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床数据造假骗取药品批文纳入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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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医疗欺诈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医疗保险报销或者患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行为。

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定。

在我国,医疗欺诈行为被视为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患者、医疗保险机构、医疗机构索要财物,以及虚构、夸大疾病和治疗效果,故意伪造、变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行为,被视为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医疗欺诈行为被认定后,责任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承担罚款、赔偿和刑事处罚等后果。

同时,医疗机构也可能会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撤销医保资格、暂停业务等行政处罚,严重的情况下可能会被吊销营业执照。

总之,医疗欺诈行为的认定和处罚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定,及时、有效地打击医疗欺诈行为,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行业的秩序和声誉。

临床数据造假入刑探讨

临床数据造假入刑探讨

一、临床数据造假司法解释评析2017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数据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予以实施,该《司法解释》规定1:(1)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故意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报告、临床试验报告的,可以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2;(2)对于药品注册申请人自己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可以按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3;(3)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与药品注册申请人共谋,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或者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以处罚更重的犯罪定罪处罚4。

2017年5月,即《司法解释》审议并通过后一个月,清华大学法学院组织召开了一次专题研讨会,针对《司法解释》上述三项内容的规定进行深入讨论。

在讨论过程中,有部分学者针对其内容提出了不同看法,其中最主要的观点是:针对将临床数据造假的行为,视为生产、销售假药的预备过程,这一解释存在扩张解释的嫌疑,过分延长了生产、销售假药的预备过程,不符合法律精神的要求。

针对《司法解释》进行如下分析。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否科学《司法解释》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故意提供虚假的非临床研究报告、临床试验报告的,可以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首先,从刑事主体角度分析,该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刑事主体包括:“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5。

对比1《重磅:药品临床试验造假入刑《司法解释》已通过》[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7(31)2王晨光,李广德,《药品注册申请数据造假入刑的法理评析》[J].法律适用,2017(17):109-1143王晨光,李广德,《药品注册申请数据造假入刑的法理评析》[J].法律适用,2017(17):109-1144王晨光,李广德,《药品注册申请数据造假入刑的法理评析》[J].法律适用,2017(17):109-1145这三类刑事主体,不难发现,这三类主体其本质都属于“中介组织”。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读解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读解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发布时间:2009-04-10 点击次数:7次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国家对药品的生产、经营、进口和制剂的配制实行许可制度。

只有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才可以从事药品的生产活动;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才获准从事药品经营活动。

医疗机构需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后,才可配制制剂。

进口药品,须取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给的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另外,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对实践中存在的以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药品的有关许可证书或者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破坏国家正常的药品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这里所讲的“伪造”,是指假冒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制造根本不存在的上述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

“变造”,是指对真正的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涂改等手段,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

“买卖”,是指一方将自己的有关药品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擅自转让给另一方,对方支付价金的行为。

“出租”,是指一方将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出租给另一方,对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两高-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最高可判五年并处罚金

两高-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最高可判五年并处罚金

两高: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最高可判五年并处罚金医学一向是件严肃的事情,医学工作者都应该具有责任心,为了病患着想向病患负责。

但有时候有的医疗工作者因为虚荣心或者其他原因会在病患材料或者实验信息里面造假,这些都应该严肃处理。

两高14日对外发布了《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就由我带您看看。

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4日对外发布《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以“故意虚假证明文件”论处,最高可判五年。

司法解释明确,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具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以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这六种情形是,(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上就是我为您带来的两高:药物临床试验数据造假最高可判五年并处罚金的相关知识,希望每个医疗工作者都严以律己,对工作对患者负责,不做违法乱纪之事。

如有其他内容想要了解,欢迎来进行在线法律学习。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

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公布日期】1999.09.01【实施日期】199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处理办法(试行)(1999年9月1日)第一条为保证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上市许可进行的药品临床前研究和临床研究(以下简称药品研究)及申报注册的全过程。

