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上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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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上的人

——宪法与民法的学术对话

演讲人:姚辉(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岩(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曲相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贵松(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主持人:韩大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主办者: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

韩大元:“民法上的人”这个概念,特别是汉斯·哈腾鲍尔教授所讲的一句话,叫做:“奴隶可以是人但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民法上的人不是指的是资产意义上的人,而是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资格的人。恰恰相反,我们宪法意义上的人(所定的范围是宪法典)宪法典上出现的“人”这个字,就单个字来计算,大概是出现了495次。那么宪法上讲的人,他是指法律关系中具有主体资格的人?还是指资产意义上的人?同样人的价值从民法和宪法上来讲,在理念上是绝对相同的。但是在学科的知识体系何所运用的方法上讲,是不是可以区分为“民法上的人”和“宪法上的人”?我们如何理解“法律上的人”?我们学法律的同学,从一年级起,我们一辈子都要学习、感悟、探索:“什么是人?”、“如何让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所以我想,我们今天以对话的方式认识一下什么是宪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人,这个问题对不同专业的同学来说,我认为都是有意义的。我们今天请来了4位讲演者(对4位一一介绍)。我们先请姚辉教授。

姚辉:谢谢韩教授!韩教授总是很重视与其他学科的对话,跟民法这应该已经是第二次了,上次也是他主动。学科之间的对话确实应该是很常见的。我曾在日本留学,就我所知,民法和宪法的关系一直是日本的宪法学者讨论的焦点话题之一。这一情况在中国惊人地相似,即都是宪法的主动,宪法学者比较关心其与私法的关系及其处理。其原因我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就今天的演讲,首先我觉得呢,“法律上的人”这个题目比较大,就像韩老师讲的“每一个人,即使我们缩小到法律上的人,可能都还是有不同的看法”。所以我想,我先用我们民法的思维去画一个大一点的圈,也许大家待会儿把意见发表完了,我们会找到共同的交叉地方,可以进一步碰撞或交流下去。民法上确实提到有民法上的人,那是不是就是说还有其他法上的人?我想,我们民法之所以把它限定为“民法上的人”,是想表明:无论站在学科的意义上,还是实体法制度的意义上,民法上是如何定义这个“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我个人认为是这样的:就是说,把人作为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来对待的时候,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框架上,他就成了“民法上的人”。到今天我们都知道这个人就是自然人、法人

这样的一些很具体的法律上的名词。但其实这个在历史上也是有一定过程的。你比方说,民法上的法人,就是很晚近的概念。不止是中国、即使放大到海外的范围内来看,把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限定到自然人这一概念实际上是经过了很长一段过程。韩老师一上来就提到德国学者的那篇文章,我记得这位德国学者在那篇文章中他就举过这样的例子,就是说,把自然人和其他一切世间的被造物区分开来,主客体分开,这本来就是法律史上的一个奇迹。在法律上把“人”的概念仅仅限于自然人的过程,实际上经过了很长的历史阶段。德国学者就举过一些很有趣的例子。比方说,在基督教的文化中,甚至直到现在还是有人在寻找除了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格的人,更不要说以前了。他举到的例子我印象很深,就是说早期的日耳曼农民,在圣诞平安夜的时候,他们要和自己的家畜说上好一阵子话,就像他们自己的家人一样。而且自己特别喜欢的家畜他还要悄悄地说,让别人都听不到。这是对于动物,对于其他物体也是这样。那个德国教授的文章中也提到:武士在决斗之前,他会和他的剑做一次深入交谈。他会说:“伙计,我今天就拜托你了,你今天一定要好好发挥。”按照这个教授的说法,这个传统直到今天还保留在基督教的文化传统中。也就是说,并不是自然人才算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这一思想,据考证是直到15、16世纪才确定下来。在之前并不能确定地说,或者至少是从民法角度讲并不是很确定地说:自然人就是法律上的人。然后又进一步地发展,由自然人的人格发展到法人的人格。在德国法上又通过权利能力制度将其进一步发展。所以我们说,“民法上的人”在法律历史的发展角度看,本身就有丰富的内涵去解读。可以折射出很多的信息。大致的线索是:在古罗马时期,这个“人”是和自然和动物混在一起的。然后大概到法国民法典时期,这个“人”变成了是生活在国家中的生活在家庭中的,包含在国家中的、包含在家庭中的这样一个人,但也依然没有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而存在。大概是一直到了德国民法典的这个“权利能力”的概念的提出,才把“民法上的人”当做一个独立的人格、民事法律的主体而存在,这个过程实际上也是相当漫长的。在中国的情形也很有意思,我们今天翻开《民法通则》,这一章的标题叫做“公民(自然人)”。这个也是有很多种的解读,在中国民事主体或者说民法上的人的表述在1949年以来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一直用公法上的概念所代替,并不存在一个私法上的人。人也好民事主体也好,我们说的是公法上的公民。在《民法通则》之前,公民后面甚至连括号也没有的。《民法通则》尽管被认为没有树立民法上的人这一概念,但是好歹它在公民后面加了个括号——(自然人)。真正地完全出现自然人这一概念应该到99年统一《合同法》以后,在民法中才首次出现了自然人这一表述。这是整个古今中外在民法上我所有限的观察,“民法上的人”在法律上的表达以及它在实体法上的作为法规范对象的认识,实际上是有一个这样的历史进程的。这是我想讲的第一点。

第二个问题,就是当我们在说法律上的人的时候,如果我们再放大一点,我们不只是探讨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而是探讨民法上与人相关的制度,我们来进行一番梳理。然而这个问题依然太大,民法上哪项制度不与人相关呢?我只是想说,再加入一个因素,就是说,又要和宪法有紧密联系的。如果从这个角度来看,那我目前粗浅地想到的,我只想从这么几个角度来看,也就是说民法和宪法存在着几个共同的原理或者说在制度上存在交叉,甚至在诉讼上存在混淆的;而且又和民法上的人又直接相关的这样一种制度联系。目前就我初步的整理一下至少有以下这些:首先当然就是人格权。这里我想特别提到德国的情形:在德国,宪法人格权和民法人格权作为两大理论体系早就各自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他们是互相影响、相得益彰的。而在中国仅仅是在这几年来才开始探讨。我不知道宪法学界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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