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和《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陕建发[2008]7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城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工业项目建设用地参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规划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的容积率。
确需调整已确定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规划部门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容积率调整不得提高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六条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应当履行下列程序:(一)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理由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二)规划部门对资料齐备的申请项目进行初审。
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内(含5%)需要修改的,由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和发改、国土、建设、城管等部门负责人对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的合理性进行论证,报政府备案;经初审容积率增加在5%以上的,规划部门应当报告政府,由政府组织专家和规划、发改、财政、国土、建设、城管、监察等部门以及园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对容积率调整进行论证;(三)规划部门将论证后拟调整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公示。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与目的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城乡建设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旨在明确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定义、确定因素、调整规定及管理职责等,确保规划设计与实际建设相符,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二章适用范围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第三章容积率定义第四条容积率,是指建设用地内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用公式表示为:容积率 = 总建筑面积 / 用地面积。
第五条容积率是衡量建设用地利用强度的重要指标,反映了单位土地面积上可建设的建筑规模。
第四章容积率确定因素第六条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的要求;(二)土地用途及兼容性;(三)交通、市政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的承载能力;(四)环境保护与绿地布局;(五)历史文化保护与景观风貌;(六)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及市场需求。
第五章容积率调整规定第七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容积率一般不得调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容积率调整:(一)符合城市规划修编及政策调整的;(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规划无法实施的;(三)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需要调整土地用途的;(四)其他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
第八条申请容积率调整的,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管理职责与部门第九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工作。
第七章违规处理与罚则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或未按照批准的容积率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反容积率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撤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范国土空间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法》、《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地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在建筑规划设计中控制建筑物容积大小、用地效果的指标之一。
第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划、土地利用、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因素,合理确定不同区域、不同功能建筑物的容积率标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容积率标准第五条建设用地容积率划定标准应根据城市规模、区域特点、功能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定。
第六条城市中心商业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2.0。
第七条住宅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超过1.5,超过1.2的区域应进行严格审批。
第八条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第九条文化教育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2.第十条公共设施用地的建设用地容积率不得超过0.8.第三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各地区应建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容积率规划、容积率审核和容积率监测。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应当制定容积率指标体系,明确各类建筑物的容积率标准,并划定容积率控制区域。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审核应当坚持科学、公正、透明的原则,由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并由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监测应建立监测体系,定期对建设用地容积率进行抽查和核实,并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应与城市规划、土地供应等管理制度相衔接,相互支持、协调推进。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标准的,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应罚款。
第十七条故意提高建设用地容积率标准,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解读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 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 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 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 权。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 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 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 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 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 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 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 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 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 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 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 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 规划。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一项管理办法,用以指导城乡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各级各类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包括一般工业用地、宅基地、商服用地、特殊用地、森林和草地、农田等。
一、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界定1. 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占用土地面积中,可供建筑和其他建设工程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包括建筑地上空间),占用土地总面积的比例。
2. 建设用地容积率分为最大容积率和最小容积率两部分,最大容积率是指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开发建设的最高限度;最小容积率是指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开发建设的最低要求。
二、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1. 根据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形态、结构和周边环境等,确定其可开发建设的最大容积率和最小容积率,并将其作为设计、施工和监督的根据。
2. 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应符合规划规定的建设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3. 具体的容积率确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进行,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各地形势和需要,灵活运用技术手段,如尽量提高建筑密度、采取双层建筑形式等,以达到实现节约用地的目的。
三、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1.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合理利用、科学开发、节约投资、可持续发展等原则。
2.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对建设用地全过程的容积率管理进行全面把握。
3.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应当以有效的管理措施、及时的信息披露、严格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的法律责任等方式相结合,严格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容积率规定,对各类建设用地容积率进行有效地管理。
四、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监督1.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及时处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的问题,确保各类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2.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发生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以确保建设用地的容积率实现规范管理。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推进城市规划的科学与合理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
第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建筑物总体积与用地面积之比,是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的核心指标之一。
第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遵循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考虑城市发展需要、土地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等因素。
第五条本办法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市规划:指对城市空间进行合理布局、性质区划、空间组织的综合性计划,包括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
⒉建筑物总体积:指建筑物全部空间的体积,包括地上、地下部分。
⒊用地面积:指建筑物占地面积,不包括道路、绿地等非建筑用地。
第二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第六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结合土地利用状况和建筑物功能进行综合考虑。
第七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划定应根据不同类型的用地功能和地理环境的特点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城市综合开发区和城市更新区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划定应根据区域整体规划要求确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容积率划定应充分考虑交通、环保、文化等公共设施的需求,确保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控制第十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控制应通过规划控制、用地审批、建设项目审批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应在规划控制范围内,且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或未经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和处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监督与管理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四条监督部门应定期对建设用地容积率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在建筑竣工后,应进行容积率核查,确保实际容积率与规划容积率一致。
第五章附件本文档涉及以下附件:附件一:建设用地容积率计算方法示例附件二:建设用地容积率划定标准表第六章全文结束。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一、引言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在建设用地上允许建筑物所占地面积与容积之间的比值。
合理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对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城市规划的科学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意义合理管理建设用地容积率对城市规划和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1. 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建设用地是城市发展的基础,对于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至关重要。
通过科学管理建设用地容积率,可以实现土地资源的最大利用效益,提高土地的利用率,减少浪费。
2. 促进城市规划的协调发展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可以帮助城市规划部门实现城市的协调发展,确保城市各项功能的均衡发展。
通过合理控制建设用地容积率,可以避免建筑物密度过高或过低,从而保证城市空间布局的合理性和舒适性。
3. 提高城市建筑质量和人居环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可以规范建筑物的规模和高度,确保建筑物的稳定性和安全性。
同时,通过控制容积率,可以保护城市的景观和自然环境,提高城市的生态质量,创造更好的人居环境。
三、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 定义和计算方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应明确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定义和计算方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计算是依据建筑物占地面积与总建筑面积之间的比值进行计算的,而占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也需要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
