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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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时间:2014年01月15日信息来源:辽宁典当网点击:25次我要评论(0)【字体:大中小】
一、基本案情
本案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裕兴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隆典当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之间的典当合同纠纷案。

裕兴隆典当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其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2006年1月11日裕兴隆典当公司与阳某某签订了007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阳某某向裕兴隆典当公司借款113.8万元,阳某某以其拥有的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乙36号院5号楼190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就该抵押办理了登记,裕兴隆典当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取得了该房产的他物权证,证号为:京房东他字第06595号,抵押权利价值为113.8万元。

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签有当票一份,确定典当金额为52万元,典当期限自2006年1月17
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综合费用为1.664万元(折合月综合费率3.2%)。

阳某某于当日写有52万元收条,因裕兴隆典当公司扣除阳某某当月综合费用1.664万元,裕兴隆典当公司实付金额为50.336万元。

当期届满后双方达成续当意向,阳某某于2006年2月20日、2006年3月18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裕兴隆典当公司支付2006年2月17日至2006年3月17日、2006年3月17日至2006年4月17日续当期间的综合费用各1.664万元。

阳某某按月综合费用1.664万元标准共为此笔当金支付综合费用4.992万元。

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0066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阳某某向裕兴隆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阳某某仍以其拥有的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乙36号院5号楼190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双方还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7月18日,并在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当期息费每月为当金(上述合同中表述为借款金额)的3.1%,即月综合费用为人民币6.2万元。

签订0066号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当日,双方即签汀当票,当票中裁明典当金额为200万元、综合费用为18.6万元(即按月综合费用6.2万元的标准从当金中预扣3个月当期的综合费用额)、典当期限由2006年4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8日,阳某某于同日写有200万元收条。

双方还在当票中约定:典当期内及续当期限届满后10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

当期届满10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裕兴隆典当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双方还一致认可合同第9条中约定借款期或续当期满5日内的“5日”应对应当票中的时限为10日即为借款期或续当期满10日内阳某某不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清偿借款及相关息费的,裕兴
隆典当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处分该抵押房产,阳某某不可撒销地授权裕兴隆典当公司由其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该抵押房产。

届时由裕兴隆典当公司或阳某某与拍卖公司签署委托拍卖书,公开拍卖该抵押房产用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自上述情况出现起至裕兴隆典当公司抵押权实现阶段,阳某某或其责任继承方除应偿还借款本金、息费外,还应承担逾期罚息(按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裕兴隆典当公司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相关款项均从拍卖款中直接给付裕兴隆典当公司。

当期届满后,阳某某分别于2006年7月21日、2006年8月21日、2006年9月27日、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29日通过银行向裕兴隆典当公司付款各6.2万元,共计31万元用于支付自2006年7月19日起续当至2007年1月18日的综合费用。

从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阳某某共支付裕兴隆典当公司49.6万元。

此后,阳某某既未按合同约定续当亦未赎当,按双方约定2007年1月29日为绝当。

直至2007年4月、5月17日阳某某通过银行向裕兴隆典当公司付款各10万元。

其后,阳某某于2008年2月25日通过北京国电康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裕兴隆典当公司按其上述依据及标准计算至2008年3月17日的息费和违约金等债务总计73.2万元。

至此,阳某某共偿付裕兴隆典当公司147.792万元(含007号合同中阳某某向裕兴隆典当公司支付4.992万元)。

二、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情况
原告裕兴隆典当公司于2007年向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原审)时提出的诉阶请求为:要求被告阳某某支付拖欠的典当借款本余200万元以及截至2007年9月23日的相应利息、综合费用、逾期罚息共计55.5万元由于被告未到庭答辩参诉,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宣民初字第8852民事判决(简称第8852号判决),认定阳某某拖欠每月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偿还典当本金的行为均构成违约,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以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三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罚息以每月按照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支付。

第8852号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阳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重审中,原告裕兴隆典当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为:要求被告偿付典当借款本
金200万元;自2008年3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98.4万元;偿付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17日的罚息共计132.65万元。

再审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即使有悖上述规定,因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故不应调整,被告则持相反意见抗辩。

对被告2007年4月之后的还款计93.2万元,原告坚称系当金息费,被告则认为是当金,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支付绝当后当余利息亦不同意支付原告绝当后的综合费用、罚息。

原市法院经再审一审,作出(2010)宣民再初字第8986号判决(简称第8986
号判决),认定被告阳某某拖欠每月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偿还典当本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清求:判令被告支付当金金额114.314万元并每月万分之五的罚息作为经济补偿。

裕兴隆典当公司不服第8986号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一中民再终字第6287号民事终审判决,认定裕兴隆典当公司上诉要求阳某某支付绝当后的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审理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及其评述
在认定典当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如何适度干预或调整性地予以司法保护。

从遵循合同法的一般原则来看:原告裕兴隆典当公司作为具有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被告阳某某以典当的形式向裕兴隆典当公司借款,其与裕兴隆典当公司之间签订的0066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所签007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所作的变更,所签的上述合同、当票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在审理中均认定本案典当合同应属有效。

