者被捕、被俘后投降敌人,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0.资敌罪:指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行为。

11.叛逃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12.间谍罪:指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13.投放危险物质罪: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15.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6.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之认定及辨析作者:陈国鹰吕月娟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0期【摘要】虚报注册资本的结果必然是虚假出资,虚假出资行为大数借助虚报注册资本来完成,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也有相似之处,但三者侵犯的法益不同,所以犯罪主体、客观行为及行为时间点具有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侵害客体;犯罪时间;犯罪主体;行为特征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罪所惩罚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公司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符。

三罪均是故意犯罪,同时侵犯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因三罪如此的相似,所以有必要对三罪从构成要件和司法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梳理。

一、侵害的客体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公司登记制度。

犯罪对象是注册资本,即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缴纳出资的总额。

笔者认为其侵害的实质法益是未来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市场交易中,交易的相对方往往要根据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来判断该公司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而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使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与注册资本不符,从而使得未来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不能清偿的危险之中。

这就是虚报注册资本所侵害的“公司登记制度”背后的法益所在。

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侵害的主要是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的利益,侵害的是公司、企业本身的利益。

首先,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评估及其限制、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履行都有明确的规定,虚假或者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的出资制度的侵害;其次,公司的资本是由足额的股金或股份集合而成,股东依据其出资的股本享有公司所有者的权益。

而虚假出资或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却与其他股东一样享受股东的权利,实际上,其他股东的权利就受到了侵害。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极易形成“三无公司”,进行各种非法经营活动甚至从事犯罪活动,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它比虚报注册资本更为严重,应当受到更严厉的处罚。

二、犯罪的时间点虚报注册资本发生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

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等公司犯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等公司犯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职务侵占罪等公司犯罪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公司犯罪,有两层含义,一是依附于公司这一特定主体而引发的犯罪,如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二是直接基于公司性质与形态而引发的犯罪。

如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务,构成贪污罪。

而对于非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则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企业的所有制形式不同,定罪不同(一)罪名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不同1.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该类犯罪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

(1)贪污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非国有公司、企业的犯罪规定(1)职务侵占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挪用资金罪该类犯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企业家常涉十大罪名

企业家常涉十大罪名

企业家常涉十大罪名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立案标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3.司法解释。

《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注解【行为非法性】(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注解【公开性】(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注解【还本付息的承诺】(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注解【对象的不特定性】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种案件罪名

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种案件罪名

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种案件罪名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公安经侦部门管辖的89种案件罪名1、资助恐怖活动罪(《刑法》第120条之一)2、走私假币罪(《刑法》第151条)3、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5、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法》第161条)7、妨害清算罪(《刑法》第162条)8、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薄、会计报表罪(《刑法》第162条之一)9、虚假破产罪(《刑法》第162条之二)10、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11、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1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1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1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15、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刑法》第168条)1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刑法》第168条)17、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刑法》第169条)18、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刑法》第169条之一)19、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20、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第1款)2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刑法》第171条第2款)22、持有、使用假币罪(《刑法》第172条)23、变造货币罪(《刑法》第173条)2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第1款)25、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刑法》第174条第2款)26、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27、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28、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29、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30、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1款)31、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3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第178条第1款)3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8条第2款)3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35、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刑法》第180条)36、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刑法》第181条第1款)37、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刑法》第181条第2款)38、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法》第182条)3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40、违法运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41、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186条)4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187条)4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88条)4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刑法》第189条)45、逃汇罪(《刑法》第190条)46、骗购外汇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1条)47、洗钱罪(《刑法》第191条)48、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49、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50、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1款)51、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2款)52、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53、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54、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55、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56、偷税罪(《刑法》第201条)57、抗税罪(《刑法》第202条)58、逃避追缴欠税罪(《刑法》第203条)5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6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6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62、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7条)63、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8条)64、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1款)65、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2款)66、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3款)67、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4款)68、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69、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法》第214条)70、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法》第215条)71、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72、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7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74、虚假广告罪(《刑法》第222条)75、串通投标罪(《刑法》第223条)76、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77、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78、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第228条)79、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第1款、第2款)80、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81、逃避商检罪(《刑法》第230条)82、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1款)83、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1款)84、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85、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第180条第4款)8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87、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88、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第210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89、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