2. 各类建筑用地容积率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城市和建设用地的不同用途,可以制定相应的容积率标准。
例如,商业用地、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的容积率标准可以根据不同的功能需求,制定相应的上下限。
3. 容积率管理权限及程序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应明确容积率管理的权限和程序,包括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审批机构、审批程序和管理机制等。
4. 监督与检查为了确保建设用地容积率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还应包括相应的监督与检查措施。
监督部门可以定期对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陕建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2010年1月14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发[2009]233号各设区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建设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局:《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12月4日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容积率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已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容积率按照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容积率作出调整的:(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重大变更,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编的;(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容积率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需要调整的;调整后的容积率必须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以及其它规划技术管理的规定。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需要调整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经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是否调整的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向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补交等手续。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涉及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各方。
第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容积与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建设用地容积率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所在地区的规定而确定。
第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原则包括合理利用土地、节约资源、优化空间布局、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等。
第五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目标是实现城市布局优化,提高空间利用效率,提升城市建设质量。
第二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划定第六条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和规模决定了容积率的划分方法。
对于不同的用地性质和规模,可以设定不同的容积率范围。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文件是划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的依据。
各地区在制定相关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需要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划定应充分考虑土地资源的保护,避免滥用、浪费土地资源。
对于特定用途的建设项目,应进行细化管理,确保合理利用土地。
第三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第九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应由地方进行统一管理,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条各建设项目在申请用地时应提交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衔接,确保各项规划之间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鼓励绿色建筑、节能环保等措施的采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不按规定进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进行处罚,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虚假材料、滥用土地资源、违规建设等。
第十五条对于违反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应的执法监督。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有。
广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广元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合理利用空间与土地资源,严格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计容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第四条工业用地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五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拍挂”的主要内容和出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 1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和配套设施建设等要求,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在出具的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过程中所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2号).
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保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15•【字号】保政函〔2017〕101号•【施行日期】2018.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城市建设正文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政函〔2017〕101号莲池区、竞秀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保定市人民政府2017年12月15日保定市主城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7号)、《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15〕9号),结合保定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主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规划条件中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五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四)修改方案确定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布日期】2017.01.09•【字号】济政办〔2016〕106号•【施行日期】2017.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源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济政办〔2016〕106号各产业集聚(开发)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济源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9日济源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妥善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类容积率变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住建部令第7号)和《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市国土、住建、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工作。
第四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地上总建筑面积计算值为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面积计算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的规定执行。
容积率计算规则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的《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执行。
遇到以下特殊情况,按照本规定执行。
(一)项目建设单位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以部分空间或部分建筑无条件提供为永久性公共开放空间、设施或建设变电房、热力交换站、燃气调压站、公厕及垃圾中转站等必备市政配套设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论证,报市政府或市城乡规划委员会批准后,该额外部分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促进城市规划和建设的科学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具体包括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调整和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是指在建设用地上允许建筑物总体积与建设用地面积之比。
第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资源利用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第五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发展需要,并经相关部门审批才能实施。
第六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工作,并配合相关部门共同推进。
第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追责,并可能面临罚款、责令停工等处罚。
第二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第八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按照城市各功能区划等级进行分类,具体分为: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文化教育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等。
第九条不同功能区划的建设用地容积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确定,并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明确。
第十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土地资源利用效率,避免浪费和滥用。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平衡的原则,促进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结合建筑物的功能、形态、环境要求等进行综合衡量。
第十三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确定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形成公开透明的决策过程。
第三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第十四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进行,确保城市建设的合理发展。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当充分评估影响,避免造成不利社会和环境影响。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当进行论证,确保科学合理,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确保合法合规。
第四章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控制第十八条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控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资源利用的要求。
住建部容积率管理办法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7-09-15 信息来源:中央政府门户网站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规〔2012〕22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
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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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规〔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提高城乡规划依法行政水平,促进反腐倡廉工作,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我部制定了《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容积率计算规则由省(自治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
提出容积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未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容积率等控制性指标,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容积率。
第六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的,应当遵照《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
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必须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
对同一建设项目,在给出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的容积率均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且前后一致,并将各环节
的审批结果公开,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完成。
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应该符合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容积率要求。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时,要严格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容积率要求。
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容积率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因建设单位或个人原因提出申请容积率调整而不能按期开工的项目,依据土地闲置处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整容积率进行建设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照《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容积率调整或违反公开公示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