第三条省级以上(含省级)药管局负责对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行为的监督、审查和处理。

第四条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违规行为指:①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申报资料、原始资料,抄袭他人资料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②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使用或提供虚假样品、对照品或标准品;③在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中,实际采用的处方和生产工艺与申报资料不符;④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或未按规定进行的人体试验;⑤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予合作,予以干扰或阻挠;⑥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或干扰药品审评工作;⑦其它违反药品研究和申报注册相关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研制机构药品研究的监督中和申报注册初审中发现的涉嫌违规行为,依照本办法进行查处,并将违规行为和查处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注册初审中发现的本辖区以外的研制机构的涉嫌违规行为,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查处,并将违规行为和查处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对审评中发现的涉嫌违规的申报项目,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暂停技术审评,查清违规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处理或责成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4次会议、2017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5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二)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三)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四)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五)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03•【文号】高检发释字〔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06•【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

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关于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公告》一、引言近年来,随着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的不断深入,发现了一些与试验数据相关的问题,为确保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特制定本公告,明确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问题的提出1. 数据造假2. 数据篡改3. 数据误报4. 缺乏真实性的数据5. 数据记录不完整6. 数据收集不规范三、问题的解决方案1. 严格监督并开展核查工作,加强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管理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 对于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单位对数据进行核实,并进行整改。

对于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3. 推动建立完善的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数据采集和记录的规范。

四、个人观点和理解在药物临床试验中,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至关重要。

核查工作的开展能够有效提高临床试验数据的可信度,为临床医学研究提供更多可靠的依据。

制定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能够为各相关单位在发现问题时提供明确的处理指引,保障公正、科学的数据结果。

总结回顾通过本公告,我们清楚地了解了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所面临的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措施。

我们也意识到了临床试验数据的重要性,以及核查工作对于确保数据真实性和科学性的必要性。

我们深信,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建立起完善的临床试验数据管理和监督制度,为医学研究提供更加高质量、可靠的数据支持。

结语相信在相关部门的领导下,各单位共同努力,必定能够做好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核查工作,建立起一支严谨、高效、忠诚的专业队伍,维护好医学研究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感谢各商社对此次工作的大力支持。

近年来,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逐渐成为医学研究领域的重要工作之一。

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临床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针对临床试验数据核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制定更加严格的处理意见和解决方案,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措施,以保障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可信度和正确性。

骗取药品行政许可及其行政法律责任

骗取药品行政许可及其行政法律责任

骗取药品行政许可及其行政法律责任骗取药品行政许可及其行政法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123条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上述违法行为可以简单表述为“骗取药品行政许可”,其构成要件与行政法律责任要点如下:一、骗取本违法行为中,骗取行为包括两类:其一,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其二,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这是立法中常用的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法。

对此项需要注意的是,骗取应当是一种故意的行为,工作中的失误、错误导致提供不正确的材料,不应当认定为骗取。

但实务中这个标准应该比较难把握。

二、药品行政许可本条中的药品行政许可包括五种: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

问题是如何理解法条中列举许可类型后的“等”字,也就是说,本条中的药品行政许可,是只包含列举的这五种,还是还包含其他,应该会起争议。

三、法律责任按本条的表述方式,法律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一般情形(也就是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1. 撤销相关许可;2. 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3. 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严重时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时的法律责任,是指达到情节严重时附加的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在构成情节严重时,除一般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外,还得增加这部分责任,需要承担这个的主体包括:1. 法定代表人;2. 主要负责人;3.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4. 其他责任人员。

责任内容包括:1.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 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3.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医事法学+临床思维与人际沟通+传染病练习题(最新)

医事法学+临床思维与人际沟通+传染病练习题(最新)