刑法解释:第⼀百五⼗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刑法解释:第⼀百五⼗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定义、量刑】第⼀百五⼗九条 公司发起⼈、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额或者抽逃出资⾦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释】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款是对⾃然⼈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个: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或者股东。

这⾥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起⼈”,是指依法创⽴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的⾏为。

这⾥的“违反公司法规定”,_是指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发起⼈、股东出资⽅式、出资义务的如下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缴纳⾜额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将货币出资⼀次⾜额存⼈准备设⽴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未交付货币”,是指没有按规定⼀次⾜额交付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或者根本就没有交付任何货币。

“未交付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是指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根本没有实物移交或者没有办理所有权、⼟地使⽤权转让⼿续。

“虚假出资”主要是指对以实物、⼯业产权、⾮专利技术或者⼟地使⽤权出资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估或者低估作价,然后再作为出资等情况。

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doc

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doc

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即《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裁。

可以说,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是有较完整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

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亲自经营再加上自己的资金等方面的投入。

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之处,这一点与股东较为相似。

就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来看,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参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追究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偏离了当初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初衷。

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虚假出资本身即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现之一,因此承担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据。

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本身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的侵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应定为违反法律,应将抽逃部分予返还。

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分析解析

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分析解析

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分析关键词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 民事责任; 英文关键词 make false capital contribution; take away capital contribution; civil liability; 中文摘要在现代社会,公司是最主要的市场活动主体。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渐完善,公司也愈来愈显示出重要性和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公司的人格是否健全,公司是否是一个负责任和有能力负责任的法人,就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之一。

公司法人人格的健全包括三个要素,财产独立、意思独立和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

而公司财产的最初来源则是股东的出资,因此,就有必要关注公司法上的出资制度。

出资制度是《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出资是股东的一项基本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及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同时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基础,是公司运营的物质条件,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公司资本的充实,并进一步影响到公司人格的健全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股东出资到位是股东、公司、债权人三者利益实现平衡的重要环节。

但是长期以来,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却普遍存在设立公司而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情况。