在此大前提下,再审法院在判决中,针对本案的特殊性同时还特别指出:“虽然《典当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与其相悖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但典当作为特种行业,具有高额的收益性。

为稳定社会秩序和尽快实现权利转换,本案裕兴隆典当公司和阳某某都有义务保证交易的公平性。

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法院对这种收益较高
的特种行业在经营行为不规范或过度追求不当利益时应予以适度调整或干预。


基于上述“适度调整或干预”的认识,再审法院对本案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中凡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均进行了调整性的法律保护。

1、关于合同本金数额的确认与适度调整性保护。

诉讼中,裕兴隆典当公司主张:为计算方便,双方同意将两笔借款进行统一记录,即在2006年4月18日签署了总金额为200万元的典当合同以及相应当票及付款收据;第一笔典当总金额为113.8万元,第一次支付了52万元,61.8万元没有履行;在履行61.8万元时阳某某提出需要增加典当金额,实际上履行完第一份合同113.8万元之后,发生了第二笔86.2万元。

阳某某认可裕兴隆典当公司关于0066号合同当金200万元中包含007号合同中已支付的52万元的主张,但辩称认为0066号合同与007号合同无关,主张0066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当金是独立的一笔。

对此,再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双方先后签订007、0066号两份典当合同,007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13.8万元,0066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因0066号合同中并未对其与007号合同金额的承继关系作出说明或备注,在阳某某认可裕兴隆典当公司关于007号合同履行情况以及0066号合同当余200万元中包含007号合同中已支付的52万元的主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裕兴隆典当公司出借给阳某某的单笔当金数额为200万元而非其主张的113.8万元和86.2万元两笔。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据此本案所涉单笔当金数额应不得超过120万元,超过部分不享有未超额部分同等的利益保护。

但基于阳某某实际占用该80万元资金且同意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对裕兴隆典当公司予以补偿。

2、对合同约定的罚息及综合费用的适度调整性保护。

因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比例,故再审法院区分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当期、续当期及续当期届满至绝当日期间的综合费用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7%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而对此间裕兴隆典当公司超比例放款的80万元的利益损失,则判决被告阳某某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补偿;对续当期届满至绝当日期间以12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计算罚息,对绝当前裕兴隆典当公司多收取的费用抵充当金,当金为抵充后的金额182.68万元,对于该款120万元之内和
超额部分62.68万元则区别予以利益支持,对超额部分62.68万元仍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对裕兴隆典当公司予以补偿;绝当后裕兴隆典当公司无权再向阳某某收取综合费用、利息和罚息,但阳某某实际占用裕兴隆典当公司当金对裕兴隆典当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的经济补偿,120万元之内按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超出120万元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绝当后,当户不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此问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也是典当合同纠纷与一般借款合同纠纷认定及处理中的分水岭。

从目前全国法院对典当合同案件的审理来看,基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其看作一般借款合同予以认定及处理,如本案的原审判决;另一种则将其看作一种特殊的合同案件予以认定及处理,如本案的再审判决。

诉讼中,裕兴隆典当公司依据典当合同第9条的约定,要求阳某某支付绝当后利息、罚息及综合费用,阳某某以绝当后不应再支付综合费用和罚息以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为由不同意承担,只同意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裕兴隆典当公司当金损失。

针对此诉辩,再审法院再审中充分考虑了典当合同的特殊性,认为绝当后,被告作为当户一方,不仅不应当再继续向典当公司支付月综合费用、利息及罚息,而且其不偿还本金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具体理由如下。

1、基于合同的约定。

双方在合同及当票中明确约定:典当期内及续当期限届满后10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借款期(当期)或续当期满10日内,借款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清偿借款及相关息费的为绝当,贷款人有权处分抵押的房产;当期届满10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根据本案双方共同认可的”当期届满10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的约定,故自2007年1月29日为绝当。

)
2、是设置典当制度的本质要求,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余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届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典当管理办法》之所以设置绝当制度,也是平衡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益的需要。

绝当后,原来的典当关系结束,一旦绝当,当户不应当再承担清偿责任,典当公司应当按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品,从处理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当
户有要求返还绝当品处理所得扣除债务后剩余部分的权利。

因此,绝当后继续收取综合费、利息、罚息,违背了设置绝当制度的本意。

3、是典当行业惯例所决定的。

预扣综合费用是典当行业的惯例,本案中,裕兴隆典当公司也是以预扣的方式一次性收取阳某某共计3个月当期的综合费用18.6万元,故绝当后不应当再继续收取综合费用。

综上,绝当并不构成阳某某违约,故绝当后,裕兴隆典当公司不应当再依约向阳某某收取利息、罚息、综合费用,但因阳某某实际占用裕兴隆典当公司当金,故阳某某对裕兴隆典当公司遭受的利息损失应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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