1【单选题】医疗实践中大多数的医患法律关系都是A、医疗服务合同关系B、医疗无因管理关系C、强制医疗关系D、医疗侵权关系我的答案:A2【单选题】对患者进行治疗时应遵循的首要权利是( )A、自主决定权B、隐私权C、人身安全保障权D、获得医疗帮助的权利我的答案:A3【单选题】强制医疗与患者的( )权利相冲突A、隐私权B、财产权C、人身自由权D、名誉权我的答案:C4【单选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发现具有应隔离情形的, 应报请( )决定A、当地县级政府B、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上级机构C、医疗机构D、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我的答案:D5【单选题】精神障碍者的强制住院的适用条件是( )A、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B、人身危险性C、损害家庭财产D、离家出走我的答案:B6【单选题】精神障碍者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由( )同意住院治疗A、医疗机构B、监护人C、公安机关D、精神障碍者的工作单位我的答案:B7【单选题】精神障碍者危害他人安全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情形,由( )同意住院治疗A、医疗机构B、监护人C、公安机关D、精神障碍者的工作单位我的答案:B8【多选题】强制隔离医疗的传染病病种包括( )。

A鼠疫B、艾滋病C、霍乱D、炭疽中的肺炭疽我的答案:ACD9【多选题】传染病强制医疗措施包括( )A、强制住院隔离B、强制检疫C、强制隔离观察D、禁止乘坐交通工具我的答案:ABC10【多选题】医方关于精神障碍者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 )。

A、使用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告知B、治疗可能产生的后果的告知C、对患者实施特定治疗的告知D、治疗方法的目的告知我的答案:ABCD11【多选题】基于公共利益的特殊强制医疗措施包括( )A、对性病患者强制医疗B、强制免疫接种C、强制隔离戒毒D、对艾滋病患者强制医疗我的答案:BC12【多选题】下列关于医事法学的表述正确的是( )A、医学学科B、法律学科C、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互交叉的边缘学科D、研究对象是医疗法律我的答案:BC13【多选题】依据发生的原因,医患法律关系可分为三类( )A、医疗服务合同关系B、医疗无因管理关系C、强制医疗关系D、疾病预防合同关系我的答案:ABC14【多选题】以下那些说法不正确( )。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十六、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在药品购销中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 益的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应承担的法 律责任
(1)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2)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吊销其 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违反有关药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应承 担的法律责任
二十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机 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 活动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①责令改正; ②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③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检验机 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 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①责令退还; 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行政处分; ③对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药品管理法》法律责任的规定
杨世民 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
《药品管理法》第九章共29条(73条 ~101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 要是对药品研究、生产、销售、进口、 使用、价格、广告、药品采购、保管、 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以及药品监 督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 《药品管理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包括以 下26个方面。
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药 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七、从无《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单 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责令改正外, ①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 ②罚款,处购进药品货值金额2~5倍罚款; 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药品行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

药品行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

药品行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与法律规定药品行业是一个具有重要社会责任的行业,它关乎人民的健康与安全。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药品行业中存在一些违规行为,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与权益。

为了维护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患者的用药安全,我国法律对于药品行业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

一、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我国药品行业的行政处罚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拥有对药品行业的监督、检查、处罚等权力,并可依法对违规企业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二、常见的违规行为及相应的行政处罚2.1.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生产假冒伪劣药品是一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人民群众的健康构成了巨大威胁。

根据《药品管理法》,对于生产假冒伪劣药品的企业,相关部门可以采取行政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并可移交相关案件给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2.销售过期药品销售过期药品不仅违法,而且危害了患者的生命安全。

根据《药品管理法》,销售过期药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可依法对销售单位处以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严重情节甚至可追究刑事责任。

2.3.虚假广告宣传虚假广告宣传是一种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对公众的财产权益与健康安全造成潜在威胁。

根据《广告法》,对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企业,国家广告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以行政罚款等处罚措施。

2.4.未按照规定进行药品临床试验药品临床试验是新药上市前必须经过的阶段,它对于药物效果与安全性的评价至关重要。

根据《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床试验的行为,国家药监局可以责令停止试验、吊销执照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目的与效果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并通过惩罚的手段促使违规行为的主体改正错误,以保障公众的利益与权益。

