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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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
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严格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划拨或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是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规定的土地用途。用地性质的类别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等国家相关标准划分。
本规定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容积率计算规则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第四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严格落实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相关的用地性质,不得规定可兼容性。
第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用地性质、容积率、配套设施等规划条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单元整体提出的配套设施等控制指标,应分解落实到具体地块的规划条件中。
第六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本规定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七条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前需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划拨或出让,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变更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导致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新的建设要求进行建设。
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之外调整用地性质的,或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但调整前后用地性质不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调整理由;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经批准,并且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报批和备案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内调整用地性质,且调整前后用地性质属于同一用地大类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用地性质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题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用地性质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在规划展馆(展厅)、政府网站、本地主要媒体和用地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四)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
整方案提交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对经审议同意的,提出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时将变更后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抄告土地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完善相关土地手续后,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不得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确需调整的,须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并参照本规定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备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用地可兼容性质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用地兼容性;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的,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的用地性质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调整容积率的,应当符合住房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