这一问题的存在,往往导致种种经济纠纷。

涉及股东的出资纠纷已经成为《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类案件。

考虑到研究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具有明显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以及我国法学界对于该民事责任制度的研究现状,本文... 英文摘要 In modern times, companies play important role in the market activity. The company, as a special form of enterprise, is increasingly welcomed 摘要5-6 Abstract 6-7 前言 8-10 第一章股东出资的一般法理分析 10-14 第一节股东出资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10-12 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的物质基础10 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信用的基础 10-12 第二节股东出资的法律性质分析 12-14 一、股东出资是对股份认购之履行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12 二、股东出资是一种双务有偿的行为,是一种以财产权交换股权的行为 12-13 三、股东出资是法定义务 13-14 第二章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研究 14-29 第一节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形式及其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14-16一、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形态分析 14-15 二、对股东权利的限制 15-16 第二节对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16-19 一、违约责任 16-17 二、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 17-18 三、责任形态 18-19 第三节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19-20 一、侵权责任 19 二、归责原则 19-20 三、责任形态 20 第四节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20-23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 20-21 二、归责原则 21 三、责任形态 21-23 第五节已足额出资股东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 23-25 一、资本充实责任 23-24 二、责任内容24 三、责任意义 24-25 第六节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 25-29 一、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主体分析 25-26 二、股权转让后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26-27 三、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27 四、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27-29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完善 29-34 第一节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29-31 一、现行《公司法》对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没有做出限制 29二、责任类型缺失,规定不够具体 29-30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30 四、未能注意到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一同对待,对小股东不公平 30-31 第二节对《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完善的建议 31-34 一、规定完善的股东失权制度31 二、规定完整的出资责任制度 31-32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32 四、强化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32-34 结论 34-35 注释 35-37 参考文献 37-38 二、责任内容24 三、责任意义 24-25 第六节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 25-29 一、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主体分析 25-26 二、股权转让后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26-27 三、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27 四、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27-29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完善 29-34 第一节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29-31 一、现行《公司法》对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没有做出限制 29二、责任类型缺失,规定不够具体 29-30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30 四、未能注意到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一同对待,对小股东不公平 30-31 第二节对《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完善的建议 31-34 一、规定完善的股东失权制度31 二、规定完整的出资责任制度 31-32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32 四、强化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32-34 结论 34-35 注释 35-37 参考文献 37-38 二、责任内容24 三、责任意义 24-25 第六节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民事责任 25-29 一、股权转让后民事责任主体分析 25-26 二、股权转让后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26-27 三、股权转让后对公司的民事责任27 四、股权转让后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27-29 第三章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及其完善 29-34 第一节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29-31 一、现行《公司法》对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股东权利没有做出限制 29二、责任类型缺失,规定不够具体 29-30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规定不明确30 四、未能注意到控股股东的特殊地位,将控股股东与小股东一同对待,对小股东不公平 30-31 第二节对《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完善的建议 31-34 一、规定完善的股东失权制度31 二、规定完整的出资责任制度 31-32 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进行详细规定32 四、强化公司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 32-34 结论 34-35 注释 35-37 参考文献 37-38。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法律责任
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 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 • 在上述情形中认定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公司股东 亦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考虑到其未如实出 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实缴资本和 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公司资本不足有过错,监 督义务),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 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 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 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 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 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 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 任范围。
• 4. 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 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 下的罚款。
• 5. 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 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 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 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 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3.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 两种情形: • (1) 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 低限额的 • 在上述情形中,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公司《公司 法》相关规定,认定公司未成立,不具备法人资格 ,各股东无论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 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近三年虚假出资真实案例

近三年虚假出资真实案例

近三年虚假出资真实案例
1. 王某在2019年以虚假出资的方式获得了公司的股权,并且
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公司的高管任命。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业绩出现了亏损,并且王某的虚假出资被揭露。

最终,公司追究了王某的法律责任,并且取消了他的股权和高管任命。

2. 小张在2020年通过虚假出资取得了公司的投资,并且声称
他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但是,经过公司内部的调查发现,小张的出资证明是伪造的。

最终,公司决定取消他的股东资格,并追究他的法律责任。

3. 在2021年,某公司的一位员工突然宣称自己出资了该公司,并且取得了一定比例的股权。

但是,经过公司内部审核后发现,该员工出资的证明是伪造的。

公司决定取消他的股权,并对他追究法律责任。

这些案例表明,虚假出资是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和稳定的行为。

企业应严格验证投资人的真实出资情况,并加强内部控制,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此外,企业还应该及时识别和处理虚假出资行为,确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店铺⼩编整理了该罪的认定相关知识,⼀起来看看吧。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认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具体表现为:1.犯罪主体:公司发起⼈、股东,即为特殊主体。

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发起⼈、股东,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

2.犯罪主观⽅⾯:只能由故意构成,且应当限于直接故意。

3.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公司及其他发起⼈、股东和债权⼈的合法权益。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种观点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及其他发起⼈、股东的权益。

另⼀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还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本⾝的财产权利和公司债权⼈的利益。

我们认为,本罪作为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种表现,⾸先是对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侵犯。

其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必然对公司及其他发起⼈、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再次,由于公司出资或实有资本不实,可能对公司债权⼈的利益产⽣危害。