行政处罚不仅可以对违规企业或个人进行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一种震慑作用,使得其他同行业的人们明白法律的底线,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如何处罚

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如何处罚

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如何处罚欺骗行为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它可能会导致损失和伤害,因此,对于那些以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人,应该付出应有的代价。

欺骗行为如果涉及到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将会对公众安全造成很大的威胁。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造成这种欺骗的人应该给予严厉的处罚。

首先,对于那些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人,应该立即暂停他们的业务,并吊销他们现有的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同时,他们将面临大额罚款,以及需要为其欺骗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责。

此外,应该对他们进行一个有效的调查,以确定他们的行为是否有权提供任何服务。

如果他们被证明有权行使此类职责,那么他们将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包括长期监禁和额外的罚款。

对于那些被证明是无权行使此类职责的人员,他们将面临更重的处罚,包括终身禁止从事与药品和许可证相关的业务。

此外,对于那些没有参与欺骗,但却知道他们的同事或合作伙伴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

这些人可能会因为没有揭露欺骗行为而承担一定的责任。

因此,强调其举报行为是正确的,可以帮助保护公众安全。

最后,对于那些在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欺骗行为中留下漏洞的机构或组织,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

他们可能会因放松对申请人的审查而扮演了某种角色。

因此,应该对这些机构或组织进行调查和惩罚,以确保他们在未来能够正确履行其职责。

总之,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欺骗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其影响会延伸到公众安全方面。

因此,对于那些利用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人,应该给予相应的处罚和惩罚,以保证公众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

对于这样的行动,应该以严厉制裁为基础。

这是防止欺骗和保障公众安全的必要措施。

除了严厉的处罚和惩罚,对于欺骗行为,还需要积极采取措施以防止它的再次发生。

这些措施涉及到对于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审查制度和管理规定的加强。

伪造处方_法律后果(3篇)

伪造处方_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伪造处方的定义伪造处方是指未经医疗机构授权或批准,非法制作、使用、传播或持有虚假的处方单据。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非法制作处方:未经医疗机构授权,擅自制作虚假处方单据。

2. 非法使用处方:明知处方单据虚假,仍将其用于购买药品。

3. 非法传播处方:将虚假处方单据传播给他人,使其用于购买药品。

4. 非法持有处方:明知处方单据虚假,仍将其持有。

二、伪造处方的法律后果1. 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处方单据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刑事责任伪造处方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伪造处方情节严重,如涉及大量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等,可能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伪造处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因伪造处方购买药品导致患者身体受损,患者可依法要求伪造处方者承担赔偿责任。

4. 信用记录伪造处方行为将被记录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对个人信用产生负面影响。

在求职、贷款等方面,信用记录不良好的人可能面临诸多不便。

三、防范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提高公众对伪造处方的法律后果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

2. 严格处方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处方的管理,确保处方真实、合法。

3. 严厉打击违法行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伪造处方的违法行为。

4. 提高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医务人员要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参与伪造处方等违法行为。

总之,伪造处方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具有严重的法律后果。

临床数据造假入刑并非小题大做

临床数据造假入刑并非小题大做

临床数据造假入刑并非小题大做
左崇年
【期刊名称】《江淮法治》
【年(卷),期】2017(0)8
【摘要】医药行业临床数据造假行为屡禁不止引发社会关注。

4月10日,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司法解释,首次将临床数据造假骗取药品批文纳入刑事处罚,最高可判死刑。

(4月12日《南方都市报》)临床数据造假,与一般的数字造假不同,其他统计数据造假,不过是错误的政绩观所致,而临床数据造假关系到药品生产许可资质问题,药品安全的保障问题,
【总页数】1页(P24)
【作者】左崇年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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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试验大家谈▎李树婷主任:“临床试验造假入刑”与研究者风险

