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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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
条例
Revised by Petrel at 2021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自然保护区建设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基金制度。

自然保护区基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境内外团体或个人可以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七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地区,或已遭到破坏而经保护可恢复同类自然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滩涂、岛屿、河流、水库、森林、水源涵养地和草地等。

(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

(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

(六)其他需要加以特别保护的地区。

第八条建立自然保护区应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适宜的范围,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九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申报程序: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省专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所在市县人民政府议定后提出申请,经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市县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由专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自然保护区应划定区界,竖立标志。

第十一条已建立的自然保护区需进行调整和变动时,按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级别和隶属关系。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林业、海洋、地矿、水产、农业、建设、水利、文化等部门分别是各专业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

环境保护部门统筹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制定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制度和标准;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推荐意见或审查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直接管理一些综合类型或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组织查处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重大事件。

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本专业自然保护区的事件。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定期对各类资源情况进行观察、登记,建立资源档案;开展宣传教育,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妨害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未经许可,不得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十七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及其周围,修建污染、损害自然保护区的设施。

已建成的,限期治理或拆除搬迁。

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和经营区。

对核心区实行绝对保护,除经批准的科研、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禁止入内。

在缓冲区,经批准可进行科研、教学、参观考察、驯化、繁殖和采集标本等活动。

在经营区,经批准可开展旅游、科研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经营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猎捕动物时,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有旅游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旅游部门可参与自然保护区旅游项目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所获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副本,应送交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国内单位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团体或个人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接待外国人、港、澳、台同胞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考察、旅游、摄影等活动,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属省、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根据需要,可在自然保护区建立公安机构或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方面成绩显着的;
(二)在自然保护区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显着的;
(三)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与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旅游、科研、考察、摄影等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期拆除设施或予以没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工具和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数额1—5倍的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团体和个人,由于人为的活动使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或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关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怂恿、包庇他人违反本条例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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