最后,从本罪法定刑设置来看,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于虚报注册资本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反映出本罪较虚报注册资本罪具有更⼤的危害性。

因此,我们主张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复杂客体。

4.犯罪客观⽅⾯: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由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因此,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者有⼀罪成⽴,即构成本罪。

⼀、虚假出资的理解与认定虚假出资是本罪客观⽅⾯的重要内容。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虚假出资在理解上存在分歧:第⼀种观点认为,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股东以欺诈⼿段取得公司的股份却未缴纳与股份相当的财物。

第⼆种观点认为,虚假出资就是指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欺骗债权⼈和社会公众的情形。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

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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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
在客观方面,这种差别表现有三:
第一,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客观方面并不一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而虚假出资罪则必定存在虚假出资行为。

第二,在是否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方面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必定要实施欺骗公司登记机关的行为;虚假出资罪中的行为人由于虚假出资不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因而不会去欺骗公司登记机关,而只是欺骗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比如将虚假的验资证明交给其他股东,谎称已足额出资。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这种差别,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侵犯的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却是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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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在虚假出资的具体表现上有所不同。

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可以表现为出资不足额。

虚假出资罪在客观方面则不包括这种虚假出资行为。

两罪的犯罪主体有所不同。

虚假出资罪的主体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当然,实践中,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可能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但并非所有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同时又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为了虚报注册资本而虚假出资,那么其虚假出资行为属于为了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罪采取的手段行为。

如果虚假出资行为同时构成虚假出资罪,那么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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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法硕考研: 刑法罪名解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凯程法律硕士辅导班为同学们整理了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详细讲解,希望能帮助考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强化考生的学习能力,我们愿与法硕学子共同进步,一同迈向成功的顶峰。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虚假出资,会在事实上使公司的注册册资本大大低于其登记注册的资本甚或陷于虚无,从而使公司成为在事实上没有权利能力或责任能力的空壳子公司;而擅自抽逃公司出资或股本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其他股东的擅自单方解约,这种单方解约的当然后果也是注册资本的减少,并易导致公司因难以正常运营而终止。

由于公司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商事主体,因而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本及其设立与终止是否稳定,对稳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秩序极为重要。

惟其如此,广义看,本罪的被害人除依法认足并缴足出资或股金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发起人外,还包括受到欺诈的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的公司的客户单位、用户单位、合作单位等社会上特定的、不特定的公司合约相对人等。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

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80条规定: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

第82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另根据公司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其所认缴的出资金额。

其中,对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也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以上的规定,都是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所作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就是上述所称的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

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逃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

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

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

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不确定的社会公众,不仅人数多,且相互间关系非常松散,并有随股票转让的可变性,所以,创设股份有限公司时,不可能存在全体股东共同协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

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

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所谓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资格在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限制,根据公司法规定,自然人、法人、国家都可以依法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公司的出资人,依公司法规定,公民、法人、国家以及外商投资者均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但当国家成为股东时,应通过授权投资的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公司法第20条第2款即对此明确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

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认定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2)诈欺的对象不同。

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

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本罪是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义务,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欺骗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罪在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犯罪特征上有本质的不同。

(1)在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财产管理制度。

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在犯罪对象上,本罪只是行为人自己应缴纳的资产份额,具有特定性;诈骗罪则是公私财物,具有不特定性。

(3)在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相信自己已履行法定出资义务,因此并不表现为非法占有的直接目的;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在于让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4)在主体方面,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而诈骗罪为一般主体。

(5)在主观方面两罪虽同为故意,但其动机和目的有所不同。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本罪与职务侵占罪在犯罪主体上有相似之处,在犯罪客体方面都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并损害了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但二者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1)犯罪对象有所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特定性;而职务侵占罪所侵犯的对象为本公司、企业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不限于本公司,还包括非公司化的本企业,这里的财物泛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钱财和物质,包括有形的,无形的(如电、煤气等)动产、不动产等等。

(2)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虚假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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