临床试验大家谈▎李树婷主任:“临床试验造假入刑”与研究者风险

临床试验大家谈▎李树婷主任:“临床试验造假入刑”与研究者风险最近几日,到处可见“临床试验造假入刑”的各种宣传。

网媒、朋友圈不断转发这些标红的文字,似乎“造假入刑”使得人们无比欢欣鼓舞。

作为一个在医院从事20多年临床试验的管理者,我却为我们的研究者捏了一把汗!我担心繁重的医疗工作使他们在没有那么细心、没有那么强烈意识的情况下,就犯了“造假”的错误。

新药临床试验造假,主要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而且应当是故意的,不是被迫的、无意的。

这种定义似乎已经比较完善,而且仁至义尽了。

但是在临床试验过程中,如果没有很高的GCP意识、没有应该具备的警惕性,是会犯下一些错误的,而且在关键时刻拿不出证据,也解释不清。

比如一个二线以上治疗肿瘤的新药,在试验结束后的现场核查中,发现病历中未清晰地记录患者的既往化疗用药。

因为患者是老年人,记不住以前复杂的化疗方案,又是在地方小医院用药的,拿不出用药记录,临床研究者听到患者主诉后就在病历中简单记录了“既往经过化疗”。

监查员认为医生的病历记录就是原始的证明资料,可以作为二线治疗,患者符合入组标准;也许统计报告也是作为PP分析的。

但在这个试验中,如果这种病例不是少数,研究者就可能被怀疑“涉嫌造假”。

在核查过程中每个人都可以解释,但解释的过程并不令人愉快,而且也不一定能够被人接受。

以上的例子只想说明一个问题:临床试验中造假远不止编造受试者、编造数据、修改、伪造数据这么简单,那些低级错误在今天的大环境中发生概率很小,研究者更加需要警惕的是一些细节,以前没有被重视的细节有可能给自己增加麻烦。

临床试验造假入刑是一个社会发展的进步、是法制化进程的新高度,我们应该欢迎。

研究者必须从此认真思考临床试验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因为你可能面临的是违法的风险。

作为一个临床研究者,守法是一个底线。

如何既要守法又能做好创新研究,是需要临床医生重视和思考的事。

你原来可能因为忙:没有好好读方案、没有认真记病例、没有仔细审阅总结报告、没有·····但由此带来的后果,今后都可能从法律上加以定义。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最高获刑3-7年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最高获刑3-7年

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最高获刑3-7年关于记录与数据造假,一直以为都是行业内的顽疾,虽然2010版GMP实施已经进入到了第10个年头,GMP理念经验大家已经都具备了,但是很多企业将这种经验用在了剑走偏锋上。

关于造假的话题,我们可以聊上三天三夜不停息,各种造假手段层出不穷,随着大环境下数据可靠性的盛行,国内造假同仁也曾殚精竭虑了很久,但后来发现一套审计追踪系统就可以完美避开检验官视线后,很多升级后的2.0版本造假手段悄然上线。

在经历了长春长生数据与记录造假事件后,制药这个政治群体备注社会关注,在一场关乎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呼声下,顶层设计者终于意识到单单依靠技术手段解决制药行业诚信问题就犹如用道德去规劝恶人从善如流一样,理想很美好但终究难实现。

于是乎《新版药品管理法》对参与编造记录和数据的从业人员引入了从业罚、罚金等重磅手段;为了更好的突出国家对于药品数据与记录管理的重视,在7月1日,NMPA发布了《药品记录与数据管理要求(试行)》;在一切技术层面和监管要求解决后,为了保证实施的顺利、效果的显著,必须要有强有力的暴力雷霆手段,于是我们的刑罚修正案应运而生,以下是原文设计内容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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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7(000)010
【摘要】为依法惩治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总页数】2页(P5-6)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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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法释[2009]9号【失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09.05.13【实施日期】2009.05.2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1次会议、2009年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依照国家药品标准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二)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三)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四)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五)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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